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8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3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文化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促進特區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特區內從事下列文化經營活動,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一)經營歌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電子遊戲機室和其他綜合性遊藝項目;
(二)音像製品的複製、銷售、租賃和營業性播映;
(三)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的銷售和租賃;
(四)書法、美術等文化藝術品的銷售或展銷;
(五)營業性的文藝演出;
(六)營業性的文化藝術培訓;
(七)文化娛樂經紀活動;
(八)營業性的時裝組隊表演;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推陳出新”的方針,注重社會效益。
鼓勵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淫穢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凡在特區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依法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部門和管理職責
第五條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公安、工商、稅務、衛生、環保等有關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六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許可權,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文化市場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
(三)按許可權審批和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四)稽查、監督各種文化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五)培訓文化經營、管理人員;
(六)管理其他應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事項。
第八條 文化市場其他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公安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場所治安、消防進行管理、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註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稅務、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文化市場。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式
第九條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地段適宜,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條件的固定場所;
(三)有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娛樂場所須有保全人員);
(四)經營的內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申請時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明和資料。
第十條 對申請從事長期性文化經營項目的,按“先報批,後籌建”的程式,由申請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立項申請。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立項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經批准立項的,可以進行籌建;不批准立項的,答覆時應書面說明理由。
開辦文化娛樂經紀活動項目,經營者可直接提出開業申請,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 所立項目籌建完畢,申請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開業申請。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收到開業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資料送公安、衛生、環保部門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審查;公安、衛生、環保部門應自收到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作出答覆,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公安、衛生、環保部門的答覆後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暫不批准或不批准開業申請的決定。對批准的,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對不批准或暫不批准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註冊手續,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可以開業。
未經批准立項籌建的,其開業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不批准立項申請或開業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按規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從事下列臨時性的文化經營活動,須先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將批准決定抄送公安、稅務等有關部門。
(一)境外文藝團體或演藝員來特區進行營業性演出;
(二)營業性社會組團(隊)演出;
(三)書法、美術等文化藝術品展銷;
(四)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五)在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的藝術、時裝表演和藝術比賽;
(六)其他臨時性的文化經營活動。
臨時性的大型文化娛樂活動,需對舉行場地、環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條件進行審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送交公安部門審查。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在歌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錄像播映點等文化娛樂場所內進行色情活動。
禁止演、播內容反動、淫穢、渲染暴力的節目。
第十五條 禁止歌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雇用、提供、容留以謀利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員。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在無家長或老師攜帶下進入歌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者利用電子遊戲機或其他遊藝項目開設博彩。禁止任何人利用電子遊戲機或其他遊藝項目進行賭博。
非節假日,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進入電子遊戲機室。
第十八條 錄像製品的銷售、租賃,由依法取得經營該項業務《營業執照》的單位經營。
錄像播映點只準由依法取得經營該項業務《營業執照》的單位經營。開辦人不得將錄像播映點承包、租賃給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營業性播映的錄像製品,銷售、租賃的音像製品和圖書、報刊,必須是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並公開發行和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進口並允許經營的出版物。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進口、製作、銷售和播映內容反動、淫穢、渲染暴力的音像製品、圖書和報刊。
第二十一條 銷售書法、美術等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國籍、年代。
仿古畫、複製品應當標明“仿古畫”、“複製品”字樣。
第二十二條 組織營業性演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演出質量。
從事營業性藝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文化娛樂經紀人,不得組織營業性文藝演出。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按規定取得開業或演出資格的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
第二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轉讓、租借《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經營者不得將文化經營項目轉讓他人經營。
第二十五條 文化經營活動的廣告、海報內容必須真實,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畫面和文字招徠觀眾。
第二十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二人以上,並出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檢查證》或其他管理部門的執勤證件。
第二十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公開辦事結果,接受民眾監督;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營私舞弊、濫用職權。
第二十八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對民眾的監督舉報應當及時檢查和處理。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 特區內國家專業文藝團體的演出,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發行,電影、電視、廣播、文物和國營書店的經營活動,其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及無《檢查證》或無執勤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抵制非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扣繳或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因管理部門或檢查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遭受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並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檢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有維護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會公德行為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保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安全、衛生和防治環境污染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持證執行公務時,經營者應當主動配合,出示證照,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和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有依法交納稅費的義務,有抵制違法收費的權利。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 對有利弘揚民族優秀文化、有益人們身心健康的優秀文藝演出活動和文化經營項目,人民政府應予以鼓勵、扶持和獎勵。
對繁榮特區社會主義文化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文化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和秉公執法、廉潔公正、為特區文化市場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國家公務人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和辦理有關手續擅自開業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有關經營物品及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或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經營者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由公安部門對責任人或當事人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賭博的,由公安部門對當事人依法處理;開設博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者《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音像製品、圖書、報刊及非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有關製品、出版物,並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對責任人員,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銷售品,或並處以出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並處以二千元罰款;屢犯不改的,應責令暫停經營活動,進行整頓。
第五十條 文化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營私舞弊,濫用職權,未構成犯罪的,應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民眾舉報無正當理由不及時檢查處理的,有關部門應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接受舉報單位的工作人員不為舉報人保密,給舉報人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由接受舉報單位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對泄密者予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使用暴力的,由執勤人員所在的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有暴力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責任人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營者,受到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處罰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文化經營單位或個人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吊銷該單位或個人相應的《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按本條例規定,若二個或二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權予以財產處罰的,由先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罰。對同一違法行為不重複處罰。
第五十六條 被處罰者對市、區有關管理部門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部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市、區人民政府複議機關書面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應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者逾期不申請複議亦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臨時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
本條例所稱“錄像製品”包括錄像帶、雷射視盤等。
本條例所稱“淫穢”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地宣揚色情。
介紹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著作和表現人體美的美術作品不屬淫穢物品。
具有藝術價值、夾雜有一些色情內容的文學作品不應視為淫穢物品。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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