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旅遊業條例

2000年8月31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旅遊業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08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的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專門或主要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服務行業。
第三條 在特區範圍內經營旅遊業務,參加旅遊活動和進行旅遊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特區法規對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和旅遊業經營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管理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各類投資者開發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興辦旅遊教育事業,培養旅遊專業人才,因地制宜採取措施促進旅遊業及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特區旅遊業。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轄區內旅遊業。
市公安、交通、建設、工商、物價、文化、環境保護、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發揮特區和僑鄉旅遊優勢,突出濱海旅遊特色,弘揚潮汕優秀歷史文化,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
第七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擬定國內外旅遊市場開發戰略並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汕頭旅遊整體形象宣傳、重大旅遊項目促銷活動和大型旅遊活動,向國內外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推薦精選旅遊線路,組織和指導重要旅遊產品的開發。
第八條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法向旅遊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或組織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九條 旅遊經營者有權自願參加旅遊協會。旅遊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充分發揮服務、溝通、協調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業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一條 經營下列旅遊業務,必須向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設立旅行社;
(二)設立飯店管理公司;
(三)設立導遊公司;
(四)非旅行社旅遊經營者經營“一日游”業務;
(五)設立旅遊行業崗位培訓定點單位。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旅遊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載明工商部門預先核准的經營單位名稱、擬經營的旅遊業務範圍、經濟性質內容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資信證明檔案;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從業人員的證明資料;
(五)經營場地、設施的情況證明。
第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管理許可權依法審核合格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須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由上級旅遊主管部門批准或發給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法定的期限辦理。
第十四條 特區以外的國內旅遊經營者在特區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自設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境外的旅遊經營者在特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的,必須向市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拒絕違法設定的收費和攤派;
(三)拒絕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
(四)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單位和人員的檢查;
(五)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或者個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有權對其行銷計畫、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來取保密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從事與旅遊、工商等管理部門核定的經營範圍不相符的活動;
(二)接受旅遊及有關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和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物價管理部門依法確定的價格;
(四)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誘導或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六)不得將經營風險轉移給旅遊者或者在旅遊契約中將風險以約定的形式強加給旅遊者;
(七)及時向旅遊者告知旅遊地可能引起誤解或產生衝突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對旅遊過程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八)向赴境外旅遊的旅遊者說明國家有關外匯兌換等規定;
(九)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不正當競爭,擾亂旅遊市場秩序;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在職崗位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旅遊服務質量。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遊樂場、游泳場,其設備、設施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經國家認可的檢測部門檢測;取得安全許可證,並經旅遊、公安、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運營。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公安、衛生、旅遊等有關管理部門和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實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制度。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出租、轉讓。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旅遊主管部門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收取、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應當依法訂立書面旅遊契約。
旅遊契約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提供旅遊服務的起止時間;
(三)遊覽的景點和行程安排;
(四)交通、食宿的價格及其標準;
(五)導遊內容及其標準;
(六)具體旅遊項目所包括的旅遊費用;
(七)契約的變更或解除條款;
(八)旅遊意外保險條款;
(九)違約責任;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未經旅遊者的同意,違反旅遊契約的約定,降低交通、食宿、導遊標準,或者減少、變更旅遊景點,縮短遊覽時間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旅行社未經旅遊者的同意,違反旅遊契約的約定,提高交通、食宿、導遊標準或者增加遊覽景點的,應當承擔增加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確有困難不能按期組團的,應當向已簽訂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說明原因,經旅遊者同意,安排旅遊者隨其他旅遊團隊作相應的旅遊,並承擔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退還減少支出的旅遊費用。不能安排旅遊者隨其他旅遊團隊作相應旅遊的,旅遊者可要求旅行社賠償因解除旅遊契約造成的損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期組團出團的,旅行社依法免除違約責任,但應在旅遊契約解除後10日內將旅遊者交付的旅遊費用退還旅遊者。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對其經營的主要旅遊線路及其正常成本價格應當在經營前向旅遊、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實行導遊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導遊人員依法取得導遊證的,方可從事導遊業務。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聘用或委派,並佩帶導遊證。未經旅行社聘用或委派,不得私自從事導遊業務。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索要或收受回扣,不得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九條 旅遊涉外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製度和星級覆核制度。星級評定和覆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星級飯店(賓館)必須按’照評定的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的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聘請飯店管理公司管理飯店(賓館)的,應當簽訂契約。聘請單位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所聘公司及人員情況報市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對旅遊團隊接待單位實行定點管理制度。定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確保旅遊接待服務質量。定點單位的標準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參加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和其他有關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自主選擇旅遊商品和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獲得旅遊經營者按契約約定所提供的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參加旅遊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旅遊設施;
(四)維護旅遊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四條 境外旅遊者在特區進行旅遊活動享受國內旅遊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與旅遊經營者協商解決或提出賠償要求,可以向旅遊、工商等部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投訴,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經營證件,擅自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分別依照本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七)、(八)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報請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給旅遊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造成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事故的,認定旅遊經營者為事故責任人,依照國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報請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導遊活動,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持證上崗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導遊人員私自承攬導遊業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報請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人員導遊證。
第四十三條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二十八條的規定,索要小費、回扣、財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報請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人員導遊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提供的旅遊服務造成旅遊者的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向旅遊者賠償損失。因其他旅遊經營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者的人身、財產損害的,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其他旅遊經營者追償。
第四十七條 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或旅遊設施損壞的,旅遊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在法定期限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准或頒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批准或頒發許可證,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侵犯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貪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認為旅遊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在汕頭市非特區行政區域內參加旅遊活動、經營旅遊業務和進行旅遊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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