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第三章 營運牌照及其持有人,第四章 計程車和駕駛員,第五章 出租業務,第六章 營運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計程車)的營運管理,促進計程車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計程車的經營、租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計程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計程車營運牌照(以下簡稱營運牌照),供一名駕駛員和不超過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規定支付租費的小轎車。
計程車包括計程計程車、計時計程車和賓館自用計程車。計程車實行顏色、頂燈、計費表、單據、承包契約“五統一”原則。
第四條 計程車行業發展應當納入特區城市發展總體規劃。計程車的數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需要實施巨觀調控。
第五條 市政府運輸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管理,廉潔勤政、秉公辦事,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
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安全營運,文明服務,合理收費,公平競爭,自覺接受運政管理機關和民眾的監督。
乘客乘車應當文明禮貌,按規定支付租費。
第二章 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
第六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為特區計程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特區計程車行業發展規劃;
(二)擬訂營運牌照投放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核發計程車及駕駛員營運證照;
(四)會同市物價管理機關擬訂計程車租費標準及其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五)制訂計程車營運車況標準並實施檢驗;
(六)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定計程車臨時候客站、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檢查計程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專業檢測機構執行本條例的情況;
(八)受理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
(九)指導、監督市計程車行業協會工作。
第七條 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計程車行業的有關事項行使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計程車行業協會是全市計程車行業的民間社團組織,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行業職業規範並監督其成員遵守;
(二)根據協會章程為協會成員提供與行業業務有關的服務;
(三)教育和督促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按規定納稅;
(四)協助主管部門擬訂計程車行業發展規劃;
(五)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要求;
(六)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其成員的違法案件;
(七)辦理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市運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召集一次行業協會代表聯繫會議,通報政府的有關政策,聽取協會代表對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營運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條 計程車必須依本條例取得營運牌照後,方可從事出租業務。未取得營運牌照的小汽車不得從事出租業務。
本條例所稱營運牌照,是指市運政管理機關頒發的允許從事計程車業務的經營資格證明。
第十一條 營運牌照投放實行有償使用,公開拍賣。
營運牌照使用期限為五十年。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的營運牌照,其使用年限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計算。
營運牌照的拍賣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每兩年公布一次計畫投放拍賣營運牌照數量的最高限額,並於每次具體拍賣日之前60日公布該次拍賣的營運牌照數量。
第十三條 營運牌照競買人應當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的資信狀況良好的企業法人、合夥組織和具有深圳市常住戶籍的居民;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營運牌照競得人應當自競得營運牌照後30日內繳清營運牌照款,並辦理登記手續。
競得人按前款規定繳清營運牌照款並辦理登記手續的,即為該營運牌照持有人,並為該營運牌照所配置的計程車的車主。
第十五條 經營計程車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的運輸企業;
(二)註冊資金在1000萬元以上;
(三)有足夠的固定停車場、位。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營運牌照持有人,應當選擇和委託符合前款條件的計程車經營組織,經營計程車業務並向其定期繳納管理費,或按上述條件設立公司、合夥組織進行規模經營。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自競得營運牌照後的9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輛入戶手續:
(一)市運政管理機關批准從事計程車營運業務的檔案;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市運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競得證明書及繳清營運牌照款的證明;
(四)車輛資料。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自受理材料後15日內為車主辦完計程車輛入戶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在辦妥車輛入戶手續後,到市運政管理機關辦理道路運輸證。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在15日內辦妥道路運輸證。
經營者應當在辦完以上手續後的30日內投入營運。
第十八條 配有營運牌照的計程車在經營滿兩年後,牌照持有人可以轉讓營運牌照。具體轉讓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計程車和駕駛員
第十九條 計程車分為紅色、黃色兩種。黃色計程車限於特區內行駛。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後投放營運的計程車必須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車。
禁止微型汽車和機車從事出租業務。
第二十一條 計程車車主必須在市運政管理機關或其指定機構監督之下安裝有效計價表、頂燈、無線通訊設施、防劫網和空車標誌燈。
計程車車主應當在計程車規定位置印製車主名稱,張貼或懸掛計程車駕駛準許證(以下簡稱駕駛準許證)、價目表、本車車牌號、市運政管理機關的投訴電話號碼。
第二十二條 計程車必須符合市運政管理機關依本條例制定的計程車營運車況標準。
計程車營運期間,每六個月須到具有計程車專業檢測資格的車輛檢驗機構接受車況檢驗。市運政管理機關應不定期檢查計程車營運車況。車況檢驗或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營運。
第二十三條 計程車投入使用滿十年的,車主必須更新車輛,不得將舊車繼續投入營運。
第二十四條 計程車駕駛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汽車駕駛證,並實際駕駛汽車二年以上;
(二)年滿18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
(三)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五)熟悉本市市區街道線路、地理位置;
(六)身體健康;
(七)經培訓、考試合格後,領取駕駛準許證。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戶籍的人員駕駛計程車的,應依照特區有關法規、規章辦理勞動用工手續,並為其辦理《深圳經濟特區暫住證》
第二十六條 駕駛準許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持有駕駛準許證的駕駛員,應按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駕駛準許證未經年檢或經年檢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駕駛準許證僅限計程車駕駛員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收車後應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以確定是否符合規定的標準。
實行輪班制的,駕駛員在交接班時應按前款規定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計程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運政管理機關常規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表和無線通訊設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車內其他設施破損、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車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第二十九條 擁有50輛以上計程車的經營單位應當設立專職安全員;不足50輛計程車的經營者應當指定兼職安全員。
第五章 出租業務
第三十條 計程車空車待租時,駕駛員應當載明“空車”和英文“FOR HIRE”字樣的標誌。在上下客點及允許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一條 計程車載客後,應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如因故確需繞道時,應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乘客租用計程車後,非經乘客要求,計程車駕駛員不得另載他人。
第三十三條 乘客在下午21時至次日凌晨6時之間租車的,駕駛員有權拒絕在主、次幹道以外的道路行駛;乘客於上述時間租車前往特區外的,駕駛員有權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證明。
第三十四條 計程車租費標準由市運政管理機關會同市物價管理部門,根據計程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每年調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條 乘客租用計程車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租費,但有權拒付超收的租費。
計程車租費項目包括:
(一)起步價(含三公里以內里程價);
(二)里程價(按公里計算);
(三)等候費;
(四)夜間服務費(下午23時至次日凌晨6時);
(五)長途返空費(里程30公里以上的為長途);
(六)大件行李費(體積超過0.2立方米、重量超過20公斤的物品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的租費,以計程車計價表顯示的數額為準。
計程車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規費由乘客承擔。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計程車駕駛員可與乘客協定確定租費:
(一)包車服務;
(二)目的地為深圳市行政區域以外的。
第三十七條 禁止經營者和駕駛員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費。
第三十八條 駕駛員收取租費,應當使用市運政管理機關規定的統一客運發票。
第六章 營運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口岸區域及市區各主、次幹道兩側的街道適當位置設立計程車專用候客站。
第四十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市區主幹道、繁華路段和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設立計程車上、下客點。在上述路段設立黃線標誌,禁止計程車在非上、下客點上客或下客。
未設立上、下客點或黃線標誌的路段,在不妨礙交通的前提下,計程車應當按乘客要求在道路邊沿上、下客。
第四十一條 除下列情形外,計程車駕駛員不得拒絕載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進入非機動車行駛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載行駛的;
(四)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乘客不願按規定的計費標準付租費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車的;
(七)乘客要求將黃色計程車駛往特區外的。
第四十二條 老、弱、病、殘、孕、幼等特別乘客租車時,駕駛員應當優先運送;上述人員乘車需要幫助的,駕駛員應當提供幫助。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計程車可載明“暫停載客”標誌,暫停載客:
(一)駕駛員下班途中;
(二)應召去另一地點接客途中;
(三)車況不良或駕駛員身體不適,不宜載客的。
第四十四條 禁止利用計程車進行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妨礙計程車正常營運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計程車營運中,駕駛員和乘客不得在車內吸菸,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
第四十六條 外地計程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的收費載客業務。
第四十七條 政府主管機關因搶險救災或司法機關執行緊急公務,可依法徵用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不得拒絕。
徵用計程車應當按規定支付租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乘客對駕駛員或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政府主管機關或計程車行業協會投訴。
第四十九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應設立專門機構,受理乘客對駕駛員、經營者的投訴。
第五十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及計程車行業協會收到乘客投訴後,應當登記以下內容:
(一)投訴人姓名、職業、聯繫電話或通訊地址;
(二)被投訴人姓名(或單位名稱)、計程車車牌號;
(三)投訴事實和要求。
投訴人不如實提供前款第(一)、(三)項情況的,受理投訴的機構可不予登記。
第五十一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受理乘客投訴後,按下列程式進行處理:
(一)將投訴人投訴的事實和要求書面通知被投訴人;
(二)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通知的機構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逾期不提出答辯意見或不能證明本人的答辯意見的,由主管機關按規定對被投訴人進行處理。
被投訴人可以依法委託行業協會工作人員、律師或其他公民辦理答辯事宜。
第五十二條 市運政管理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檢查計程車時,應出示有效檢查證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扣留計程車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的,應為當事人出具收據。當事人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法檢查或扣證。
市運政管理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檢查計程車營運、扣留計程車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
第五十三條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運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投訴,由市運政管理機關及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營運牌照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對行為人予以處罰:
(一)競投時偽造競買人資格證明檔案或其他按規定必須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競買資格;已競得營運牌照的,收繳其競得的營運牌照;
(二)不法轉讓營運牌照或不法將營運牌照出租、承包給他人經營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收回營運牌照;
(三)無計程車營運牌照、無道路運輸證的小轎車及微型汽車、機車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2000元。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車輛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營運,並對車主處罰款800元:
(一)未安裝車內營運設施的;
(二)未接受車況檢驗的;
(三)車內營運設施嚴重破損、污垢,不宜載客,仍投入營運的;
(四)車體嚴重破損、車容不潔的。
未在計程車內外規定位置印製、張貼或懸掛車主名稱、駕駛準許證、價目表、本車車牌號、市運政管理機關的投訴電話號碼的,處罰款200元。
車輛已過強制更新年限仍在營運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沒收該計程車。
第五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計程車營運時未掛車號牌或車號牌不齊全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500元;
(二)不使用統一的客運發票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500元;
(三)車號牌污損、字跡不清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200元;
(四)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區域及市內主幹道專用候客站不遵守有關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200元;
(五)未攜帶道路運輸證上路營運的,責令改正,並處罰款200元;
(六)載客時在車內吸菸或向車外拋灑物品的,罰款50元。
第五十七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予以罰款,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或責令賠禮道歉,記錄違章一次:
(一)拒絕載客的,處罰款1000元,記錄違章一次;
(二)不當或不法使用“暫停載客”標誌的,處罰款1000元,記錄違章一次;
(三)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租費,處超收租費50倍的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四)超標準收費的,責令加倍退還乘客超收部分租費,並處超收租費50倍的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五)故意刁難、辱罵乘客的,責令其向乘客賠禮道歉,記錄違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遺失的物品不交還乘客或不交有關部門處理的,責令退還,記錄違章一次;
(七)計程車載客後,非經乘客要求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記錄違章一次;
(八)將黃色計程車駛出特區外的,責令改正,記錄違章一次。
第五十八條 計程車駕駛員或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予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止營運或吊銷駕駛準許證:
(一)無駕駛準許證或使用無效駕駛準許證從事出租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處駕駛員2000元罰款;經營者有過錯的,處經營者2000元罰款;
(二)私調計價表或使用無效計價表的,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重新安裝標準計價表,並處駕駛員2000元罰款;經營者有過錯的,處經營者2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運;
(三)將駕駛準許證轉借他人使用的,吊銷其駕駛準許證;
(四)毆打乘客或盜竊乘客財物的,吊銷駕駛準許證,並送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五)利用計程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計程車正常經營活動的,吊銷其駕駛準許證;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在一年內被記錄違章達五次以上的,吊銷其駕駛準許證。
依本條例被吊銷駕駛準許證的駕駛員自處罰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
第五十九條 計程車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運政管理機關予以下列處罰:
(一)不按規定付車費的,責令按規定支付租車費,並處應付租費一倍的罰款;
(二)在計程車內吸菸或向車外拋灑物品的,處罰款50元;
(三)故意損壞車輛及車內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六十條 外地計程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的收費載客業務的,責令其立即駛離本市,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1000元。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或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運政管理機關有權當場扣留車輛,並對有關當事人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車輛與準許證載明車輛資料不一致的;
(二)拒絕主管機關依法檢查、扣證的;
(三)計程車技術狀況不良,明顯不宜投入營運,仍投入營運的;
(四)依本條例被市運政管理機關通知停止營運的計程車,擅自上路營運的。
扣留計程車所需保管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駕駛員及乘客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運政管理機關等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又不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決定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