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2007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2.17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三章 安全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和管理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了避免或減輕氣象災害,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學技術等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等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霧、森林草原防(滅)火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完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指揮和協調機制,統一指揮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第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指導管理和組織實施。
財政、公安、農業、林業、水利、安監、民航、電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的能力和效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指導本地區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八條 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響天氣計畫所需事業經費、基本建設經費和作業專項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實施飛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經費以及寧南山區八縣和紅寺堡開發區發射的炮彈、火箭彈所需費用由自治區財政負擔,其他市縣和有關農場發射的炮彈、火箭彈所需費用由自治區和市縣財政以及有關農場各負擔一半。
市縣和有關農場利用高射炮、火箭裝置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經費以及指揮和作業人員(以下統稱作業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和有關農場負擔。
第十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和當地防災減災、生態環境建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需要,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發展規劃和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交通、通訊、人口密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有關規定提出布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依法確定。
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固定作業站(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須按原程式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全區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需要,按照下列規定,設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以下簡稱作業組織):
(一)自治區設立飛機作業組織,負責實施全區飛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二)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設立所屬鄉(鎮)固定作業站(點)的作業組織,組織實施固定作業站(點)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三)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設立流動作業點的作業組織,組織實施各流動作業點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四)各有關農場負責設立本農場範圍內固定作業站(點)的作業組織,組織實施固定作業站(點)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三條 作業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證的作業人員,並符合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三)有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及炮彈庫、火箭庫等基礎設施,並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四)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關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業務規範;
(六)符合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對作業組織和作業人員實行資質和資格認定製度。
作業組織和作業人員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證》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證》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五條 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單位法人代碼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作業人員簡表、學歷證書和資格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作業設備清單及合格證;
(五)各項制度目錄。
第十六條 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可以向當地縣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作業組織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向作業組織發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向作業組織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作業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身體健康,年滿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培訓,熟練掌握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業務規範,安全規定和操作技能,並經考核合格。
第十八條 申請作業人員資格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身體健康狀況檢查證明;
(三)身份證、學歷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培訓考核合格證。
第十九條 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可以向當地縣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縣氣象主管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申請人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內完成認定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證》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有效期為3年。
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或資格的作業組織和作業人員,應當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證》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延續申請。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滿前,對符合條件,未發生過作業安全事故的,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或發生過嚴重作業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縣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作業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實施作業:
(一)有適當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得到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的批准;
(三)避開人口稠密區;
(四)指揮系統健全,通信系統暢通;
(五)作業人員均已到位;
(六)作業裝置完好,符合國家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十三條 作業組織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作業時,應當按照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程式,向有作業指揮許可權的人工影響天氣指揮中心提出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由指揮中心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指揮中心接到飛行管制部門的決定和通知後,方可指揮作業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寧夏人工影響天氣指揮中心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中心的指揮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寧夏人工影響天氣指揮中心負責全區飛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本自治區境內37°N以北高射炮、火箭增雨、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協調;
(二)固原人工影響天氣指揮中心負責本自治區境內37°N以南高射炮、火箭增雨、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協調。
第二十五條 作業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並接受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確保作業安全。作業組織在作業過程中,收到指揮中心發出的停止指令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作業結束後,作業組織應當及時向有關指揮中心報告,並做好空域申請記錄以備核查。
第二十六條 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預報。
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作業組織在確保完成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任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要求,依法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有償專項服務,但用戶須向所在地縣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項安全責任制度,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九條 作業組織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在作業前進行檢查。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確保作業安全。作業中發生事故的,應當立即組織救援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
作業組織應當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條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引發有關權益糾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或單位進行調查和鑑定,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做好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試驗使用的專用設備,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統一組織採購。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購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三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不得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禁止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或者個人。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設備,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三十四條 作業組織應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及用量,作業空域的批覆和執行情況如實記錄,並與其他相關資料一併及時歸檔保存。
第三十五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規定範圍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活動,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及相關設備。
第三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的運輸、存儲、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需要調運時,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現場的炮彈、火箭彈的安全管理由作業組織負責,防止丟失、被盜。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或者操作規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三)擅自購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或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或者個人的;
(四)未經批准,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
(五)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或者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及相關設施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作業組織使用未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的人員或者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組織資質。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作業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瞞報、謊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和自治區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管理暫行辦法》(寧政發[1990]110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