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要求
《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義了,則構成重婚。
(二)、實施
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另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可判決
可以依法判決準予離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
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
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與現行婚姻法32條規定的二年衝突,適用婚姻法),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與現行婚姻法32條規定衝突,適用婚姻法),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與現行婚姻法32條規定衝突,屬於應準予離婚的情形)。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與現行婚姻法32條規定衝突,適用婚姻法),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與現行婚姻法32條規定衝突,適用婚姻法)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認定標準
可認定為感情確已破裂的五種具體情形 婚姻法(修正案)在離婚法定理由的表述上作了重大的改革,確立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例示主義模式。其中,列舉規定是概括規定的說明,概括規定是對列舉性規定的補充。增強了我國離婚法律規範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是對我國離婚立法一次重要突破和進步。
《婚姻法》(修正案)第32條所列舉了五種具體的情形是:
1)實施
家庭暴力或虐待、
遺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行為中,受傷害方在
婚姻家庭關係中往往是弱勢一方——妻子、未成年子女、老人,如果發生在夫妻之間雙方更是有長期積怨,很難和好。一方要求離婚的,如不及時處理可能對受害一方極其危險。在判決離婚前,要做好堅決不離一方的工作,以防不測。
2)重婚或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所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公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界定為: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住。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要正確處理好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一方面不以不準離婚懲罰有過錯一方,同時應通過調解、判決等審判活動,加強道德教育,對錯誤思想和行為予以道德上的譴責。對第三者可建議有關組織對第三者予以適當的行政處分。 對確實已經死亡的婚姻,在做好無過錯一方思想工作得基礎上判決離婚。從長遠來看,這對解放當事人自身,促進社會安定團結,預防矛盾的升級、犯罪都是有利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對這一類案件,首先應教育幫助有此惡習的一方樹立正確的人生觀,改正自己的行為,多關心家庭、承擔家務、照料子女。其次要動員另一方給予關心和幫助,促使雙方和好。對少數夫妻積怨太深,被告惡習屢教不改,雙方關係極為惡劣,確實不堪共同生活的,應準予離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夫妻因感情不和長期分居,雙方沒有共同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間的義務,使得
夫妻關係實際上名存實亡,因此夫妻分居2年標誌著夫妻關係破裂。所謂分居,是指夫妻人為中斷相互之間的共同經濟生活、性生活和互相扶助、精神撫慰。
5)一方被
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
離婚訴訟的。宣告公民失蹤,是指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經
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經法定程式尋找仍無音訊的,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 夫妻一方失蹤,客觀上已經不履行自己對家庭、對子女、對配偶的責任,維持這種婚姻關係對另一方已無實質意義。因此法院判決解除失蹤人的婚姻關係,對及時有效保護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有其他利害關係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穩定家庭秩序與社會秩序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沒有破裂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可以發現,法律雖對判決‘不準離婚’沒有明文規定,但從該款內容的應有之義中可以推斷出其包含的實質性內容,即如果感情尚未破裂,經調解無效,可以判決‘不準離婚’。”鄭州市
二七區法院民一庭副庭長郭洪濤告訴記者,這是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重要法律依據,司法實踐中也正是如此操作的。
“我早就不愛他了,你怎么知道我們感情沒有破裂?”這是有著多年民事審判經驗的郭洪濤常常被問到的問題。
他曾經審理過一對六十多歲的老人離婚案,老太太說離婚是因為四十年前父母包辦,婚姻基礎差,幾十年來兩人毫無感情可言,一起生活就是住地獄,任憑兒女和親戚朋友怎么勸,老太太堅持要離婚,“敢判‘不準離婚’就玩命”。
如何認定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司法審判來說是一道模糊的算術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法學界給出了一條判斷標準線:要求法官對夫妻二人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和夫妻關係的現狀以及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作綜合分析認定。
“這些被法律檔案確立的認定感情標準,在理論上看似簡單明了,實際上很難操作。”二七區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陳書冉就此進行過調研,“首先,當事人幾乎都很少能拿出確實和充分的證據證明感情破裂;其次,感情是個瞬息都會改變的東西,如何用邏輯推理驗知這樣的過程,是一個難題。”
陳書冉認為,感情作為人體機能的心理活動,感覺占了主要部分,法官直觀見到的是一方堅持離婚,但常常又不能作為判斷感情好壞的依據。而且,感情是個很個體的東西,很難用一般的標準去判斷。“法官用自己的心理機制判定當事人的感情得失多寡,準確度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列舉了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種情形。但在陳書冉看來,這還無法涵蓋夫妻間的所有感情內容,法官對“感情是否破裂”的認定隨意性較大,往往會出現不同的法官對相同的離婚案件有不同判決結果的現象。
“世界上採用破裂主義原則的國家大都把破裂的實體規定為婚姻關係或
夫妻關係,而我國把破裂實體規定為感情。”陳書冉認為,從離婚訴訟的本質講,法律所調整的對象是作為社會關係之一的夫妻關係或婚姻關係,而不是感情關係,因為離婚的原因很多,除了感情方面之外,還有性生活、物質生活、社會生活等諸多方面的因素,現實中許多夫妻離婚並不是感情破裂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