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為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
- 性質:暫行規定
- 地點:深圳市
- 有效期:一年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小汽車的增量調控和指標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小汽車,是指符合公安部《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中機動車規格術語分類表規定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
第三條 單位或個人新增、更新小汽車,應當申請小汽車指標。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小汽車指標包括增量指標、更新指標和其他指標。
增量指標是指通過搖號或競價方式獲得的指標。
更新指標是指單位或個人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已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後,按本規定直接取得的指標。
其他指標是指單位或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領的指標。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小汽車增量調控的統籌協調工作,牽頭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小汽車指標調控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指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受理指標申請、歸集資格審核結果、組織指標配置、出具指標證明檔案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經貿信息、人居環境、市場質量監管、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司法、民政、統計、地稅、國稅等部門和各區政府(含新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監察部門負責對各部門的履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本規定所稱小汽車,是指符合公安部《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中機動車規格術語分類表規定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
第三條 單位或個人新增、更新小汽車,應當申請小汽車指標。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小汽車指標包括增量指標、更新指標和其他指標。
增量指標是指通過搖號或競價方式獲得的指標。
更新指標是指單位或個人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已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後,按本規定直接取得的指標。
其他指標是指單位或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領的指標。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小汽車增量調控的統籌協調工作,牽頭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小汽車指標調控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指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受理指標申請、歸集資格審核結果、組織指標配置、出具指標證明檔案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經貿信息、人居環境、市場質量監管、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司法、民政、統計、地稅、國稅等部門和各區政府(含新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監察部門負責對各部門的履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指標申請
第六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取得本市小汽車指標的,應當向指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七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或更新指標,可以通過指定網站辦理;不能上網辦理或按照規定應當現場確認的,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視窗辦理。
單位或個人申請其他指標,應當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視窗辦理。
第八條 申請信息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登錄指定網站或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視窗申請變更。
第七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或更新指標,可以通過指定網站辦理;不能上網辦理或按照規定應當現場確認的,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視窗辦理。
單位或個人申請其他指標,應當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視窗辦理。
第八條 申請信息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登錄指定網站或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視窗申請變更。
第三章 增量指標管理
第九條 增量指標以12個月為一個配置周期,每個周期的配置額度為10萬個,額度按月分配,並不得跨周期配置。
第十條 增量指標按照2:4:4的比例分配,並按照以下三種方式配置:
(一)以搖號方式配置的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為2萬個;
(二)以搖號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為4萬個;
(三)以競價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為4萬個。
增量指標中,個人指標占88%,單位指標占12%。
增量指標的配置額度、比例和方式需要調整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人居環境、公安交警等部門,根據道路承載能力、大氣環境保護需要等情況制訂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申請增量指標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提出申請,獲得申請編碼;
(二)資格審核通過後,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
(三)憑有效編碼,參加指標搖號或者競價。
個人只能獲得一個申請編碼。單位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確定。一個有效的申請編碼每次配置只能對應一種指標配置方式。
第十二條 登記地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並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一)企業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稅務登記證書,納稅狀態正常,上一年度(註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註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3萬元以上的。
(二)企業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不符合第(一)項規定的,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
(三)企業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不符合第(一)項規定的,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已簽訂投資契約、項目手續完備,總投資額2億元以上。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具有有效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前款規定的企業繳納稅款總額、投資額需要調整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稅務等部門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單位在一個配置周期內申請增量指標可以獲得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下列規則之一確定:
(一)上一年度(註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註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達到3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
以3萬元為基數,稅款總額每增加1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數量累計達到8個後,稅款總額每增加2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累計達到12個後,稅款總額每增加10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
(二)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投資額5000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以5000萬元為基數,累計完成投資額每增加5000萬元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但增加數量不得超過2個。
(三)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企業,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總投資額達到2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達到5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2個申請編碼。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申請1個編碼。依法納稅的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按照第(一)項的規定確定申請編碼數量。
同一個配置周期內,單位獲得指標後,指標管理機構應當相應核減其申請編碼數量。
第十四條 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1.本市戶籍人員;
2.持本市有效的居住證,最近連續兩年以上在本市繳納(不含補繳)醫療保險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3.駐深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
4.近兩年內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港澳地區居民;或者在本市辦理簽注或居留許可連續滿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台灣地區居民或外國人。
(二)持有有效的準駕車型為C或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或者名下小汽車在本市全部登記為註銷,或者名下僅有一輛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且在2014年12月29日18時之前被盜搶的,公安部門立案滿6個月仍未追回並已在公安部門車輛管理系統登記為“被盜搶”狀態的。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標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
個體工商戶申請增量指標,按照個人申請增量指標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於每月月底公布次月增量指標的配置數量。
單位或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納入當月指標配置;每月8日之後提出的,納入次月指標配置。
申請人需要改變申請類型或者配置方式的,應當撤回原申請後重新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退出增量指標配置的,應當在指標配置當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六條 指標管理機構歸集指標申請,於每月8日24時前將已獲得申請編碼的申請人信息分別傳送至相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核。
第十七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本市戶籍信息、居住證信息、審核港澳台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的身份信息及在深居住情況;市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駕駛證信息以及名下的車輛信息;市國稅、地稅部門負責審核納稅信息;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審核醫療保險信息;市市場質量監管部門負責審核企業註冊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信息;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核企業新開工項目投資額信息;市統計部門負責審核企業已完成的投資額信息。
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信息後8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結果反饋指標管理機構。審核部門需要上級部門或者非本市部門審核申請人信息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十八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歸集審核部門反饋的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條件的,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不符合資格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指標管理機構於每月23日在指定網站公布資格審核結果。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信息審核部門提交覆核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覆核,異議成立的,信息審核部門應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由指標管理機構納入下一次配置;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單位已獲取的有效編碼未取得指標的,有效期至當年12月31日,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有效期滿後自動失效,單位應當重新申請。
個人有效編碼的有效期為3個月。該有效編碼未獲得指標的,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個人有效編碼需要延長有效期的,編碼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登錄指定網站或者到服務視窗申請延期。編碼有效期自資格再次審核通過起延長有效期3個月。申請延期不限次數,未及時申請延期的,編碼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指標管理機構每月26日組織搖號,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
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分別搖號;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中,單位增量指標、個人增量指標分別搖號。
搖號工作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搖號時間或者地點發生變化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在搖號結束後及時公布搖號結果,並向取得指標的單位或個人出具指標證明檔案。
申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或服務視窗查詢搖號結果。
第二十二條 競價的具體實施工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競價機構承擔。
第二十三條 競價機構應當於每月18日之前發布競價公告。公告應當包括投放指標數量、競價時間、競價規則、繳款方式以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申請參加競價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競買人),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競價規則參與競價。
競買人申請競價的,應當按每個申請編碼5000元的標準繳付競價保證金。每個競價指標設保留價1萬元。
第二十五條 競價機構每月25日組織指標競價,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單位、個人分別競價。
第二十六條 競價採用網上報價方式進行,遵循“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成交原則。當次競價指標投放數量內,按照競買人的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相同的,按照報價時間先後順序依次成交。報價金額和報價時間以競價系統記錄為準。
競價公告規定的競價時間截止後,競價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競價成交結果。競價工作由公證機構依法予以公證。
第二十七條 競價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內繳清競價成交款項。
競價機構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向競買人全額退回競價保證金本息。
買受人未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繳清競價成交款項的,視為其放棄增量指標,競價保證金本息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於競價成交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公布競價配置結果,並向繳清競價成交款項取得指標的買受人出具指標證明檔案。
第二十九條 增量指標競價所得收入和不予退還的競價保證金本息全額繳入市本級財政專戶,專項用於公共運輸發展、交通擁堵治理。
第三十條 當月未能成功配置及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標,指標管理機構按照原配置方式納入次月配置。
第十條 增量指標按照2:4:4的比例分配,並按照以下三種方式配置:
(一)以搖號方式配置的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為2萬個;
(二)以搖號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為4萬個;
(三)以競價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為4萬個。
增量指標中,個人指標占88%,單位指標占12%。
增量指標的配置額度、比例和方式需要調整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人居環境、公安交警等部門,根據道路承載能力、大氣環境保護需要等情況制訂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申請增量指標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提出申請,獲得申請編碼;
(二)資格審核通過後,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
(三)憑有效編碼,參加指標搖號或者競價。
個人只能獲得一個申請編碼。單位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確定。一個有效的申請編碼每次配置只能對應一種指標配置方式。
第十二條 登記地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並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一)企業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稅務登記證書,納稅狀態正常,上一年度(註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註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3萬元以上的。
(二)企業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不符合第(一)項規定的,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
(三)企業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不符合第(一)項規定的,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已簽訂投資契約、項目手續完備,總投資額2億元以上。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具有有效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前款規定的企業繳納稅款總額、投資額需要調整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稅務等部門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單位在一個配置周期內申請增量指標可以獲得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下列規則之一確定:
(一)上一年度(註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註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達到3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
以3萬元為基數,稅款總額每增加1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數量累計達到8個後,稅款總額每增加2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累計達到12個後,稅款總額每增加10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
(二)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投資額5000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以5000萬元為基數,累計完成投資額每增加5000萬元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但增加數量不得超過2個。
(三)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企業,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總投資額達到2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達到5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2個申請編碼。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申請1個編碼。依法納稅的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按照第(一)項的規定確定申請編碼數量。
同一個配置周期內,單位獲得指標後,指標管理機構應當相應核減其申請編碼數量。
第十四條 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1.本市戶籍人員;
2.持本市有效的居住證,最近連續兩年以上在本市繳納(不含補繳)醫療保險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3.駐深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
4.近兩年內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港澳地區居民;或者在本市辦理簽注或居留許可連續滿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台灣地區居民或外國人。
(二)持有有效的準駕車型為C或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或者名下小汽車在本市全部登記為註銷,或者名下僅有一輛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且在2014年12月29日18時之前被盜搶的,公安部門立案滿6個月仍未追回並已在公安部門車輛管理系統登記為“被盜搶”狀態的。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標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
個體工商戶申請增量指標,按照個人申請增量指標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於每月月底公布次月增量指標的配置數量。
單位或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納入當月指標配置;每月8日之後提出的,納入次月指標配置。
申請人需要改變申請類型或者配置方式的,應當撤回原申請後重新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退出增量指標配置的,應當在指標配置當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六條 指標管理機構歸集指標申請,於每月8日24時前將已獲得申請編碼的申請人信息分別傳送至相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核。
第十七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本市戶籍信息、居住證信息、審核港澳台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的身份信息及在深居住情況;市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駕駛證信息以及名下的車輛信息;市國稅、地稅部門負責審核納稅信息;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審核醫療保險信息;市市場質量監管部門負責審核企業註冊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信息;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核企業新開工項目投資額信息;市統計部門負責審核企業已完成的投資額信息。
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信息後8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結果反饋指標管理機構。審核部門需要上級部門或者非本市部門審核申請人信息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十八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歸集審核部門反饋的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條件的,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不符合資格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指標管理機構於每月23日在指定網站公布資格審核結果。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信息審核部門提交覆核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覆核,異議成立的,信息審核部門應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由指標管理機構納入下一次配置;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單位已獲取的有效編碼未取得指標的,有效期至當年12月31日,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有效期滿後自動失效,單位應當重新申請。
個人有效編碼的有效期為3個月。該有效編碼未獲得指標的,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個人有效編碼需要延長有效期的,編碼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登錄指定網站或者到服務視窗申請延期。編碼有效期自資格再次審核通過起延長有效期3個月。申請延期不限次數,未及時申請延期的,編碼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指標管理機構每月26日組織搖號,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
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分別搖號;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中,單位增量指標、個人增量指標分別搖號。
搖號工作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搖號時間或者地點發生變化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在搖號結束後及時公布搖號結果,並向取得指標的單位或個人出具指標證明檔案。
申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或服務視窗查詢搖號結果。
第二十二條 競價的具體實施工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競價機構承擔。
第二十三條 競價機構應當於每月18日之前發布競價公告。公告應當包括投放指標數量、競價時間、競價規則、繳款方式以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申請參加競價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競買人),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競價規則參與競價。
競買人申請競價的,應當按每個申請編碼5000元的標準繳付競價保證金。每個競價指標設保留價1萬元。
第二十五條 競價機構每月25日組織指標競價,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單位、個人分別競價。
第二十六條 競價採用網上報價方式進行,遵循“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成交原則。當次競價指標投放數量內,按照競買人的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相同的,按照報價時間先後順序依次成交。報價金額和報價時間以競價系統記錄為準。
競價公告規定的競價時間截止後,競價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競價成交結果。競價工作由公證機構依法予以公證。
第二十七條 競價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內繳清競價成交款項。
競價機構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向競買人全額退回競價保證金本息。
買受人未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繳清競價成交款項的,視為其放棄增量指標,競價保證金本息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於競價成交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公布競價配置結果,並向繳清競價成交款項取得指標的買受人出具指標證明檔案。
第二十九條 增量指標競價所得收入和不予退還的競價保證金本息全額繳入市本級財政專戶,專項用於公共運輸發展、交通擁堵治理。
第三十條 當月未能成功配置及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標,指標管理機構按照原配置方式納入次月配置。
第四章 更新指標管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更新小汽車的,應當自完成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更新指標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本次更新指標申請資格。
更新指標可以直接取得。申請更新指標的個人,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條件。個人名下有兩輛以上小汽車的,只有一輛可以取得更新指標。
個人名下有機動車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但未辦理的,指標管理機構不予批准更新指標申請。
第三十二條 小汽車在公安部門車輛登記管理系統中有強制註銷記錄的,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三十三條 單位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後,指標管理機構根據公安交警部門提供的車輛登記信息、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等信息及時完成審核。
個人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後,指標管理機構根據相關部門提供的居住證信息、車輛登記信息、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以及醫療保險等信息及時完成審核。
指標管理機構對單位或個人申請審核合格的,出具指標證明檔案;審核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更新指標可以直接取得。申請更新指標的個人,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條件。個人名下有兩輛以上小汽車的,只有一輛可以取得更新指標。
個人名下有機動車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但未辦理的,指標管理機構不予批准更新指標申請。
第三十二條 小汽車在公安部門車輛登記管理系統中有強制註銷記錄的,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三十三條 單位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後,指標管理機構根據公安交警部門提供的車輛登記信息、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等信息及時完成審核。
個人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後,指標管理機構根據相關部門提供的居住證信息、車輛登記信息、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以及醫療保險等信息及時完成審核。
指標管理機構對單位或個人申請審核合格的,出具指標證明檔案;審核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章 其他指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我國駐外外交人員回國返深自帶小汽車進口的,憑監管地海關出具的監管機動車進口憑證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五條 單位需要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用途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六條 單位需要辦理使用性質為“教練”、“出租客運”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七條 本市重大招商引資項目,經批准,投資單位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經本市認定的傑出人才、國家級領軍人才和海外高層次A類、B類人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條件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領1個其他指標。
第三十九條 個人因離婚、繼承辦理本市小汽車轉移登記的,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效文書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原車輛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標。
第四十條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因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或者改制、國有資產無償劃轉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資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根據本條前兩款規定情形辦理車輛轉移登記的,原車屬單位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一條 本市實施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後,單位或個人名下僅有一輛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立案滿6個月仍未追回並已在公安部門車輛管理系統登記為“被盜搶”狀態的,可在此後1年內直接申領其他指標。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指標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盜搶證明,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被盜搶車輛登記業務後,符合條件的,可攜帶有關材料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視窗申領其他指標。
被盜搶小汽車追回後,單位或個人應當申請放棄已經取得的指標,或在已用指標新增小汽車和被追回小汽車中擇一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上述登記不產生更新指標。解除車輛“盜搶狀態”之日起6個月之內未辦理上述登記的,名下小汽車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其他指標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通過審核的,發放其他指標的證明檔案;審核不通過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單位需要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用途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六條 單位需要辦理使用性質為“教練”、“出租客運”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七條 本市重大招商引資項目,經批准,投資單位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經本市認定的傑出人才、國家級領軍人才和海外高層次A類、B類人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條件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領1個其他指標。
第三十九條 個人因離婚、繼承辦理本市小汽車轉移登記的,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效文書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原車輛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標。
第四十條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因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或者改制、國有資產無償劃轉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資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根據本條前兩款規定情形辦理車輛轉移登記的,原車屬單位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一條 本市實施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後,單位或個人名下僅有一輛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立案滿6個月仍未追回並已在公安部門車輛管理系統登記為“被盜搶”狀態的,可在此後1年內直接申領其他指標。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指標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盜搶證明,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被盜搶車輛登記業務後,符合條件的,可攜帶有關材料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視窗申領其他指標。
被盜搶小汽車追回後,單位或個人應當申請放棄已經取得的指標,或在已用指標新增小汽車和被追回小汽車中擇一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上述登記不產生更新指標。解除車輛“盜搶狀態”之日起6個月之內未辦理上述登記的,名下小汽車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其他指標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通過審核的,發放其他指標的證明檔案;審核不通過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章 指標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條 取得指標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自行下載列印指標證明檔案,或者到服務視窗領取指標證明檔案。
第四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購買小汽車後,應憑指標證明檔案和其他有關材料繳納車輛購置稅,持指標證明檔案、購置稅完稅證明和其他材料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除辦理註冊登記業務外,單位或個人辦理下列小汽車登記業務的,應當提交指標證明檔案和有關材料:
(一)轉移登記;
(二)共同所有人之間的變更登記;
(三)遷入本市的變更登記;
(四)遷出本市後的回遷登記,回遷後即改遷的情形除外;
(五)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小汽車以及計程車、教練車等營運小汽車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五條 指標有效期為6個月。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指標有效期內使用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視為放棄指標。
以搖號方式取得的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屆滿次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增量指標。
第四十六條 指標不得轉讓。
更新指標只能用於與原車輛使用性質相同的車輛登記。單位或個人取得其他指標後,只能將其用於與申請條件一致的車輛登記。
單位或個人對使用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辦理登記的車輛,在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後取得的更新指標,只能用於辦理電動小汽車登記。
可以取得更新指標的個人,向指標管理機構辦理放棄更新指標申請資格手續後,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第四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購買小汽車後,應憑指標證明檔案和其他有關材料繳納車輛購置稅,持指標證明檔案、購置稅完稅證明和其他材料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除辦理註冊登記業務外,單位或個人辦理下列小汽車登記業務的,應當提交指標證明檔案和有關材料:
(一)轉移登記;
(二)共同所有人之間的變更登記;
(三)遷入本市的變更登記;
(四)遷出本市後的回遷登記,回遷後即改遷的情形除外;
(五)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小汽車以及計程車、教練車等營運小汽車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五條 指標有效期為6個月。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指標有效期內使用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視為放棄指標。
以搖號方式取得的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屆滿次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增量指標。
第四十六條 指標不得轉讓。
更新指標只能用於與原車輛使用性質相同的車輛登記。單位或個人取得其他指標後,只能將其用於與申請條件一致的車輛登記。
單位或個人對使用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辦理登記的車輛,在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後取得的更新指標,只能用於辦理電動小汽車登記。
可以取得更新指標的個人,向指標管理機構辦理放棄更新指標申請資格手續後,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承擔審核申請信息和查驗指標證明檔案職責的相關部門以及競價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本部門的審核工作規則。
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審核、查驗等職責過程中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八條 指標證明檔案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
提供虛假申請信息、材料,盜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請指標,或者偽造指標證明檔案的,由指標管理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指標申請。
變造、買賣、變相買賣或者租、借指標證明檔案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指標,三年內不再受理相關責任人的指標申請。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當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指標配置過程中的違規行為。
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審核、查驗等職責過程中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八條 指標證明檔案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
提供虛假申請信息、材料,盜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請指標,或者偽造指標證明檔案的,由指標管理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指標申請。
變造、買賣、變相買賣或者租、借指標證明檔案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指標,三年內不再受理相關責任人的指標申請。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當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指標配置過程中的違規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納入定編管理的車輛,按照國家、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夫妻一方將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變更至名下無車一方的,憑結婚證書等有效證件可以直接辦理變更登記,無需申請指標。
第五十二條 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執行發生小汽車所有權轉移的,申請人在本市辦理小汽車轉移登記或者由外地轉入本市時,需提交指標證明檔案。
第五十三條 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本市登記的小汽車發生所有權轉移的,競拍成功後,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買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指標管理機構分別出具的有關證明檔案,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相關轉移登記手續。原車輛所有人不能獲得更新指標。
第五十四條 黃標小汽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後辦理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不再產生更新指標。
第五十五條 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行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的通告》的規定,已經相關部門登記並取得公證證明的2014年12月29日18時之前的存量二手小汽車,應當自取得公證證明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取得指標證明檔案,並自取得指標證明檔案之日起1年內完成轉移登記,逾期未轉移登記的,該指標證明檔案失效。
第五十六條 為促進本市二手車交易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方便小汽車更新,建立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制度。
二手車經營者收購小汽車,使用周轉指標完成轉移登記後,小汽車應在經營場所靜態存放,除參加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外不得上路行駛。
使用周轉指標登記的小汽車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的,均不產生更新指標。
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小汽車,是指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示範推廣套用工程推薦車型目錄》所列的純電動小汽車,以及市政府確定納入電動小汽車搖號範疇的其他新能源小汽車。
(二)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分別是指符合《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中機動車使用性質細類表規定的,使用性質為“消防”、“救護”、“工程救險”的小汽車。
(三)身份證明,是指《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24號)所列的身份證明。
(四)實際繳納稅款總額,是指企業向本市國稅、地稅部門實際繳納的全部稅收(不含費)合計金額。具體金額以稅務部門確認的為準。
(五)單位是指各類企業、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六)黃標小汽車是指2013年6月1日前已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污染物排放達不到國Ⅰ標準的汽油車和達不到國Ⅲ標準的柴油車。
(七)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二手車經營者收購二手小汽車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時使用的虛擬指標。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之前”、“之後”、“之內”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實施,有效期一年。
第五十一條 夫妻一方將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變更至名下無車一方的,憑結婚證書等有效證件可以直接辦理變更登記,無需申請指標。
第五十二條 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執行發生小汽車所有權轉移的,申請人在本市辦理小汽車轉移登記或者由外地轉入本市時,需提交指標證明檔案。
第五十三條 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本市登記的小汽車發生所有權轉移的,競拍成功後,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買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指標管理機構分別出具的有關證明檔案,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相關轉移登記手續。原車輛所有人不能獲得更新指標。
第五十四條 黃標小汽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後辦理註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不再產生更新指標。
第五十五條 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行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的通告》的規定,已經相關部門登記並取得公證證明的2014年12月29日18時之前的存量二手小汽車,應當自取得公證證明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取得指標證明檔案,並自取得指標證明檔案之日起1年內完成轉移登記,逾期未轉移登記的,該指標證明檔案失效。
第五十六條 為促進本市二手車交易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方便小汽車更新,建立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制度。
二手車經營者收購小汽車,使用周轉指標完成轉移登記後,小汽車應在經營場所靜態存放,除參加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外不得上路行駛。
使用周轉指標登記的小汽車辦理轉移登記、註銷登記、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的,均不產生更新指標。
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小汽車,是指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示範推廣套用工程推薦車型目錄》所列的純電動小汽車,以及市政府確定納入電動小汽車搖號範疇的其他新能源小汽車。
(二)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分別是指符合《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中機動車使用性質細類表規定的,使用性質為“消防”、“救護”、“工程救險”的小汽車。
(三)身份證明,是指《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24號)所列的身份證明。
(四)實際繳納稅款總額,是指企業向本市國稅、地稅部門實際繳納的全部稅收(不含費)合計金額。具體金額以稅務部門確認的為準。
(五)單位是指各類企業、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六)黃標小汽車是指2013年6月1日前已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污染物排放達不到國Ⅰ標準的汽油車和達不到國Ⅲ標準的柴油車。
(七)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二手車經營者收購二手小汽車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時使用的虛擬指標。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之前”、“之後”、“之內”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實施,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