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消防條例》2012年8月31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2012年8月31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城鄉消防規劃,並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區(縣)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協調和實體化運行機制,協調解決本地區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成員單位落實本系統、本行業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消防工作考核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及時足額到位,並隨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應增加。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負責實施。
森林、鐵路、民航機場、港口(含漁業港口)以及在沿海、內河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計畫,依法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列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普法、任職培訓、就業教育、科普等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社會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廣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加強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進智慧消防建設。鼓勵、支持運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區塊鏈、人工智慧等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科技成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共享與消防安全管理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依託消防大數據套用平台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徵的新型消防監管模式,為火災防控、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鼓勵建立民間消防基金會,開展褒揚、扶助、解困、宣傳等工作,助力消防事業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舉報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建立、完善、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政府負責人和有關部門的消防工作職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考核;
(二)將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健全部門之間信息溝通和聯合執法機制;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消除火災隱患;
(五)建立重大火災事故的應急救援機制,組織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日常巡查、聯防聯治等工作制度,明確消防安全工作管理機構、職責和專門人員,並對檢查發現或者民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核查處理;
(二)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公約,以及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督促轄區內單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四)落實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工作,履行消防安全屬地監管職責,定期組織應急疏散演練,加強對住宅區、老舊建築、租賃房屋、小型場所、小型公眾聚集場所、“三合一”場所、公共娛樂場所、農家樂(民宿)和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以及村級工業園等農村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檢查,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五)實施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賦予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職權,配合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執法工作;
(六)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七)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伍、志願消防隊伍,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轄區內的消防安全公約,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應急疏散演練等工作,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制止、糾正和查處消防違法行為,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承擔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
(三)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通報應急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對使用消防產品實施監督;
(五)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負責消防救援隊伍建設與管理,組織指導社會消防力量建設,組織、指導消防演練;
(七)指導和規範消防行業組織的工作,促進行業自律、良性有序發展;
(八)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擔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工作;
(二)督促建設工程責任單位加強對建設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對建設工程施工使用的消防產品和裝修裝飾材料進行監督管理;
(三)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區域內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定期組織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做好住宅小區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並指導業主依照有關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住宅小區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督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和充電設施的火災防範工作;
(五)督促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時,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套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安全防範措施,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以及相應的標識標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可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對轄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以及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和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組織進行初起火災撲救,及時疏散人員,協助消防救援機構保護火災現場和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水務、文化廣電旅遊體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以及消防裝備的規劃、立項和建設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管理和維護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和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應急管理部門依法組織和協調相關部門編制並實施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教育、民政、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體育、新聞出版、衛生健康、民航、人民防空等部門和單位,根據本行業、本系統的特點,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及時排查和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六條  消防行業組織應當在消防救援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自律機制和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演練培訓等活動,協助相關部門的社會面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促進消防公益事業發展。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推廣先進消防技術。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實消防安全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組織;
(三)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以及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執行消防技術標準;
(四)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測、維修和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五)對消防設施、電氣線路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燃氣管道、儲罐等特種設備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查,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規範要求開展定期檢驗,確保完好有效;檢測、檢查、檢驗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並保存三年以上備查;
(六)針對本單位特點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並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
(九)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檔案,統一保管與消防工作有關的材料和記錄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填發的各種法律文書;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應急疏散時,應當對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病人等採取優先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保障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一)實行每日防火巡查,確定巡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並建立巡查記錄;
(二)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三)建立健全火災事故報告制度,及時報告發生的火災事故,迅速啟動應急救援機制;
(四)建立健全從業人員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五)委託符合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開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和消防安全評估;
(六)將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變更情況自任命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送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九條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人在服務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滅火和應急預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檔案;
(三)開展消防宣傳,組織消防演練;
(四)對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五)對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六)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業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七)加強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和電動汽車停放、充電行為和充電設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協調落實充電設施場地,配合電動汽車充電樁布線以及安裝工作;
(八)發生火災事故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警,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居民住宅區,當地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職責,並實施監督,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居民住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有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或者轄區公安派出所。
非居民住宅區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委託物業服務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建築物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維修保養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三)委託物業服務的,配合物業服務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一條  廠房、庫房、商場、市場、賓館、酒店、辦公樓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業主應當與物業使用人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車通道、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應當由業主或者其共同委託的管理人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建築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告知維護和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場所內的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三條  公共運輸經營管理者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在公共運輸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等應急設施,並安裝或者擺放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對車輛以及車門手動開關、消防器材、安全逃生錘等應急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三)定期對車輛電氣線路進行檢測,避免電氣線路發熱過度導致自燃;
(四)定期對司乘人員進行應急演練和救助技能培訓;
(五)公共運輸工具發生火災時,司乘人員及時組織、引導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設施配備不全的公共運輸車輛上路載客。
    禁止在公共運輸車輛上非法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樑等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本場所火災突發事件特點和應急處置需要,配置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專職消防隊隊員;
(二)消防工程設計、安裝、施工、管理、監理、維修、保養人員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員;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的操作、管理人員;
(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六)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保管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二十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電氣、燃氣和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規定,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學習掌握防火、滅火、逃生方法和報告火警等消防常識。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並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消防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國土空間規劃缺少消防規劃內容或者消防規劃內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市、區(縣)、鎮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八條  城鄉建設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以及消防規劃和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保證足夠的防火間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組織制定工程建設規範以及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時,應當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有關消防安全性能以及要求。
原有建設不符合要求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計畫,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等重大火災危險源,責令限期搬遷;無法保證消防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二)實施舊城(村)改建應當優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築密集區的改建;
(三)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人員密集場所、物流倉儲場所和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等,責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證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四)對經區(縣)人民政府組織評估為無重大消防安全隱患的老舊建築,支持其用途最佳化變更。
第二十九條  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以及消防裝備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同步發展,並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規劃、技術標準,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建設、配置、管理和維護。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對其進行技術改造、維修和管理,當地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檢查和驗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街巷狹窄、建築密集的區域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微型消防站,增加配備輕便型消防車輛(艇)等裝備和器材。
第三十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消防規劃予以預留、控制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許可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並在送達撤銷決定書後兩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通報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理。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溝通,及時將消防監督管理中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地震、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和公用企業,應當及時、無償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一)國家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其他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進行整改。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不得委託、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或者工程監理。
從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或者工程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建設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首要責任。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主體責任。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
第三十五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和聯合執法機制,及時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消防產品。
第三十六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主辦人、承辦人以及場地提供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職責。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承辦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前款規定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其承辦人應當在舉辦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安裝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當地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人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核查。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小型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可以免於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但應當就本場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作出公開承諾;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受理。公開承諾的具體指引由消防救援機構制定後向社會公布。
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事項變更登記手續;擴建、改建的,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三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單位應當經常對電器設備、電氣線路進行自查和維護,每三年委託具備從業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存檔備查。
配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從業條件的機構每年對設施進行檢測,每三年對火災報警探測器進行清洗;檢測和清洗報告存檔備查。
第四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建築或者場所,建設單位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查驗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具備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的功能;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後,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拆除。
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運營服務機構應當運用先進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成果提高城市消防遠程監控水平,並做好技術服務,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聯網設備。
遠程監控中心和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值班、操作人員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能夠通過遠程監控系統操作消防控制中心(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中心(室)應當保證至少有一名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值班。
第四十一條  供電企業、用電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電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對其產權範圍內的供電設施、電氣線路定期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的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保證其正常運行,並督促電氣火災隱患的整改。
對用電單位和個人私自超過契約約定的容量用電、私自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接線用電、私自改變用電類別、私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備用電源和其他電源併網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違約用電行為,供電企業應當加強用電檢查,對現場檢查發現的違約用電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按規定查處,用電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一)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立員工集體宿舍;
(二)生產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其住宿部分沒有按照規定設定獨立的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閉、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上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定障礙物;
(四)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設備器材,或者擅自改變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的用途;
(六)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七)在人員密集場所的窗戶、陽台安裝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防盜網、戶外廣告、大型顯示器等障礙物;
(八)公眾聚集場所經營單位在營業時間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室內裝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九)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或者妨礙消防設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以及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其線路、管路;
(十一)不按規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誌;
(十二)依法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的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而上崗作業;
(十三)未保持防火門完好有效,阻礙防火門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門;
(十四)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降低防火條件;
(十五)建築物外立面的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定廣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或者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
(十六)未持證上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
(十七)為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提供早教、寄膳、校外培訓等服務的場所,其防火設計未按照兒童活動場所的消防技術標準執行;
(十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對經確定存在火災隱患的場所,能夠當場消除火災隱患的,必須當場消除;不能當場消除的,必須制定具體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時消除。在火災隱患消除前,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消防安全;不能確保消防安全的,應當自行全部或者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通報應急管理部門,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核實情況,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健全火災風險防範機制,保證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保障公眾安全,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保險人應當在承保前對投保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在保險期間內,及時向投保單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隱患的書面建議。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載人電梯停放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給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及其電池充電;禁止在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四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從業條件,並對接受委託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對出具的意見或者報告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滅火救援與火災事故調查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並積極採取措施滅火。
禁止謊報火警、阻攔報警、製造混亂。
消防救援機構、電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火警通訊線路暢通,迅速傳遞火災信息。
第四十八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民眾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警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九條  滅火救援工作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火災現場指揮部統一組織指揮。當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集人員、物資等支援滅火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調動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進行滅火救援;消防救援隊伍以及其他參加滅火的單位、人員應當服從調動和指揮。
任何單位和成年公民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應當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滅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緊急情況下,對阻礙通行的車輛(船舶)可以強制讓道,對妨礙消防車(艇)及時到達火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交通擁堵時段發生火災的,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採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證消防車(艇)和搶險救援車輛優先通行。
執行滅火救援任務的消防車(艇)、救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響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經交通管理人員同意,可以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參加滅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做好火災現場的警戒,維護火災現場的秩序。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現場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或者清理、變動火災現場。
第五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對火災現場進行勘驗和調查;有權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詢問情況,調取資料;有權向有關機關、組織查閱、複製相關檔案、資料。
第五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有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  發生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或者責成相關單位和個人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和醫療救助。
第五章 消防組織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發展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為主體的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保障其與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適應。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建立符合消防職業特點、體現崗位績效和分級分類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明確政府專職消防隊隊員的職業保障和撫恤優待規定,保障其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待遇。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工傷待遇、撫恤和保險金;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並保障其所需經費。
單位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自行解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五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演練,並保持器材裝備完好。
消防隊依法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演練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火災發生的規律、特點,並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規定組織消防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建築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安全要求,對建築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不符合國家、地方標準可能影響消防安全的設備、設施、器材、材料等,責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
第六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具有消防監管執法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具有消防監管執法職能的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式,建立投訴、受理以及處理制度,公布監督、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具有消防監管執法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實行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非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場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場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或者經核查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十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消防救援機構核查發現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銷相應許可。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小型公眾聚集場所經檢查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後擅自關閉或者拆除的;
(二)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運營服務機構未做好技術服務,限定或者變相限定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聯網設備的;
(三)遠程監控中心和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單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值班、操作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或者消防控制中心(室)未保證至少有一名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值班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車間、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內設立員工集體宿舍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其住宿部分沒有按照規定設定獨立的防火分區、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經營單位在營業時間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室內裝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
(四)為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提供早教、寄膳、校外培訓等服務的場所,其防火設計未按照兒童活動場所的消防技術標準執行的。
第六十九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封閉、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上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定障礙物的;
(二)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管理、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設備器材,或者擅自改變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的用途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在人員密集場所的窗戶、陽台安裝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防盜網、戶外廣告、大型顯示器等障礙物的;
(六)遮擋、覆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或者妨礙消防設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設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標誌的;
(八)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
(九)未保持防火門完好有效,阻礙防火門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門的。
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以及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其線路、管路的;
(二)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降低防火條件的;
(三)建築物外立面的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定廣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或者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載人電梯停放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的,或者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給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及其電池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在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無法通知違法行為人,或者違法行為人拒不進行清理的,依法強制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進入或者清理、變動火災現場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具有消防監管執法職能的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條件的項目,擅自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的;
(二)無故拖延審批、審核、核准或者驗收,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對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檢查申請的場所,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開業的;
(四)發現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不按照規定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五)對舉報、投訴未調查處理,導致火災事故發生的;
(六)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或者為投保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保險單位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或者亂收費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小型公眾聚集場所是指具有獨立防火分區且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公眾聚集場所,商業綜合體、公共娛樂場所除外。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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