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糧食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糧食經營管理暫行規定》在2000.01.04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糧食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0年01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04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經1999年12月1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一月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糧食經營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秩序,確保市場糧食供應,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從事糧食的購買、運輸、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糧食經營單位)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糧食是指原糧和成品糧。原糧包括小麥、稻穀、玉米等;成品糧包括大米、麵粉等。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特區糧食經營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糧食收購工作,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的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糧食的收購工作。
(二)經省人民政論批准的大型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大型飼料企業,可憑與農民簽訂糧食購銷契約收購糧食,但只限自用,不得倒賣。
(三)種子經營單位可以收購與其簽訂契約的種子基地生產的糧食作物種子。但糧食作物種子轉作商品糧時,必須售給國有糧食經營單位。
(四)糧食加工企業和飼料加工企業等用糧單位可以委託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收購原料用糧,但只能自用,不得倒賣。
除前款規定的糧食生產經營單位外,其他糧食經營單位的經營用糧,應當從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或到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購買,不得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糧食加工企業和飼料加工企業等用糧單位以及經批准有權直接收購糧食的糧食經營單位要建立糧食購銷台賬,如實記錄糧食的購買、使用及銷售情況。
第七條 糧食經營單位運銷糧食出入特區,應當持有以下證明材料:
(一)運銷原料的,須持有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或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出具的帶有承運聯(隨貨同行聯)的銷貨發票。
(二)運銷成品糧的,持有糧食加工企業或縣以上糧食交易市場出具的帶有承運聯(隨貨同行聯)的銷貨發票。
經批准直接收購農村糧食的,可憑產地縣以上糧食管理部門開具的證明運銷糧食。
種子經營單位可憑縣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種子購銷契約運銷糧食作物種子。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銷糧食出入特區。
第八條 從事將糧食批量銷售給其他糧食經營單位業務的糧食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糧食批發經營單位),除應具備企業的一般條件下,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流動資金不得少於50萬元(須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設施,其中適合儲糧的倉容要達到500噸以上;
(三)有必要的糧食質量檢測儀器和相應的保管、檢驗人員,或者已委託法定檢測單位進行糧食質量的檢測和防治保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的,應予以批准,並發給《糧食批發許可證》;經審查不同意的,應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經批准取得《糧食批發許可證》,應在6個月內憑《糧食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後,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糧食批發經營單位應在依法核准登記後6個月內開展糧食批發業務。
第十條 糧食批發經營單位糧食庫存量,原則上豐年不得低於300噸,歉年不得高於250噸。
第十一條 糧食批發經營單位,應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按要求向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如實上報有關報表。
第十二條 糧食批發經營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要求向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年檢報告書及有關書面材料,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合格,並在其《糧食批發許可證》副本加蓋年檢章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年度檢驗。
第十三條 國有糧食購銷經營單位銷售的糧食屬於向農村直接收購部分的,要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順價銷售政策,不得低價或變相低價虧本銷售。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單位應當做到經營的糧食質量與其明示的品種、標準、等級相符,不得在糧食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有病毒、蟲、霉壞、變質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糧食及相關職能部門應加強對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服從和配合檢查,不得無故刁難,阻撓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收購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未取得有效憑證非法運銷糧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運銷的糧食,並對承運人和託運人分別處以沒收糧食總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未取得《糧食批發許可證》而擅自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領取《糧食批發許可證》後6個月內未申領營業執照或者領取營業執照後6個月內未開展糧食批發業務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糧食批發資格,收繳《糧食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糧食批發企業不執行國家糧食庫存量規定的,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銷其《糧食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銷售不合格糧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潮陽市、澄海市,南澳縣的糧食經營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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