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關係

夫妻財產關係

夫妻財產關係是夫妻雙方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這種財產關係因結婚而產生,因配偶死亡或離婚而終止。主要包括夫妻財產制,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夫妻間的財產繼承權等。在不同的社會制度、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時代夫妻財產關係的內容也是不同的。中國實行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夫妻財產關係制度。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夫妻財產關係主要包括: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雙方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義務的,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雙方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中國夫妻財產關係體現了夫妻在家庭關係中的平等地位,以及注意維護女方的合法財產權益,體現了男女真正平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夫妻財產關係
  • 外文名:Husband and wife property relationship
  • 意義:夫妻人身關係的直接後果
  • 定義:夫妻在財產等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
  • 主要內容:夫妻財產關係遵循新婚姻法
財產類別,相關法律,新婚姻法,財產制,所有財產,夫妻財產,特有財產,財產關係,共同制,相互扶養,繼承權,處理權,歷史沿革,古代,現代,不足完善,

財產類別

夫妻財產關係是指夫妻在家庭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相關法律

新婚姻法

夫妻財產關係遵循新婚姻法:
根據201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的相關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此外,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舊有的婚姻財產關係,應依照新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執行。
(1)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實行婚後夫妻財產共有制(除夫妻另有約定的),夫妻雙方中任何方均不得擅自處理共有財產。
(2)夫妻雙方均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3)夫妻雙方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法律還禁止以任何藉口侵害配偶的財產繼承權。
繼承法》第30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其立法精神在於特別注意維護婦女的合法財產權益,以保障男女平等原則的逐步實現。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約定不明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l8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了解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雙方對其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土地承包法》第30條的規定,離婚或者喪偶後的婦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仍依法享有對原承包地的承包權。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採取的是法定夫妻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制相結合的模式,並做了詳細的規定。

財產制

法定夫妻財產制
法定夫妻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婚後都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時,直接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婚姻法》明確了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範圍。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18條則明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範圍,包括: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3條的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贊等也屬於個人財產。夫妻財產除了包括積極財產外,還包括消極財產,即對外負擔的債務。夫妻共同負擔債務,由夫妻共同所有財產清償;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由其個人所有的財產清償。如果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該約定的,則以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清償。婚前、婚後的時間分隔點是婚姻登記之日,同居、共同生活、舉辦傳統婚姻儀式,都不是兩者的劃分標準。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可見,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它具有的特徵:
①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必須是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無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姦的男女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人。
②夫妻共同財產必須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合法財產。夫妻的共同財產所有權開始於婚姻關係成立之日,消滅於夫妻關係終止之時。所以,除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屬於個人特有財產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有一案例:張某與楊某結婚已11年,11年來,張某任勞任怨,將家務事全部攬到自己身上,一心幫扶丈夫的小說創作事業,故楊某在小說創作方面小有成就曾先後出版過三部長篇小說。不料,時至今日,楊某卻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與張某離婚。對於離婚,張某也表示同意。但楊某又有一篇長篇小說已完稿,且正在與出版部門洽談出版事宜。張某認為其中同樣凝聚著她的心血,其著作權張某也應該分享。張某能否分享丈夫的著作權?筆者認為:“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包括署名權等人身方面的權利和取得稿酬等財產方面的權利。人身方面的權利只能由作者專有,妻子不能分享。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智慧財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妻子完全可以分享丈夫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但是,由於該小說此刻尚未出版,稿酬收益尚不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智慧財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適當照顧。”據此,張某同樣無權分享其財產權益,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張某有權要求法院給予適當照顧。
夫妻對共同財產權的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就是說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一方不得以對方沒有收入或收入少等為藉口妨礙甚至剝奪他方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權利。這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最重要的權能。如2001年《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共享財產的處分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意見統一後再進行,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有一案例:張男與李女1995年結婚,1997年生一女孩取名張靜(化名)。1999年男方在個體經營中認識了趙女後很快發展為情人關係。2000年張男為趙女花30萬元購一房產,房產證辦在趙女名下,2001年張男與趙女生一女取名張麗(化名)。2003年張男患病身亡,留下遺書表示將個人財產30萬元贈與趙女。李女清查其與張男的共同財產為150萬,在清查中發現了張男為趙女花30萬買的房產,李女於是起訴趙女要求其交出房產。而趙女和張麗起訴李女和張靜要求分割張男的遺產。筆者認為:首先,夫妻在處理共同財產方面的權利是平等的,其權利的行使應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每個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無效的。所以,張男與李女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張男擅自為趙女購房系無效民事行為。這樣,兩人的共同財產的180萬元。但張男的死亡導致夫妻共同財產的解體分化,也就是說,這180萬元財產中有一半即90萬元是張男的,張男有權利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其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遺囑贈趙女30萬元合法有效。另外,張麗作為非婚生女應與婚生女一樣受法律保護,所以李女、張靜和張麗系同一順序的繼承人。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夫妻婚前個人享有的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並依法應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確規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具有重要意義。這主要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經濟的發展,家庭財產日益豐富,家庭財產關係和人們的價值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夫妻財產關係出現多元化的趨勢,這與個人身份、生活、勞動不可分割的財產內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影響。設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有利於維護夫妻合法的財產收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家庭財產法律制度,另外,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有利於在審判實踐中明確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限,在處理夫妻對財產權益爭議時,有法可依,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益。根據2001年《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婚姻前財產。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成立之前已經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即包括一方享有單獨所有權的財產,也包括與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和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裡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當身體受到傷害時,侵害人應當賠償的醫療費、殘廢者生活補助費,這些費用與個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應當歸受到侵害的個人享有。
(三)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應當嚴格執行遺囑,認定財產歸一方所有。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契約中指明將財產贈與給夫或妻一方,同所贈與的財產就應當屬於夫或妻一方所有。據資料載:2000年12月鄭某(男)與秦某結婚。婚後鄭某的姑姑送給鄭某一架鋼琴。但鄭某不喜歡音樂,從來未動過鋼琴。秦某經常彈奏鋼琴。秦某認為丈夫缺少情趣、不懂得生活。而鄭某認為秦某太現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雙方最終協定離婚。對離婚及其他財產的處理均無爭議,但雙方對結婚之一後鄭某姑姑送給鄭某的價值一萬元的鋼琴歸屬產生分歧。
秦某認為這架鋼琴儘管是鄭某姑姑給鄭某的,但是在婚後給的,所以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平等分割。鄭某認為儘管鋼琴是在婚後取得的,但是鋼琴是姑姑贈與自己的,所以應屬個人財產,秦某無權分割。筆者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並界定了共同財產的範疇,包括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接受贈與的財產。當然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契約中明確表示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就應歸一方所有。本案鄭某的姑姑未明確將鋼琴只是贈與鄭某,所以鋼琴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規定,在分割財產時,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和有利於生產及生活的原則,鋼琴歸秦某所有較為妥當。當然秦某應給予鄭某一定價值的補償。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好衣物、帽、化妝品等,但貴重金銀首飾不屬於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是指比如一方獲得的有紀念意義的獎章、獎品等。
約定夫妻財產制
約定夫妻財產制是相對法定財產制而言的,是依據不同的發生原因作出的劃分。它是指夫妻雙方通過協商對婚前、婚後取得的財產的歸屬、處分以及在婚姻關係解除後的財產分割達成協定,並優先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又稱有契約財產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法中的貫徹和體現。
約定的內容,《婚姻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作如下約定:上述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的財產範圍,包括婚前和婚後取得的各種財產。約定的形式,法律明確要求採取書面形式。約定的生效條件首先必須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合法、自願、真實;其次,應符合特別法上的要求,如男女雙方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約定的內容在第三人知曉時,其對外具有對抗的效力;否則,無對抗的效力。對內則對夫妻處理財產的行為產生約束力。為逃廢債務的虛假約定或協定離婚分割財產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效行為。對債務人非法目的的認定,可結合夫妻財產約定或協定分割的時間、方式、當時背景等加以考察。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即法定夫妻財產制的有關內容。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婚姻法》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夫妻財產制指的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制度。包括財產的設立、歸屬、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離婚時財產的分割制度及內容。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雙方以協定之方式,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事項作出的約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財產制適用的制度。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及社會的發展,人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日趨提高,公民財產的日益豐富,夫妻要求用檔案形式處理雙方財產是很正常的,另一方面,隨著婚姻問題上的封建觀念不斷破除,離婚不再是悲劇,也不是醜事,離婚案逐漸增多,再婚夫妻特別是老年人再婚也隨之增加。據資料提供:再婚夫妻進行財產約定的約占現有約定財產制夫妻比例的29%,涉外婚姻和港澳台婚姻也不斷增多,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問題進行約定,可以照顧到這方面的各種複雜情況。有利於保護這部分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案例:畢某(男)與劉某婚後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於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後,畢某的經營處於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於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後,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後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定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係進行約定後,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於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具體而言,夫妻約定財產制又分為:
(1)選擇式的約定財產制,即當事人雖可以約定的方式,排除適用法定財產制,但當事人僅能再法律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其財產制。
(2)自由式或獨創式的約定財產制度,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夫妻財產關係的內容,只要約定的內容是有關夫妻財產關係,不違反一般的法律原則,法律就不加限制,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創設其財產關係的內容。
(3)特殊的約定財產制,即只允許夫妻對特有財產進行約定。

所有財產

概述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特有財產和雙方另有約定之外所得的財產。
特徵
第一、財產所有權的主體
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無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姦的男女不能作為其主體。
第二、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時間
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時間,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戀愛或訂婚期間,不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分居或離婚判決未生效的期間,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第三、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
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包括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但特有財產和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所謂“所得”,是指對財產所有權的取得,而非對財產必須實際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財產所有權(如繼承已開始),即使該財產在婚後才實際占有 (如婚後遺產才分割),該財產仍不屬夫妻共同財產。相反,如婚後取得某財產權利,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未實際占有,該財產也屬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三個特徵同時具備,才是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特有財產

根據《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
依物權法關於所有權取得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財產應屬個人財產。如果該財產的取得權利發生於婚前,而財產的實際取得在婚後的,也屬婚前財產,應屆夫妻個人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規定頗值商榷。第一,該項規定創製了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但我國現行民法尚無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因此,該規定沒有立法根據。第二,該項規定沒有區分財產的原物與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作為原物並未包含夫妻雙方的財產投入和勞務投入,若將其轉化為夫妻婚後共有財產則有悖於物權法律制度的規則。第三,該項規定不利於人們樹立勞動創造財富的正確觀念,如果適用不當會助長有的婚姻當事人滋生不勞而獲的思想。因此,針對實際中的問題,應該特設規定,明確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特有財產,不因夫妻關係的存續而發生改變。當然,當事人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法》修訂案施行(2001年4月28日)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的上述規定將失去效力。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費用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所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是專門用於夫妻一方的治療費用,應屬夫妻特有財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醫療費用的支出在前,醫療費用的賠償在後,而醫療費用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有財產支付的,則在醫療費賠償獲得後,應扣除預先支付的部分。
遺囑或贈與契約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方式。遺囑繼承是指按照遺囑人生前所立的遺囑來確定繼承人及遺產處理的一種繼承方式。在遺囑繼承中,遺產的繼承人及其繼承遺產的數額都是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指定的。國家確立遺囑繼承制度,是為了使公民能夠充分行使對其個人財產的所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處分遺產,選擇自己忠實可靠的遺產繼承人。如果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遺囑繼承的方式繼承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實質上是改變了遺囑的內容,是與《民法通則》中的所有權制度、《繼承法》中的遺囑繼承制度相矛盾的,不僅違背遺囑人的意志,而且是對遺囑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產享有的處分權的無理限制。遺贈也屬如此,因此,本次《婚姻法》修訂將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規定為夫妻特有財產。不過本規定似乎還不夠徹底,因為在法定繼承中,《繼承法》有關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順序、遺產分配原則等內容,是立法者根據在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可能具有的意志制定的,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依法定繼承取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變相擴大了繼承人的範圍,違背了被繼承人的意志,顯有不當。
夫妻一方受贈的財產,包括受贈人接受他人贈與或接受他人遺贈所得的財產。贈與是一種契約,贈與契約是一方(贈與人)自願將自己所有的財物無償地給予對方(受贈人)所有,而對方 (受贈人)也表示接受的協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受贈,包括接受遺贈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贈與(包括遺贈)的法律特徵可以看出,在贈與這一民事法律關係中,贈與人與受贈人都是確定的,是不可替代的。贈與人所以將自己的財產贈與受贈人,是由贈與人的主觀意志所決定的;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只贈與給受贈人,而不贈與其他人,包括不贈與給受贈人的配偶,都是贈與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產行使所有權的一種表現形式,都是合法的。如果將夫妻一方受贈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有的財產,實際上就是對贈與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產行使處分權的一種限制或否定(部分否定亦為否定),是違背贈與人意志的。而這種對贈與人處分權的限制或否定,是沒有理論依據的,也是與民法對財產所有權的有關規定相衝突的,所以,是不恰當的。本項明確規定,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特有財產,頗值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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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嚴格的個人性質,應屬夫妻特有財產,司法實踐中,也一直將之視為夫妻個人財產。《婚姻法》本次修訂只是對司法實踐的進一步確認。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是一個比較靈活的規定,以便《婚姻法》更好地適應變化著的形勢。

財產關係

夫妻財產關係是指夫妻在家庭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 男女雙方因結婚產生了夫妻人身關係,也隨之產生了夫妻財產關係。主要包括夫妻財產制、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和夫妻財產繼承權等。這種財產關係只能因結婚而發生,因配偶死亡或離婚而終止。在不同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夫妻財產關係規定差異很大。中國實行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夫妻財產關係制度。

共同制

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婚後所得共同制,我國習慣上稱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它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特有財產和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財產制度。

相互扶養

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相互扶養義務是法定的,具有法律強制性,無論就財產的歸屬作出怎樣的規定,都不能免除扶養義務。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相互的,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另一方,有權經過調解或訴訟程式,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對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情節惡劣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國法律均明確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1900年《德國民法典》規定:夫應依其社會地位、財產及收益能力扶養其妻。如夫不能扶養自己者,妻應依夫妻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按其財產及收益能力給予夫社會地位相當的扶養。《瑞士民法典》第159條規定:兩配偶須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並為扶助之義務。東歐國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外,還規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以保證夫妻扶養義務的實現。可見,在配偶相互扶養上,各國的立法都是一致的。

繼承權

夫妻相互享有繼承權是以夫妻身份關係為前提的,一種財產權利,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的一個重要標誌。在我國封建社會,長期以來實行“父死子繼”的繼承制度,妻在繼承問題上處於無權地位。在明、清律條規定:婦人之無子守志者,合承夫份。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以前夫之家為主。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婚姻法》確立了男女平等原則,在繼承問題上,徹底改變了以男子為中心的宗法繼承制度,在法律上賦予女子與男子同等順序繼承權。1985年通過繼承法將配偶與子女,羅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1984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後的繼承法均明確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其立法的依據是血緣關係、婚姻關係、扶養關係。世界各國對法定繼承範圍的界定均是建立在血緣關係與婚姻關係基礎上的。現代世界的立法趨勢開始突破完全以血緣關係與婚姻關係作為確定法定繼承人範圍的傳統框架,開始 將扶養作為確定繼承人範圍的重要依據之一。我國《繼承法》第30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根據該規定,離婚婦女有帶產再嫁的權利。“倒插門”的女婿在妻子死亡後有帶產再婚的權利。據資料提供:王某(女)再婚老伴去世不久就因繼承問題和繼子女鬧矛盾。老伴和她再婚後從單位購得一套房改房,繼子女以有父親的遺囑贈與他們為由,要求她退出房子。老人說,自己1993年前和一位姓張的老人再婚。她有一個兒子,張老頭有一子一女,在他們再婚時都成年了。再婚後,她一直盡心照顧老伴,兩人的晚年生活有滋有味;她和繼子女們的關係也一直很好。在此期間,她老伴的單位房改,他們購買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老伴退休後,每月的退休金可觀,生活很富足。但不久前,老伴因病不治,由此引發了房產糾紛。老人的繼子女找到老人,說他們的父親留有遺囑,父親死後,單位房改的房子歸他們所有。繼子女還以此為由,要求老人搬出此刻住的房子到她自己的兒子處居住,房子由他們繼承。筆者觀點:如果按照法定繼承,對於死者的遺產,老人將先分得一半,然後再和其他繼承人分剩餘的一半,這顯然對老人是有利的。但如果死者生前有遺囑,並將房產全部贈與他人,這份遺囑也是部分有效的。因為,這份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死者只能處分他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將老人擁有的部分贈與他人。因此,老人的繼子女要求老人的搬出房子於法無據。
近代資本主義國家在夫妻遺產繼承權上丈夫優於妻子。現代資本主義國家大多承認了夫妻平等的繼承權。以配偶是否有繼承權為標準可以分為兩種立法主義:一是將配偶作為獨立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二是將配偶作為隨從繼承人,與法定繼承人共同參與繼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遺產。以配偶繼承權的內容為標準可以分為2種立法主義;一是配偶享有遺產的所有權;二是享有遺產的用益物權或債權,以滿足生存方的生活需要。依據我國婚姻法和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夫妻遺產繼承權採取了獨立順序的立法主義和取得遺產所有權主義。

處理權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資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首先與家庭共同財產、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加以區別。家庭共同財產為全體家庭成員共有。夫和妻作為家庭成員,也是家庭共同財產的主體,可以依法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在家庭共同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財產中如無子女應享有的權利,實際是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他家庭的財產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財產、兄弟姐妹的財產和子女的財產等。對屬於未成年人的財產,夫妻應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為管理。
夫妻共同財產以實行約定製,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對於近幾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婚前財產公證,在客觀上確定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婚前個人財產及婚後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了財產糾紛,雖然從道德層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錢與財產,為脈脈溫情的愛情婚姻罩上了一層冰冷的面紗,但它畢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確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了離婚時的財產糾紛,只要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離婚權),一般認為是有效的。
對於以夫妻個人財產對抗債權人債權的,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準,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樣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假離婚”,以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發生。《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規定;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歷史沿革

古代

我國古代社會的禮與法,以維護大家庭為宗旨之一,所採取的主要方式便是保持家庭財產的整體、完整、如唐律規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孫不得別籍異財”。因此,我國古代實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員的財產共有制度,並沒有獨立的夫妻財產制度可言。1930年公布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篇》規定以聯合財產製作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其主要內容為:除特有財產外,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並負擔管理費用;妻對於本人之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但夫享有用益權以及孳息的所有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徵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除外;聯合財產需加分割或者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其本人或者由其繼承人繼承,如有短少依歸責原則決定是否應予補償。顯而易見,這是一種片面維護夫方權益的不平等的財產制度。

現代

新中國成立後,廢除了封建夫權,實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財產上享有與丈夫相同的權利。1950年《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關於“家庭財產”的內容,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解釋是:“家庭財產主要不外下列三種子:(1)男女婚前財產;(2)夫妻共同生活時所得的財產……;(3)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關於這些財產的權利歸屬及行使,立法解釋為:“使夫妻間無論在形式上或實際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與共同處理第一和第二種家庭財產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種家庭財產”。這就是說,在夫妻間實行一般共同制,雙方對各自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共同行使所有權。這種規定,一方面是“針對著中國絕大多數人作為一般通例的夫妻財產關係”,另一方面體現了“男女權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則”。它的實施,對於我國夫妻財產法律制度的革命發揮了重要作用,為社會主義夫妻財產法的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礎。
從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出發,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製作了必要的調整,主要是將原來的一般共同制修改為婚後所得共同制,並允許夫妻雙方進行財產約定。其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婚後所得共同製作為法定夫妻財產制,體現了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中國夫妻財產關係立法的特色。首先,它繼承了建國以來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基本精神,以確定共同財產制為立法原則,既便於為廣大人民民眾所接受,又充分考慮到男女兩性在經濟收入方面的實際情況,體現了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其次,它將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加以區分,確認不同的所有權,既反映了我國婦女經濟地位已經顯著改善的實際,又有利於對公民個人財產權利的肯定與保護。第三,它將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做了嚴格界定,加以明確區分,既彌補了原《婚姻法》文字表述上比較模糊的不足,又確定了家庭生活中各種不同性質財產的範圍及相應的權利,更加科學、合理。

不足完善

但是,在20年的來的實踐中,1980年《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逐漸暴露出一些不足:一方面是對法定財產制的規定過於概括,只有夫妻共有財產而沒有夫妻特有財產,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不夠充分;另一方面是沒有為夫妻財產約定製定具體的規範,實踐中缺乏法律依據。這些都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我國經濟關係發展和公民財產關係變化的實際需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再一次做了修改和補充,不但形成了現行的法定夫妻財產制,而且完善了約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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