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項實施開放式決策程式規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項實施開放式決策程式規定》是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項實施開放式決策程式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杭州市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實施辦法
(2009年8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5號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工作,增強政府應對突發事件的處置能力,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而實施的應急徵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應急徵用的對象包括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為應對突發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飲用水、能源、醫療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機械、通信設施、賓館、體育場館、醫療機構、廣場等物資、場所。
第五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各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工作。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相關物資、場所的徵用工作。
第六條 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工作應當堅持提前統籌、就近徵用、均衡負擔、依法補償的原則。
政府及其部門採取的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單位和個人權益的措施。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門的應急徵用決定,履行應急徵用決定書規定的義務,配合政府及其部門實施依法採取的應急徵用措施。
第八條 被徵用的物資、場所應當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的15日內返還。物資、場所被徵用或者被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門應當做好各類應對突發事件所需物資、場所的調查登記工作,建立應急徵用物資、場所目錄並告知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同時制訂相應的應急徵用方案。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列入應急徵用目錄的物資、場所的使用及權屬狀況,並及時更新應急徵用目錄。
第十條 列入應急徵用目錄的物資、場所應當具備通常的適用狀態。
因有關物資、場所報廢、轉讓等原因,導致權屬單位或者個人所屬該類物資、場所數量不能達到應急徵用目錄所列數量的,權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報廢、轉讓等事項發生後的15日內,持有效證明向建立該目錄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需要徵用應急物資、場所的,可以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徵用決定,也可以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作出應急徵用決定。
應急徵用決定書應當載明徵用單位、徵用用途、徵用時間、徵用地點、徵用期限、徵用實施單位以及被徵用人、徵用對象名稱、型號、數量、相關技術及人員保障要求等內容。
第十二條 徵用實施單位按照以下規定予以確定,也可以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食品、飲用水、能源的徵用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實施;
(二)藥品、醫療器械的徵用由經濟綜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實施;
(三)交通設施設備及運輸工具的徵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四)建設工程機械的徵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五)城市公共運輸工具和市政工程維護機具的徵用由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六)體育場館的徵用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七)醫療機構的徵用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八)賓館的徵用由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九)廣場的徵用由其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十)其他物資、場所的徵用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三條 徵用單位應當向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應急徵用決定書。
因情況緊急,無法事先送達應急徵用決定書的,徵用單位可以實施緊急徵用,並在緊急徵用後48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收到應急徵用決定書或者緊急徵用通知後,應當立即配合徵用實施單位將被徵用的物資按時送達指定地點或者清理被徵用場所,並配備必要的操作人員、後勤保障人員。
徵用實施單位應當製作應急徵用清單,與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交接手續。應急徵用清單一式2份,徵用雙方各執1份。
被徵用物資、場所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統一管理和調遣,並張貼或者懸掛政府應急徵用標誌。
第十五條 徵用實施單位在被徵用物資、場所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匯總被徵用物資、場所的使用情況,並通知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憑應急徵用決定書、應急徵用清單到指定地點辦理返還交接手續。被徵用物資、場所毀損、滅失的,徵用實施單位應當一併出具毀損、滅失證明。
第十六條 應急徵用按以下規定給予補償,補償工作由徵用實施單位負責,具體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一)使用被徵用物資造成其折舊的,按照相關折舊規定給付相應的補償金;
(二)被徵用物資、場所毀損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毀損程度給付相應的補償金;
(三)被徵用物資、場所滅失的,按照被徵用時的市場價格給付相應的補償金;
(四)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物資、場所操作人員、後勤保障人員的,按照實際工作時限補償人員工資、津貼等實際產生的費用;
(五)徵用物資、場所造成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停產停業的,補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六)法律、法規對補償標準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徵用實施單位應當自辦理完返還交接手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有權獲得補償的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補償。情況複雜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至60日。
第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足夠經費用於應急徵用工作及相關補償,並將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應急徵用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出的應急徵用決定,不履行應急徵用決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配合徵用實施單位依法採取的應急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負責應急徵用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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