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適用主權國家的法律規則總體)

國際法(適用主權國家的法律規則總體)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又稱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法律衝突,後者處理的是不同國家的國內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指若干國家參與制定或者國際公認的、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法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Law
  • 別名國際公法
  • 主體:國家
  • 類型:法律
第一解釋,主要規則,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自衛,第二種解釋,國際法特徵,特徵包括,基本原則,戰後特徵,主要特徵,編纂法典,國際國內關係,分類,淵源,與國內法關係,歷史發展,古代,國際法產生,帝國主義階段,現代,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特徵,中國與國際法,古代,介紹到中國,鴉片戰爭以後,編纂,基本原則,

第一解釋

作為國際法律關係主體的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制定和實施的法律。
“國際法”,指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裡,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定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
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
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則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3.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範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主要規則

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自衛

主權

依照國際法,共處的各主權國家一律平等。它們只能對在其領域內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從領海到公海的緊追權或者報復權)才被允許對在其領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各個國際法主體除受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約束外,不經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擔任何外加的國際義務。
國際法國際法

承認

承認的主要作用是,承認一個實體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存在,或者承認它的首腦為該國的代表並希望與之維持外交關係。承認的主要形式是承認一個國家或政府在一塊領土上行使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轄權,簡稱為事實上的承認和法律上的承認。承認可以是無條件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認也可能並不是全面的,而只限於承認一群人為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如果這些叛亂者事實上已經控制了該國部分領土。承認在原則上是可以自行斟酌決定的,但過早地承認別國的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是和該國專有的國內管轄權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國際法主體在訂立協定時,在不損害第三者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修改和補充國際習慣法的某項規則或者為各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遵循國際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為締約雙方確定了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經締約雙方同意所訂立的協定,其中止、修改和終止也應經締約各方的同意或默認。

信實

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信實主要是指不背信棄義。以後,信實的含意逐漸與公平合理、符合常識的要求一致起來。締約雙方或者應對自己的單方面行為負責的一方,必須恪守信義地解釋和執行協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規則不準許任何國際法主體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時期,一個國家只能對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在戰爭時期,則可根據海戰規則和捕獲法規干擾敵國及中立國的航運。對於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須合理照顧其他國家的利益。海盜行為和販運奴隸都是對公海的非法利用。
國際法國際法

國際責任

關於國際責任的規則要有兩個前提。
1.國際法主體的下屬機構違反國際義務,構成了不法行為或國際侵權行為
2.這種國際侵權行為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則所規定的義務是獨立於任何個別的國際法主體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們是可以經過同意和默認加以修改,它們也可以用雙方同意的規則規定類似國內刑法的那種處罰來加以強化,或者通過默認和不行使權利而予以放棄(也稱消滅時效)。

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支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又規定了一些次要規則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領土、外交法及豁免、保護國外的僑民、貿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難、國際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在有組織的國際社會裡的國際法:在有組織的國際社會裡,像國際聯盟和聯合國這樣的機構是在各國一致同意和聯合的基礎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綜合性組織。它們對國際法的影響表現在三方面:
1.經各成員國明示同意,對以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為基礎的那些規則進行修改。例如聯合國憲章限制了國際法主體按照國際習慣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脅或者訴諸武裝報復和戰爭的權利。
2.通過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對國際法的規則進行間接的修改,聯合國大會雖然不是行使造法職能的機構。但是它的許多決議具有間接的修改,因為這些決議確定了國際法的新規則,如果聯合國的大多數成員國和聯合國的絕大多數主要機構都接受這些國際法規則,認為它們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那么,這些國際法規則遲早終究會過渡成為新的法律。
3.對國際法作進一步的編纂和發展。國際法委員會作為聯合國大會的下屬機構,擔負著編纂國際法的任務,但它同時也在開拓許多新的國際法領域。事實上,國際法委員會並未將下述兩項任務即編纂國際法(重申現行的國際法)和發展國際法(通過起草新的國際法規則──包括變更現行的國際習慣法),加以嚴格區分。除此之外,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國際勞工組織海牙私法會議也曾分別就海洋法、國際勞工法、國際私法等專題完成了準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國際法在一些區域性集團的相互關係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國際法國際法

第二種解釋

國際法主要是國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調整國家間關係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規章制度的總體。
國際法是法律的一個特殊體系。
因這它具有階級性、規範性和強制性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國際法特徵

特徵包括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
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法人
2、國際法是國家以協定的方式來制定的,
國內法是由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式來制定的。
3、國際法採取與國內法不同的強制方式
國際法主要是依靠有組織的國際強制機關加以維護,保證實施,而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主要依靠國家的本身的行動。
但國際法仍然是法律
1、國際法為國家規定了一整套處理其對外關係的行為規則,為國家規定了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2、國際法具有強制性,只不過與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強制方式仍然是強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國際條約都明確規定了國際法的效力。
4、國際實踐證明,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的法律,不僅為世界各國所公認,而且各國也是遵守的。
國際法國際法
戰後國際關係新發展的特徵:
1、自然法學派:維多利亞、蘇亞利茲、普芬道夫
社會連帶法學派:狄冀、龐德
規範法學派:凱爾遜
2、實在法學派:邊沁、賓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學派):格老秀斯沃爾夫瓦特爾
4、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應該是國家之間的協定:
A、國際法是國家之間 的法律,國家是國際法的制訂者,因此,只有國家之間達成的協定,都對各國具有拘束力
B、各國達成的協定是各國作為國際法的制訂者,通過一定的立法程式共同制訂的法律檔案,因此,成為各國必須和應該遵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範。
C、各國之間的協定是各國強制執行國際法的根據。

基本原則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國際法中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貫穿於國際法各個領域、構成國際法基礎的法律原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屬於強行法的範疇,而並非可以任意選用或者廢棄的原則。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和民族自決原則等。

戰後特徵

主要特徵

1、新獨立國家的興起
建設中國國際法的未來建設中國國際法的未來
2、國際組織的增加
3、國際經濟關係的變化
4、現代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
現代國際關係的這些新變化
第一:確認了一系列指導現代國際關係的新的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第二:國際法調整的對象和範圍的擴大
第三:國際法內容的更新
第四:國際法系統化、法典
第五:國際法產生了許多新的分支
國際法是由一系列調整國際關係的原則、規則、規章制度組成的,這些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就是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1、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則者;
國際法國際法
2、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4、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湊合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國際條約:凡是符合國際法和有效的條約,對締約國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淵源
契約性條約:專為締約國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條約。
造法性條約:專門為確立或修改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條約
國際習慣:隨著國際關係的產生,國家交往中必然會形成許多慣例,這些慣例如被接受為法律,就成為國際習慣法。
國際習慣的形成有兩個要素:一是慣例的產生,這是“物質因素”,慣例來自國家在相當長時期內“反覆”和“前後一致”的實踐。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反覆著前後一致的實踐,慣例便產生了。
另一個要素是這慣例能不能被接受為法律,這是一個心理因素:如國家認為這種規則是國際法所必需的,便相約接受它的拘束。這在國際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律確信或法律的必然確信。
一般法律原則:理解為各國法律體系所共有的原則。

編纂法典

編纂有兩個意義:一是把現有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訂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則和規則法典化;二是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原則和規則進行法律
上的整理,訂成新法律,並促進其發展。
編纂有兩種形式:一是把所有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納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這是全面的編纂,這個任務因過於繁重,迄今尚未實現;二是把各個部門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進行系統化的編纂,成為部門法的專門法典。
國際法委員會的任務:
1、就國際法尚未規定的一些問題或各國實踐尚未充分發展成為法律的一些問題草擬公約草案,以促進國際法的進步發展。
2、編纂現有國際法,使國際法更加精確的條文化和系統化。
委員會編纂國際法的程式是:委員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選題或由大會提出選題,由委員會草擬公約草案,然後提交大會討論通過。公約草案一般由大會召開外交會議討論通過,開放給各國簽字和批准。

國際國內關係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
第一種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同屬於同一個法律體系這是一元論的觀點
一派認為國際法從屬於國內法,即國內法優先說:耶利內克、佐恩、考夫曼
另一派認為國際法優先,國內法受制於國際法,這是所謂的國際法優先說:狄驥、波利提斯
第二種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分別屬於兩種不同的法律體系,這兩種體系是對立的,不相隸屬的。:奧本海、特里佩爾斯特魯普、安茨洛蒂、費茨摩里斯、盧梭
我國學者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由於國內法的制定者和國際法的制定者都是國家,這兩個體系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繫,彼此不得互相對立而是互相緊密聯繫的,互相滲透和互相補充的,
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應考慮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不應違背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國家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應考慮到國內法的立場不能幹預國內法,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可以從各國的國內法得到補充和具體化,國內法可以從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得到充實和發展。兩者互相補充、互相滲透、但不是互相干擾和排斥的:國際法不得干預國內法,國內法不得改變國際法,兩者的關係應該是協調一致的。
國際習慣法規則若不與現行國內法相牴觸,可作為國內法的一部分來適用:英法德美日
對待條約,大部分國家如我國、日本、奧地利認為凡是本國簽訂的條約,即使與本國國內法有牴觸,也要遵從條約。
國際法與我國法的一個重大區別在於國際法的許多重要法律檔案和國際法院的判決均由英文起草而成。結合英文國際法律檔案學習國際法有助於學生準確理解國際法規則的真實含頭和解決國際法領域的問題。

分類

國際法按其適用範圍,有一般國際法和特殊國際法之分,一般國際法是對所有國家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特殊國際法是對兩個或少數國家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從地理上分,有普遍性國際法和區域性國際法,普遍性國際法是對全世界各國都有拘束力的國際法,而區域性國際法是僅對某一地區國家有拘束力的國際法,例如“美洲國際法”、“拉丁美洲國際法”。這些是國家之間關係多樣化和複雜化的表現。但是,從本質上說,只有一般的、普遍性的國際法才是通常所說的國際法,而所謂特殊國際法或區域性的國際法都必須受一般的、普遍性的國際法的制約。

淵源

國際法
關於國際法的淵源的權威論述見於《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之規定。
一、法院對於陳述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一)不論普遍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二)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三)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四)在第59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據此,國際法的淵源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條約;(2)國際習慣法;(3)一般法律原則;(4)司法判例及學說。

與國內法關係

國際法
二元論  自從19世紀末葉以後,在國際法學界流行的是二元論,即認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兩者沒有隸屬關係,而處於同等的地位。兩者之間的關係是彼此“轉化”、“採納”、“接受”等。他們認為,兩者的主體、對象、淵源都不同: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而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國際法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係,而國內法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個人之間的關係;國際法的主要淵源是國際條約和習慣,而國內法的主要淵源是國內立法和習慣,等等。但是,這兩個不同法律體系是互有聯繫的。國內法和國際法都是國家意志的表現,區別只是在於前者是一個國家的意志的表現,後者是協定的各國意志的表現。國內法和國際法同是國家制定的,區別之處在於,前者由一個國家獨自製定,後者是由各國協定制定。因此,它們是互有聯繫的兩個法律體系。
在實踐中,各國對於解決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問題的辦法很不一樣,但主要的傾向是把國際法和國內法看作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有些國家認為國際法是國內法的一部分,甚至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憲法中作了明文規定。這項原則並不否定國際法和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也並不表明國際法高於國內法,或者國內法高於國際法,不過是指明在國內,國際法要象國內法一樣作為法律加以適用。國際實踐還清楚地表明,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是彼此聯繫、彼此補充的。這種聯繫曾被說成國際法被“轉化”、“採納”或“接受”為國內法,而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
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係可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個方面來看。
從國際法方面看,首先應該肯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是各國所應遵守的,因此,任何國家都不能用國內法加以改變或否定。例如,國家不能以本國憲法或法律為理由來拒絕履行國家自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國際常設法院就曾指出:“一國不能引用其憲法以反對另一國,以便逃避其依據國際法或現行條約所承擔的義務”(“但澤境內波蘭國民的待遇案”,1932)。另一方面,國家是主權國家,國際法也不能幹預國家所制定的國內法。這是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之一的不干涉內政原則的一種體現。《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項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見國內管轄事項)。事實上,在很多場合,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需要依靠國內法的規定加以實施,或者需要國內法的補充以使其具體化。
從國內法方面看,國際法被認為是國內法的一部分。由於國際法是各國協定制訂的,也就是每個國家參預製訂的,因此,在原則上,它在國內應該與國內法處於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時,國內法在一些情況下還須依靠國際法或者需要以國際法為補充,這不僅因為國內法在一些情況下必須符合國際法的要求,而且國內法的規定在一些情況下也只有參照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才能得到具體化而具有實施的效力。
國內法與國際法發生衝突,這種情況有可能發生,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各國解決的辦法不同。總的來說,首先在解釋上推定國內法與國際法並無衝突,因為國內法和國際法都是國家的意志的表現,在原則上是不衝突的。如果國內法的規定與國際法顯然有衝突,在簽訂公約中,有衝突的國家可以對有衝突的條款予以保留。在國內,可能的解決辦法有三種:
①國際法處於優越的地位;
②國內法處於優越的地位;
③國內法和國際法處於同等的地位,後法優於前法,時間在後者優先。但是,如果採取②、③兩種解決辦法,而適用國內法,在國際上,國家仍然要負違反國際法的國際責任(見國家責任)。

歷史發展

國家之間有了來往關係,就有可能產生對一些國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在這個意義上,古代世界早就有了國際法。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國都可以說有了國際法。當然,在古代,國家之間的關係不多,它們有一些關於使節、條約、戰爭的原則和制度,這些原則和制度只能說是國際法的雛形。

古代

古希臘分為許多城市國家,它們彼此獨立而來往頻繁,因此,所形成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範圍較為廣泛,與近代國際法頗有相似之處。但是,它們含有濃厚的宗教色彩,在體系上與近代國際法很不相同。古代羅馬國際法有進一步的發展,在“市民法”之外形成一套稱為“萬民法”的法律,調整羅馬人和與羅馬處於友好關係的國家的人民之間的關係(見羅馬法),對於後來的國際法有相當的影響。但它是羅馬的法律,而不是國家之間的法律。

國際法產生

作為獨立的法律體系的國家之間的法律──國際法,是近代歐洲的產物。這樣的國際法是以 獨立主權的國家為基礎的。在1648年三十年戰爭結束、《威斯特伐利亞和約》訂立以後,在歐洲出現了為數眾多的獨立主權國家。這個公約標誌著近代國際法的產生,使國際法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在這時期,一些歐洲國家的法學家、神學家,相繼發表了與國際法有關的著作,其中特別重要的是荷蘭法學家H·格勞秀斯,他發表了一部有完整體系的國際法著作,即著名的《戰爭與和平法》(1625)。這部巨著以戰爭為重點,涉及神學、歷史等方面,系統地論述了國際法的主要內容,概括了國際法的全部範圍,為近代國際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奠定了基礎,對於後來國際法學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國際法隨著國際關係的不斷發展而發展,重大的歷史變動總是影響國際法的變化。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就曾對國際法的發展發生巨大的影響,它提出了國家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概念,強調了國家主權原則既包括國家對領土的主權,也包括對在國外的公民的管轄權;它宣布民族自決的權利(見民族自決權),申明了以獨立為基礎的不干涉內政原則;它廢除了一些關於戰爭的舊規則和制度,主張在戰爭法上貫徹人道主義精神。這些原則在當時反映著資產階級國家的利益,但它們本身具有進步的意義,所以直到現在仍然構成國際法的一部分。

帝國主義階段

當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國際關係中充滿著強國欺侮弱國、掠奪別國領土、爭奪殖民地的現象,帝國主義國家對外實行政治壓迫、經濟剝削和武裝侵略的政策,國際法中進步的原則、規則和制度遭到破壞,產生了一些與帝國主義政策相適應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儘管如此,國際法在某些方面還是有發展的:
①它的領域從歐洲擴大到美國和整個美洲,擴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亞、非的其他一些國家。
②國家之間的關係增加了,多樣化了,出現了一些專門化問題有待處理,開始簽訂了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建立了不少的國際行政聯合。
③戰爭的連續不斷發生及其殘酷性引起了人們的注意和對於制訂戰爭法規的要求。從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經過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到1909年倫敦《海戰法規宣言》,戰爭法規的人道主義化有所發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制度也有所改進(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俄國十月革命以後
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國際法遭到嚴重的破壞,但是,國際關係畢竟還在發展。1917年的俄國十月社會主義革命,既為國際關係,也為國際法開闢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它提出了不兼併和不賠款的原則,宣布侵略戰爭為反人類罪行,宣布廢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條約等等,成為新發展階段的重大標誌。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簽訂了《國際聯盟盟約》(見國際聯盟),建立了歷史上第一個號稱世界性的國際政治組織;通過了《國際常設法院規約》,設立了第一個世界性的國際司法機構。接著,1928年在巴黎簽訂了《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公約》),反對以戰爭解決國際爭端,廢除戰爭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國人民反對戰爭、特別是反對侵略戰爭的要求。這些使原有的進步的國際法原則得到了恢復和加強,新的原則開始不斷地建立起來,表明新的現代國際法正在形成中。

現代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日法西斯國家發動的侵略戰爭,使國際法又一次遭到大規模的破壞。但是,在國際關係中,國際法仍然沒有失去它的意義。相反,甚至大戰結束之前,國際法在維護世界和平中的作用已經引起人們的注意。戰後,《聯合國憲章》簽訂了;依據憲章,成立了聯合國組織。特別是在戰後,新的民族獨立國家紛紛成立,使國際法的領域擴大了,包括了全世界所有國家。在第三世界國家的推動下,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得到了新的發展。在國際關係中,層出不窮地出現新問題,如核武器(見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國際海底(見國際海底制度)、外層空間、環境保護等等,都要求國際法加以調整,使現代國際法有了顯著的發展。

國際法的主體

主體是指有能力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係活動的實體。所謂有能力,必須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獨立的不需要經過別的主體的中介和授權。必備條件是
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
2、具有參加國際關係活動的能力;
3、是“實體”特別行政區
類型一。國家(基本主體)四要素固定的居民,確定的領土,政府和主權。二。正在爭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運動組織。法律地位,1.有一定的國際交往能力,派遣和接受使節,談判締結條約或協定2.不同程度的參加國際組織,視不同國際組織而定。3.有權採取包括武裝鬥爭的不同方式來爭取和維護獨立,同時享有接受國際援助的權利。非干涉。三。國際組織。其人格和主體地位在其組織約章中有所規定。四。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觀點不同1.有限度的主體,2.非主體。通行的是個人是國際法主體

國際法特徵

第三世界國家的影響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國際關係的一個主要特徵是新獨立國家的興起。戰後獨立的國家有90多個,加上戰前已經獨立的亞非拉國家,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70%以上,陸地面積占58%。這些擺脫殖民主義統治而獲得獨立的國家形成了第三世界,在國際舞台上是一股巨大的力量。它們對國際法的態度對國際法具有重大的影響。第三世界國家並不主張廢除原有的國際法,而是要求對原有的國際法加以改革,以適應變化中國際關係的要求。同時,它們提出國際法的新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以推動國際法向前發展。
特別值得重視的是,第三世界國家在樹立作為國際法根基的基本原則方面作出了貢獻。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緬甸倡議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就是一個顯著的例子。在第三世界國家的推動下,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決議,例如,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62年關於《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的決議、1965年《不容干涉各國內政和保護各國獨立和主權的宣言》、1974年《侵略定義》(見侵略定義)、《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以及1963年《各國在探索與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的宣言》和1970年《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則的宣言》,等等。這些決議為現代國際法的發展指出了方向。
第三世界國家對國際法的態度也對國際法中許多具體規則和制度發生了影響。擺脫了殖民統治而取得獨立的國家成為國際法的新主體;而正在爭取民族解放和獨立的民族,只要具備了自己的政治組織,控制著一定的領土,正在對帝國主義、殖民主義進行武裝鬥爭,也應該擁有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際地位。因此,有關國際法主體、國家承認和繼承(見《國際法上的承認》、國家繼承)、國家領土等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都發生了變化。第三世界國家反對殖民主義和種族歧視的態度、廢除不平等條約的要求、 國有化合法的主張、 對侵略戰爭的譴責和對平等協商的重視,都使國際法上有關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受到了深刻的影響。這些變動構成了發展中的現代國際法的主要內容。
數目龐大的國際組織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關係越來越複雜,國際組織也越來越多。除了世界性國際政治組織──聯合國以外,有許多區域性政治組織;此外,有18個與聯合國有聯繫的專門機構(見聯合國專門機構),還有許許多多全球性或區域性專門組織;有常設性國際組織,也有臨時性國際組織。在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再加上非政府性國際組織,國際組織的數目空前龐大。
這樣,傳統的國際法就需要擴大其內容以適應新情況的要求。國際組織在一定範圍內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國際組織派遣的工作人員的地位以及特權和豁免問題,國際組織締結條約的能力從而引起締結條約程式和條約的效力的問題,國際組織與領土的關係問題,國際組織的武裝力量問題,以及國際組織在武裝衝突中的作用問題,等等,這些都是國際法上具有實際意義的新問題。因此,有人提出設立國際法的一個新的分支,名為“國際組織法”或“國際機構法”,甚至有人還提出“國際憲法”、“國際議會法”、“國際行政法”,等等。這表明,對國際組織這個複雜現象需要作進一步的研究。
國際經濟變化的影響
同時,國際經濟關係的變化也要求國際法擴大其內容。國家深入地干預經濟生活,國家之間的經濟關係越來越繁多而複雜了,因此經濟因素越來越滲透於國際法之中,國際經濟關係越來越多地牽涉到國際法問題。特別是,新獨立國家獲得了政治獨立以後要求經濟獨立,要求經濟發展,要求改變原先那種存在剝削和依賴關係的舊的國際經濟秩序(見國際經濟法),建立以平等互利為基礎的新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要求必然要反映到國際法上來。因此,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經濟法成為國際法的一個重要分支,是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發展。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經濟法已經成為一門獨立的部門法。
現代科學技術的影響
特別引人注意的,還有科學技術對國際法的影響特別顯著的。在這種影響下,一些傳統的國際法部門改變了,一些新的國際法部門產生了。海洋法就是前一種情況的顯著例子。海洋法是國際法中一個古老的部門,現在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特別是近幾十年海洋科學技術的發展,迫使舊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不能不有所變動,而同時則出現了新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如關於大陸架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制度,等等。
外層空間法是後一種情況的例子。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由於航空技術的發展,產生一個新的國際法部門──國際民航法。但是,不到50年,由於宇宙飛行技術的發展,在原來的國際民航法之外,產生了另一個更新的國際法部門──外層空間法,或者更擴大一點,叫做“星際空間法”,或“宇宙法”,或“太空法”。196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各國在探索與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的宣言》時,一個嶄新的國際法部門開始形成了。
此外,還有國際環境法,國際水道、南極洲等等,也都有可能成為國際法中的獨立部門。可以預見,由於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國際法的新部門將越來越多。

中國與國際法

古代

中國在春秋戰國時代,各“國”之間就互通使節、訂立同盟、締結條約、召開會議,以及進行斡旋、調停、仲裁等解決紛爭的活動。還有一些關於戰爭的規則,但是,當時所謂“國”,並不是近代意義的國家。因此,當時的一些規則,並不能稱為國際法。至秦統一中國,兩千年來,中國基本上是一個統一的國家。周圍劃土而治的部族和民族都成為“天朝”的“藩屬”,實際上或名義上受中國的保護,而與中國不處在平等的地位,在這種條件下,也沒有國際法可言。
但是,在漫長的歷史中,中國也曾與較遠的外國有使節往來或建立通商關係。明代的鄭和七次下南洋,遠達非洲。外國也曾派使來華,到了16世紀歐洲資本主義興起以後,往來更多。但是,這種中外往來關係若斷若續,零星分散。在中國方面,中華帝國思想毫未動搖,有時採取凌駕萬國之上的唯我獨尊態度,有時採取閉關自守的政策,拒絕對外往來。在這種情況下,在中國與外國之間難以建立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

介紹到中國

西方國際法介紹到中國來是19世紀中葉以後的事情。此前,在1648年左右,有一個義大利神甫衛匡國(M.馬蒂尼,1614~1661)曾把國際法先驅者西班牙法學家F·蘇亞雷斯(1548~1617)國際法著作的一 部分譯成中文。在1689年中俄尼布楚條約談判中充當中國代表團譯員的葡萄牙耶穌會傳教士徐日升(1645~1703)在他的日記中多次提到國際法,而在當時的談判中也似乎注意到國際法上有關條約的規則。但是,當時中國皇帝和高級官員是否閱讀過譯成中文的國際法著作,或者是否通過耶穌會傳教士了解到國際法的一些內容,迄今無可考。無論如何,從那時一直到19世紀中葉鴉片戰爭的150多年中,在中國還沒有人提到國際法。
在鴉片戰爭發生之前,欽差大臣林則徐到廣州查辦鴉片時,曾經叫人廣泛蒐集材料,以了解外國情況,並叫人把瑞士人E. de瓦泰爾(1714~1767)的《萬國法》一書關於戰爭和外國人待遇的幾段譯成漢文,稱為《各國律例》。林則徐也的確參考了這些譯文來對付英國人:宣布鴉片為違禁品,要求交出燒毀;然後,致書英女王,要求停止鴉片買賣;最後,則採取武力行動,嚴格禁菸。特別從林則徐致英女王書中,可以看到間接引用了瓦泰爾的說法。但譯文只是片段的,影響也只是一時的。
全面地把近代國際法介紹到中國來,是從同文館總教習美國傳教士丁韙良(1827~1916)把美國國際法學者H.惠頓(1785~1848)的《國際法原理》一書譯成漢文開始的。惠頓這部書在當時是在各國外交界享有盛名的國際法著作。為了敦促清政府派遣駐外使節,當時在中國海關任要職的英國人赫德(1835~1911)曾把這部書中有關使節的章節譯成漢文,供總理衙門參考。1864年,在美國駐華公使蒲安臣(1820~1870)的支持下,丁韙良作為同文館總教習,把這部書全部譯成漢文,名之為《萬國公法》。這是譯成漢文的第一部國際法著作,此後,還有若干西方國際法著作譯成了漢文。國際法對中國對外關係產生了一些影響。
正當惠頓的《國際法原理》譯成漢文時,1864年,在普丹戰爭中,發生普魯士軍艦在渤海灣拿捕一艘丹麥船的事件。總理衙門以國際法上領海主權原則為依據向普魯士提出抗議,獲得該船的釋放。清朝官員覺得國際法還有些用處,在辦理“夷務”時也偶然參考。當時有人認為中國如果依據國際法辦事,可以避免遭受外國的禍害,這自然是一種幻想;也有人認為,國際法是外國“體制”,不過是“虛理”,不足為憑,實際上有利於強國,而不利於弱國。
對於國際法介紹到中國來,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在基本上是持消極態度的,甚至有人提出,中國如果了解國際法,將給歐洲強國製造無窮麻煩。事實上,西方資本主義、帝國主義國家從來沒有按照國際法來處理它們與中國的關係。它們從來沒有把中國看作主權平等的國家,而把中國視為“非文明”國家,劃在國際法的適用範圍之外。

鴉片戰爭以後

自從1840年鴉片戰爭一直到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的109年中,中國曆遭帝國主義的壓迫、侵略,淪為半殖民地。西方國家在對待中國的關係上,從來無視國際法,而依靠赤裸裸的武力。它們在中國 侵占領土,奪取租借地,設立租界,劃分勢力範圍;駐紮軍隊;剝奪中國關稅自主權,攫取種種經濟特權;建立領事裁判權制度;控制鐵路、郵電事業,等等。它們迫訂不平等條約,攫取帝國主義特權;這些不平等條約和帝國主義特權,在國際法上,是完全非法的。一百多年來,中國人民一直為堅持要求廢除不平等條約和取消帝國主義特權,進行了不懈的鬥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及其貢獻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廢除了一切不平等條約,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的鬥爭取得了偉大的勝利。中國以主權、獨立、平等國家的資格登上了國際舞台,成為國際社會的一個平等成員,並一貫主張同任何國家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領土主權的基礎上進行正常的往來。這就為國際法的適用造成了良好的條件。30多年的實際情況表明:中國承認各國所公認的符合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國際法原則、規則,採用各國所普遍採用的國際法規章制度,前者如《聯合國憲章》的宗旨與原則,後者如有關使領館的制度。而對於國際法中為帝國主義、殖民主義利益服務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中國一向堅持反對,例如,反對以干涉原則為依據的侵略,廢除不平等條約、領土兼併制度等。同時,中國在對外關係中不斷為國際法的發展作出了自己的貢獻。在國家和政府的承認、國籍、條約、使節權、和平解決爭端等等方面,都有新的實踐,對國際法加以革新和補充。
中國作為第三世界的一個開發中國家,將與所有第三世界國家及一切愛好和平的國家一起,共同努力,繼續推動現代國際法向健康的、正確的方向發展。

編纂

這裡所說的“編纂”,是指“法典編纂”,也就是將現行法律進行編纂而制訂成為法典。國際法編纂的意義有兩個方面:把現有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訂成法典,使分散的國際法系統化、法典化;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進行整理、修訂,制訂為成文法並促進其發展。國際法的編纂有兩種形式:全面的國際法編纂,旨在把整個國際法編纂成一部全面、完整的法典;個別的國際法編纂,旨在對國際法各個分支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分別進行系統編纂,成為各個部門的專門法典,是現代國際法編纂的主要形式。國際法的編纂者有兩類:一是非官方的編纂,即由法學家個人和非官方學術團體起草和出版國際法法典或國際公約草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官方的編纂,即由國際外交會議或政府間國際組織出面,採取國家間訂立公約的形式來進行編纂,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它在國際法發展史上的意義更為重要。聯合會很重視國際法的編纂工作。這一點在《聯合國憲章》中就有反映。憲章第13條中規定,聯合國大會的職權之一,是“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及編纂”。

基本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範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四個特徵:
(一)得到國際社會成員的公認,具有最高權威;
(二)具有普遍拘束力,即所有國家和其他國際法主體均受基本原則的拘束;
(三)適用國際法的一切領域;
(四)構成國際法的基礎。所有現存的和新產生的國際法規範均應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違背,否則就不能發生效力。基本原則的性質:是國際法的最高原則,是國際法當中的強行法的一部分。最著名、最有影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體系有下述兩個。
第一:聯合國大會在1970年一致通過了《國際法原則宣言》 ,宣布了七項基本原則:
1、禁止非法使用威脅或武力,2、和平解決國際爭端,3、不干涉內政,4、國家合作,5、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6、各國主權平等,7、履行依憲章所承擔義務。
1、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內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處。從國際法淵源的角度看,這五項原則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所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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