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

1997年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8.01
  • 實施時間:2003.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分工,第三章 演出經營活動管理,第四章 電影電視經營活動管理,第五章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管理,第六章 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管理,第七章 圖書報刊經營活動管理,第八章 美術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管理,第九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秩序,繁榮社會主義文化藝術事業,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民眾的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具體包括:
(一)演出經營活動;
(二)電影、電視經營活動;
(三)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四)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五)圖書報刊經營活動;
(六)美術品經營活動;
(七)文物經營活動;
(八)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文化經營者依法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
禁止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污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對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對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
第六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分工

第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分工分級管理的原則。
上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其管理的部分文化市場工作,委託給下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
下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應當接受上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負責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一)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演出、電影、音像製品、文化娛樂、美術品、文物經營活動以及其他屬於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圖書報刊經營活動。未設新聞出版管理機構的地區、市、縣,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上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三)自治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自治區電影生產單位攝製的電影片的發行;各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電視經營活動。
各級工商、公安、物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化市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核發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
(五)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管理其他應當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的事項。
第十條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文化市場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依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查處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和文化市場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章 演出經營活動管理

第十一條 演出經營活動系指通過售票或者拉廣告、贊助、募捐等方式獲得收入的演出活動,包括文藝表演、時裝表演、民間藝術表演、各種演藝獎賽等。但廣播電台、電視台製作廣播、電視節目的非經營性表演除外。
第十二條 從事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必須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應當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公安、衛生部門核發的《治安管理許可證》、《衛生合格證》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項目,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申領手續後,方能申請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從事演出經營活動的社會個體演員和業餘演員,必須向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演出資格證書和《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
專業藝術表演團體演職員、藝術院校師生參加本單位以外的演出,必須經本單位批准;參加營業性組合(團)演出、娛樂場所演出以及拍攝影視、灌制磁帶、唱片等,必須到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辦《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下列經營活動,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一)成立演出經紀機構的;
(二)自治區內的表演團體到自治區外舉辦演出經營活動或者自治區外的表演團體到自治區境內舉辦演出經營活動的。
邀請香港、澳門、台灣以及國外表演團體、個體到本自治區舉辦演出經營活動的,由主辦單位報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國務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表演團體申請演出時,必須向當地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示《文化經營許可證》並提交與實際演出節目內容相一致的文字、劇照(或錄像)等完整資料。
第十五條 舉辦募捐性演出,演出收入除必須的成本開支和按規定繳納稅款及管理費外,全部用於募捐項目。
採用贊助性廣告形式進行經營演出,應當由主辦單位編制計畫和費用預算,報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並接受文化、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受聘演出的專業文藝團體演職員、藝術院校師生和個體演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電影電視經營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 電影經營活動系指電影發行、放映等營業活動。
電視經營活動系指從事供電視台播放的電視片的製作、發行等活動。
第十八條 自治區內從事電影發行的,必須報自治區管理電影的行政部門審批,取得《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影發行的,必須經自治區管理電影的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取得《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從事電視製作的,必須報自治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取得電視製作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電影發行、放映和電視片製作、發行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所發行、放映的電影片必須是經國家正式批准發行並已經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國內外電影片。
第二十二條 電視製作經營單位所發行的電視片,必須是經有審批權的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正式批准、發行的國內外電視片。
第二十三條 內部資料電影片和電視片必須嚴格按規定審批和組織觀摩,不得擴大觀摩範圍,禁止用於經營活動或者變相經營活動。

第五章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系指音像製品(包括錄音帶、錄像帶、雷射視盤、雷射唱盤、唱片等錄音錄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等營業性活動。
第二十五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放映的,必須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領取《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或者《音像製品放映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審領《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的,必須報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領取《音像製品零售經營許可證》或者《音像製品出租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審領《治安管理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所經營的音像製品必須是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
禁止經營非法進口的國外以及香港、澳門、台灣音像製品和複製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經營非法音像製品提供場所和條件。
第二十七條 獲準經營錄像放映的單位不得將經營權轉讓或者轉包給他人。
用於出租和營業性放映的錄像製品,必須貼有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準租證》、《準映證》。
第二十八條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和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複製音像製品出售。
第二十九條 內部資料錄像製品必須嚴格按照規定審批和組織觀摩,不得擴大觀摩範圍,不得用於營業性放映。

第六章 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管理

第三十條 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包括營業性舞廳(會)、歌廳、卡拉OK廳、餐飲業附設卡拉OK以及電子遊戲、遊藝、遊樂場、民間雜耍等營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必須報縣級藝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公安、衛生部門核發的《治安管理許可證》、《衛生合格證》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申領手續後,方能申請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第三十二條 文化娛樂經營者聘請的演員、樂隊、燈光、音響、舞美等人員必須持有《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文化娛樂場所演唱、演奏的曲目和卡拉OK雷射視盤、伴奏音像帶、電子遊戲節目等必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四條 文化娛樂場所的場內燈光、音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不得用色情或者變相色情的方式招徠顧客。
禁止利用文化娛樂場所進行違法活動。
第三十六條 歌舞廳、卡拉OK廳、電子遊戲室等營業場所,不得接待中小學生等未成年人。

第七章 圖書報刊經營活動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圖書報刊經營活動系指圖書(包括圖片、畫冊、掛曆、檯曆、年曆、年畫)、報紙、期刊等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和圖書、期刊的出租。
第三十八條 從事圖書報刊批發經營活動的,必須報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領取《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和圖書、期刊出租經營活動的,必須報市、縣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領取《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郵局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圖書報刊的經營活動
經批准從事圖書報刊批發、零售和圖書、期刊出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書報刊經營者所經營的圖書報刊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進口並允許公開經營的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部自治區圖書報刊市場出版物的審查鑑定工作。

第八章 美術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管理

第四十二條 美術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經營活動包括:中國字畫、各類美術品經銷、展銷、拍賣、有贊助的比賽活動和美術品裝、裱、及其他輔助加工,藝術攝影經營,文化藝術展覽、展賽,文物銷售,業餘文化藝術培訓,禮儀服務以及其他文化服務性活動。
第四十三條 從事美術品及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必須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治安管理許可證》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申領手續後,方能申請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從事文物及文物監管物品銷售、拍賣,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四十四條 用於經營的中國字畫和各類美術品、展賽品以及業餘文化藝術培訓教學計畫、禮儀服務活動方案必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評和審查批准。
第四十五條 中國字畫和各類美術品用於出售的,必須標明創作品、複製品、臨摹品,並嚴格區分價格。
第四十六條 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藝術攝影,禮儀服務以及其他文化服務性經營活動不得有悖社會公德。

第九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八條 經批准取得合法經營權的經營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在核准的營業範圍和價格幅度內進行自主經營活動;
(二)維護營業場所正常秩序;
(三)拒絕消費者提出的非法的,不正當的消費需求;
(四)檢舉、控告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恪守職業道德;
(二)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張掛證、照,按照核准的範圍、方式、地點依法經營;
(三)對其經營項目和銷售的商品,明碼標價;
(四)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條 對執行本條例,守法經營,文明服務,為繁榮自治區文化市場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檢舉、揭發、查處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演出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演出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專業藝術表演團體演職員、藝術院校師生私自參加營業性組台(團)演出、娛樂場所演出,以及拍攝影視、灌制磁帶、唱片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成立演出經紀機構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自治區內表演團體到自治區外舉辦演出經營活動或者自治區外表演團體到自治區境內舉辦演出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邀請國外表演團體、個人到本自治區演出的,責令其停止演出活動,沒收經營者的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六)演出節目未經審查的,責令其停止演出,限期補辦審查手續;情節嚴重的,暫扣《文化經營許可證》,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管理電影的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或者《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從事電影發行或者放映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批准機關吊銷許可證;
(三)利用內部資料電影片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變相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批准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從事電視片製作、發行經營活動的;
(二)電視製作經營單位所發行的電視片未經批准發行;
(三)利用內部資料電視片從事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並銷毀違法的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由原批准機關吊銷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擅自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音像製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製品出版、複製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的;
(四)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內部資料錄像製品的;
(五)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的。
為經營非法音像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和條件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聘請、安排無《文化經營許可證》、《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團體、個人從事演出經營活動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用色情或者變相色情招徠顧客的,暫扣經營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四)文化娛樂場所違反燈光、音響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暫扣經營許可證,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歌舞廳、卡拉OK廳、電子遊戲室等違反規定接待中、小學生等未成年人的,責令其改正,並按每接待一人次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累計接待達十人次以上者,責令停業整頓七至十五天;
(六)將未經批准的演唱、演奏曲目和卡拉OK雷射視盤、伴奏音像帶、電子遊戲節目、電子遊戲機用於經營活動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圖書報刊經營活動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一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或者非法出版物總定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
(五)責令停業;
(六)暫扣或者由原批准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前款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美術品及其他文化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的中國字畫和各類美術品、展賽品,業餘文化藝術培訓教學計畫、禮儀服務方案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評和審查批准的;
(三)用於經營的字畫和美術品不標明創作品、複製品、臨摹品並區分價格;
(四)藝術攝影、禮儀服務以及其他文化服務性經營活動違反規定經營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對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或者有失職、瀆職、以權謀私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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