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中心)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中心)管理規定》在1991.04.0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中心)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4.01
  • 實施時間:1991.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訓練基地(中心)建設,第三章 訓練基地(中心)使用,第四章 訓練基地(中心)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和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訓練基地(中心)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應適應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的要求,做到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正規建設,嚴格管理。
第三條 訓練基地(中心)的建設、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武裝部(以下簡稱人武部)和軍分區、預備役團負責。
第四條 訓練基地(中心)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級軍事機關,應對訓練基地(中心)實行統一領導,幫助解決訓練基地(中心)在建設、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難,發揮訓練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訓練基地(中心)建設

第五條 縣(市、區)建設訓練基地:地、市建設訓練中心。
軍分區、預備役團,可與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訓練中心。
第六條 訓練基地(中心)的建設,應有計畫地逐步進行,並納入所在地城鄉建設規劃。
第七條 各地、市、縣(區)建設訓練基地(中心),應提出計畫,經寧夏軍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人武部或軍分區持有關批准檔案,到所在地城鄉計畫部門申請定點,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審查批准,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訓練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屬國家所有。
第九條 訓練基地(中心)的建設所需費用,採取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籌措和上級軍事機關補助的辦法解決。
第十條 訓練基地(中心)的建設,應設施配套,設備齊全,以保證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為主,兼顧開展民兵以勞養武生產經營活動(以下簡稱以勞養武活動)。
第十一條 訓練基地(中心)內各種訓練、生活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軍分區、預備役團負責。
軍分區、預備役團與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訓練中心內的訓練、生活設施,由雙方共同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條 訓練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權和訓練、生活設施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轉讓。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需用訓練基地(中心)土地時,用地單位必須報經訓練基地(中心)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單位提供相應的訓練場地,或提供相應土地面積的征(撥)用地費用,並支付原訓練基地(中心)內各種固定設施的補償費和搬遷。
訓練基地(中心)的搬遷,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寧夏軍區備案。

第三章 訓練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條 訓練基地(中心)主要用於保障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一般應在訓練基地(中心)內集中進行。
第十五條 訓練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的前提下,可承擔學生軍事訓、民兵和預備役部隊會議、各種集訓和舉辦學習班等項活動。
第十六條 凡需使用訓練基地(中心)的單位和個人,應向訓練基地(中心)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使用訓練基地(中心)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各項管理制度。凡損壞公物的,應照價賠償。
第十七條 訓練基地(中心)可在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各項有償服務和以勞養武活動。

第四章 訓練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條 訓練基地的主管部門是人武部;訓練中心的主管部門是軍分區或預備役團司令部。
合建訓練中心的主管部門,由寧夏軍區確定。
第十九條 訓練基地(中心)可設立副科級管理機構,所需編制員額,由主管部門內部調整解決。
第二十條 訓練基地(中心)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訓練基地(中心)管理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定期維修各種訓練、生活設施,保障各種設施完好無損。
第二十一條 訓練基地(中心)內各種器材、武器、彈藥,應專庫存放,專人管理。訓練結束時,應及時清理,防止丟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條 訓練基地(中心)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訓練基地(中心)開展以勞養武活動,其經濟收入和開支,受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的財務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訓練基地(中心)開展以勞養武活動,在稅收上可適當減免。具體減免標準和辦法由寧夏軍區和自治區稅務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訓練基地(中心)開展以勞養武活動,其稅後所得收入主要用於以下開支:
(一)訓練基地(中心)內各種訓練、生活設施的修繕、建設;
(二)補助民兵、預備役軍事訓練經費;
(三)訓練基地(中心)僱傭工作人員的工資 ;
(四)擴大生產經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由訓練基地(中心)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管理訓練基地(中心)成績突出,保障軍事訓練順利完成的;
(二)同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保護國家財產、軍事器材有功的;
(三)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收益顯著,收支符合財務制度的。
第二十七條 訓練基地(中心)管理人員失職,造成訓練設施,器材損壞或丟失,或私自將武器、彈藥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訓練基地(中心)開展以勞養武活動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訓練基地(中心)管理人員挪用、貪污生產經營收入,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經訓練基地(中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租賃、借用或侵占訓練基地(中心)場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還外,對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期滿未退還者,由訓練基地(中心)主管部門申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貪污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寧夏軍區司令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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