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
名分型
即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獨立生活;或雖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費,沒有受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也沒有對繼父或繼母盡贍養義務。此類繼父母子女關係為純粹的直系姻親關係。法律上並沒有規定繼父或繼母對未成年繼子女的撫育義務,是否撫育應以自願為前提。
共同生活型
即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尚未成年,他們隨生父母一方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時,繼父或繼母對其承擔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費。或者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進行了贍養扶助,亦視為形成了撫育關係。此類繼子女與生父母、繼父母之間形成雙重權利義務關係。未成年繼子女可以同時接受生父母與繼父或繼母對其的撫育,將來成年後還要履行贍養生父母、繼父或繼母的義務,並可以繼承生父母、繼父或繼母的遺產。
收養型
即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養該繼子女為其養子女。同時,該子女與共同生活的生母
(父)一方仍為直系血親關係,而與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權利義務隨之消滅。
法律地位
歷史沿革
在舊中國,由於封建宗法制度的影響,繼子女的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新中國建立後,繼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確認和保護。我國《
婚姻法》(修正案)第27條明文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可見,形成撫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是完全等同於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的。我國《
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說的父母子女,包括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繼子女……。”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現狀
目前,由於生父母一方死亡或雙方離婚,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來越常見,繼子女與繼父母形成撫育關係的數量日益增多,這種關係理應受到法律的重視和調整。按我國1999年約120萬對夫婦離婚的數字計算,其中相當多的離婚當事人在經過或長或短時間後再行締結婚姻,使繼父母、繼子女關係現象成為非個別現象。法律明確對此加以調整有利於這部分人預知自己行為的結果與法律責任。同時,有利於其他社會人口共同營造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共同督促當事人依法妥善處理彼此的關係。《婚姻法》(修正案)第27條規定平等地適用於繼父母和繼子女,但立法的側重點更突出保護繼子女。特別是未成年繼子女在與繼父母相處過程中處於弱勢一方,法律有必要給予其更多的關照,從而體現對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
終止及效力
關於已形成撫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能否解除的問題,現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規定。審判實踐中,當再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尚未成年的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係,原則上不能解除。其次,如果繼子女已經成年,並與繼父母的關係惡化,經當事人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對於已經喪失勞動能力、而且生活困難的繼父母,該成年繼子女仍有義務承擔其晚年的生活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0號第13條的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此時,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
擬制血親關係隨之解除。但是,當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時,繼父或繼母應當繼續撫育未成年的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育成人並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雙方關係原則上不能自然終止。但是,如果雙方關係惡化,經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成年繼子女須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的晚年生活費用。
法律問答
關係的解除
對於相互之間沒有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由於本身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因此,當生父與繼母、生母與繼父婚姻關係解除時,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姻親關係自然也解除。但如繼子女已與繼父母形成撫養教育關係,則要根據具體情況處理。如生父與繼母、生母與繼子女尚未成年,而繼父母不同意繼續撫養,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仍應由生父母撫養,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仍應由生母撫養,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此解除。如離婚時,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已成年並能獨立生活,則對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繼父母仍應承擔贍養義務。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並不因為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而解除。
法律地位
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係是由於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離婚後另一方帶子女再婚後形成的。我國婚姻法將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係分成兩類(1)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係是法律擬制直系血親關係(2)未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係是直系姻親關係。我國婚姻法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歧視,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父母子女權利義務相同。
法律關係
《
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所以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的法律關係存在兩種情形。
1、形成撫養教育型關係。
主要是因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後,未成年的繼子女完全或者部分由繼父或者繼母撫養、教育,這種情況下,繼父母和繼子女的關係等同於親生父母和子女的法律關係。他們之間也就具有相應的相互繼承關係。繼子女也相應的對繼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2、未形成撫養教育型關係。
主要是因為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後,繼子女已經成年,已經獨立生活,或者完全由親生父母承擔撫養教育義務,或者繼子女未跟隨再婚的親生父母生活,如跟隨外公外婆或者爺爺奶奶生活等。這時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沒有形成撫養教育關係,僅僅是名義上的父母子女關係,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他們之間也就沒有相應的相互繼承關係。
繼承關係
案例:我母親與後夫由於感情破裂,在一九九三年離了婚,後夫原來有一個兒子,我母親從未過他的贍養,也不願對他承擔什麼義務。請問:我母親與後夫離婚後,我母親與後夫的前妻所生的獨生子在法律上是否已經解除了
親屬關係?他們之間還存在繼承問題嗎?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在實際生活中,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大體存在兩種情況:一是繼子女已成年並獨立生活,或雖未成年,但他們的生活費、教育費仍由其生你(或生母)負擔,因而繼父母子女之間只有擬制血親或一般的共同生活關係;二是繼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由繼父或繼母負擔,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確實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在後一種情況下,繼父母子女之間確實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在後一種情況下,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與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完全相同的。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存在相互繼承遺產的關係,這裡的前提是“有撫養關係”。但是,在繼父母離婚後,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係與親生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就有所不同了。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父母子女。”這是因為,父母子女的這種直系血親,是基於子女出生的事實而發生的
自然血親,它不會因父母的離婚而消失或變更。而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則是一種在繼父母合法婚姻存在期間,法律上確認相當於血親的擬制血親,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如果繼父母離婚後,確認這種擬制血親的基礎便不復存在了,因而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這種擬制血親關係也即隨之結束。從上述情況看來,你母親和後夫之子並未形成撫養關係,當然不存在繼承關係。
遺產問題
繼父突然生病死亡,和繼父共同生活了十六年的繼女認為自己有權作為
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繼父的遺產。為此,張某走上法庭,主張自己的權利。近日,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個體老闆王某於2006年8月24日突然因病死亡,留下大量財產和債務。因為財產爭執,王某之母、王某之女將王某現在的妻子李某訴上法庭,請求繼承王某的遺產。在訴訟過程中,王某的繼女張某(系李某親生女兒)以自己與王某一起共同生活16年之久,已經在繼父母子女之間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係為由,請求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加遺產繼承。
法院審理後認為,我國《婚姻法》第24條對婚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作了明確的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而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離婚後,另一方帶子女再婚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是擬制血親,與自然血親不同,並非所有的繼父母子女都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婚姻法》的27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繼父母子女之間只有形成了撫養關係,才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因此,繼子女與繼父母長期共同生活,繼父或繼母負擔及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或者對繼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顧、教育和保護的。可以認定為形成撫養關係。《繼承法》第10條規定,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間有
繼承權,且繼子女有贍養繼父母的義務。在本案中,張某作為死者王某的繼子女,跟隨王某生活了16年,已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係,其要求作為
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參加訴訟來分割繼父王某所遺留的遺產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故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相關規定
《收養法》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有收養一名的限制。”這樣規定,對穩定繼父母和繼子女間的
家庭關係、避免繼子女和生父母之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有利於被收養的繼子女的健康成長具有積極意義。
由於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不同於一般的收養情況,雙方實際上已經共同生活。因此,收養法除了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外,對繼父母收養繼子女幾乎沒有規定任何條件限制,被收養的繼子女既不受“不滿14周歲”的限制,也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這一規定的限制;作為送養人的生父或生母一方也不受“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這一規定的限制;作為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不受“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和“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滿30周歲”這四項一般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的條件的限制。
是否能終止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能否解除的批覆》中明確指出:“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係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所以福生不能終止對你的贍養,如果你們之間要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