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發生森林火警和森林火災要認真落實“雙向責任追究制”,既要嚴查肇事者的責任,又要層層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切實做到“火災原因沒有查清不放過,火災責任者沒有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不落實不放過,教訓不吸取不放過”。
第五條 監察、林業、人事、財政、安監、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責任
第六條 森林防火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具體職責分工是:
(一)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承擔領導責任;
(二)各級政府分管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責任人,對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承擔主要責任;
(三)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責任人,對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承擔主管責任;
(四)各國有、集體林場場長和民營營林單位法人代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對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承擔全部責任;
(五)各行政村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對本村範圍內的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承擔全部責任。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設立防火指揮機構和辦事機構;按規定標準建設和配備森林防火專業隊伍、撲火裝備和儲備防火物資;規劃建設森林防火設施,領導和組織森林防火工作。
各級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民眾預防森林火災;
(二)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督導有關單位消除火災隱患;
(三)組織本地區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四)森林防火期、緊要期和春節、清明節等重要時段,防火工作應當專項部署、進行專項督查,組織落實防範措施;
(五)培訓各級防火指揮長,安排部署森林防火專業人員的培訓;
(六)掌握火情動態,適時發布火情信息,制定撲火應急救援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調度防火隊伍和物資;
(七)及時上報森林火災事故;
(八)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森林防火主要職責是:
(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責任;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擬定森林防火規劃,制定森林防火措施,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三)防火期內做好防火值班、調度和報告工作;
(四)編制森林防火規劃,組織、協調搞好森林防火設施建設和設備配置;
(五)依法辦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許可和審批,具體實施森林防火監督檢查工作,並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六)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森林防火指揮部成員單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宣傳教育、火險預報、經費保障、物資儲備、交通通訊、火案查處等,並按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要求,部署、指導、協助、督促所包保單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明確各成員單位具體的森林防火工作職責和包保責任區。
第十條 森林經營單位(包括國有、集體和民營營林單位)的森林防火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防火指揮機構和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明確並落實森林防火責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建設、配置森林防火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檢測、維修;
(三)按規定標準組建森林撲火隊伍,配備撲火裝備和物資,服從上級防火指揮部統一調度,及時調出隊伍和物資;
(四)組織進行森林防火檢查,消除森林火災隱患,並撲救森林火災;
(五)森林防火期、緊要期和春節、清明節等重要時段,防火工作按要求進行專項部署和巡查,全面落實防範措施;
(六)安排森林防火工作專項經費;
(七)建立健全撲火安全教育和培訓制度,對進入林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森林防火宣傳。
(八)制止在林區及森林邊緣500米範圍內違規用火行為,並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九)配備專職防火護林、瞭望人員,專門負責觀測、報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調度、報告工作;
(十)按規定設立檢查站,檢查進入林區的車輛、人員的防火事宜,並留置火種和易燃易爆品,阻止無人監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入林區;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森林的行政村及林區,履行森林經營單位的森林防火職責,制定村護林防火公約,對燒荒、燒地堰、燒香紙、燒秸稈等落實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一條 建立實行嚴格的森林防火責任制制度。
政府每年應當與下一級政府及有關單位簽訂森林防火責任狀,明確單位防火職責,下達年度建設任務,落實森林防火措施;森林經營單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按照“橫到邊、豎到底、無漏區、全覆蓋”的要求,把防火責任細化、分解、落實到每個責任人、每個崗位和每個山頭、林片;適時對森林防火工作進行部署、檢查、調度。
第十二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森林經營單位、行政村的主要和分管領導必須立即趕赴現場,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靠前指揮,組織撲救,並將火場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加大對森林防火責任單位的監督檢查力度,組織進行經常性與專門行動相結合的督導檢查,對查出的隱患和問題跟蹤督導、限期整改,確保嚴格履行職責任務。
森林防火指揮部每年對各責任單位履行森林防火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經同級政府同意後,予以通報,並作為當年度評先樹優的重要資格條件;凡發生森林火災的,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實行“一票否決”。
第十四條 在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中,行政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森林防火領導機構、落實專職工作人員的;?
(二)未落實專職護林員或未與林業承包戶、林區經營戶、護林員、森林風景旅遊區、墳墓歸屬家庭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或防火責任未落實到位的;?
(三)未按要求組建撲火應急分隊的;?
(四)貫徹上級森林防火會議的工作部署不及時,未進行有效森林防火宣傳的;?
(五)未制定護林防火公約的,未對燒荒、燒地堰、燒香紙等落實防火安全措施的;?
(六)未按要求在林區開設森林防火隔離帶,未清理林區道路兩側、林緣交界處及重點林片可燃物的;?
(七)未進行防火檢查或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經上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仍不限期整改的;?
(八)發生火警兩次以上或因組織撲救不力,發生有林地過火面積1公頃以上火災的;?
(九)不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火因和肇事者的;?
(十)發生森林火災造成人員傷亡的。
第十五條 在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中,森林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給予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未落實森林防火責任的;?
(二)森林防火經費不落實,未按規定儲備滅火機具、物資的;?
(三)森林防火期、緊要期和春節、清明節等重要時段未召開專門會議進行研究、部署、檢查的;?
(四)未制訂撲救森林火災預案,未進行撲火演練和培訓,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組建巡查隊適時開展野外巡查、採取有效措施、禁止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建瞭望台、檢查站或未開設森林防火隔離帶,清理林區道路兩側林緣交界處及重點林片可燃物的;?
(六)值班報告和領導帶班制度等防火制度不落實,火情信息不暢通,貽誤撲火時機的;?
(七)未按要求組建森林消防專業撲火隊的;?
(八)不配合查處火案,未實施責任追究的;?
(九)發生森林火災,組織撲救不力,指揮處置不當,一次火災受害森林面積5公頃以上、造成人員傷亡或未及時上報火災的。?
森林經營單位違法違規及肇事者,由林業、公安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理、處罰。
第十六條 在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中,縣市區政府、鄉鎮政府(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相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揮部,未按規定配備工作人員的;?
(二)森林防火工作未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經費未納入當地財政預算,未按標準組建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儲備防火物資的;?
(三)未與下級政府、直屬林場及有關單位簽訂森林防火責任狀,防火責任落實不到位的;?
(四)火案查處不力,未落實“雙向責任追究”、及時查明火因和肇事者、對有關人員實施責任追究的;?
(五)未及時召開專門會議對本轄區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研究、部署、檢查,防火工作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六)未制定本轄區森林火災撲火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撲火實戰演練的;?
(八)未按規劃建設瞭望台、檢查站、隔離帶等防火設施的;?
(九)發生火災後,指揮處置不當,組織撲救不力,一次火災受害森林面積10公頃以上、出現重大人員傷亡或未及時上報火災的。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森林防火工作指導、協調、監督不力的;?
(二)未制定落實森林防火規章制度、防火措施的;?
(三)未依法辦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許可、審批,以及防火執法檢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業務培訓不及時,造成火災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的行為。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指揮部成員單位在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火險預報、經費保障、物資儲備、交通通訊、火案查處等方面未履行各自的職責,或未按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要求部署、指導、協助、督促所包保單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發生森林火災的,由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相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森林火災報告制度,發生森林火災不及時上報,以及瞞報、大火小報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依法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災得不到及時撲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災事故和人員傷亡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森林火警或火災越過行政區域界限的毗鄰雙方各算一起森林火警或火災。
第二十一條 市森林防火指揮部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的森林防火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