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0.27
- 實施時間:1989.10.27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領導。
各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檢查所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公安機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檢查監督本條例的實施,指導各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各單位均須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破各類案件。
第五條 各單位應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分級負責,落實到人。
第二章 治安保衛的任務和職責
第六條 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任務是:維護單位內部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護國家、集體和職工生命財產的安全。
第七條 各單位的主要行政領導人應經常督促,定期檢查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並確定一位行政副職領導人分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八條 單位分管治安保衛工作領導人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部署的治安保衛任務;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和其他各項安全保衛工作制度,把治安保衛工作與生產、業務工作同計畫、同部署、同檢查、同考核、同獎懲,及時解決治安保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三)組織開展法制、安全教育,提高職工民眾遵紀守法和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自覺性;
(四)領導本單位的治安保衛隊伍(包括民眾性的治保組織),加強治安保衛隊伍的思想、組織、業務建設;
(五)組織力量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本單位發生的重大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六)依照本條例決定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獎懲事宜。
第九條 各單位治安保衛部門(保衛幹部)職責:
(一)發動和組織職工,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工作,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領導治安保衛委員會、護廠(校、礦)隊、治安巡邏隊、經濟民警和企業消防隊,搞好治安聯防,加強對重點部門、要害部位的保衛工作,確保全全,維護單位內部的治安秩序;
(三)配合公安機關搞好本單位職工、轄區內家屬及暫(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調解糾紛,幫助教育違法犯罪人員;
(四)監督、考察本單位內部被依法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及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五)在公安機關指導下,查破或協助查破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查處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三章 分類管理
第十條 現金、票證管理:
(一)各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規定》,現金、票證由專人保管,存放現金、票證必須用保險柜,房屋、門窗要安全、牢固,並安裝必要的防盜報警裝置;
(二)庫存現金不得超過銀行規定限額,取送數額較大的,必須有兩人以上同行,取送巨款必須用專車,並有專人負責押運;
(三)對支票和其他票證、憑證的管理,要堅持檢驗、覆核制度,堵塞漏洞。
第十一條 物資管理:
(一)原料、材料、產品、商品的加工、生產、儲運要有明確的責任制,防止被盜、破壞及事故的發生;
(二)物資倉庫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健全值班、巡邏、守護制度,嚴格執行物資出入檢查制度;
(三)物資回收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廢舊金屬、器材等物資,堵塞盜賣銷贓渠道。
第十二條 稀有金屬、貴重物品及精密儀器、設備和其他有關資料,要在安全庫(櫃)記憶體放,指定專人保管。要嚴格管理制度,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 檔案、檔案、重要科研資料和圖紙的管理,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確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嚴格登記、保管、傳遞、使用手續,嚴防失密、泄密。
第十四條 文物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等,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文物進行清理檢查,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
(二)對珍貴文物,要指定專人管理,庫房必須堅固,有防護措施,有值勤人員守衛,並安裝防盜報警裝置;
(三)對盜竊文物案件,文物管理單位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破,對損壞、丟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
第十五條 槍枝彈藥管理:
(一)對各種槍枝彈藥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專人管理,專庫(櫃)保存,槍、彈分開存放,保證安全。嚴格控制槍枝配帶範圍,堅持槍枝、彈藥的領取、登記和使用審批制度,槍枝彈藥不得轉讓、外借;
(二)嚴格槍枝使用紀律,濫用或丟失槍枝彈藥的,必須及時嚴肅查處。
第十六條 易燃、易爆、放射性、劇毒物品和病毒、菌種等,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保管等各個環節,都要嚴格執行各項法規、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對辦公室、教學樓、集體宿舍、廣播室、浴室、更衣室、存車處以及單位內部的影劇院、俱樂部、舞廳、招待所等部位,要明確責任,嚴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實施細則,向職工民眾廣泛開展防火宣傳教育,對火源、電源、危險物品倉庫、重點物資倉庫必須備有滅火設備。要進行經常性的防火檢查,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門衛、值班、巡邏制度。重點部門、要害部位及其他重要單位,夜間實行專職人員值班制。單位配備的門衛、值班、巡邏人員必須能勝任工作。門衛、值班、巡邏人員要嚴守崗位,盡職盡責,嚴格執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發現案情或險情須及時報告,發現犯罪分子作案要全力抓獲。
第二十條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進行其他治安管理。
第四章 保衛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保衛機構。配備政治素質好,業務能力強,身體健康的專(兼)職保衛人員。保衛人員的待遇不得低於其他科室工作人員。
保衛機構的設定、撤銷及其負責人的任免,應徵求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意見。保衛幹部要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的保衛機構,既是單位的職能部門,同時又是公安機關的基層組織,在本單位領導和公安機關指導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的保衛機構,在公安機關指導下,查破本單位發生的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時,可以依法進行現場勘查、詢問證人、訊問被告人,追繳贓款贓物的工作。依照法定程式所獲取的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定,保證保衛機構和保衛人員所需的業務經費,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使其順利地開展工作。企業單位的保衛工作業務經費、裝備費用在“企業管理費”項目中列支,其中購置的保衛器材、裝備屬於固定資產的,在企業生產發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在包乾經費中統籌調劑解決。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治安保衛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依法辦事。
治安保衛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受法律保護,各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給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檢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各單位和有關部門應支持並協助公安機關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檢查監督的主要職責:
(一)指導各單位開展治安保衛工作和安全檢查,協助制定重點部門、要害部位的治安保衛措施;
(二)督促各單位落實治安保衛制度、機構、組織和人員;
(三)檢查各單位行政領導人履行治安保衛工作職責的情況;
(四)協助各單位查清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對單位和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五)培訓各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提高其政治、業務素質。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檢查發現單位治安防範工作中存在的隱患、漏洞,要及時提出整改建議,或發出《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單位應將整改情況在報告主管部門的同時報告公安機關。對存在重大隱患危及安全的生產單位,除通知其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外,必要時可責令部分或全部停產。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報告的內部治安中無力消除的隱患,應及時妥善解決。久拖不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貢獻大小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全年未發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職工無違法犯罪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三)檢舉揭發或勇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抓獲現行犯罪分子或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有功的;
(四)積極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就業安置工作,並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職工進行幫助教育,做轉化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五)積極負責,忠於職守,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的各項規定,表現突出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單位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者,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單位、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忽視治安保衛工作,致使單位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或其他嚴重治安問題的;
(二)對公安機關和單位治安保衛組織指出的治安隱患,不及時消除、整改,致使國家、集體和職工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治安保衛制度不健全,組織渙散,管理混亂,造成物資、檔案、檔案、槍枝彈藥、文物或危險物品等丟失、被盜的;
(四)對發生的案件、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
(五)保衛人員和門衛、值班、巡邏及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違法亂紀或挾嫌報復的。
上述行為應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4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頒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關於機關、學校、廠礦企事業內部安全保衛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