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9月16日廣東省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0月28日
  • 頒布單位:深圳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特區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手段對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進行綜合治理,打擊和防範違法犯罪,保持社會穩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以及依法治市的總體規劃,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計畫,實行目標管理。
設立深圳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綜治委)主管深圳特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的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治安行政管理,打擊擾亂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貫徹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原則;預防為主、打防並舉;標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則;治安管理領導責任制原則;社會保障和撫恤獎勵原則。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於深圳特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綜治委的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各區、鎮和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在市綜治委領導下,主管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綜治委下設辦公室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綜治委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上級有關決定;
(二)制定本轄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各執法部門的治安管理執法工作,綜合管理各單位的防範措施和群防群治;
(四)檢查監督各部門、各單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考核評價治安管理領導責任制;
(五)調查研究,總結推廣經驗,表彰先進。
基層綜治委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打擊治安違法,建設文明安全小區,指導幫助居民(村民)委員會開展治安聯防,協助有關部門管理暫住人口和流動人口。
第三章 打擊違法犯罪
第九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在自己的法定職責範圍內,依法打擊治安違法犯罪活動。對於殺人、盜竊搶劫詐欺、綁架勒索、走私販私、製毒販毒吸毒、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賭博、嫖娼賣淫、製造販賣假鈔、盜竊搶劫、私藏槍枝彈藥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應當從重從快懲處。對於進行上述犯罪的策劃者、組織者和黑社會組織應當重點打擊。屬於企業法人犯罪的,對該企業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對案件辦理中發現的社會治安管理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
第十條 特區管理線的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特區法規規定放行進入特區的人員,嚴禁無合法證件人員的進入,及時處理管理線上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特區管理線的隔離設施,及時修補損壞的設備及道路設施。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偵查破案力量,提高發現、查獲犯罪分子的能力;組織巡警加強街道、車站、碼頭、居民區等公共場所的巡邏,打擊現行搶劫、盜竊、詐欺等違法犯罪。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特區的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和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加強對出租屋暫住人員和流動人員的治安管理,加強安全防範措施,經常清理無合法證件的人員;及時發現和查處治安違法案件,依法取締違法活動。
第十二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違法犯罪人員,應當接受並及時處理,保護控告、檢舉和扭送人的安全。對公民舉報的現行違法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依法制止和處理。
第四章 治安防範和群防群治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疏導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認真執行勞教政策,提高改造質量,協助街道、鄉鎮、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重返社會的教育工作,降低再犯率;做好普法宣傳、公證、律師等法律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自治組織的建設;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管理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工作。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招工的監督檢查。做好勞資糾紛的調解和處理工作,預防和制止矛盾激化事件;做好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就業工作,為企業辭退人員的再就業提供服務,為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提供就業幫助。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良好的經營秩序,配合公安部門維護市場的治安秩序;配合有關部門引導和扶持待業人員從事各種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定期檢查特殊服務行業的經營服務行為,堅決取締嫖娼賣淫、賭博等違法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各類違法案件;堅決禁止內容反動、淫穢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產品,取締文化經營活動中的色情、賭博等行為。
第十八條 各行政職能機關的基層執法機構或執法人員在社會治安管理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互相聯合,組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隊,在鎮、街道綜治委的組織下,聯防執法、齊抓共管,各司其職,切實實現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貫徹執行有關部門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部署;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治安責任制,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安全防範和治安管理措施,維護內部治安;接受並改進有關治安管理的合理建議,化解內部糾紛,減少不安定因素;開展法制教育,積極參加治安聯防和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條 工會、婦聯、共青團、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特點,加強對職工、婦女、青少年的思想教育、社會公共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識,自覺遵守並維護綜合治理的社會秩序。
第二十一條 居民(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安全防範教育;掌握轄區居住人員的基本情況,協助有關部門管理常住人口、暫住人口和流動人口;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社會治安情況和居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保主任,組織單位和居民搞好治安防範。
居民(村民)委員會可以組織本轄區居民(村民)和企業事業單位參加的治安聯防隊,開展治安巡邏活動,配合公安派出所維護治安秩序,建立文明安全小區。
第二十二條 市、區綜治委可以建立一支志願者治安巡邏隊,配合巡警在鬧市、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案件多發地區巡邏,參與防範和制止打架鬥毆、偷盜、搶劫、暴力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並及時將現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及人員報告或扭送公安派出所依法處理。
建立志願者治安巡邏隊的具體事項由市綜治委擬定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路、民航、郵電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站、機場、碼頭的治安管理和郵件管理,嚴格檢查違禁物品,協助有關部門阻止無特區通行證人員進入特區;協助公安機關打擊搶劫、盜竊運輸物資、旅客財物和破壞交通運輸設施、通訊設施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 各類住宅區業主管理委員會應當配合轄區內的綜治委、公安派出所和居民(村民)委員會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開展居民治安防範教育,嚴格管理各類居住人員;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人力防範和科技防範相結合,進行治安聯防。
各物業管理公司在受聘管理住宅區物業時,應當加強對治安防衛設施的管理,完善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報刊、電視、電台等新聞輿論單位應當準確及時報導司法機關查獲和懲處的重大違法犯罪案件,宣傳見義勇為、勇於向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模範事跡和治安防範中的有效舉措,弘揚社會正氣,打擊社會醜惡現象。
第五章 治安管理責任與考核
第二十六條 治安管理責任由各單位領導負責。各級綜治委應當與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訂治安責任契約,確定治安管理目標責任,並監督、檢查治安責任契約的履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綜治委對轄區各單位的治安管理目標責任實行年終專項考核,並把考核結果轉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管理目標責任考核為不合格:
(一)因治安管理措施不落實,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本地區、本單位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內部矛盾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以致發生矛盾激化事件或造成嚴重後果,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工作不負責任發生重大案件,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
(四)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有關部門建議、警告,仍無有效改進措施和明顯效果的。
第二十九條 治安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單位在一年內不得被授予綜合性榮譽稱號、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對該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取消其個人當年年度評先授獎、晉職晉級的資格;有任職期限的領導人員在其所負責的地區、單位的治安狀況沒有明顯好轉之前,任期屆滿不得連任;連續考核兩次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或免職。
第三十條 綜治委的考核決定應當由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通過。
綜治委作出的考核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被考核單位和個人對綜治委考核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綜治委申請複議。上一級綜治委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綜治委的考核決定或複議決定,被處理人應當自覺履行。各有關執行部門應當執行或採納。
第三十二條 綜治委對治安問題嚴重的單位可以進行內部通報,或者配合新聞單位進行客觀報導,擴大教育面。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事部門在考察各級主要領導幹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領導幹部的政績,辦理晉職晉級工作時,應當考察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能力和實績。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四條 對在深圳特區內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有關人員,依照下列規定給予保障:
(一)國家公職人員和參加社會保險、工傷事故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員工因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負傷的,其醫療費由公費醫療機構或社會保險機構先行墊付,由侵害人或其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其監護人無力承擔的,由公費醫療機構或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承擔。其誤工補助由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的薪金支付。
因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犧牲的,其喪葬費、撫恤金由所在單位承擔,其醫療費按負傷規定辦理。符合烈士條件的,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不符合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辦理。
(二)其他公民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犧牲的,由行為發生地的區民政部門參照《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參照有關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符合烈士條件的,由有關部門按烈士規定辦理。
(三)社會治安基金會對上述負傷人員和犧牲人員中功績顯著的,應當給予一定的慰問、獎勵或撫恤。
第三十五條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致傷的人員,醫療單位應積極搶救與治療,不得以條件、費用及其他理由推諉傷員,延誤治療。
第三十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市、區、鎮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下達,由市、區綜治委統一安排支出,專款專用。
群防群治組織所必需的經費,除財政撥款外,在自願、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前提下,報經市政府批准,可以適當集資。
單位內部的治安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通報表彰、記功、物質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個人所在單位在晉級、晉職、評先進時應給予優先考慮: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預防、制止重大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或幫教、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成績顯著的;
(五)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理論研究成果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六)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醫療單位未採取及時合理的醫療措施,致使見義勇為而負傷的傷員死亡或其它嚴重結果發生的,經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追究醫療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屬醫療事故的,按醫療事故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為治安責任人,必須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房屋租賃關係變更時,當事人應當與公安派出所重新簽訂治安責任書。治安責任人應當嚴格按照責任書內容承擔責任。
治安責任人利用出租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以出租屋為場所,為違法犯罪人員提供居住、窩藏贓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各級綜治委及其工作人員對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深入實際,綜合組織管理和協調,盡職盡責。因其失職而導致轄區內治安問題突出、社會秩序混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領導人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加強自身隊伍建設,提高人員整體素質。在治安執法過程中,必須嚴肅法紀、依法辦事,接受監督。嚴禁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貪贓枉法。對於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處理。
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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