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餘杭區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試行)

杭州市餘杭區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試行)》已經區政府2010年第1次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印發,請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餘杭區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試行)
  • 法規分類: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2010-1-28
  • 實施日期:2010-1-28
基本信息,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基本信息

名 稱:杭州市餘杭區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試行)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 2010-1-28
實施日期:2010-1-28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
杭府法備告[2010]6號
餘杭區人民政府:
你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杭州市餘杭區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試行) >的通知》(余政發[2010]16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關於印發《杭州市餘杭區行政決策
程式規定(試行)》的通知
余政發〔2010〕16號
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杭州市餘杭區行政決策程式規定(試行)》已經區政府2010年第1次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決策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推動法治餘杭進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的通知》(杭政〔2007〕5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杭州市人民政府開放式決策程式規定的通知》(杭政函〔2009〕11號)及《中共餘杭區委關於建設法治餘杭的意見》([2006]16號)等檔案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決策分為一般行政決策、重大行政決策和突發事件應對決策。
一般行政決策是指日常工作中經常需要解決的一般性政務問題的決策。由行政機關首長和分管領導按照分工負責原則,在職權範圍內進行決策。
重大行政決策是指涉及全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實行集體決定的決策方式,除依法不得公開或不宜公開的內容外,原則上應實行開放式決策。
突發事件應對決策是指面對突發事件,如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在應急管理、指揮、救援計畫等方面採取的決策。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制定或調整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資項目;
(五)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行政決策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民主的原則,建立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決策機制。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後,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及時、準確地通過報紙、電視台等媒體和區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知曉。

第六條

決策承辦機構對行政決策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決策備選方案;

第七條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承辦機構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台等媒體和區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決策備選方案,並通過座談會、聽證會(網上聽證)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做好預公開。

第八條

對涉及法律法規規章的重大行政決策,在決策作出前交由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對決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是否違反法定程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等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決策。

第九條

決策承辦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將決策方案草案提請會議討論。會議討論決策方案草案,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委託的分管領導主持進行,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會議主持人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情況,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擱置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會議主持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會議討論決策方案草案,應當記錄會議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上述項為行政決策必經程式,區政府政府重大行政事項決策按照提出建議、擬定方案、作出決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條

下列人員或機構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決策建議:
(一)區長、副區長和區政府辦公室主任;
(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他工作機構;
(三)其他國家機關,民主黨派或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公民。

第十一條

重大事項決策解決建議要以基礎性、戰略性研究以及本區社會國民經濟和發展計畫為依據,重大事項決策建議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科學,切實可行。

第十二條

向區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決策建議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事項決策建議擬解決的問題;
(二)理由和依據;
(三)主要內容;
(四)可行性分析;
(五)與重大事項決策建議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重大決策建議列入區政府重大事項決策的擬定議程,須經下列人員或機構審查確定:
(一)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提出擬辦意見;
(二)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商請副區長提出協調意見;
(三)由區長辦公會議審議,或由區長(包括委託副區長)處置。

第十四條

對列入區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議程的事項,由區長、常務副區長或區長辦公會議確定承辦單位,並由其具體擬定決策方案。承辦單位可以是區政府工作部門及其他工作機構,也可以是諮詢機構等社會力量。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目標的要求,擬定決策方案,擬定的決策方案應當詳盡、完備。主要經下列程式:
(一)調查研究。圍繞重大問題,廣泛深入地開展調查研究,形成較為成熟的建議意見;
(二)擬定方案。對重大問題進行綜合論證,提出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方案;
(三)做好協調。承辦單位在擬定重大決策方案時,對與重大決策相關的事項進行協調。
(四)聽取意見。承辦單位擬定初步方案後,應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對不同意見進行協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報請區人民政府有關領導進行協調。

第十六條

對決策方案涉及的重大、疑難問題,承辦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領導、專家學者和民眾提出論證意見,或者交由研究、諮詢、中介機構提出評估報告;對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決策,應當充分徵求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專家學者和公民、企業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或通過網路、新聞、媒體、電話等形式進一步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社會發展中缺乏經驗的重大事項決策,可以先行試點,待條件成熟時再作出正式決定。
決策聽證會由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召開。聽證會程式按照杭政函〔2009〕11號檔案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擬定涉及法律問題的決策方案,應當聽取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法律上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重大事項決策是否符合區人民政府的法定許可權;
(二)重大事項決策的建議和方案的擬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三)重大事項決策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在對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對原決策方案進行調整。經集體討論後,向區政府辦公室提交書面報告。報告應當寫明承辦單位及責任人、前期協調論證情況、方案調整前後的比較分析、具體決策內容、決策事項在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對策、傾向性意見等。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在審查報告後,報副區長共同研究後,報區長或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是否將該決策方案列入重大事項決定議程。

第二十條

區政府作出的決策,需經區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集體研究決定。區委、區政府聯合作出的重大決策,須經區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研究後,提交區委常委會議或全委會議研究決定。依法應由人大審議決定的,還應當提出議案,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事項須經區人民政府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一)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所作政府工作報告草案;
(二)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所作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及新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報告草案;
(三)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所
作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及新一年度財政預算報告草案;
(四)區人民政府改善城鄉人民生活的重要工作;
(五)其他應由區人民政府全體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須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一)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的議案草案;
(二)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作的預算執行和財政收支的審計報告草案;
(三)提請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定的重大事項;
(四)本規則第三條規定屬於區人民政府決策的重要事項;
(五)其他應由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決策前,根據需要,區長、副區長、區政府辦公室主任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網上意見建議徵集等形式,直接聽取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召開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重大事項決策決定,由區長或區長委託常務副區長主持。承辦單位對擬定的決策方案的背景、可供比較的方案及其主要內容、必要性和可行性及不同意見予以說明;區人民政府有關機構對重大事項決策方案的審查意見;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重大事項決策方案法律審核意見。討論重大事項方案時,與會人員應該充分發表意見。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在會上表達。

第二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召開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決策決定時,按照《餘杭區人民政府開放式決策有關會議會務工作實施細則(試行)》進行:
(一)區政府全體會議原則通過區政府入口網站等媒體進行視頻直播,並設“旁聽席”,邀請相關組織代表、個人代表到會旁聽。
(二)區政府常務會議在研究事關民生等重大議題時(除依法不得公開或不宜公開的內容外),原則應按照開放式決策程式的有關規定,邀請區人大常委會、區政協、區人武部、區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根據會議議題需要吸收有關部門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以及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若干人列席,並通過區政府網站等進行視頻直播,實行全程公開、開放決策,積極吸納市民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召開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重大事項決策決定,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會議人員到會方可舉行。
會議決策重大問題,應指定專人負責記錄,負責整理會議紀要。紀要經主持人簽發後印發領導成員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經區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的重大決策方案,在充分聽取大多數參加會議人員意見的基礎上,區長可以作出如下決定:
(一)通過重大事項決策方案;
(二)原則通過重大事項決策方案,委託分管副區長在承辦單位對個別內容修改後最終審查決定;
(三)重大事項決策方案的部分內容尚需深入研究,待決策方案修改後,提交下次區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決定,由區長簽發,區長也可委託常務副區長簽發。
區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以區人民政府決定的形式在區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定作出後,重大事項決策決定的實施單位應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報區人民政府備案。各有關單位必須認真執行決定。

第三十條

重大事項決策決定的實施單位應當定期向區人民政府報告重大事項決策決定的貫徹落實情況。屬於全年性工作,每季度報告一次工作進展情況,每半年檢查一次落實情況,年底報告全面落實情況;屬於時限較強或應急性的工作,應按照區人民政府的特別要求及時報告落實情況。

第三十一條

區長、副區長及區政府組成人員,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調相關部門落實重大事項決策決定的相關工作,處理在落實重大事項決策決定工作中發生的爭議,必要時可提請區長召開區長辦公會議研究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項決策決定執行情況應當接受各方面的監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加強對重大事項決策執行情況的檢查,及時跟蹤和反饋執行情況,發現新的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調查,作出評估,並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如實向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區長辦公會議應當定期聽取重大事項決策決定實施單位落實情況的匯報,並可根據新情況對已作出的決策作適當調整,並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確定。
第三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原有重大事項決策決定進行調整:
(一)重大事項決策決定作出的依據已發生重大變化;
(二)重大事項決策決定作出時的條件已發生重大調整;
(三)重大事項決策決定作出後又出現新的情況和問題;
(四)其他直接影 響重大事項決策決定實施的情況和問題。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重大決策決定的調整適用重大事項決策的決定程式。但在緊急情況下,如不及時調整可能給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區長可以決定即時調整,並在事後向原決策機構報告。對因重大事項決策決定調整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區人民政府應適當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採取行政應急措施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應急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外,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制度和預警制度。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定和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有效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三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區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作出行政決策,制定發布決定、命令,採取行政徵用、行政強制、行政指導等應急處置措施,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視情確定上述行政應急行為的步驟、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限。
採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等程式義務。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 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區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行政應急程式。區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應急行為,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區人民政府採取行政應急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四十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專家諮詢組織,為行政應急提供決策建議、專業諮詢和技術支持,必要時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作出行政應急決策、採取應急處置和救援措施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科學應對。
第四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客觀、真實地向上級機關報告突發事件信息,並向有關地區和部門通報。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報紙、電視台等媒體和區政府入口網站,採取授權發布、散發新聞稿、組織報導、接受記者採訪、舉行新聞發布會等多種方式,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公開發布突發事件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的信息。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及有關單位,應當動員、組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服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行政機關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四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決策執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據決策內容和區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方式,確保決策的正確執行,並及時向區政府報告督查情況。

第四十五條

區政府決策及其執行應當自覺接受區人大的監督,接受區政協的民主監督,聽取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和各人民團體的意見,接受新聞輿論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重大決策糾錯機制,通過民意測驗、抽樣調查、跟蹤反饋、評估複查等方法,及時發現並糾正決策制定和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適時調整和完善決策。

第四十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民眾、依法有序的原則,追究決策過錯責任。對下列超越許可權、違反程式決策的行為造成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產生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決策過錯責任:
(一)決策人未按決策程式進行決策的;
(二)決策人超越法定職權實施決策的;
(三)決策人明知決策錯誤,未及時採取措施加以糾正的;
(四)決策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實施決策的;
(五)對應由本人作出的決策進行推諉或者拖延,不作決策的。

第四十八條

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的組成部門,進行行政決策參照本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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