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公共中小型客車營運管理條例》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1996年5月29日通過,於1996年6月4日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地方性法規已經於2010年12月24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公共中小型客車營運管理條例
- 發文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第27號
- 發布日期 :1996-06-04
- 生效日期:1996-07-01
- 性質:地方性法規
廢止說明,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廢止說明
根據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7項特區法規的決定》,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公布的《深圳經濟特區中小型客車營運管理條例》自2010年12月24日起廢止。
發布公告
(第27號)
《深圳經濟特區公共中小型客車營運管理條例》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1996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條例全文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公共中小型客車營運管理,建立良好的營運秩序,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公共中小型客車的營運線路規劃、使用、經營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中小型客車(以下簡稱中小客車)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線路行駛,用於運載乘客,由乘客支付規定車費的,十四座以上、二十九座以下的客車。
第四條中小客車屬於城市公共運輸工具,是大型公共客車的補充,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工具協調發展,其總規模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根據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發展需要進行巨觀控制。
中小客車經營者按規定享受有關城市公共運輸的優惠政策。
第五條中小客車的營運實行定線路、定車型、定站點、定票價、定服務時間的制度。
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文明營運,為乘客服務,自覺接受管理機關和民眾的監督。
第六條市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機關為中小客車營運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中小客車行業發展規劃,制訂和調整營運線路及場站建設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營運線路經營權公開招標;
(三)會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訂中小客車營運價格,報市政府批准施行;
(四)監督、檢查經營者、司乘人員及乘客遵守本條例;
(五)依照本條例處罰有關違法行為;
(六)監督、指導中小客車行業協會的工作;
(七)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市中小客車行業協會是全市中小客車行業的民間社團組織,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行業職業規範並監督其成員遵守;
(二)根據協會章程提供與行業業務有關的服務;
(三)協助市主管部門擬訂行業發展規劃和線路規劃;
(四)向市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要求;
(五)辦理市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務。
第二章 營運線路規劃和場站建設
第八條營運線路(以下簡稱“線路”)是指依照本條例確定的中小客車運行的固定路線。
線路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發展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發展規劃,有利於疏導客流和車流,方便民眾,合理布局。
線路規劃、開闢和調整由市政府組織市主管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規劃部門、市規劃國土部門等有關部門研究決定,市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市主管部門線上路規劃前,應當進行線路普查並公布普查報告。普查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線路的基本情況;
(二)線路對城市發展的影響;
(三)線路對城市交通的影響;
(四)企業經營情況;
(五)線路調整方案。
第十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因大型活動、突發事件,為疏導交通可以對個別線路進行臨時調整,但應當及時向社會和有關部門通知。在調整原因消除後兩小時內恢復原有線路。
因市政建設需要臨時調整線路的,由市主管部門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商決定。
第十一條線路始發站、終點站及中小客車停車場的用地計畫納入線路規劃。
線路始發站、終點站及中小客車停車場的基礎設施由市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改造。
第十二條線路各站點位置、名稱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研究確定。
站牌、站台、站亭等基礎設施由市主管部門按規範化要求組織建設。
第三章 線路使用招標及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線路經營權實行公開招標、有償使用制度。
已審批使用的線路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逐步實行公開招標制度。
線路經營權招標由市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四條線路招標實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本條例實施前已合法從事中小客車經營的企業,投標現行經營線路時,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十五條一條線路應當由一家企業經營。
本條例實施前已批准兩家或者兩家以上企業聯合經營一條線路的,由市主管部門組織對企業投入該線路的車輛及其他資產進行評估,通過公開評議,確定其中一家企業經營。
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參加線路經營權投標:
(一)在深圳市註冊的道路旅客運輸企業法人,註冊資本不低於五百萬元的;
(二)有與投標的線路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實力和管理水平;
(三)向市主管部門提交完備的線路經營方案。
企業每投標一條線路還應當按規定交納保證金和投標費。
第十七條市主管部門應當於每次招標前三個月公布線路的基本情況、線路使用費標準、場站安排、核定的營運車輛數額和車型等情況。
第十八條市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線路經營權招標評審委員會,對投標企業的下列情況進行評審:
(一)參加投標的資格條件;
(二)線路經營方案的科學性、可行性;
(三)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四)企業前三年的經營狀況。
第十九條線路經營權招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產生的中標報告書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市主管部門與中標單位簽訂線路使用協定,頒發線路經營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中外合資經營的道路旅客運輸企業投標中小客車線路經營權的,其中標經營的車輛總量不得超過全市中小客車線路總運力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良好經營業績的中小客車經營企業經營:
(一)無投標人或者無中標人的線路;
(二)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放棄經營權或者受到取消經營權處罰的線路。
委託經營期為五年。
第二十一條投標企業未中標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證金本息於定標之日起五日內退還;投標企業中標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證金本息於簽訂線路使用協定之日起五日內退還。
投標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中標後在招標檔案規定期限內拒絕簽訂線路使用協定的;
(二)為達到中標目的而偽造有關證明檔案或者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
中標報告書批准後,市主管部門在招標檔案規定期限內拒絕簽訂線路使用協定的,應當向中標人雙倍返還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經營企業應當在取得線路經營資格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線路招標要求和使用協定投入營運。
未依法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中小客車不得從事載客營運業務。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條例取得中小客車線路經營權的企業,申辦投入營運新車的車輛入戶手續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經審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發放車輛牌證;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辦企業。
第二十四條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企業,必須按年度交納線路使用費。
第二十五條線路使用費在市財政監督下用於下列開支:
(一)始發站、終點站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二)停靠站站亭、站台、站牌及其他相關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三)委託經營線路的經營補貼;
(四)中小客車發展需要的其他費用。
第四章 企業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條例取得中小客車線路經營權的企業,投入營運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線路招標要求和使用協定規定配置足量、符合營運規定標準的車輛並配備相應的司乘人員;
(二)設有專門的管理機構,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企業招用司乘人員應當依法辦理勞動用工手續,簽訂勞動契約,參加社會保險,招用異地駕駛員的,應當辦理異地委託管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企業可以實行承包經營。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同駕駛員簽訂承包契約,但必須使用市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制訂的標準契約。
標準契約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
(二)承包經營的國畫和期限;
(三)承包上繳金額;
(四)承包押金;
(五)法定規費的負擔;
(六)乘務員的招用及管理;
(七)乘務員的基本工資;
(八)擔保條款;
(九)雙方當事人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前款第(三)、(四)、(五)項內容由市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企業不得將線路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亦不得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車輛的委託經營。
核定投入營運的中小客車未經市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從事包車等其他經營業務。
第三十條企業經營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中小客車經營收支必須單獨核算。
企業應當將其經營中小客車的不少於百分之四十的稅後利潤用於中小客車車輛更新和企業發展。
企業經營應當接受市主管部門和市中小客車行業協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投入線路營運的車輛必須是市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車型。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建立中小客車車輛維修保養制度,並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行業規範定期進行檢查和保養。
市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企業執行維修保養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企業應當定期對司乘人員進行安全駕駛、文明經營、優質服務教育,並建立健全相應的業務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條從事中小客車駕駛的,必須持有市主管部門頒發的營運車輛駕駛準許證(以下簡稱準許證)。
準許證自簽發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三十四條駕駛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參加市主管部門指定的專業考核機構組織的駕駛中小客車資格考核:
(一)年齡22-45周歲,身體健康;
(二)持有相應的駕駛執照並有兩年以上連續駕駛經驗;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會講國語。
考核內容由市主管部門確定。考核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門核發準許證。
有交通肇事記錄且負主要責任者,五年內不得駕駛中小客車。
第三十五條企業招用的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品行良好,身體健康;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會講國語;
(三)參加市主管部門指定的專業培訓機構組織的中小客車乘務員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第五章 線路營運管理
第三十六條中小客車的車身顏色標誌分為綠色和紅色兩種。其中綠色標誌的僅限於特區內營運。
營運車應當有明顯的線路標誌、價目表、線路行駛圖,投訴電話號碼。非營運時,應當在顯著位置出示“暫停載客”標誌。
第三十七條中小客車必須按規定的線路營運並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
經營企業應當按市主管部門規定的首、末班車發車時間安排首末班車。其他班次的發車時間由市主管部門同經營企業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中小客車車費分為一票制和分段制。夜間11時至次日凌晨6時加收夜間服務費。
乘客隨身攜帶物品重量超過20公斤或者體積超過0.2立方米的,應當支付行李費。
收費標準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九條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所在經營企業的調度;
(二)按規定的線路行駛並在規定的站點停靠;
(三)遵守交通法規,保障行車安全;
(四)保持車容整潔,設備安全、完好;
(五)協助乘務員維護車內秩序和乘客上下車安全;
(六)攜帶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並在不妨礙視線的顯著位置張貼準許證。異地駕駛員還應當攜帶異地駕駛員登記證。
第四十條乘務員在營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二)用國語準確報站;
(三)按規定標準收費;
(四)不得超載,維護車內秩序;
(五)保持車內整潔;
(六)因車輛故障或者違章不能到達終點站的,向乘客說明原因並退還全程車費;
(七)對乘客在車內的遺失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於24小時內上交其所屬企業;
(八)為老、幼、病、殘及孕婦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乘務員上崗時應當配帶市主管部門規定的乘務員證。
第四十一條駕駛員和乘務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行拉客或者僱傭他人拉客;
(二)在站點等客,妨礙營運秩序;
(三)偽造、轉讓、倒賣營運證件或者車票;
(四)利用營運車輛從事其他運輸活動。
第四十二條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站點候車;
(二)按規定標準支付車費;
(三)協助照顧老、幼、病、殘及孕婦乘客;
(四)不向車外拋擲物品;
(五)保持車內環境衛生,禁止吸菸;
(六)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腐蝕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有礙他人乘車的物品。
第四十三條中小客車從特區外進入特區時,由乘務員組織乘客統一接受邊防檢查。
第四十四條中小客車內發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危及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減少損害,乘客應當積極給予協助。
第四十五條中小客車車輛投入營運達到市主管部門規定的營運期限的,應當退出營運。
第四十六條中小客車車輛應當按國家規定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安全性能的年度檢測。
第四十七條中小客車在市政道路上行駛的,免徵養路費;行駛其他道路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養路費。
經市主管部門批准停止營運的車輛,免徵有關規費。
第四十八條市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可以在場站內檢查中小客車的營運情況。
市主管部門依法檢查中小客車時,應當出示有效檢查證並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中止車輛運行和扣留司乘人員有關證件的,應當為當事人辦理有關手續。
市主管部門檢查中小客車營運、中止車輛運行和扣留司乘人員有關證件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和司乘人員有權拒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中小客車從事載客營運業務的,由市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中止車輛運行,並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企業不按年度交納線路使用費的,由市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標準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不交清的,處應交金額一倍的罰款,逾期六個月不交清的,取消其線路經營資格。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將線路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由市主管部門取消其線路經營資格,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罰款;企業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車輛實行委託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每接受一輛車,處以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線路經營資格。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未經批准將投入營運的中小客車從事包車等其他經營業務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車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線路經營資格。
(一)投入營運的車輛不符合規定的型號或者顏色的;
(二)投入營運的車輛不符合規定的營運狀況的;
(三)承包經營不使用標準契約的;
(四)聘用駕駛員未按規定辦理準許證的;
(五)聘用的乘務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車輛維修保養制度和司乘人員培訓、考核制度,或者雖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實行的;
(七)不按規定時間安排車輛營運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企業未建立財務制度,中小客車經營收支未獨立核算,未將不少於百分之四十的稅後利潤用於車輛更新和企業發展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線路經營資格。
第五十四條駕駛員在營運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所屬企業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準許證:
(一)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的;
(二)不按規定站點停靠的;
(三)將準許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四)謾罵、侮辱或者毆打乘客的;
(五)因開關車門或者操作不當致使乘客受傷的;
(六)駕駛的營運中小客車車容不整潔的;
(七)車內發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不採取積極措施致使乘客人身和財產受到嚴重損害的。
被吊銷準許證的,自決定之日起兩年內不得辦理新的準許證。
因駕駛員責任致使乘客受傷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乘務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所屬企業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按規定準確報站誤導乘客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車內不整潔,或者車內有關設施污損,給乘客造成不便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乘務員未有效控制乘客人數造成超載的,每超截一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四)從特區外進入特區時,未按本條例要求組織乘客統一接受檢查的,處以五十元罰款;因此造成乘客誤車和行李丟失的,處以二百元罰款,並賠償行李損失;
(五)超過規定標準收費的,每次處以多收金額五十倍的罰款;
(六)對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未進行有效保管和未按規定上交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七)因車輛故障或者違章不能到達終點站而又不退還全程車費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八)謾罵、侮辱或者毆打乘客的,責令其賠禮道歉,處以五百元罰款,並責令其所屬企業取消其乘務員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駕駛員或者乘務員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由市主管部門處以責任人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準許證或者責令其所屬企業取消其乘務員資格。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乘客不按規定標準支付車費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支付應付車費,並處以應付車費十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五)、(六)項規定,乘客向車外拋擲物品,破壞車內環境衛生,在車內吸菸,以及妨礙他人乘車的,由市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企業有縱容、唆使或者強迫駕駛員和乘務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或者疏於教育和管理的,由市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減營運車輛額度,直至取消其線路經營資格。
第五十九條市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或者不積極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當事人不服市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處罰決定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