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部門興辦經濟實體暫行規定》在1992.05.0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部門興辦經濟實體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5.04
- 實施時間:1992.05.04
第一條 為了鼓勵農業部門興辦經濟實體,促進我區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推進政府機構改革,根據《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加強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的通知》,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部門,指我區各級農業、林業、畜業、水利、氣象行政部門、事業單位及農業大、中專院校和科研單位(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事業單位)。
第三條 農業行政事業單位興辦經濟實體,應當立足本地,面向農村,以興辦為農民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服務的服務型經濟實體為主,逐步開展全程化、系列化服務,走產供銷一條龍、農工商一體化的道路。同時,可以根據市場和當地資源,興辦其他類型的經濟實體。
第四條 農業行政事業單位興辦經濟實體,要與政府機構改革緊密結合,逐步實現“機關轉能、幹部轉移”。
第五條 農業行政事業單位興辦經濟實體,經上級主管領導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六條 農業行政事業單位興辦的經濟實體(以下簡稱農辦經濟實體),不定規格,不定編制,人員主要從農業行政事業單位內調整及轉移。確實需要引進的專業人才,可以從社會招聘。
鼓勵農業行政事業單位成建制地興辦經濟實體。三年內,該經濟實體可以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原單位性質保持不變,原有經費不減,原人員身份保持不變。對調整及轉入經濟實體和行政事業人員,可以按照本款規定執行。
第七條 農辦經濟實體所需資金,採取借貨、集資等形式自主籌措,集資利率可以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二至三個百分點。貨款可在稅前歸還。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農業行政事業單位興辦經濟實體,對於為農民服務的各種服務型及從事種植、養殖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的農辦經濟實體,在政策上給予優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註冊登記時,註冊資金可以在規定的限額內降低50%。
(二)在興辦經濟實體初期,可以從現有的支農資金中適當拿出一定比例,作為興辦經濟實體的起動資金。
(三)計畫、科技、財政、農業建設等綜合部門,要逐年增加農辦經濟實體的技術裝備、倉儲、加工、運銷等基礎設施建設。
(四)農業銀行對農辦經濟實體在開戶、結算上給以方便。對符合貸款條件的,優先解決,按基準利率計息,適當降低貸款自有資金比重。
(五)按照有關規定減免農辦經濟實體有關稅收後,三年內免徵所得稅、交通能源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免徵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批准可繼續免徵或者減征。減免稅金只能用於補充生產經濟發展基金。
(六)交通、土地、電力、人事部門,要對農辦經濟實體運輸和征地優先安排,對電力優先保證,對所需人才優先分配。
(七)根據農業技術推廣的需要,由供銷社農資部門批發給農辦經濟實體一定份額的專營農業生產資料,農辦經濟實體在技物結合中按規定的零售價銷售給農民。專營以外的農業生產資料,農辦經濟實體可以直接組織貨源,進行銷售。
第九條 為農民提供有償服務的農辦經濟實體,應當根據農民的需要,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益,使農民自願接受服務。服務收費要遵循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則,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要使通過服務給農民帶來的經濟效益,顯著高於農民所繳納的服務費用。
第十條 農辦經濟實體的生產經營收入,主要用於改善生產經營條件,發展農業社會化服務。所創利潤,扣除應當繳納的稅金後,三年內,40%作為生產經營發展基金,30%作為福利基金,20%作為獎勵基金,10%上交其主管部門作為後備基金。後備基金只能用於興辦經濟實體。
第十一條 農辦經濟實體實行企業管理、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制度和經理(廠長)負責制,堅持按勞分配和服務質量與經濟效益掛鈎的原則,其人員收入在經濟實體較為穩定地實現盈利的前提下,可以高於用於行政事業單位人員的收入。
第十二條 農辦經濟實體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濟實體的發展方向、經營方向和服務職能進行指導和監督,但不得干預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在按比例提取後備金後,不得再提任何費用,不得平調其固定資產。
農辦經濟實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自覺接受主管部門以及財政、審計、稅務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農業行政事業單位興辦經濟實體擺到重要位置上,作為衡量其轉變職能、搞好服務的重要標準,定期進行檢查、考核、評比,對興辦經濟實體成績顯著的單位的個人,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