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人民武裝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具有本自治區戶籍的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武裝是指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
第四條 人民武裝工作應當適應高技術條件下局部戰爭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堅持平戰結合、勞武結合和加強質量建設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五條 寧夏軍區、軍分區、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本地區的人民武裝工作。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軍事機關開展人民武裝工作。
第六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的人民武裝部是人民武裝工作的基層領導機構,其體制變更、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確定一個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人民武裝工作。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撤銷、合併人民武裝部,不得裁減人民武裝部編制員額。
第七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從軍隊轉業幹部、人民武裝學校畢業學員、地方大專院校畢業生以及其他適合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中選配,年齡一般不高於相應職務的預備役軍官的最高年齡。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位保持相對穩定,其任免許可權實行軍事機關和地方共同管理的原則,調任其他工作時,必須按任免許可權報批。
第八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體健康;
(三)熱愛人民武裝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軍事素質和組織指揮能力。
第九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工資、福利、公務費、定級、提級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十條 民兵的組建原則和範圍,除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符合民兵條件的人員在三十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民兵組織;其他一些分散經營、符合民兵條件人員較少的企業,以街道、行業系統或企業管理部門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二)農村以村為單位建立基幹民兵組織,有條件的地區可把基幹民兵集中編組在鄉(鎮)企業;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區,可以鄉(鎮)為單位集中編組基幹民兵;
(三)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郵電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氣象民航、金融商貿等單位,以及與軍隊專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標所在地以及其他重點地區,應當按照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應急分隊,也可根據需要在有關機關編組民兵應急分隊;
(五)女民兵以縣(市、市轄區)為單位,其人數控制在基幹民兵總數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可適當多編。
預備役部隊的組建原則和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服預備役未編入民兵組織的公民,必須到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兵役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十二條 基幹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預備役部隊預編軍官、士兵外出二十天以上的,應當履行請假手續並定期與所在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聯繫,在接到歸隊的通知後,必須按期歸隊。
第十三條 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每年整頓一次,內容主要包括宣傳教育、出入轉隊、調配幹部、清點裝備、健全制度、集結點驗、條令訓練、工作總結等。
第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保證中國共產黨對民兵、預備役部隊的絕對領導,保證民兵、預備役人員政治合格,保證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完成。
基層單位應當把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納入全民國防教育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保證人員、時間、內容、效果的落實。
第十五條 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對基幹民兵和預備役部隊人員的軍事訓練,應當按照規範化、正規化的要求,在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中心)集中進行。
在訓練基地集中訓練確有困難的,報請寧夏軍區批准後,可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統一組織,分片設點進行。
難度較大的專業技術分隊軍事訓練,可由軍分區、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共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人員的軍事訓練任務,由自治區、行署、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會同同級軍事機關逐級下達。
縣級人民政府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免除當年訓練任務的,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寧夏軍區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下達的訓練任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證人員、時間的落實。
民兵、預備役人員必須依法參加軍事訓練,完成年度訓練任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中統一、系統有序的原則和標準,將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中心)建設納入本轄區城鄉建設規劃。訓練基地(中心)屬同級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級軍事指揮機關管理使用。
訓練基地(中心)是民兵、預備役人員訓練的專用場所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配備管理人員和警衛人員,安裝安全防護設施。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要求,加強民兵武器庫(室)的建設,並嚴格進行管理。
民兵武器裝備庫(室)管理警衛人員因身體和政治原因不宜繼續從事該項工作的,當地政府和所在單位應及時給予調整。
第十九條 各級軍事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健全和落實管理制度,保證民兵武器裝備處於良好技術狀態,確保全全可靠。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寧夏軍區依法劃定的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衝擊、侵占。
各級公安部門應當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列為安全保衛的重點目標。
第二十一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製造、修理、裝配民兵武器裝備。
嚴禁動用民兵武器裝備從事營業性射擊和狩獵活動;嚴禁將民兵武器裝備轉借、贈送、出租、買賣或者交換其他物品;嚴禁私自保管民兵武器裝備。
第二十二條 民兵戰備執勤,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賦予的任務,制定計畫並具體組織實施。
民兵擔負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是:
(一)與駐地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對重要目標、重點地區實行聯防;
(二)建立民兵哨所,守護重要目標;
(三)配合公安部門做好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維護本地區、本單位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條 動用民兵維護社會治安,必須嚴格執行報批程式,應在地方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的統一領導下,由寧夏軍區、軍分區、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負責組織指揮。執行重要任務或使用兵力較多時,必須由寧夏軍區或軍分區的主要領導親自組織指揮。
第二十四條 民兵維護社會治安應根據民兵的性質和職能賦予其力所能及的任務,不得用民兵代替其它民眾性治安防範組織。
第二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當隨時執行上級下達的戰備執勤、搶險救災和應付突發事件的任務。
民兵、預備役人員不得拒絕、逃避執行任務。
第四章 國防動員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地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市轄區)設立國防動員委員會。
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工作。
國防動員委員會各辦公室機構設定、人員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地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市轄區)應將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方面的動員準備納入總體發展規劃和計畫,完善動員體制,增強動員潛力,提高動員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在和平時期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完成動員準備工作;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動員令後,必須完成規定的動員任務。
第二十八條 根據國防動員需要,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被徵用者因徵用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地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市轄區)國防動員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每年年末應向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述職。
第五章 學生軍訓
第三十條 高等院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對學生進行基本軍事訓練。
第三十一條 國家指定的高等院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設立軍事訓練機構,配備軍事教員,軍事教員與參訓學生的比例為一比一百。
其它有條件的學校,也可參照前款規定,自行安排對學生的軍事訓練。
軍事訓練應作為高等院校學生的一門必修課,納入學校的教學計畫,訓練成績記入學生檔案。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軍事訓練教學應在一年級或二年級完成。
第三十二條 國家、自治區指定的軍訓院校,必須按照訓練大綱的要求,完成軍事訓練任務,因特殊原因需要減免訓練任務的,經自治區教育部門同意後,報寧夏軍區審批。
第三十三條 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的軍事訓練由寧夏軍區主管。未經批准,任何軍事部門不得動用武器裝備,不得派幹部、戰士承擔學生軍事訓練任務。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人民武裝工作經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下撥的民兵事業費和各級國防動員工作經費、財政補貼以及均衡負擔的辦法統籌的費用組成,主要用於:
(一)民兵、預備役部隊的組織建設;
(二)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開展訓練比武、政治教育、勞動競賽等各類活動,進行表彰獎勵;
(三)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誤工補貼、往返差旅費和購置訓練教材、器材;
(四)訂購民兵、預備役人員政治教育和開展工作所需的書刊、資料;
(五)民兵武器裝備的維護、保養和庫(室)維修;
(六)預備役軍官、士兵和地方與軍事專業對口技術人員的統計,兵役登記工作;
(七)開展國防動員工作;
(八)其他人民武裝工作。
第三十五條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本單位民兵、預備役日常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單位年度財務預算和經費開支計畫,以保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開展。
民兵、預備役部隊和國防動員委員會舉行重大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共同負擔解決。
第三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所需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不足部分按照均衡負擔的辦法實行社會統籌。具體統籌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辦公用房、生活用房、營具,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中心)和武器裝備倉庫基礎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所需經費,由地方人民政府解決,維修、管理費用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民兵應急分隊購置防暴等裝備器材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單位共同解決。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由民兵守護的重要目標,民兵的執勤費用,以及執勤民兵的生活補貼、醫療、傷亡撫恤等費用,由目標歸屬單位解決。
經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臨時組織的民兵戰備、治安勤務,其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九條 國家指定的開展學生軍訓的院校,學生軍訓所需教材、器材、被裝費,集中訓練期間的一伙食補助費,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軍訓工作費等,由自治區教育部門商寧夏軍區主管部門向自治區財政部門編報經費預算,經財政部門審定後予以安排,列入地方年度教育事業費。學生軍訓所需的武器彈藥,由寧夏軍區供給。
第七章 獎勵與懲處
第四十條 在人民武裝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對民兵、預備役基層組織和個人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嘉獎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決定,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分別由縣(市、市轄市)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軍分區和寧夏軍區會同地方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未編入民兵組織的公民和民兵、預備役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或逃避軍事訓練、參戰和執行支援前線、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等急難險重任務,經教育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是個體工商戶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是城鎮待業青年和農村青年的,一年之內取消其參軍、招收為契約制工人、錄取為國家公務員的資格。
第四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應作處理而未作處理的,由軍事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拒不作出處理的,由上級部門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招收和錄用拒絕或逃避民兵、預備役義務公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由上級主管部門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鄉(鎮)、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建立人民武裝部,或者隨意撤銷、合併人民武裝部,隨意裁減人民武裝部編制員額,撤換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
(二)不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立或者隨意撤銷民兵、預備役部隊基層組織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接受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
未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繳納軍訓統籌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在開展人民武裝工作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頒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武裝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