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婚姻無效和被撤銷的
法律後果】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
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節 夫妻關係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
夫妻姓名權】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參加各種活動的自由】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
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的權利義務平等】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
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相互
扶養義務】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
扶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條 【日常
家事代理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
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
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夫妻
個人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
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
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
夫妻約定財產制】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
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
醫療費用。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的
撫養義務和子女的
贍養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
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
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
贍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
父母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
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一千零七十條 【父母子女相互繼承權】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
婚生子女的權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
繼父母與
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
親子關係異議之訴】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祖孫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兄弟姐妹間的扶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婚
離婚協定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
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
離婚冷靜期】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
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
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一方被
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婚姻關係解除時間】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
判決書、
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
軍婚的保護】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男方離婚
訴權的限制】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
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復婚登記】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離婚後的父母子女關係】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後
子女撫養費的負擔】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定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的
探望權】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
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離婚
經濟補償】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條 【
離婚經濟幫助】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
離婚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後果】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章 收養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被收養人的範圍】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送養人的範圍】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特殊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特殊規定】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
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的條件】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子女的特殊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收養子女的人數】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共同收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特殊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送養自願】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登記、收養公告、
收養協定、
收養公證、收養評估】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定的,可以簽訂收養協定。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被收養人
戶口登記】收養關係成立後,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撫養】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
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撫養
優先權】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
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
刑事處罰等狀況的
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定,親自向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
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
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
保密義務】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
收養效力】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
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的姓氏】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無效收養行為】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
協定解除及因
違法行為而解除】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關係惡化而協定解除】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解除收養關係後的身份效力】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解除收養關係後的財產效力】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核心修改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三次審議稿)徵求意見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現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三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布,
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
.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
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
上請註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三次審議稿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2018年8月,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
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2019年6月,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進行了二審。經研究,建議10月份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進行三審。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次審議稿)在北京召開多個座談會,分別聽取中央有關部門和部分專家學者的意見,到北京、山東等地進行調研,了解實際情況,聽取地方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於10月11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中國社會科學院、
中國法學會等參加民法典編纂工作的單位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0月15日,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現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次審議稿)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應當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明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有的常委委員、專家學者提出,為了更好地弘揚
家庭美德,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
家庭文明建設的講話精神,建議增加有關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的規定。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夫妻之間除應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外,還應當互相關愛。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同時,在該條第二款中增加夫妻之間應當互相關愛的規定。(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八百二十一條)
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健康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有的部門、專家學者提出,為了更好地維護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將我國已加入的
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中關於兒童
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落實到收養工作中,明確規定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八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三、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了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後果。有的常委委員、地方、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提出,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還應當賦予無過錯方請求
損害賠償的權利,以有利於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
四、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了
隔代探望權,明確父母離婚後,祖父母、外祖
父母在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或者在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形下,可以參照適用離婚父母探望子女的有關規定,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有的意見提出,這樣規定對隔代探望的限制,沒有必要。也有的意見提出,隔代探望權範圍過大,容易引發矛盾,影響未成年人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還有的意見提出,法律不宜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單獨的探望權,建議刪除這一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鑒於各方面對此尚未形成共識,可以考慮暫不在民法典中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進行隔代探望,如與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協商一致,可以通過訴訟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解決。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匯報。現行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維持了現行法定婚齡的規定。審議中,有的建議適當降低法定婚齡,但也有的意見認為應當維持現行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與國家衛健委、法務部等有關方面研究後認為,現行法定婚齡的規定已為廣大社會公眾所熟知和認可,如果進行修改,屬於婚姻制度的重大調整,宜在進行充分的
調查研究和科學的分析評估後再定。建議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對法定婚齡暫不作修改。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其他一些完善和文字修改。
常見問題
(一)《
民法典》規定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涵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引用0192-0195頁
無論
婚姻效力的確認或者撤銷具體通過何種程式實現,均需明確的一個問題是,該
等效力的確認或者撤銷,從何時起開始發生
法律效力,是否具有
溯及力。對此曾經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婚姻無效則
自始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但婚姻被撤銷的,僅從撤銷的時點開始向後發生法律效力,撤銷前婚姻關係仍應視為有效存續。由於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問題,與子女撫養、
財產關係等關係密切,有必要進行明確。《
民法典》第1054條雖然明確規定了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由於被確認(宣告)無效或者被申請(請求)撤銷婚姻,一定發生在完成
婚姻登記之後,中間經過的時間裡,婚姻關係當事人已經共同生活、共同處分財產以及共同生育子女等問題如何處理,仍需更為細緻的規定。
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婚姻關係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即從當事人結婚之時,婚姻就沒有法律效力,而不是從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之時起婚姻才沒有法律效力。但對於自始無效的理解問題,學術界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
當然無效主義,認為只要是屬於法律規定的自始無效的情況,無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確認,這種行為從一開始就是法定的、當然的無效。另一種觀點是宣告無效主義,主張需要經過宣告確認程式後,才產生自始無效的後果。在未經宣告確認之前,其在形式上還是一個
有效婚姻。雖然這兩種觀點在認定無效的結論上一致,但細究其內容,仍然存在差異。比如,王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趙某登記結婚,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按照當然無效主義的觀點,王某在已有配偶的情況下,又與趙某登記結婚,後一結婚登記是當然、自始地無效,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那么也就談不上所謂重婚問題。而按照宣告無效主義的觀點,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重婚,其與趙某的婚姻關係經宣告確認後自始無效。
從另一個角度看,人民法院受理
民事案件,遵循的是
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提出
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不經確認就當然自始無效,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的必要性可能也會遭到質疑。如果對自始無效問題不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勢必給我們的審判實踐帶來矛盾和困惑,同時極易造成執法不統一的局面。
依當然無效主義的理論,
無效婚姻中任何人得自由另行締結婚姻。據此,違法婚姻完全憑藉個人的主觀好惡決定合散,多個無效婚姻同時並存卻
不構成犯罪,這種理論不利於社會的安定。違法婚姻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關係,總是以婚姻的形式向社會輻射、擴散,並依此為基礎形成各種社會關係,產生多種社會影響。有關無效婚姻的問題,必須考慮如何把違法婚姻對社會的影響降到最低程度,而不僅僅在於否定違法婚姻本身。為此,確認(宣告)無效婚姻,通過一定的程式,明確什麼樣的男女結合是違法的、無效的,從而使違法婚姻納入社會
實際控制和監督中,給社會以明確的指向。確認(宣告)無效婚姻,把合法婚姻與違法婚姻嚴格區別開來,並對違法婚姻的善意方和惡意方予以區別對待,不但有利於婚姻關係和
社會秩序的穩定,而且有利於保護違法婚姻中善意一方的利益。
從世界各國及地區的規定來看,多數
國家和地區採用宣告無效的制度。如《
瑞士民法典》規定:“婚姻被法官宣告無效後,始發生無效的效力;在前述宣告之前,即使有充分理由認為其存在婚姻無效的原因,婚姻仍為有效。”《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也規定:“婚姻的無效由法院認定。”《
德國民法典》更明確規定:“婚姻尚未被依法宣判無效以前,任何人都不得主張婚姻無效。”即無效婚姻必須通過
訴訟程式,經法院判決,在判決取得
既判力之前,婚姻視為有效。
德國法和法國法關於無效婚姻的立法及學說可以說是
大陸法系的代表,德國法與法國法一樣,都繼受了
教會法的“一項婚姻未經法律訴訟便不能宣布無效”的原則。而日本民法則認為,婚姻無效的性質屬於當然無效,無須依訴訟主張,只有為了確認其無效才須向法院提起婚姻無效
確認之訴。當事人之間不能產生由夫妻關係而帶來的任何效力,雙方所生的子女也為非婚生子女。我國
台灣地區“民法”親屬編也規定婚姻無效為當然無效,無須經法院之判決,但不妨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一般無效,不限於一定之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婚姻無效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也有效力;為自始無效,於當事人間不發生
身份關係,亦不成立
夫妻財產關係,其所生子女為非婚子女,然無效得依承認(包括事實上之同意)或禁婚障礙之除去而治癒。在英國,婚姻因未適齡、重婚、近親婚、心神喪失及婚姻形式要件之重大欠缺而為無效。其婚姻自始法律上全無效力,不問當事人生存與否,雖未有無效判決,得由任何人於任何程式中主張之。婚姻得撤銷者,於經撤銷判決前為有效,經判決後溯及最初為無效。然此訴之提起,限於兩當事人之生存中。在美國,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要經過法院宣告。因此,該婚姻永遠不會得到認可。即使是在一方配偶死亡以後,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或者州都有權提出婚姻無效。在美國的大多數州,婚姻無效包括
同性戀婚姻、重婚、親屬婚姻等。在一些州,未達法定婚齡也屬於無效婚姻。由於無效婚姻是自始無效,不需要正式的宣告,但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請正式的宣告,以使該婚姻無效具有司法記錄。對於無效婚姻各州的法律沒有規定抗辯理由,當事人不可以自行認可和寬恕無效婚姻,它是基於州的
公共政策而被視為無效的。可撤銷婚姻必須經過法院宣告,不具有追溯力,自宣告之日起婚姻無效。著名法學家
史尚寬先生在其《
親屬法論》中指出:“婚姻無效有當然自始無效者,有須經判決確定始為無效者,其中又有溯及生效力及僅向將來生效力者。婚姻無效,以宣告無效判決確定始向後發生效力者,問題較少。”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對“自始無效”的法律規定之理解與適用作出明確規定,采宣告無效主義觀點,認為只有經依法宣告無效或者依法撤銷後,才能確認該婚姻關係自始無效。本次司法解釋修改中,我們認為,《
民法典》第1054條的規定與《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相比,並未發生本質變化,因此實踐中仍需將該解釋內容作為具體判斷婚姻效力區間的依據,因而對該解釋規定予以原則上保留,並對文字進行相應調整。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條
(二)
案例解析
(一)《民法典》施行後,疾病婚為可撤銷婚姻——王某訴張某離婚糾紛案
1、裁判要旨
《民法典》施行後,疾病婚已被第1053條規定為可撤銷婚姻,因此婚姻應否撤銷以結婚登記前是否履行
告知義務為判斷依據,如已履行告知義務,則另一方不得申請撤銷婚姻,婚姻合法有效;如未履行告知義務,另一方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申請撤銷婚姻。對於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當事人本人,在另一方不主張申請撤銷婚姻的情形下,則不能以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主張撤銷婚姻,只能提起離婚訴訟。
2、案件詳情
90後女孩王某自幼罹患
智力障礙,
精神發育遲滯,平日寡言少語,不易溝通。2011年王某領取智力二級
殘疾證。2016年,王某在家人安排下認識大齡青年張某,兩人在
民政局領證結婚,但此後王某婚姻生活並不和順。2019年,張某申請法院判決認定王某為無
民事行為能力人。2020年,王某父親代理王某起訴要求與張某離婚。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為人具有相應的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行為有效要件之一。王某自幼患有嚴重
智力殘疾,在結婚登記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對婚姻行為及其後果缺乏完全的判斷和
預見能力,王某與張某登記結婚違反了法律規定,且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王某的智力殘疾未能治癒,兩人的婚姻關係不受法律保護,遂判決
宣告婚姻無效。
3、案件評述
長久以來,以精神疾病患者為代表的疾病婚是一個社會敏感話題,涉及婚育人權、家庭倫理、
優生優育以及法律禁忌等多重問題。精神疾病患者,由於持續性或者間歇性缺乏認知和
行為能力,不能理解婚姻實質意義,難以履行家庭成員義務,無法建立和維持正常夫妻家庭生活,屬於2001年《婚姻法》第7條“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情形和第10條“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的婚姻無效情形。因此本案中,鑒於王某是患有嚴重智力殘疾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婚後未治癒,故法院作出了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但《民法典》施行後,疾病婚已被第1053條規定為可撤銷婚姻,因此婚姻應否撤銷以結婚登記前是否履行告知義務為判斷依據,如已履行告知義務,則另一方不得申請撤銷婚姻,婚姻合法有效;如未履行告知義務,另一方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申請撤銷婚姻。對於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當事人本人,在另一方不主張申請撤銷婚姻的情形下,則不能以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主張撤銷婚姻,只能提起離婚訴訟。本案系王某父親代理王某提起的離婚訴訟,張某並未申請撤銷婚姻,故根據《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法院只能對離婚訴訟進行審理,而不能宣告婚姻無效。
(二)人民法院在審理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中,應當審慎認定《民法典》規定的“重大疾病”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引用0102頁
人民法院在審理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中,除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情況外,非患病一方以患病一方所患疾病構成重大疾病且未告知為由請求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慎認定符合《民法典》規定的“重大疾病”。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通過保障婚姻雙方的
知情權而最終維護婚姻自由
自願原則。因此,婚姻一方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前已患有的疾病是否構成《民法典》規定的“重大疾病”範疇,人民法院在審查被隱瞞一方提請的撤銷婚姻請求是否應予支持時,應按照該“重大疾病”是否能夠足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決定結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對雙方婚後生活造成
重大影響的標準嚴格把握。審理相關案件時不僅要審查未如實告知該“重大疾病”是否會給未患病的婚姻當事人的家庭生活造成損害以致影響到未患病一方當事人結婚的真實意思表示,還要審查雙方當事人締結婚姻關係後的家庭生活實際情況、是否生育小孩、婚後生活緊密度等。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比如老年人提請的撤銷婚姻,更要慎重甄別“重大疾病”的範圍。實踐中,由於老年人身體健康情況無法預計,不少老年人或多或少都患有一些該年齡階段常見的疾病,因此,對於一方當事人依據本條請求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重點審查一方患有的“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締結婚姻關係的真實意思表示。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相關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