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6年11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26
  • 實施時間:2004.08.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運輸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市運政管理機關)為特區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計程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運政管理機關設定的特區計程車行業專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行使市運政管理機關委託的《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對計程車行業實施管理的職權。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需要對計程車的運力總量實施巨觀調控。
計程車運力的批量增減,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依據計程車行業發展規劃、市場供需關係和效益狀況並徵詢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市計程車行業協會的意見後提出方案及說明,報送市政府審定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計程車經營實行規模經營。
規模經營是指具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條件,有專門的管理機構,相應數量的出租小汽車和服務設施的組織所進行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營運牌照
第一節 出讓拍賣
第五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營運牌照的拍賣”,是指市運政管理機關委託拍賣機構,以公開競價或標賣的方式,將營運牌照出讓給最高應價者的活動。
第六條 營運牌照的拍賣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 營運牌照的出讓拍賣,採取不定期方式進行。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在每次拍賣日之前60日公布拍賣的營運牌照的數量。
第八條 營運牌照拍賣機構應在拍賣日之前30日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營運牌照的數量;
(三)拍賣方式;
(四)競買人的資格或條件;
(五)其他應公告的事項。
第九條 競買人應在拍賣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報《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競買申請表》,並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證明、身份證明、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
(二)銀行出具的與其競買營運牌照相適應的資金證明;
(三)參加競買營運牌照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管理機構應對競買人的資格條件和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通知書》。
第十一條 取得《競買資格通知書》的競買人,應在拍賣日之前向拍賣機構交付約定遵守拍賣規則的保證金。
前款保證金的數額應根據競買人申請競買營運牌照的數量約定。拍賣成交的,保證金即時充抵營運牌照價款;拍賣不成交的,拍賣機構應在拍賣日起5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二條 除本細則有特殊規定外,營運牌照的拍賣依照《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拍賣成交的,競得人、拍賣人和市運政管理機關應依據拍賣筆錄當場簽訂《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出讓拍賣成交確認書》(以下簡稱《出讓確認書》)。
第十四條 競得人應自簽訂《出讓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機構繳清營運牌照款,並領取市運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運牌照競得證明書。
競得人在規定時間內不繳清營運牌照款的,管理機構應自繳款到期之日起15日內向競得人書面催告繳交營運牌照款;催告期滿競得人仍未付清營運牌照款的,管理機構可提請市運政管理機關決定解除《出讓確認書》,並對未繳款的營運牌照再行拍賣。再行拍賣的費用由原競得人承擔。
第十五條 經營者自競得營運牌照之日起90日內,憑營運牌照競得證明書和有關材料分別到市運政管理、工商、稅務、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購車和車輛入戶手續。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在辦結前條規定的手續後30日內,到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登錄車輛類別、車號,並領取營運牌照證書。
第十七條 《條例》實施後取得的營運牌照,其使用年限自頒發營運牌照證書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在收取營運牌照款之日起15日內,將營運牌照款上解市財政部門設立的銀行專戶,專款專用。
營運牌照款用於計程車行業發展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事業。經費開支由市運政管理機關統一列項、安排,報市政府批准後使用。
第二節 轉讓和質押
第十九條 符合《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營運牌照持有人,可以轉讓營運牌照。
但在實行營運牌照出讓拍賣制度前所取得的營運牌照,在轉讓前應按最近一次公開拍賣的平均成交價補交營運牌照款。
第二十條 營運牌照的轉讓可採用委託拍賣或協定的方式進行。
轉讓人轉讓營運牌照時未依法終止的計程車經營權利和義務,應由受讓人承繼。
第二十一條 營運牌照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營運牌照轉讓應當與其配置的計程車一併進行,但達到更新期的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 營運牌照轉讓採用協定方式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出租小汽車營運牌照轉讓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採用委託拍賣方式的,委託人、拍賣人和競得人應當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
第二十四條 營運牌照的轉讓必須進行轉讓登記後,方為有效。
轉讓方和受讓方或委託人和競得人應自《契約書》或《確認書》簽定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機構辦理營運牌照轉讓登記,並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繳交轉讓登記費用,成交雙方各承擔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受讓人或競得人辦結營運牌照轉讓登記後,憑營運牌照證書按有關規定分別到市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或入戶手續和到市運政管理、工商、稅務機關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及工商註冊和稅務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營運牌照持有人可依法以營運牌照證書設定質押。但同一營運牌照證書不得設立兩個以上質押。
第二十七條 以營運牌照證書設定質押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向管理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以營運牌照證書出質所擔保的債權消滅,出質人應自債權消滅之日起10日內到管理機構辦理質押註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質押過程中轉讓營運牌照的,其轉讓程式和受讓人條件按營運牌照轉讓的有關規定辦理。
經營計程車業務未滿二年而設定質押的營運牌照,在質押過程中發生轉讓的,其營運牌照應經市運政管理機關批准後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有關費用後,超過債權數額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營運牌照證書滅失的,其持有人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營運牌照證書破損確需換領的,經管理機構查驗予以換領。
第三十一條 計程車更新的,營運牌照持有人應在辦妥新車入戶手續之日起15日內到管理機構辦理營運牌照證書及道路運輸證、駕駛準許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營運牌照使用期限屆滿,營運牌照持有人應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將營運牌照證書繳回管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併到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一節 計程車和駕駛員
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計程車的營運車況,是指投入營運的計程車所具備的服務設施的狀況。
計程車的營運車況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安裝的設施齊全、有效;
(二)計價表及空車標誌燈裝置在前排乘客座位前儀錶板上;
(三)頂燈裝置在車頂中部;
(四)無線通訊設施工作正常;
(五)防劫網必須安裝牢固;
(六)車內地板、座位、後備箱內無雜物,整潔衛生;
(七)車門不變型、不鬆脫;門鎖牢靠;車窗開閉自如;
(八)車身外觀無髒物,車體無嚴重凹陷、霉爛和脫漆;車號牌和出租牌齊全,不互相遮蓋、重疊。
(九)車前門外兩側印製經營者全稱和電話號碼;黃色計程車應加印“特區內行駛”字樣;後車門內顯著位置張貼價目表;前排乘客座位前不妨礙駕駛視線的顯著位置懸掛當班駕駛員駕駛準許證;駕駛員座位防劫網後印製本車車牌號和市運政管理機關的投訴電話號碼;車內後側張貼禁菸標誌。
凡按規定要求印製的字樣應齊全、清晰。
第三十四條 計程車駕駛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駕駛員轉換經營單位和轉換駕駛車輛的,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駕駛準許證的異動手續。
第三十六條 駕駛準許證滅失的,須登報聲明作廢,憑有效資格證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破損的,憑舊證到原發證機關換領。
資格證滅失的,須登報聲明作廢,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破損的,憑舊證到原發證機關換領。
第三十七條 駕駛準許證和資格證不得偽造、塗改、重複領取。
第二節 營運業務
第三十八條 計程車駕駛員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等客運場站候客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順序候客,不得因協定租費等行為妨礙候客管理秩序;
(二)候客時不得離開駕駛室;
(三)不準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乘客;
(四)服從運政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
第三十九條 駕駛員駕駛空車時,應當使用“空車”標誌或“暫停載客”標誌。載客後不得使用“空車”標誌或“暫停載客”標誌。
“空車”標誌的使用,白天以駕駛室內空車標誌豎立顯示,晚上以空車標誌燈和頂燈同時燈亮顯示。
暫停載客時,應將“暫停載客”標誌套放在空車標誌燈上,不使用時必須置於隱蔽處。
第四十條 計程車駕駛員應在上客後啟動計價表,並在抵達目的地時向乘客展示計價表所顯示的租費數額;駕駛員拒不展示計價表的,乘客有權拒付租費。
第四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租費,以人民幣計收。
長途返空費以超出30公里外的實際里程計收。
第四十二條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包車服務”,是指以時間計算租費的計程車服務。
依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協定確定租費的,應按規定的協定租費標準執行。
協定收費的,駕駛員應在出車前向乘客收取協定租費並開具統一的協定收費專用客運發票。
第四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發票(以下簡稱客票)由管理機構統一發放、統一管理。客票應加印或加蓋經營者全稱及其電話號碼。
第四十四條 乘客依條例規定對駕駛員或經營者的投訴,如需乘客說明投訴事實而乘客不願說明或在預約時間內不到場的,作放棄投訴處理;駕駛員或經營者如需到場申辯但在預約時間內不到場的,作放棄申辯處理。
乘客投訴不實造成駕駛員損失的,應賠償駕駛員的實際經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駕駛員可依法與經營者簽定承包契約,實行承包經營。承包經營應當使用市運政管理機關統一制訂的標準契約。
承包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
(二)承包經營的車輛和期限;
(三)承包金額;
(四)擔保條款;
(五)法定規費的負擔;
(六)雙方當事人其他的權利義務;
(七)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上列主要條款中,承包金額的最高限額、擔保條款中的承包保證金的最高限額以及法定規費的負擔,由市運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四十六條 市計程車行業協會應制定全市計程車行業向社會提供計程車營運服務的服務承諾,作為行業職業規範向社會公布並監督其成員遵守。
經營者應諾守計程車行業的服務承諾,並可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本企業提供更優質服務的承諾。服務承諾的實施情況應作為市運政管理機關、管理機構及市計程車行業協會對經營者進行年審考核、評比的評審項目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營運牌照證書、駕駛準許證、道路運輸證除市運政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經營者認為確需扣留的,應提請市運政管理機關或管理機構依法予以扣留。
市運政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暫扣前款所列證照時,應當向當事人交付市運政管理機關的暫扣決定書;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決定書指定的期限內到市運政管理機關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營運牌照競得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間內辦妥有關手續並將計程車投入營運的,責令期限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仍未辦妥的,收繳其已領取的有關營運證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費用後,退還其已繳付的營運牌照款。
按前款規定收繳的營運牌照,市運政管理機關可決定將其再行拍賣。再行拍賣的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營運牌照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經營者處罰款2000元:
(一)計程車更新不按時辦理營運牌照、道路運輸證和駕駛準許證變更登記手續繼續營運的;
(二)營運牌照使用期滿後,不按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繼續營運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有關營運車況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經營者處以罰款:
(一)車體嚴重破損,呈現明顯凹陷、霉爛、脫漆或者整車容貌不潔的,責令限期整修並處以罰款800元;逾期不整修的,責令停止營運;
(二)車門變形、鬆脫、門鎖不牢或車窗不能正常開閉的,責令限期整修,並處罰款500元;
(三)擅自增設、改動計程車設施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500元;
(四)車內地板、座位、尾箱(後備箱)、車身外觀不整潔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200元;
(五)規定應當在計程車印製、張貼的標誌,字樣不全或不清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200元;
(六)不在規定位置張貼禁止吸菸標誌的,罰款50元。
第五十一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當使用計價表,在乘客上車前已啟動計價表的,責令退還租費,處超收租費50倍的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二)協定收費超過協定租費標準的,責令加倍退還乘客超收部分租費,並處超收租費50倍的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三)駕駛空車時不載明“暫停載客”標誌又不使用空車標誌的,處罰款1000元,記錄違章一次;
(四)營運載客時不使用計價表的,處罰款500元,記錄違章一次;
(五)收費不給客票、付給客票不完整、使用無經營者全稱的客票或者協定收費不開具專用客票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500元;
(六)擅自改變空車標誌燈和頂燈性能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200元;
(七)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區域及市內主幹道專用候車站不按順序候客、不遵守候客管理秩序,候客時離開駕駛室,利用他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乘客,不服從運政管理人員指揮調度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200元。
第五十二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責任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違法情節,分別給予處罰。
違法行為人同時發生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五十三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及其委託的管理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行政處罰的決定、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式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條例》和本細則中所稱的“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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