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規定》是一部在2012年5月24日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性法規。2018年12月2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該規定;2019年1月6日正式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12年5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2年7月1日起
  • 類別地方規章
  • 發布機構汕頭市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19年1月6日
規定內容,法規廢止,

規定內容

(2012年5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72號《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辦法〉等16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特區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業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物價、城市綜合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公平交易,服務用戶。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身份證件;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要求的證明材料;
(五)維修檢測設施、設備的照片及合格證明材料;
(六)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的名冊、身份證複印件及從業資格證明材料;
(七)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生產廠房和維修車輛停車場的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材料,廠區平面圖;
(八)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九)符合經營業務許可條件的其他證明材料。
外商投資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公眾信息網站公示。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申請的,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本機構公眾信息網站公示五日,並組織對申請材料中關於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等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經營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經營者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標誌牌。
第十一條 經營者合併、分立、改名、終止經營、變更經營場所或者經營項目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經營標誌牌。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實行明碼標價,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標示主要維修項目收費標準、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材料和配件價格、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業務受理程式以及投訴電話等事項。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標示的主要維修項目收費標準、維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材料和配件價格合理收取費用,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和配件費用。
經營者與托修人結算維修費用時,工時費用與材料和配件費用應當分項計算,並出具稅務機關監製的普通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結算清單等相關憑證。經營者未出具發票或者結算清單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十五條 經營者從事二級維護、總成大修、整車修理等經營活動的,應當與托修人簽訂機動車維修契約。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為承修機動車建立台賬,台賬應當登記承修機動車的下列項目:
(一)與機動車行駛證相一致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二)車主名稱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證號碼或機動車駕駛證號碼;
(三)修理項目(事故車輛應詳細登記修理部位);
(四)送修時間、接車人姓名。
經大修、總成大修、改裝、二級維護的機動車出廠時,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提供記載維修情況的全部技術檔案。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業的機修、電器維修、鈑金(車身修復)、塗漆(車身塗裝)、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等關鍵崗位的從業人員以及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等,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規定參加相應的崗位知識培訓和學習。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業務配備符合崗位要求的從業人員,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相應的機動車維修知識繼續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二)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三)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
(四)以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以不正當手段承攬維修業務;
(五)占用道路(含步道、綠地)、公共場所或者在批准的經營場所外停放車輛或者進行機動車維修作業;
(六)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或者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晨七時)在住宅區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機動車維修作業。
第十九條 經營者進行機動車維修作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進行維修;尚無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二)執行維修檢驗制度,做好檢驗記錄;
(三)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四)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竣工檢驗內容,確保承修機動車的排氣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整車修理和發動機總成修理的汽車出廠前必須進行尾氣排放檢測,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出廠;
(五)維修質量竣工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經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機動車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經營者應當出具維修質量檢驗人員簽發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出具的,不得將機動車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者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發放。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實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經營者應當承諾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並予以公示,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於國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調解制度,按照機動車維修契約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經營者實行誠信評價,定期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閱。誠信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的信息化建設,相互提供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有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實施監督檢查,佩戴標誌並出示執法證件,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妨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秩序。
執法人員進入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人員參加。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經營者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者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者簽發虛假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機動車維修經營標誌牌;
(二)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和配件費用;
(三)不按規定出具結算清單;
(四)不按規定向托修人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五)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六)不按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進行機動車維修作業;
(七)未按規定實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涉及環境保護、消防、治安、安全生產、市容環境衛生、價格、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事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公布的《汕頭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法規廢止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86號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8年12月2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鄭劍戈
2019年1月6日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機動車維修業管理規定》(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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