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汕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汕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已經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12月30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1月1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場管理條例公告簡介,汕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文化經營單位的設立,文化市場經營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市場管理條例公告簡介

【生效日期】2005-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汕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汕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已經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12月30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1月1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2月2日
汕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2004年12月30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市文化市場的管理,促進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豐富公眾文化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汕頭市範圍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是指:
(一)文化娛樂市場,包括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遊藝場所、電影發行和放映、音像製品放映等文化娛樂項目的經營活動;
(二)文化製品市場,包括音像製品、圖書、報紙、期刊及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複製、發行、出租和法律、法規允許的文物經營、美術品經營、印刷經營活動;
(三)營業性演出市場,指營業性演出單位(包括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及演出經紀機構)或個體演員從事的各類營業性演出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傳播有利於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綜合協調。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化娛樂市場、營業性演出市場和音像製品進口、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電影發行、放映以及文物、美術品進出口經營的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音像製品出版、製作、複製和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出版、製作、複製、發行以及印刷經營的監督管理。
著作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文化市場涉及的著作權、廣播電視事項進行管理。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法管理文化市場。
第六條 文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文化經營者和消費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

文化經營單位的設立

第七條在本市範圍內設立文化經營單位,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和勞動安全的場地;
(三)有具備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文化經營場所面積、資金和設備要求的最低標準、從業人員數量、資質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文化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及行業標準。
第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將文化經營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在辦公場所公示,有條件的,應當在機關網站上公布,方便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九條 申請文化經營項目許可,應向縣級以上文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經公安部門許可、核准的,應到公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取得文化經營許可的申請人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能當場告知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十五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文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文化經營項目的申請不予許可、核准的,必須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對文化經營項目的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核准的決定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文化經營許可證、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營業執照等行政許可證件或核准文書。
第十二條 文化經營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改變名稱,變更經營場所、範圍、規模,應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文化經營單位需要延續許可有效期的,應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行政管理部門應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文化經營單位暫停或終止營業,應向原作出許可的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暫停或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文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
文化、新聞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門每季度應將許可、核准文化經營單位的設立、變更等情況相互通報;決定吊銷許可證件或營業執照、撤銷核准文書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相互通報,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文化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作出許可的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經營許可證:
(一)自領取經營許可證之日起滿六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的;
(二)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
(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行為。

文化市場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在本市範圍內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報經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文化經營內容必須健康有益,文化製品必須來源合法。營業性演出活動或文化製品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穩定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健康的;
(八)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招徠觀眾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禁止文化經營場所下列行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內容的節目;
(二)包庇、縱容賣淫、嫖娼活動或提供色情服務;
(三)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入場;
(四)在場內販賣、吸食、注射毒品,賭博,打架鬥毆,侮辱婦女;
(五)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的國內外演出團體進行演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營業性演出的經營者或表演者,不得無理中止演出、變更演出節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義的手段欺騙觀眾。
對前款行為,購票觀眾或聽眾有權退票並依法要求賠償。
第十九條 文化經營活動的廣告、招牌或海報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設定、散發、張貼虛假的文化經營活動廣告、招牌或海報,不得以淫穢、色情、暴力的畫面和文字招徠觀眾或顧客。
第二十條 文化經營者不得發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供教學、研究參考的電影資料片從事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美術品經營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屬文物範圍的美術品的收購、銷售、拍賣、展覽、展銷和進出口經營活動,按國家有關文物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從事文物外銷的單位,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國家文物管理部門批准方可經營。文物外銷,須事先填報外銷文物清單,由省文物出境鑑定部門鑑定。
第二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保存珍貴文物,應報批准其經營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報國家文物局備案。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監管物品,應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 文化經營者有權拒絕沒有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文化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合法證照,除發證部門可依法弔扣外,其他部門或個人無權弔扣。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持證執行公務時,文化經營者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文化經營者不得偽造、轉讓、塗改、租借文化經營許可證和其他證照。
第二十六條 文化經營者對經營和服務的項目必須明碼標價,不得超出標明的價格和服務範圍收費。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或偽造文化經營許可證而從事文化經營的,由文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塗改、租借經營許可證的,由有關發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向許可、核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或備案的,由許可、核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文化經營單位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的,發證部門應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從事含有禁止內容的經營活動的,由文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許可權責令有關責任者停止經營,沒收違禁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或違法經營額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至(四)項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每接納一名未成年人處以罰款五百元,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一萬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發證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一年內禁止參加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同一行政違法行為,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都有處罰權的,由先立案的部門處罰。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各級文化、新聞出版、著作權、廣播電視、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經營者批准、核發許可證照的;
(二)經營或變相參與文化經營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的;
(五)挪用、私分收繳物品和罰沒款的;
(六)其他侵犯文化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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