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在2005.10.12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5年10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0月12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經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屆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如下修改:
一、《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9號)
(一)刪去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特區範圍外的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汕頭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25號)
(一)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汕頭港務局(以下簡稱港務局)"修改為"汕頭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國土房產"修改為"國土","海洋與水產"修改為"海洋與漁業"。
(二)將"港務局" 修改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後,應進行審查。對屬本市審批許可權且資料齊全的,應在30日內作出審批意見,經審批同意的,發給許可證;對屬依法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應在30日內審核後按法定程式上報。"
(四)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特區範圍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三、《汕頭市企業信用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試行)》(市政府令第52號)
第三條修改為:"向企業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務的組織(以下簡稱徵信機構),從事企業信用信息披露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四、《汕頭市企業信用信息採集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6號)
第四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從事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五、《汕頭市企業信用評級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57號)
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指的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組織(以下簡稱信用評級機構)按照行政管理部門、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及其對企業的分類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為標準,根據採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對企業(包括各類社會中介機構,下同)的經營狀況、社會資信狀況和信用能力等進行綜合評估。"
六、《汕頭市行業協會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72號)
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三款中的"市民間組織管理局"修改為"市民政部門"。
七、《汕頭港外導流防沙堤管理暫行辦法》(汕府[1996]86號)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汕頭港監)是保護區水域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護區和預留港區的水域安全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區和預留港區的管理部門。"
(二)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六條中的"管理處"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三)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三條第(二)項中的"國土房產部門"和"國土房產局"修改為"國土部門";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六條中的"水產部門"修改為"海洋與漁業部門";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汕頭港務局"和第六條中的"市港務部門"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八、《汕頭市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保護管理實施細則》(汕府[1996]106號)
(一)將"海洋與水產"修改為"海洋與漁業"。
(二)第一條修改為"加強淺海、灘涂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和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養殖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三)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和第五條、第十四條中的"市、縣"修改為"市、區縣",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各市轄區人民政府"修改為"各區縣人民政府"。
(四)第七條修改為"凡使用國有或集體所有的淺海、灘涂從事水產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發展規劃,依照誰開發、誰利用、誰收益的原則進行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以下簡稱《養殖使用證》),並繪圖立標,登記造冊,立卷歸檔。"
(五)第九條修改為"相鄰的區與區(縣)之間應按已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明確水產增養殖保護管理線。未劃定行政界線或行政界線不明確的區域,由相鄰的區縣人民政府協商劃定管理線;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管理線劃定之前,應暫緩發放《養殖使用證》。"
(六)刪除第十條。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利用淺海、灘涂進行水產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向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繳納海域使用金。確有困難,需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須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八)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修改為"有審批權的"。
(九)第十八條中的"所在地海洋與水產主管部門"修改為"縣以上人民政府"。
(十)第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法取得《養殖使用證》擅自在淺海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使用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三)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在淺海灘涂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擅自進入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進入劃為禁漁區的淺海、灘涂進行捕撈生產或者在淺海、灘涂養殖區內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作業的,由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七)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漁業污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一)第二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九、《汕頭市職業技能鑑定辦法》(汕府[1998]2號)
(一)將"勞動部門"改為"勞動保障部門"。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經職業技能鑑定合格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依法按照管理許可權核發職業資格證書。"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的持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工種(職業),應當進行專門培訓,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認定後,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核發職業資格證書。"
(四)刪去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經濟特區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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