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經費統籌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經費統籌辦法》在1999.12.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經費統籌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28
  • 實施時間:2000.01.01
經1999年12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所需經費,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武裝工作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從事個體經營的公民,均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統籌費(以下簡稱軍訓統籌費),履行國防建設的義務。
第三條 軍訓統籌費按照社會均衡負擔、財政集中管理、專項統一使用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軍訓統籌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軍訓統籌費的有關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協助前款規定的部門做好軍訓統籌費的收繳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應當把軍訓統籌費的收繳作為本單位的工作職責,保證及時足額上繳。
第六條 軍訓統籌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須接受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軍訓統籌費按照下列規定籌集:
(一)機關、財政全額或者差額撥款的團體、事業單位以及以行政事業性收費為經費來源的事業單位的人員,按上年工資總額的1.5‰,由所在單位統一收取後,向同級財政部門繳納;
(二)各類企業(包括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的社會團體)的員工按上年工資總額的1.5‰,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由企業在年檢時向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
(三)具有本自治區城市戶口的個體工商戶和外省來寧的個體工商戶,按每戶每年12元的標準,由個體工商戶在驗照時向申請登記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
前款規定的軍訓統籌費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繳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專戶。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收取軍訓統籌費,必須出具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八條 鄉統籌費必須保證一定的數額用於農村民兵軍事訓練。
第九條 軍訓統籌費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標準和範圍收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高收取標準或者擴大收取範圍。
第十條 軍訓統籌費必須用於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有預備役部隊的縣(市、區)需要使用軍訓統籌費的,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訓練任務,從軍訓統籌費財政專戶中核撥。具體辦法由行署(市)和軍分區制定。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或者個人向財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會同有關部門核准後,可以免繳軍訓統籌費:
(一)下崗職工;
(二)福利企業及其殘疾人職工;
(三)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嚴重虧損企業或者破產企業;
(五)職工工資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的。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繳納或者不按時繳納軍訓統籌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挪用軍訓統籌費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追回,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繳納或者不按時繳納軍訓統籌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不繳納或者不按時繳納軍訓統籌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同級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收繳和管理軍訓統籌費的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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