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森林防火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森林防火管理辦法》是2001年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森林防火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1-03-28
  • 【生效日期】:2001-04-01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65號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65號
【發布日期】2001-03-28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65號)
《哈爾濱市森林防火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子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爾濱市森林防火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黑龍江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管理。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推廣和運用預防、撲救森林火災的先進科學技術。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市長、縣(市)長、鄉(鎮)長,對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部署、統一指揮、統一檢查。
林區各部門、單位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森林防火負責制。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全市森林防火的組織協調和檢查監督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縣(市)森林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六條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年度計畫由市、縣(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森林防火經費政府投資部分應當納入財政預算。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省的有關規定提取森林防火基本建設費。
森林防火經費和森林防火基本建設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擲作他用。
第八條林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鄉(鎮)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組織居民、職工訂立防火公約,嚴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九條行政區與行政區、行政區與施業區、施業區與施業區交界處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關人民政府負貢組建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落實聯防措施。
第十條森林防火區劃分為一級防火區、二級防火區,
一級防火區是指自然保護區、商品用材林區、風景遊覽區、特種用途林地、千畝以上的有林地和距林緣1000米以內的區域,
二級防火區是指―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林地和距林緣500米以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當地森林資源分布情況,劃分一級防火區、二級防火區,設定標誌牌,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十二條設在森林防火區內的森林公園、渡假村等旅遊娛樂場所和商服網點,在開業前應當按照所在地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要求,建立防火組織,落實隔離帶等各種防火措施,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和設備。
第十三條全市森林防火期,春季為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為9月15日至11月15日;森林防火戒嚴期,春季為4月15日至5月25日,秋季為10月1日至10月30日。
在森林防火期內,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戒嚴區,對戒嚴區實《亍封禁》,並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縣(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在森林防火區內設定明顯的防火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在森林防火期內,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帶火種進入森林,禁止野外吸菸;
(二)在一級防火區和劉’居民區、油庫、貯木場、電站等有嚴重火災威脅的區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在二級防火區禁止燒荒、點篝火、燒香燒紙、野外燒烤;五級風以上的天氣,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四)因特殊需要在一級防火區進行生產性用火的,應當經縣(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經批准進行生產性用火的,應當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嚴防失火;
(五)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應當持有當地縣(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證明;
(六)外地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實行誰接待,誰負責其安全防火宣傳教育和控制火源;
(七)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使用槍械狩獵,確需進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應當報經省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火、撲火措施。
第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區作業和通過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閘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森林防火區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司乘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在森林防火區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並配備滅火機具,嚴防失火。
第十六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廣和套用物候點燒技術,開展計畫燒除工作。
第十七條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森林防火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生活用火,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進入森林防火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幹警、護林員、民兵進行武裝搜山清林,對未經批准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和雖經批准進入森林防火區但無控制火源措施的人員,一律清出森林防火區:
第十九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畫地進行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一)按照每座瞭望塔平均瞭望面積1萬至4萬公頃的標準,設定火情瞭望塔;
(二)有林地在1萬公頃以上的林場配備10台以上風力滅火機,有林地在1萬公頃以下的林場配備8台以上風力滅火機,並按需要配齊森林防火宣傳、指揮、運輸等專用車輛及通訊設施;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修築森林防火與生產相結合的道路;
(四)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條件和以鐵路、公路為依託,以及採取人工營造防火林帶等方法規劃建設防火隔離帶;
(五)在林區的城鎮、村屯、學校、貯木場、油厙、電站、重要物資倉庫、營房和森林公園、渡假村內的房屋周圍,園地制宜地開設50米至200米寬的防火隔離帶;
(六)按照專業撲火隊伍建設標準,堅持平時生產和訓練相結合,進行專業撲火隊伍建設。
第二十條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機具和設備,應當精心管護,不準調作他用。防火期結束後,應當進行全面檢查、維修、保養,封存入庫,保持完好,保證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毀壞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充分利用各種宣傳工具和各種有效形式,經常性地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知識。
第二十三條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特別要做好高火險天氣預報工作。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觀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撲救,並逐級上報,不得拖延時間,更不得假報、漏報、隱瞞不報。
第二十五條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負責火場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調動和指揮。
第二十六條森林火災撲滅後,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徹底清理火場余火,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七條撲火經費和森林火災的調查處理、統計,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黑龍江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檢查,對有森林火災隱患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消除隱患。
第二十九條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黑龍江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森林防火期內攜帶火種進入森林或者在野外吸菸的,處以50元罰款;
(二)森林防火期內在―級防火區和對居民區、油庫、貯木場、電站等有嚴重火災威脅的區域擅自野外用火,或者五級風以上的大風天在二級防火區野外用火,未造成損失的,處以100元罰款;
(三)森林防火期內在二級防火區燒荒、點篝火、燒香燒紙、野外燒烤未造成損失的,處以50元罰款;
(四)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處以30元罰款;
(五)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使用槍械狩獵或者未經批准進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的,處以50元罰款;
(六)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通過或者作業的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其駕駛或者操作人員違反防火安全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七)故意毀壞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接到撲火命令,不服從撲火指揮部的指揮或者調度,對單位處以100罰款,對責任人處以30元罰款;
(九)有森林火災隱患,在限期內未消除的,對單位處以5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和林區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責任制,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森林防火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森林防火的監督管理,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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