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5年6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26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依法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部門和管理職責
第三條 深圳市(以下簡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文化市場發展規劃的制定、整體布局及巨觀調控並履行對下列文化經營項目的行政管理職能:
(一)歌廳、舞廳;
(二)營業性文藝演出、時裝組隊及表演、國際標準舞表演及比賽、社會辦專業藝術表演團體;
(三)音像製品的批發、批發兼零售及營業性播放;
(四)圖書報刊的二級批發及批發兼零售;
(五)美術字畫的展銷及拍賣;
(六)文物的銷售、展銷及拍賣;
(七)文化娛樂經紀機構;
(八)電子遊戲機室;
(九)綜合性遊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第(九)項等文化經營項目。
第四條 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對下列文化經營項目的行政管理職能:
(一)卡拉OK廳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廳、餐廳中附設文藝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娛樂場所;
(二)音像製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圖書報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術字畫的零售;
(五)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六)桌檯球室;
(七)單項遊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的音像製品的零售、第(七)項等文化經營項目。
第五條 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管理各自審批的文化經營項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項目可授權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六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超出《文化經營許可證》核定範圍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無《營業執照》或超出《營業執照》核定範圍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場所治安、消防進行管理、監督,對文化經營場所保全人員進行培訓及考核。
第九條 稅務、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文化市場。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式
第十條 申請從事長期性文化經營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應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有審批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包括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場所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資料;
(三)設施、設備資料;
(四)管理機構及人員配備資料;
(五)經營場所房屋使用證明及地址示意圖。
申請人提交的檔案齊備後,填寫《深圳市文化經營活動審批呈報表》。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臨時性文化經營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應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應向有審批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須報市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立項申請或開業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不答覆的,申請人可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內懸掛《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按證照核定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經營者變更《文化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須到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經營者應於每年12月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年審驗證手續。
第十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東省、市政府有關規定,從經營者的經營收入中徵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
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應在每月10日前或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結束後10日內繳交。
收取管理費及文化發展專用資金應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並執行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文化經營場所,半年內未營業的,視為自動停業,由原審批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演出資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團體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以下簡稱《演出許可證》);國內其他地區及國外、境外的表演團體按規定取得有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表演團體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時,應攜帶《演出許可證》或批准檔案。
第二十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接納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的,應簽訂書面契約,並書面告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辦理《演出許可證》或審批手續的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
第二十一條 茶座、酒吧、咖啡廳及餐廳中附設文藝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娛樂場所,在管理上視同歌廳、舞廳及卡拉OK廳。
第五章 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
第二十二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的組織。
市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全市文化市場的稽查工作,協調、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動,並對區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業務工作給予指導。
區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轄區內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活動的稽查工作,並對區內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活動出現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市文化市場稽查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文化市場稽查人員進行培訓、考核,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以下簡稱《稽查證》)。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文化經營單位進行例行檢查;
(二)根據檢查情況和公民的舉報、揭發,對有關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調查;
(三)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實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對遵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程式執行公務;
(二)為檢舉、揭發違法活動的人和所查閱複製的檔案材料保密;
(三)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二十六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向經營單位索取或變相索取財物;
(三)採用違法手段開展工作;
(四)袒護、包庇被查處的經營者;
(五)偽造、篡改、隱匿、銷毀和擴散證據;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動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式
第二十七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稽查證》。
第二十八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活動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應填寫《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應與事實相符,並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不簽字的,由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中做出必要說明。
第二十九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在檢查和調查中認定的違法財物,應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違法財物時,須填寫《扣押或查封財物清單》。扣押的非法財物一律按規定登記入庫,專人保管,嚴禁私自占有或外傳。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可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2千元及2千元以下罰款,當場作出處理。
執行當場處罰時,必須有2名以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場。
第三十一條 須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由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填寫《立案呈批表》,並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案件調查中應收集的證據主要有:
(一)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二)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
(三)檢查筆錄(含證人筆錄);
(四)對扣押物品的技術鑑定結論;
(五)錄音、錄像、攝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帳目、票據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及規章,提出《案件調查報告》,報所隸屬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議。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銷;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認定當事人有違反治安、工商、稅收等管理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認定當事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罰沒財物應同時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三十六條 案件處理完畢後,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填寫《結案報告》,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結案。
《結案報告》連同案件文書、證據等應立卷存檔。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級和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監督。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對繁榮特區社會主義文化有突出貢獻的守法經營單位和個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通報表揚、物質獎勵並頒發榮譽證書。
第四十條 對檢舉、揭發文化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按查獲的非法物品價值或非法所得總額的一定比例予以獎勵。
第四十一條 對秉公執法、廉潔奉公、為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貢獻的管理及稽查人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可給予通報表揚、頒發榮譽證書、行政晉級的獎勵或物質獎勵。
第四十二條 《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停業整頓,最高期限為3個月。
第四十三條 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申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擴大經營範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有關經營物品及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不懸掛證照的,處以5百元罰款。
偽造或塗改《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由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不按時辦理年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處以2千元罰款;超過3個月不辦理年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繳交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的,徵收部門除責令其補繳外,還應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超過半年不繳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未領取《演出許可證》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演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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