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保護和利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維護和修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法律責任,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附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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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公園開埠區(以下簡稱開埠區)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推進區內建築物的合理利用,激活街區活力,促進城市建設和歷史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開埠區,是指以金平區小公園為核心、保存開埠期文物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體現開埠期歷史文化風貌的區域。
開埠區的具體範圍根據開埠區保護規劃確定後,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金平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開埠區主要出入口設立標誌,明確保護範圍。
第三條
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分類管理、漸進式更新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持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開埠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經費保障。
市人民政府負責研究、決定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和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實施。金平區人民政府負責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埠區的規劃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埠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舊城、房產、財政、旅遊、公安、交通、宗教事務、民政、城市綜合管理、環境保護、國土、檔案、外事僑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埠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資金(以下簡稱保護資金),專項用於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三)境內外個人、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保護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區人民政府收購歷史建築並進行維護修繕所需的費用;
(二)實施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需的費用;
(三)其他用於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保護和管理的費用。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開埠區及其歷史建築認定、調整及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環保、土地、房屋、建築、園林、文物、歷史、文化、宗教、檔案、法律、社會和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
第九條
鼓勵採取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方式,對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和利用,對區內其他建(構)築物和配套設施進行更新升級改造。對金平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更新改造任務的建設單位,由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區人民政府給予政策扶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提供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開埠區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義務,對危害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區人民政府對在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維護、修繕或者保護性利用開埠區歷史建築成績顯著的;
(二)為了保護的需要,自願遷出開埠區,或者主動騰退開埠區歷史建築的;
(三)捐贈財產,數額或者價值較大的;
(四)對損壞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或者投訴有功的;
(五)在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認真履行職責,有突出貢獻的;
(六)其他需要表彰和獎勵的情形。
保護和利用
第十二條
開埠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和延續其歷史文化風貌、傳統格局、街巷肌理、空間尺度,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符合保護優先、修舊如舊、安全適用的要求。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金平區人民政府和市文化、房產、舊城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開埠區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保護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進行專家論證,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通過並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實施。
第十四條
在保護規劃編制或者修改期間,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開埠區實行暫停審批建設活動的規劃控制措施。
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概述;
(二)保護原則和總體要求;
(三)開埠區的具體範圍、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需要保護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保持傳統風貌的建築高度、體量、色彩等控制指標;不同建築的分類保護和整治措施;
(五)土地使用的規劃控制和調整,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六)消防安全要求,市政基礎設施的改善;
(七)保持街區活力,延續文化傳統的方案;
(八)與歷史文化風貌保護要求不協調的建(構)築物的整改要求;
(九)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條
開埠區內建成五十年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潮汕地域建築文化特點;
(三)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四)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酒樓、旅社、戲院、廠房和倉庫等;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構)築物。
建成不滿五十年,但具有特別的歷史、科學、藝術和人文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七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金平區人民政府和市文化、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建(構)築物的產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推薦歷史建築。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築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納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由金平區人民政府設定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
在開埠區內從事各項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不得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道路等。
禁止在開埠區內建設生產或者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第二十一條
在開埠區內從事依法需要有關部門審批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審批時提交保護方案;審批部門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將保護方案徵求市城鄉規劃、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園林綠化部門以及金平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一)改變園林綠地、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影響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傳統格局、歷史建築的。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金平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組織對開埠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和設施進行整治,改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瀕危建(構)築物和設施,及時組織搶修和整治。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新建、改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變街區空間格局和原有的建築立面、色彩;
(三)因保護需要,對現有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四)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擴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五)不得新建工業企業,現有妨礙開埠區保護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畫遷移。
第二十四條
在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擴建、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歷史文化風貌;
(三)不得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現有對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畫遷移。
第二十五條
在開埠區內對建築、住宅區、路、街、巷等進行改建的,應當使用原地名。對體現潮汕歷史、文化的地名應當予以保護。
第二十六條
開埠區內建築的使用性質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予以調整。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開埠區建設活動中發現可能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時,應當暫時停止拆除或者施工,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估論證。經評估論證具有保護價值的,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再按照本條例規定申報歷史建築。經評估論證不具有保護價值的,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恢復建設活動。
建設單位及時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報告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其停工損失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在開埠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相關設定規劃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應當依法予以整改或者拆除。
設定人應當對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安全牢固;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出現字型殘缺、畫面污損、光亮顯示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過期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條
開埠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和道路交通設施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疏通。因保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法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金平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根據建築的歷史、科學、藝術和人文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經專家委員會評審確定,實行分類保護。分類保護的標準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金平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歷史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現狀進行普查,並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的產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配合對建築的普查。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歷史建築的產權人將歷史建築出售或者捐贈給國家。
第三十三條
市文化、民政、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反映開埠歷史和本地的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傳統工藝、飲食文化、民風民俗等文化遺產,進行收集、整理和利用。
第三十四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築應當對社會公眾開放;具備開放條件的其他建築,在徵得產權人或者代管人同意後,可以設立遊覽標誌,開放遊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在開埠區舉辦具有潮汕民俗風情特色的各類傳統文化活動。
維護和修繕
第三十六條
產權人是開埠區內建(構)築物的保護責任人;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產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對保護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建築物轉讓、出租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責任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受讓人、承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
第三十七條
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為代管人,並承擔保護責任。歷史上由產權人自行管理的房屋,產權人死亡且合法繼承人尚未全部確定或者合法繼承人全部確定但對承擔保護責任有分歧的,由金平區人民政府會同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在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確定代管人,並承擔保護責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後暫時由金平區人民政府予以代管並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產權人下落不明又沒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現,經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公告三十日後產權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現的;
(二)產權不明,且經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公告三十日後仍未有人主張權利的;
(三)產權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繼承人都未出現,經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公告三十日後合法繼承人仍未出現的。
第三十八條
金平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將開埠區內建(構)築物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直接送達保護責任人,並與其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保護責任人拒絕接收或簽訂書面具體保護要求和保護責任書的,金平區人民政府可以採用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書面具體保護要求和保護責任書。採用公告送達的,金平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其政府網站和公告欄進行,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九條
開埠區內建(構)築物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理使用和維護、修繕建(構)築物,保證建(構)築物的使用安全,保持建(構)築物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
建(構)築物使用現狀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金平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保護責任人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在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內對各類建(構)築物進行維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歷史建築的修繕,不得改變外觀特徵,應當保持原有體量和傳統風貌;
(二)其他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建(構)築物的改善,應當以保持開埠區歷史文化風貌的完整性為前提;
(三)與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依據相關規划進行相應的維護和修繕。
第四十一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等建設活動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金平區人民政府和市文化、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歷史建築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確需翻建的,應當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觀的要求,由保護責任人向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金平區人民政府和市文化、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施工單位實施。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五條
經批准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按照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有關檔案資料及時報送相關檔案機構。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從歷史建築上拆卸的構件進行鑑定。屬於文物的,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六條
開埠區內建(構)築物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維護、修繕建(構)築物,市人民政府或者金平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助。在徵得保護責任人同意後,金平區人民政府可以代為維護、修繕。
保護責任人無維護、修繕能力的,金平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收購、置換產權、承租以及協商代為保護等方式予以維護、修繕。
保護責任人有維護、修繕能力而不維護、修繕的,金平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維護、修繕等保護責任。保護責任人逾期不履行維護、修繕等保護責任且建(構)築物有損毀危險的,金平區人民政府可以代為搶救性修繕。
第四十七條
為了公共安全需要,對開埠區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年久失修、超出合理使用期限且有毀損危險的建(構)築物,金平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式予以拆除,但屬於歷史建築的,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評審認定不具備保留價值後,方可決定拆除。
第四十八條
開埠區內的房屋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且不能維修使用的,不得出租;已經出租的,應當終止租賃關係,承租人應當付清已租住期的租金並及時遷出。
第四十九條
因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對開埠區實施保護改造的,由金平區人民政府徵求市城鄉規劃、文化、住房與城鄉建設、 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後,報請專家委員會評審;評審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為保護和利用開埠區,確需對開埠區內的房屋進行徵收或者收購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或者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屬國有、集體資產的,應當依法評估,可以由金平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更新改造任務的建設單位按照市場評估價協定收購。
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確定代管人的房屋被徵收或者收購的,代管人具有要求使用人騰退房屋以及辦理徵收補償或者收購手續的權利,代管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代管人負有管理房屋和將房屋退還合法產權人的義務;代管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補償款由金平區人民政府設定專戶儲存並直接退還合法產權人。
房屋徵收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可以與代管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或者收購協定,徵收補償協定或者收購協定由公證機構予以公證。徵收或者收購房屋的有關資料由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房屋徵收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證據保全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臨時保護措施、未向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採取保護措施或者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設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本章規定由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由有關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特區範圍內其他反映開埠期歷史文化風貌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配套措施。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