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勞動力市場條例(2005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勞動力市場條例(2005修正)
  • 發布單位:汕頭市
  • 發布日期:2005-06-28
  • 生效日期:2005-07-01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擇業求職,第三章 招用人員,第四章 職業介紹機構,第五章 管理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簡介

2001年1月10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8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勞動力市場條例〉的決定》修正)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力市場行為,促進就業和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通過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招用人員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的活動應當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擇業、平等競爭、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促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雙向選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加快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特區勞動力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價、財政、稅務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擇業求職

第六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和求職要求的勞動者,均可進入勞動力市場擇業求職。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不因民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七條 勞動者從事國家和省勞動行政部門規定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必須經過培訓並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八條 符合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需要求職的失業人員,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和有關證明到戶口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第九條 勞動者求職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
(二)參加招工洽談會;
(三)查詢招工信息;
(四)發布求職信息;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勞動者求職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提供身份證明、職業資格證書、學歷證明等有關證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權,可以自主決定招用勞動者的時間、數量、方式和條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招工洽談會;
(三)公布招工信息;
(四)查詢招工信息;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用勞動者,雙方應當簽定書面契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用勞動者,應當發布招工簡章。招工簡章應當真實載明本單位基本情況、招聘崗位類別、用人條件和數量、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內容,並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的人員,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用人單位對錄用的勞動者應當進行上崗前培訓。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報名登記之日後十日內決定是否錄用。決定錄用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併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招用勞務服務、家政服務人員,當事人之間應當書面或者口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用信息;
(二)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三)扣押勞動者證件或以抵押名義扣押其財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是政府向社會提供就業服務的公益性事業單位。非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是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向社會提供就業服務的經營性機構。
第二十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組織章程;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本;
(四)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的從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服務場所證明;
(五)機構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證明;
(六)從業人員的《廣東省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
(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
市屬單位和省內外駐汕單位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其他單位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所在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或者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憑《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同級人民政府編制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憑《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併到稅務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和招工進行登記;
(二)提供求職、招工信息;
(三)提供勞動政策諮詢和公布國家規定的持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工種(職業)範圍;
(四)用人推薦;
(五)組織勞動力供需雙方洽談。
第二十五條 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還可以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指導;
(二)檔案保管、代辦社會保險、辦理用工備案登記手續、勞動契約鑑證等勞動事務代理業務;
(三)組織地區間勞動力交流活動。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涉外職業介紹業務,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優先為殘疾人、下崗職工、退役軍人和駐汕部隊隨軍家屬介紹職業。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介紹職業,對國家規定實行持證上崗的工種(職業),應當查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對初次求職屬流動人員的,應當查驗《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屬特區城鎮人員的,應當查驗失業證明;對曾經就業的人員,應當查驗有關就業證明。
第二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符合求職條件的勞動者介紹職業;
(二)超出業務範圍開展業務;
(三)提供虛假信息,作虛假承諾;
(四)採取欺詐、誘惑、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五)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買賣職業介紹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收取費用的,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等有關證照和服務項目、收費項目及標準。
第三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歇業或終止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空缺崗位信息採集和勞動力市場供需預測,定期向社會發布勞動力市場供需信息和勞動力指導價格,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和經濟的發展狀況以及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統籌規劃,並對特區職業介紹機構的布局和數量進行巨觀調控。
第三十五條 特區實行空缺崗位申報制度。用人單位出現空缺崗位需招用勞動者的,應當編制用人需求計畫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提供信息並進行職業指導。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勞動力市場中的求職、招用、中介服務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勞動力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時支付工資或所支付工資低於特區最低工資標準的,責令補足所欠部分,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向勞動者收取費用、扣押勞動者證件或以抵押名義扣押勞動者財物的,責令退還財物,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為不符合求職條件的勞動者介紹職業的,責令改正,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等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五)不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有關證照和服務項目、收費項目及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向勞動者提供虛假招工信息,違反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證件或證明材料騙取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關係;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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