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特區範圍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包括城市園林綠地、樹木)的防火工作。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森林火災的撲救,堅持專業隊伍與民眾相結合、軍警民相結合的辦法。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森林防火行政領導負責制。
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林區各單位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負有直接責任。
第五條 市、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領導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各級公安、消防、旅遊、交通、民政、教育、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為森林特別防火期。在森林特別防火期內,市、區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掌握火情動態,切實做好預防和撲救的準備工作。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地和林地周邊二百米以內從事下列非生產性用火:
(一)燒烤食物;
(二)燃燒香燭、紙錢等祭祀物品;
(三)亂丟菸頭、火種;
(四)燒黃蜂、局蛇鼠;
(五)其他非生產性用火。
第八條 森林特別防火期內,確需在林區進行燒田埂草、燒灰積肥、煉山造林種果、燒草開墾等生產性用火的,必須經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進行開礦作業、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動,必須經區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
第九條 經批准在林區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用火前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用火。作業人員作業結束,經檢查確認無餘火後,方能撤離現場。
第十條 在四級以上高火險天氣或清明、冬至等節日前後,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發布戒嚴通告,組織公安、林業等有關單位對林區實行野外火源管制,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和攜帶火種進入林區。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森林防火檢查人員有權對進入林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防火檢查,有權扣留攜帶的火種及引火物品。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在森林集中連片、面積大的地方,設立固定火情嘹望哨,開設防火線、營造生物防火林帶以及加強其他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每年九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活動。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在森林特別防火期內,應當進行森林防火的宣傳報導。
第十三條 林地較多、防火任務重的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三十至五十人的以基幹民兵、護林員、治安員為骨幹的森林防火隊。對森林防火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術培訓,並配備撲火機具、通訊器材及交通運輸工具等設備。
發生森林火災時,森林防火隊由市、區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調度。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森林火災報告制度。發生森林火災,市、區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必須按國家規定逐級上報。下列森林火災,區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必須立即報告市森林防火指揮部:
(一)區、縣(市)際、市際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二)受害森林面積在五公頃以上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村莊農戶和林區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需要市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市、區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市、區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必須迅速組織人力撲救。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不得拒絕或拖延。
發生森林火災,森林公安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調查起火時間、地點、原因、損失情況、追查肇事人,並將調查情況書面報告市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第十六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按每年每畝林地不少於零點五元安排森林防火經費,並納入財政預算。市級財政應安排一定的防火經費,專項用於森林防火裝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對森林防火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對在區所轄範圍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或每年森林火災受害率未超過下達的控制指標,沒有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處以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十條,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野外用火,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處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引起森林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損失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樹木,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補種不符合標準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責任人在任期內由於工作失職,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發生森林火災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同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追究其領導責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火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