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服務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公園廣場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服務使用,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歷史文化風貌區等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具有良好的園林綠化環境和相應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傳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的公共活動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等。
本條例所稱廣場,是指由建築、道路或者綠化帶圍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設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綠地規模和景觀設施,供公眾遊憩、健身、娛樂或者進行紀念、集會、避險等公共活動的開放性空間。
第四條 特區公園廣場事業發展,應當倡導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公益性質,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服務、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廣場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政府投資管理公園廣場所需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和促進公園廣場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下屬的園林綠化管理機構依職權承擔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區(縣)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園廣場的管理服務工作,由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廣場除外。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區公園廣場管理服務規範、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定額標準,規範特區公園廣場的管理服務和養護作業,並向社會公布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名稱及其地址、電話等相關信息。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廣場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公園廣場實行名錄和分類、等級管理。公園廣場名錄應當包括公園廣場名稱、類別、位置、面積、四至範圍和管護單位等內容。
公園廣場的名錄、分類和等級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投資、資助、捐贈、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等方式參與公園廣場建設、管理和服務。
接受資助、捐贈的單位,應當將收到的財物登記造冊,並定期向社會公示使用情況。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特區公園廣場建設與保護規劃(以下簡稱建設與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建設與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與保護規劃草案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公布的建設與保護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建設與保護規劃,應當遵循布局合理、分布均衡、功能完備的原則,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區(縣)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觀聚集地附近至少規劃建設一個綜合公園,方便公眾遊憩;
(二)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務設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區服務範圍附近規劃建設社區公園廣場,提供一定規模的兒童、老人戶外活動場所和休憩區、健身區;
(三)結合歷史人文、自然保護資源以及公眾多樣化需求規劃建設專類公園。
優先選擇海上絲綢之路遺蹟、潮汕歷史文化遺址、華僑文化遺蹟及其他具有紀念意義的區域、地點規劃建設公園廣場,突出公園廣場的文化藝術內涵和地域特色。
結合城鄉環境整治,在自然條件良好的區域、濱水地帶、城市道路兩側具備條件的區域、地點,規劃建設公園廣場;拆除違法建築後的空地暫時無法恢復原狀或者更改用途的,可以建設為臨時性公園廣場。
第十二條 建設與保護規劃應當與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相協調,合理設定機動車停放場地,預留公共運輸站點,並保障公園廣場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廊等慢行交通系統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 已經依法建成的公園廣場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廣場,用地範圍、性質和綠線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嚴格保護;非經法定的規劃修改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廣場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園廣場用地,不得擅自進行經營性開發。已經占用公園廣場用地的,應當依法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因公共利益確需改變公園或者廣場城市綠地性質的,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同類、可以就近補足面積的原則制訂調整方案,組織評估,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依照規劃建設為公園或者廣場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規劃實施前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整改、拆除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徵收、補償,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公園廣場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勢、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地貌、人文條件,科學配置植物,注重生態效果,彰顯潮汕文化資源特色。
公園廣場應當按照建設海綿城市要求,推廣套用綠色照明、清潔能源、雨水收集利用、再生水回用、園林垃圾資源化利用等環保技術和新產品。
第十七條 公園廣場地下空間的公益性開發利用應當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公園廣場地下空間的商業性開發,確保公園廣場功能正常發揮。
第十八條 使用市級財政資金建設的公園廣場,由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接管;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交由區(縣)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接管。
使用區(縣)財政資金建設的公園廣場,由區(縣)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接管;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交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管。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廣場由業主單位自行管理,自主確定管理機構,報所在地的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轉由政府管理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接管。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其自建運營及接收管理的公園廣場的管理服務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對鎮(街道)、村(居)建設管理的公園廣場加強規劃、建設、管理等業務指導,給予一定的經費扶持。
第十九條 在已經建成的公園或者廣場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高度、外形、體量、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體現地方特色,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不得建設與公園廣場功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在已經審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公園廣場內,建設用於休憩的亭、台、廊、榭和景觀水池、無上蓋游泳池、雕塑、園林小品、大門、門衛房、管理用房、廁所等非經營性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可以免於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報建手續。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園廣場內建設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已經建成或者在建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條 公園廣場內設定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公園廣場景觀、相關安全規範要求,避開遊人活動密集區域和主要景點,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 公園的綠化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以本土植物和遮蔭植物為主,做到物種多樣、季相豐富、景觀優美。公園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少於公園陸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
廣場的綠化應當符合其使用功能和服務目的,並具有較好的觀賞性和生態改善作用。
第二十三條 公園廣場內的各類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範進行設定,並與公園廣場功能相適應,與公園廣場景觀相協調。
公園廣場內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統一布設,其規模與設計的遊人容量相適應,嚴格控制設定商業服務設施。
公共廁所、停車場、果皮箱、燈具、路標、導遊牌、無線網路覆蓋等公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公園廣場出入口、主要園路、建築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廁所等場所應當設定
無障礙設施。鼓勵公園廣場配套建設健步道、綠道以及老人、兒童活動場地等設施。
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禁止設立會所、酒吧、夜總會、酒店、賓館等商業設施。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應當由公園管理機構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定的遊樂設施屬於特種設備的,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變更、報廢遊樂設施,應當依法向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手續。政府管理的公園應當嚴格控制設定遊樂設施。
公園內遊樂設施應當在公園遊樂區域內集中設定,並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公園遊樂區域由公園管理機構按照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確定;需要調整的,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二十五條 承擔防災避險功能的公園廣場,根據災害類型、承擔的主要功能以及相應的規劃建設要求,建設應急避護場所和設施,並設定顯著的指示標誌。
濱海、濱江、濱河等濱水公園廣場應當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護設施,園(場)內建築和服務設施應當符合防禦颱風、海浪衝擊以及防洪、防澇的要求。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劃定的綠線保護範圍實施嚴格管控。
綠線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輪廓、色彩等應當與公園廣場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提出特區範圍內需要永久保護的公園廣場名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市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及時增補特區範圍內需要永久保護的公園廣場名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二十八條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保持公園廣場現有水域面積,不得擅自減少或者改變用途,並保持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公園廣場的水體水面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
公園廣場內各類設施產生的污水、廢水應當排入市政排污管網。
第二十九條 公園廣場的植被養護、設施維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被長勢良好,植物造型美觀;
(二)樹木枯枝及時清理,植株缺損及時補種;
(三)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歷史建築保護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服務設施、標誌標牌保持完好、整潔;公共服務設施、標誌標牌損毀、缺失的,及時更換;
(五)環境衛生整潔,無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等雜物;清掃保潔作業符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城市容貌標準;
(六)蚊、蠅、鼠、蟑螂、白蟻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關規定;
(七)其他規定標準或者要求。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公園廣場施工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實施保護,制定保護方案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涉及文物古蹟、歷史建築保護的,還應當徵得文物保護部門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管理規定,保護公園廣場景觀及各類設施,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施工結束後及時恢復原貌。
第三十一條 除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外,公園廣場不得新增進駐單位和住戶。現有的進駐單位和住戶應當限期遷出。
進駐單位和住戶尚未遷出的,應當遵守公園廣場管理制度,不得損毀公園廣場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遊客遊覽安全,不得在公園廣場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第三十二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禁止將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改建為商業設施或者以租賃、承包、轉讓、出借、抵押、買斷等形式轉交營利性組織或者個人經營,禁止將公園廣場管理用房改作經營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本條例實施前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園林建築和公園廣場管理用房進行整改,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管理服務工作,規範服務行為,為遊人提供方便:
(一)建立健全公園廣場各項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公園廣場檔案並依法予以妥善保管;
(二)保持公園廣場設備設施、綠化景觀和容貌良好,維護正常遊覽秩序;
(三)管理公園廣場內文化健身娛樂、經營服務等活動;
(四)制止破壞公園廣場設施、景觀的行為,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時舉報,依法要求責任人賠償;
(五)引導公眾、志願者參與公園廣場管理服務活動;
(六)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鼓勵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利用先進的科技手段,建立綜合管理服務數字平台,實現信息公開和動態監管,提高公園廣場管理服務質量。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及時受理舉報,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章 服務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公園管理機構根據特區公園管理服務規範確定,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公園入口處明示。
因施工作業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關閉公園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臨時關閉前三日報告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並在公園的入口處公布。
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以及出現可能嚴重影響遊人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緊急閉園(場)措施,並及時報告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鼓勵非政府管理的公園向社會免費開放。
收費公園應當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群體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並在售票處顯著位置標明遊園內容、票價種類、優惠對象、優惠幅度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監督電話和價格舉報電話。
公園舉辦臨時展覽等活動需要收取門票或者調整門票價格的,按照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園廣場內的標誌標牌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處設定標有開放時間、公園廣場簡介、遊園(場)須知、遊覽示意圖、管理規定、禁止行為警示等內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廁所、遊樂區域或者遊客服務中心設有導向標誌;
(三)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設定清晰、醒目的警示標誌;
(四)健身、遊樂等設施設定安全提示標誌;
(五)有歷史意義和文化內涵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園林景觀設定景物介紹牌;
(六)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種設定植物銘牌;
(七)綜合公園、大型廣場內設定中、英文雙語標誌標牌。
各類標誌標牌設定應當符合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要求,文字和圖形符合標準,內容明確清晰,及時更換或者補設不規範、污損、丟失的標誌標牌。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園廣場內設定噪聲監測點,公園廣場管理機構配合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園廣場內因活動產生的噪聲進行不定期監測。
第三十九條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周邊的環境功能區劃分,結合公園廣場自身特點和遊人需求,在公園廣場內劃定安靜休憩、健身、娛樂等區域,並設立顯著標誌,告知該公園廣場的環境噪聲限值、禁止事項、相關活動開展的時間規定等。有條件的公園廣場,應當設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噪聲監測設備和公共
電子顯示屏,實時監測並顯示噪聲值。
在公園廣場內開展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組織者和參與者應當服從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等相關規定。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以及二十二時至翌晨七時,不得使用高音設備和音響器材。在其他時間開展上述活動的,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區域環境噪聲限值。經監測噪聲值超過規定限值時,應當立即減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響器材。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發現遊人有違反公園廣場內功能分區和環境噪聲限值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條 公園廣場內禁止車輛進入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公園廣場內專用觀光車輛;
(三)執行公務的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護、搶險等特種車輛及公園廣場的作業車輛。
準許進入公園廣場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廣場管理機構規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但執行緊急任務的公務車輛除外。
第四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類、其他具有攻擊性或者恐嚇性的寵物進入綜合公園、歷史名園、紀念性公園、兒童公園和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禁止進入的其他公園廣場。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廣場設定告示牌,告知寵物入園(場)的禁止事項或者相關注意事項。
攜帶寵物進入準入的公園廣場時,應當以牽引等方式有效管護,不得妨礙和危害他人,並及時清理排泄物。
第四十二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其管理、養護作業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
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應當通過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
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配套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證照齊全、手續完備,按照批准的地點和經營範圍經營,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得擅自改變配套服務設施用途或者改建,不得擅自增加經營面積,不得擅自轉讓、分包經營項目,不得擅自將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
第四十三條 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配套服務項目經營收益,應當專款專用於公園廣場的養護管理和保護髮展。
第四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公園廣場內舉辦展覽、演出等活動。利用公園或者廣場場地、設施臨時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等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制訂活動方案,徵得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符合安全管理許可等有關規定,並與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簽訂協定。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廣場內顯著位置公告活動的性質、時間和地點。
舉辦單位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和時間內依法開展活動。活動期間,應當及時清除垃圾等各類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公園廣場景觀、綠地、設施原狀。
第四十五條 封閉式的公園實行遊人容量控制。節假日因遊人數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隱患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疏散聚集人群,限制遊人進入,並向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及時報告。
第四十六條 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廣場避災避險的,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有序引導避險人員到指定的應急避護場所。避險人員應當服從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的管理。
避災避險事件消除後,避險人員應當及時撤出,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恢復公園廣場原貌。
第四十七條 遊人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進行遊覽、休閒、健身、文化娛樂活動;
(二)勸阻違反規定的遊園行為;
(三)舉報、投訴違法行為;
(四)對公園廣場規劃、建設、管理、服務提出意見、建議;
(五)對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工作進行監督;
(六)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八條 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不得在非開放時間進入公園廣場,不得在非指定區域滑輪、踢球、騎行、燒烤、游泳、垂釣、宿營或者放飛風箏、孔明燈等空飄物;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品進入公園廣場,不得焚燒枯枝落葉、燃燒物品,不得在非吸菸區吸菸或者在禁火區使用明火;
(三)不得赤膊、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果核、紙屑、菸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散發宣傳品、張貼廣告、懸掛標語,不得販賣物品、洗曬衣物、拾荒行乞,不得圈占場地;
(四)不得損毀草坪、花卉、樹木,不得捕撈、捕捉、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不得在各類設施、設備及樹木上釘拴、塗寫、刻畫、吊掛;
(五)不得攀爬園林建築和雕塑,不得損壞建築、雕塑、座椅、牌示及綠化、照明、健身、經營、安全、通訊、保潔等設施;不得跨越圍牆、欄桿,不得移動座椅、保潔設施;
(六)未經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允許,不得放生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七)不得進行算命、占卜、喪葬和傳教等活動;
(八)不得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公園廣場的功能、侵占公園廣場用地、擅自進行經營性開發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從改變功能、侵占用地、擅自開發之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照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園廣場內各類設施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設定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遊樂設施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車輛未經允許進入公園廣場的或者經允許進入公園廣場不按規定行駛和停放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類、其他具有攻擊性或者恐嚇性的寵物進入公園廣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攜帶寵物進入準入的公園廣場沒有有效管護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及時清理寵物排泄物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配套服務項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規定經營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公園廣場內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等活動的單位,未與公園廣場管理機構簽訂協定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公園廣場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遊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園廣場財物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非開放時間進入公園廣場,或者在非指定區域滑輪、踢球、騎行、燒烤、游泳、垂釣、宿營或者放飛風箏、孔明燈等空飄物的;
(二)在公園廣場焚燒枯枝落葉、燃燒物品,在非吸菸區吸菸或者在禁火區使用明火的;
(三)在公園廣場赤膊、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果核、紙屑、菸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擅自散發宣傳品、張貼廣告、懸掛標語,販賣物品、洗曬衣物、拾荒行乞,圈占場地的;
(四)損毀草坪、花卉、樹木,捕撈、捕捉、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在各類設施、設備及樹木上釘拴、塗寫、刻畫、吊掛的;
(五)攀爬園林建築和雕塑,損壞建築、雕塑、座椅、牌示及綠化、照明、健身、經營、安全、通訊、保潔等設施;跨越圍牆、欄桿,移動座椅、保潔設施的;
(六)進行算命、占卜、喪葬、傳教等活動的。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由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園廣場行政主管部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公布公園名錄、分類和等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編制、調整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將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的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以租賃、承包、買斷等形式轉交營利性組織或者個人經營的;改變公園廣場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質,將其改作經營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未對不符合規定的園林建築和公園廣場管理用房進行整改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綜合公園,是指為公眾服務,有相應設施,適合於公眾開展各類戶外活動的規模較大的公園,包括全市性公園和區域性公園。
(二)社區公園,是指主要為一定居住地範圍內的公眾服務,具有一定活動內容和設施的公園,包括居住區公園和小區遊園。
(三)專類公園,是指具有特定內容或者形式,有一定遊憩設施的公園,包括倡導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主題公園以及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風景名勝公園、雕塑園、盆景園、體育公園、紀念性公園和其他主題公園等。
(四)帶狀公園,是指沿城市道路、城牆、水濱等位於規劃的道路紅線以外,有一定遊憩設施的狹長型綠地公園。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