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解釋
英文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範圍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和範圍,國際上和國內都學說不一,總的來說,可歸納為廣泛和狹窄的兩種概念和範圍。
廣義國際經濟法
泛指調整
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其範圍包括一切關於超越國界並涉及任何經濟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
法律規則和制度,不論進行交往和交易的主體是國家、國際組織或機構、國營金融機構(如國家的中央銀行),還是個人、
法人或跨國公司。它也不區分
國際法和國內法、
公法和私法。主張這種概念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社會中
經濟關係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範和國內法規範的總稱,他們打破了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界限,強調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滲透。這派國際經濟法學者特別著重從各種有關法規的綜合的角度,研究實際的法律問題,對實際
法律工作者來說,較切合實用。
按照廣泛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內容甚廣,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外國人經濟地位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②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貨物買賣、運輸、契約的法律,
保險法,
公司法和
海商法。③關於國際貿易的國內法規,如
關稅法規、內地稅法規、進出口管制法規、外匯管制法規以及關於質量和包裝標準等方面的法規等。④關於外國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包括外國人投資的組織和清理、投資的待遇、保護和保證(見
國際投資法),國有化和徵收,解決投資爭端的方法和適用的法律,等等。⑤關於國際貿易制度、國際貨幣和
金融制度和國際機構投資制度的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機構法,如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區域性國際
開發銀行(如
亞洲開發銀行)的法律,
國際商品協定等。這部分法律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的,構成國家之間的條約義務,屬
國際公法的範圍,不直接涉及或約束個人。⑥關於
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如
歐洲經濟共同體,
經濟互助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法律。⑦
國際稅法,包括
課稅管轄權範圍,關於解決
雙重課稅的法律(見國際稅法)。
狹義國際經濟法
是
國際公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凡
國際貿易、
經濟交易中涉及的私法問題(如
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等)和國內法問題(如關於進出口管理的國內立法等)都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的範疇。這派學者比較注意國際經濟法的理論體系的研究。根據狹窄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範圍和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一國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國境外經濟領域的法律地位。②關於私人國外投資的法律制度。③國際機構投資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銀行和各區域
開發銀行的組織機構法和關於其資金來源和經營的法律。④調整
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國際貿易,金融和貨幣關係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關於
國際貨幣制度的法律涉及的問題包括: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建立的關於國際貨幣體制的行為規則以及其實施和改革,
區域性貨幣制度等。
國際貿易法律制度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體現的各項原則(如非歧視原則、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關稅、禁止數量定額制、關於防止出口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原則、
關稅同盟和
自由貿易區制度涉及的原則,關於保障措施和免除執行某項原則的制度等),國際商品(初級產品)協定、生產國協會、綜合商品方案問題 、調整不同發展水平國家(即已開發國家和
開發中國家)之間貿易關係的非對等性質的優惠原則、關於禁止商業上限制競爭的做法的國際行為準則、消除或減少非關稅貿易障礙等。⑤
國際經濟組織和機構法,包括組織結構、決策程式和職能範圍等方面的問題。⑥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制度。⑦國際稅法,等等。
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經濟秩序
國際經濟法是與
國際經濟秩序緊密相關的,實際上兩者難以分割,前者是為後者服務的。國際經濟秩序至少包含兩個意義,即①國際經濟關係領域中各國共同協定的價值觀念體系,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關係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體系。②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結構,又稱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秩序。從這個角度看,國際經濟法可以說是國際經濟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秩序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
從整個世界範圍看,當今國際經濟關係中占支配地位的經濟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建立起來的經濟秩序。其核心內容就是“
布雷頓森林協定”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見國際貨幣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條款》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建立的體制。這一國際經濟秩序以及為其服務的國際經濟法雖曾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和其他西方國家的經濟和國際貿易的增長起過作用,但它阻礙著廣大開發中國家的經濟發展,致使南、北的貧富差距不斷擴大,因此,開發中國家正為建立較公平合理的新國際經濟秩序而鬥爭。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觀點和內容體現於1974年第六屆特別
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
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1975年第七屆特別
聯大通過的關於《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以及1980年聯大關於《聯合國第三個發展十年國際發展戰略》的決議,等等。
新國際經濟秩序的概念是指在當今的世界經濟環境中促進開發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進步(見
國際發展法),對反映舊國際經濟秩序的現行國際經濟結構進行調整和改變。按照1976年
科倫坡第五屆
不結盟國家首腦會議的宣言,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目標是在國際經濟關係中建立基於正義、合作和尊重人類尊嚴的平衡。新國際經濟秩序涉及的具體問題主要有:關於國際援助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貿易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貨幣金融方面的問題,關於工業、技術轉讓和商業做法方面的問題等。
特點
首先,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其次,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係。
再次,國際經濟法的規範,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係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
法律規範的總稱。
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範,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
法律部門。即獨立的
司法體系。
基本涵義
狹義說
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新分支
國際經濟法只是調整國家政府相互之間、國際組織相互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傳統的國際公法,主要用於調整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
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
政治關係。國際經濟法是專門用來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新的法律分支。它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是適用於經濟領域的
國際公法。持此類觀點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國的施瓦曾
伯格、日本的
金澤良雄以及法國的卡羅等人。
廣義說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係的國際法、國內法的邊緣性綜合體
它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交往的法律規範。調整的對象,不僅限於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係,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屬於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
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各種經濟關係。它的內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國際公法單一門類或單一學科的局限,而擴及於或涉及到
國際私法、
國際商法以及各國的
民商法、經濟法等。持此類觀點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國的
傑塞普、
斯泰納、
傑克遜、洛文
費爾德以及日本的櫻井雅夫等人。
觀點分析
持狹義說的學者,按照傳統的法學分科的標準,嚴格地劃清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認為國際經濟法乃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理論上說,這種主張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長處。但在當今國際經濟交往的客觀情況下,卻存在著不切實際的缺陷。
國際經濟法,是一個涉及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國際商法與各國
涉外經濟法等多種法律規範的邊緣性綜合體。這門新興學科的邊緣性和綜合性,是國際經濟
法律關係本身極其錯綜複雜這一客觀存在的忠實反映,也是科學地調整這種複雜關係的現實需要。
作為當代的法律學人,理應根據這一邊緣性綜合體自身固有的本質和特點,堅持理論與實際緊密結合的科學方法,以當代國際經濟交往中湧現的各種現實法律問題作為中心,嚴格按照其本來面貌和現實需要,打破法學傳統分科的界限,對原先分屬各門各類的有關法律規範,進行跨學科的綜合研究和探討。只有這樣,才能學以致用,切實有效地解決各種理論問題和實務問題。
結論
由此可見,應順應國際經濟秩序除舊布新的歷史潮流,對待國際經濟法的現有知識和現有體系,“拿來主義”與消化主義並重,逐步創立起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的、體現第三世界共同立場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經濟法學科新體系。
產生髮展
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
國際經濟法,是泛指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各種法律規範。它是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各法律規範的總稱。
何謂國際經濟關係?學者界說可分為兩大類。一說認為國際經濟關係專指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由於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係;其主體,限於國家、國際組織以及在國際公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其他實體。另一說則認為國際經濟關係不僅包含上述內容,而且包含屬於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由於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係;其主體,包括在國際民
商法、
國際私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個人或組織,即屬於不同國家的國民個人(自然人)及各種法人。
國際經濟法,就其廣義的內涵而言,是各國統治階級在國際經濟交往方面協調意志或個別意志的表現。各國的統治階級為了自身的利益,總是盡力把自己所需要的各種秩序建立起來和固定下來,使它具有拘束力、強制力,於是就出現了各種法律規範。法律就是秩序創建的固定化和強制化。法律與秩序兩者之間的這種密切關係,是具有普遍性的。為維護各個歷史時期的國際經濟秩序制訂了具有一定
約束力或強制性的國際經濟行為規範,即國際經濟法。它是鞏固現存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進變革舊國際經濟秩序、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
衡諸歷史事實,上述第二種見解是可以接受的。迄今為止,國際經濟法經歷了萌芽、發展、轉折更新三大階段,而每一個大階段又可劃分為若干個時期。
萌芽階段
這一階段,大約在公元前數世紀到公元16世紀,其中包括:
(一)羅得法
公元以前,
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現國際經濟往來和國際貿易活動。各國商人約定俗成,逐步形成了處理國際商務的種種習慣和制度,並逐步形成了有拘束力的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由於位於地中海東部的
羅得島是當時亞、歐、非海上交通要衝和
國際貿易中心,長年實踐積累形成的商務習慣常為當地的商務法庭斷案時所援引適用,並且逐漸被彙輯為
法典,這就是傳說中的“羅得法”。
在古代的羅馬法中,有“
市民法”與“萬民法”之分,後者即是專門用來調整羅馬公民與非羅馬公民之間以及非羅馬公民相互之間的貿易和其他關係的法律。
羅馬法中有關國際商務往來的規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於西歐大陸,後來對世界許多地區影響甚大。
(三)中世紀的國際性商事法典
公元10-15世紀間,歐洲許多自治
城市國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適應頻繁商務往業的需要。必須設法排除各地法律歧異,遵守共同的行動準則,於是逐漸形成獨立於東道城市或
東道國立法的另外一套行為規範。行會組織設定自己的特殊法庭,或由本地商人與外國、外地商人組成混合法庭,依據商業習慣或共同的行為規範所作出的判決,往往被編纂為各種商事習慣法法典,成為日後處理同類案件的依據。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大約編纂於13世紀的《康索拉多生活費商法典》。
(四)“漢薩聯盟式”的商務規約
歐洲中世紀時期城市國家之間締結條約以建立共同
商法規則,其中某些重要的商約作為近現代國際商務條約的萌芽和先河具有一定的意義,最引人注目的是“
漢薩聯盟”的商務規約,其目的在於互相保護它們的
貿易利益和從事貿易的公民,並且共同對付聯盟以外的“商敵”。對於聯盟內部各盟員
城市之間的商務爭端,則應當按有關規定交付仲裁。
發展階段
17世紀以後,
資本主義世界市場逐步形成,相應地,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條約、
國際習慣和國內立法,大量出現,日益完備。
(一)雙邊國際商務條約
這個歷史階段的各種雙邊商務條約可以大體區分為兩類,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締約國雙方都是主權完全獨立、國力大體相當的國家,締約時雙方都完全出於自願,條款內容是互利互惠的,這就是平等條約。反之則是
不平等條約。
(二)近現代國際習慣
與雙邊國際商務條約並存的,還有許多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習慣,都貫串著強烈的殖民主義、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精神。這是強者用以維持當年國際經濟秩序的一種“惡法”。
除了雙邊性商務條約和協定之外,這個歷史階段的後期又陸續出現了多邊性的國際商務專題公約。各締約國對於專門針對某些常見的商務問題作出的統一規定都有遵循、執行的義務,其中影響較大的,如《關於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關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關於商標國際註冊的馬德里協定》,等等。
周期性的“生產過剩”和經濟危機使各利害衝突的有關國家為了避免兩敗俱傷,針對某些“商戰”激烈的專項商品,達成多邊性的國際協定。這就是國際卡特爾專項商品協定。早在19世紀末葉20世紀初期就已陸續出現,特別是經歷了1929年世界性的“生產過剩”和經濟危機以後,更是層出不窮。其獨特之處:第一,內容和範圍具有特定的專題性或專項性;第二,作用和效果實際上主要用來調整私人之間的涉外經濟關係;第三
,以國際公約的形式出現,對締約國政府具有法律拘束力。
為了減少和避免誤會和紛爭,提高國際商務活動的效率,有些國際組織或者學術團體,歸納和整理商務活動中的某些習慣做法,制訂和公布各種商務規則,供各國商事當事人自由選擇採用。一經採用,就成為對
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經濟行為規範。例如,1860年《格拉斯哥規則》;1928-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1933年,《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36年《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等。其特色在於:第一,有關文本都是由國際性民間團體或
非政府組織制訂的;第二,所定各項規則,本身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力或強制力,僅供各國商務當事人立約參考和自由選用,但當事人一旦採用並訂入
正式契約條款,即產生法律約束力;第三,國家政府機關或國有企業如以一般法人身份參加國際商務活動,而且在有關經濟契約中明文規定選用某種國際民間商務條規,即同樣要受它約。
(六)近現代各國商事立法
近現代各個民族國家中商事立法逐漸完備,是因為:第一,近現代較大規模的商事活動向來具有越出一國國境的特性,各國國內商事立法大多參考和吸收了國際商務活動中所約定俗成的各種慣例;第二,由於
主權國家享有屬地管轄權和
屬人管轄權,因此各國的商事法規也同時適用於該國商人涉外的商務活動或商事行為,從而成為國際經濟法規範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總之,在前述歷史階段時的許多事實表明:近現代各民族國家的商事法制中,不論是“民商分立”、“民商合一”,還是英美方式,其共同趨勢有二:第一,作為國內法的商事法規,內容日益豐富完備,並逐步走向國際統一化;第二,這些國內法同時被用來調整一定的國際經濟關係,成為此類涉外商務活動的行事準則或行為規範,從而大大豐富了國際經濟法的內容,推進了國際經濟法的發展。
轉折更新階段
自從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後,40多年來,國際社會產生了並繼續產生著重大的變化,第三世界作為一支新興的、獨立的力量登上國際政治和國際經濟的舞台。它和第一、
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爭鬥,異致國際經濟關係逐步發生重大轉折,出現機關報的格局,相應地,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出逐步進入“除舊布新”的重大轉折時期。
戰後“布雷頓森林體制”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在國際經濟關係領域中發揮了重大作用。1944年7月,在美國的布雷頓森林召開了聯合國貨幣金融會議,訂了《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在1945年12月分別正式成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1947年10月,在
日內瓦簽訂了《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關隨即成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迄今為止,參加前兩項協定的國家和地區已達178個以上,參加後一項協定的國家和地區已達125個以上,從而使這三項協定及其相慶機構都具有全球性的影響。
國際社會開始進入以多邊國際商務條約調整重大國際經濟關係的重要階段,具有不同於以往階段的新特點:第一,上述三個多邊協定所調整的對象,是國際貨幣金融、國際關稅壁壘和國際貿易往來等牽動整個體制的重大問題、要害問題,影響到各國經濟生活和國際經濟關係的全局和根本。第二,過去許多雙邊性的商務條約只簡略地涉及到關稅、貿易、貨幣匯兌問題,其有關規定的廣度和深度,遠遜於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第三,過去這些雙邊性商務條約,規定不一,其適用範圍也只限於締約雙方,而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具有廣泛得多的國際統一性和普遍性。
但從本質上和整體上看,它是舊時代
國際經濟舊秩序的延續,不能認為它“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二)創立國際經濟法新規範的鬥爭
二戰結束50年來,全世界眾多弱小民族始終不渝地為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和建立
國際經濟新秩序、廢除國際經濟法舊規範和創立國際經濟法新規範而進行鬥爭,有幾個重大回合,是特別引人注目的:
1955年4月,包括中國在內的28個擺脫殖民統治的亞洲和非洲國家在印度尼西亞的萬隆,第一次在沒有殖民國家參加下,討論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問題,並以《亞非會議最後公報》,首先吹響了開發中國家共同為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而團結戰鬥的號角。
2. 《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
在眾多開發中國家的聯合鬥爭下,聯合國大會於1960年底通過了《關於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的宣言》,莊嚴宣布“必須迅速和無條件地結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義”。在1962年底又通過了《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它們為開發中國家徹底擺脫新、舊殖民主義的剝削和控制,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提供了
法理上的有力根據。
3.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
在開發中國家的積極倡議下和大力推動下,1964年底組成了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以逐步改變國際經濟舊秩序,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亞非拉許多開發中國家以及
南斯拉夫在1964年聯合組成了“77國集團”,在許多重大的國際問題上,特別是在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問題上,都採取統一行動。
50年代和60年代國際經濟秩序和國際經濟法在除舊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為70年代國際經濟法的重大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1971年,中國恢復了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70年代以來,南北矛盾上升到一個新的層次:開發中國家開始要求對現存的國際經濟結構,從整體上逐步實行根本變革。
聯大於1974年4月召開了第6屆特別會議,圍繞著“原料和發展”這一主題,一致通過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這是開發中國家戰後多年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各項基本要求的集其大成,其確立的
基本法律觀念和基本法理原則,是新型的國際經濟法基本規範發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今後進一步建立新型國際經濟法規範體系的重要基石。
(三)多邊國際商務專題公約的發展
二戰結束以來,又增添了相當數量次要的、帶技術性的國際商務專題公約,體現了國際範圍內商事法規統一化日益加強的客觀趨勢。1952年簽訂了《
世界著作權公約》;1964年簽訂了《
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以及《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成立統一法公約》;1966年,聯大第21屆會議設立了“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並在其主持下,制訂通過了一系列國際商務專題公約,諸如1974年的《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1978年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通常簡稱《
漢堡規則》)、1980年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等等。從此以後,國際商事法規的統一化和法典化,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
(四)區域性或專業性國際經濟公約的出現
二戰結束以來,形形色色的區域性或專業性的
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不斷出現,可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以西方已開發國家為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第二類是以前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為基本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慶組織,第三類是以發展中國
家為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
值得注意的是:1988年4月間,“77國集團”中的46個國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過並簽署了《全球貿易優惠制協定》。這有助於它們在經濟上實現集體的自力更生,減少對已開發國家的依賴;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們在南北談判中的地位。這將對世界
多邊貿易體制和格局產生一定的影響,並將推進整個世界貿易的健康發展。
(五)國際商務慣例的發展
二戰結束以來,國際商務慣例的編纂成文,不斷更新並日趨完備。例如,國際商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歷經多次修訂補充,內容大為豐富發展,適用範圍也更加廣泛;1933年公布的《商業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歷經五度修訂,並自1962年起改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又於1958年草擬、1967年修訂公布了一套《商業單據
托收統一規則》,並於1978年再次修訂,並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這對於減少國際商務紛爭、促進國際商務發展,都起著重大的作用。
(六)各國涉外經濟法的發展
各國分別制定的涉外經濟法也有重大的發展和轉折,主要表現是:
第一, 已開發國家中,各國的
經濟立法,包括涉外經濟法,層出不窮,日益細密;
第二, 戰後英美法系和
大陸法系互相滲透和逐步交融,內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參照。歐洲共同體已進一步發展成為“歐洲聯盟”,今後聯盟內部兩系各成員國涉外經濟立法的互相滲透與交融,勢必更加廣泛和深化。
第三, 戰後各種區域或專業性的國際經濟組織的有關條約、規則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這些國家各自對國內的經濟立法作出相應的調整,從而這些成員國的涉外經濟法在有關地區或有關領域內漸趨一致或統一。
第四,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戰後相繼擺脫殖民統治、取得政治獨立的眾多弱小民族,都極其注重創建自己的涉外經濟立法體系,在投資、貿易、金融、
稅收等各個方面制定有關有法律和條例,藉以保衛國家經濟主權,維護
民族經濟權益。
範圍交錯
國際經濟法的範圍及其與相鄰法律部門的交錯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繫和區別
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公法規範,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係以及其他非經濟關係的國際公法規範,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有些綜合性的國際公約,既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政治關係,又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經濟關係,則其中涉及經濟領域的有關條款,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進一步作一比較,還有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大有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於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之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
第二,客體的區別:國際公法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政治、外交、軍事以及經濟諸方面的關係,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為經濟領域的各種關係,既突出了國家、國際組織相互之間的屬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係,又囊括了大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與異國國民之間、不同國籍的國民之間的屬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係。
第三,法律規範的淵源大有不同:國際公法淵源主要是各種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各種非經濟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突出了經濟性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大量吸收了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在部分內容上雖互相滲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為用,但整體上畢竟不能相互取代。它們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繫、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繫和區別
“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係或商法關係,指事實上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又稱“法律衝突法”或“法律適用法”。其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國涉外的私人之間的關係,而不是國家之間的關係。
國際私法既是國內法,又屬於
西方法學傳統分科中公法的範圍,即實質上只是一種國內公法。它可進一
步劃分為用以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係以及
人身關係的法律
衝突規範用。前一類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後一類衝突規範所間接地加以調整的對象其關係屬於人身關係,因此,這類衝突規範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範疇。兩者具有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係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係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
國際私法關係上的主體。
第二,客體的不同: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係,可分為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國家的私人之間的經濟關係。
第三,調整的方法不同:國際私法是關於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
實體法,它本身並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主要通過衝突規範間接調整國際民事關係,而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它直接規定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四,法律規範的淵源不同:
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衝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並輔以某些有關法律衝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有關人身方面法律衝突規範或法律適用規範,突出其中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衝突規範或法律適用規範,同時大量吸收了屬於實體法和
程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範,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兩者可以相互為用,但從整體上說,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繫,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聯繫和區別
“內國經濟法”,泛指各國分別制訂的有關經濟方面的各種國內立法。各國國內經濟立法中用以調整涉外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種是“涉外涉內統一”,即某些法律規範既適用於內國某種經濟關係,又適用於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係;另一種是“涉外涉內分流”,即某些法律規範只適用於內國某種經濟關係,而不適用於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係;或者相反。
此外,還有一些國內法,雖然也用以調整涉外關係,但卻不具備經濟性質。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
確認各國(特別是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是國際經濟法整體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必須注意排除來自西方某些強權已開發國家的兩種有害傾向。一種是:藐視弱小民族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排斥或削弱這些法律規範對其該國境內涉外經濟關係的管轄和適用。另一種是:誇大強權已開發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無理擴張或強化這些法律規範對該國境外涉外經濟關係的管轄和適用。“域內效力”和“域外效力”這兩種現象,貌似相反,實則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強權 觀念和霸權政策,乃是它們的共同基礎。
國際經濟法和各國經濟法都是調整經濟關係的法律,兩者的聯繫十分密切:1主體都包括國家和私人。2所調整的關係都包括橫向和縱向的經濟關係3
法律淵源都包括以平等互利和等價有償為原則的民商法律規範和以服從國家主權為特徵的強制法律規範。
區別:1主體的區別,各國經濟法的主體一般都限於該國私人 該國政府和進入該國境內從事
經濟活動的外國私人。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主要包括國家、國際組織和各國私人。
2客體的不同。各國經濟法主要調整該國境內私人、該國政府和私人之間的經濟關係,包括涉外經濟關係和國內經濟關係。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經濟關係,其調整範圍比國內經濟法大得多,但不包括一國的國內經濟關係。
3法律淵源不同。各國經濟法的淵源限於國內法規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包括國際法和國內法規範,其中的國內法規範僅限於各國的涉外經濟法。
四、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務慣例的聯繫和區別
“國際商務慣例”,主要指由各種國際性民間團體制訂的用以調整國際私人(自然人、法人)經濟關係的各種商務規則,是國際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但不屬於國際公法範疇,也不屬於國際私法(法突法)或各國經濟法的範疇,而是自成一類。其獨特之處在於:
第一,它的確立,並非基於國家的立法或國家間的締約;
第二,它對於特定當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約束力來源於當事人各方的共同協定和自願選擇。
第三,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對於某一項現
成的國際商務慣例,只要各方合意議定,就既可以全盤採用,也可能有所增刪。
第四,國際商務慣例對於特定當事人的約束力,往往必須藉助於國家的主權或其他強制權。
國際經濟法這一跨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
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海事法以及
國際經濟組織法等若干大類。每一大類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若干較小的專門分支和再分支,從而使國際經濟法這一邊緣性綜合體日益發展成為內容十分豐富、結構比較完整的、獨立的學科體系。
對外經濟
源遠流長的中國對外經濟交往及其法理原則
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可以大體劃分為三個階段:
1.
古代中國時期,即奴隸社會後期和封建社會時期,約相當於公元前四、五世紀至公元1840年;
2.
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時期,約相當於公元1840年至1949年;
3.社會主義新中國時期,即公元1949年以後。
一、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及其法理內涵
(一)古代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簡況
夏朝時期,各個部落聯盟之間就時常開展跨越聯盟疆界的貿易。商朝時期,商品交換關係有了進一步的發展,並且開始使用原始形態的貨幣。到了周朝,實行“
朝貢貿易”。
春秋戰國時期,開始出現同海外歐洲國家之間的貿易往業,明顯的標誌是:早在公元前四五世紀之間,中國的絲綢就已開始輾轉遠銷希臘等地。
秦朝時中國與印度支那半島、
朝鮮半島兩個半島廣大地區的經濟貿易往來是相當密切的。
漢朝對外經濟交往也日益發達,開拓了 “
絲綢之路”,又辟
海市。經過隋朝進入唐朝,全國重新統一安定,對外經濟文化交往也空前興旺發達。
宋朝時期,政府側重於在南方發展海上國際貿易。元朝建立陸上國際商道暢通無阻,海上貿易也有新的發展。
明代初期,多沿襲元朝,且又有重大發展,如
鄭和下西洋。明代中葉以後,關閉口岸,停止對外貿易,實行“
鎖國”政策。清朝則變本加厲實行“海禁”,雖一度解禁開港,但對外來商人一律嚴加限制。
(二)古代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的法理內涵
第一,古代中國開展對外經濟交往,是國內生產力發展的結果,也是生產力進一步發展所必需。
第二,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其主要動因植根於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秦漢以來,兩千多年的對外經濟交往史上,雖然經歷了許多曲折和起落,但總的來說,積極開展對外經濟交是主流。
第三,在古代中國長期的對外經濟交往中,基本上體現了自主自願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則。
第四,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由於歷史的和階級的局限,其規模和意義都難以與近現代的對外經濟交往相提並論。
二、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及其“法理”內涵
(一)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簡況
繼1840年英國侵華的
鴉片戰爭之後,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列強又發動了多次侵華戰爭。用戰爭暴力打敗中國,強迫中國訂立了許多不平等條約,攫取了各種政治、經濟特權,嚴重破壞了中國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形成了中國對外經濟交往中的惡性循環。
(二)強加於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的“法理”
在這個時期里,由於中國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受到嚴重破壞,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始終貫穿著兩條線索:第一,中國對外經濟交往中,往往處在非自願、被強迫的地位,受制於人,聽命於人。第二,中國總是遭到不平等的屈辱,忍受不等價的交換。弱肉強食的原則,不僅被列強推崇為“文明”國家的正當行為準則,而且通過國際不平等條約的締結和簽訂,取得了國際法上的合法地位和約束力。
三、社會主義新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及其法理原則
(一)獨立自主精神的堅持
獨立自主和平等互利,乃是新中國在對外經濟交往中一貫堅持的最基本的法理原則和行為規範,也是中國對外經濟交往健康發展的兩大基石。它由國家的根本正式加以肯定和固定,上升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基本行為規範。
(二)閉關自守意識的終結與對外開放觀念的更新
半殖民地時期中國長期遭受的歷史屈辱,本世紀五六十年代帝國主義所強加於中國的經濟封鎖,以及霸權主義背信棄義對中國所造成的經濟破壞,都激發了和增強了中國人民獨立自主、自力更生、奮發圖強的意識。但是,在中國特定的歷史條件下,也產生了對於獨立自主、自力更生的片面認識和錯誤理解。對外經濟交往受到重大的消極影響,使中國的
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失去了調動國外積極因素的良機,拉大了與先進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
黨的第十一屆三中全會,作出了把工作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的戰略決策,這是新中國建國以來具有深遠歷史意義的偉大轉折,使源遠流長的中國對外經濟交往,開始進入一個嶄新的、更加自覺、更加成熟的歷史發展階段。
1993年,中國憲法正式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黨的第十四屆三中全會針對在中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問題,提出了綱領性的檔案,大大加強了對外開放的力度、廣度和深度。
第五節 貫徹對外開放基本國策與學習國際經濟法
一、中國實行經濟上對外開放國策的主要根據
它是在總結該國多年實踐經驗以及參考國際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來的。中國在實現“四化”過程中不應該、也不可能孤立於國際社會之外。中國應積極參加和利用國際分工,實行平等互利的
國際交換,大力發展開放型經濟,使國內經濟與國際經濟實現互接互補。
因此,中國在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過程中,一定要學會充分利用國內和國外兩種資源,開拓國內和國外兩個市場,學會組織國內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交往兩套本領。
二、深入學習國際經濟法對貫徹上述基該國策的重大作用
其主要意義,可大體歸納為:
第一,依法辦事:世界各國經濟交往日益頻繁,十分需要藉助於國際經濟法的統一行為規範加以指導、調整和約束。中國應積極參加國際經濟交往,對於這種法律規範的現狀和發展趨向,需深入了解,自覺地“依法辦事”,避免因無知或誤解引起無謂的糾紛,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第二,完善立法:廣泛深入地了解上述規範和慣例的有關內容,使中國涉外經濟法的立法、司法和
行政執法工作有所借鑑,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提供法律規範和日益完善的法制保障。
第三,以法護權:要熟悉國際經濟法的有關規定,和有關國家的涉外經濟法的有關知識,在“國際官司”中,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中國的應有權益。
第四,據法仗義: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要以國際經濟法作為一種手段,按照公平合理和平等互利的原則,為全世界眾多弱小民族仗義執言和爭得公道,促進國際經濟秩序的新舊更替。
第五,發展法學:立足於該國的實際,以該國利益為核心,重點研究該國對外經濟交往中產生的法律問題,作出符合其該國權益的分析和論證。逐步創立起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經濟法學科體系。
發展狀況
國際經濟法調整的是廣義的國際經濟關係,那么它必然既包括國際法規範,也包括國內法規範;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在經濟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國際經濟關係、國際經濟秩序和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鋒—磋商—妥協—合作—協調—新的矛盾中曲折行進的。如何擴大和加強眾多開發中國家對世界經濟事務的發言權、參與權和決策權,把有關的“國際遊戲規則”或行為規範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從而更能促進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國際經濟新秩序。面臨這一客觀需求,國際經濟法正在發生新的變化。
(一)國際經濟法調整範圍不斷擴大以前,國際法很少涉及和調整各國國內的經濟活動。因此人們在談到國際法某個經濟案件的適用時,經常發現沒有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但現在情況已發生了很大變化,特別是WTO所調整的經濟關係已十分廣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員方的國內經濟活動。例如,服務業是否開放,開放的程度如何,是國內管轄事項,而現在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對服務業的自由化也予以規範。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加速發展,各國、各地區經濟互賴性增強,這種國際法調整各國國內經濟活動的趨勢定會不斷增強,國際經濟法的調整範圍也會不斷擴大。
(二)國際經濟法的統一趨勢明顯加強調整相關經濟活動的國際法規則與國內法規則基本趨同化。一方面,處理各種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公約不僅數量日益增加、作用日益增強,而且各國規制市場方面的經濟立法出現趨同現象。實體法統一化最為顯著的範例就是以WTO為代表的各類經貿國際公約和國際協定。
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規範方面,有關的國內規範與國際法規範也日趨統一,例如,商業秘密是否智慧財產權問題,以前在理論上和各國實踐上都不一致,WTO的TRIPS協定明確將商業秘密作為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從而使這一問題不再村有爭議,在此情況下,人為地把調整某一經濟關係的內容相同的國際法規範和國內法規範割裂分離成為兩個部門是沒有意義的。
(三)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融合日趨加深國際公約是國際經濟法的主要淵源,其制定一般是由幾個主要國家或國家集團在談判的基礎上產生的。因此,某一國家或集團的談判實力越強,談判技巧越高,其國內法律對國際公約的影響就越大,同時國際公約又會對成員的國內法產生反作用。不管是兩大法系國內貨物買賣法和契約法對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和1994年《國際商事契約通則》的影響。還是《巴黎公約》、《尼泊爾公約》、《馬德里公約》對各國智慧財產權法的反作用,都顯示出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發展正呈現出日益融合的跡象。
(四)國際經濟法律規範越來越有普遍使用性和權威性。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經濟法律規範的地位顯得突出起來。例如,GATT以前主要調整貨物貿易問題,沒有涉及到投資、服務貿易、金融交易等領域;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則主要調整國家間的貨幣金融關係,不涉及金融服務貿易問題;關於投資方面甚至沒有一部實體法的公約。因此,調整這些經濟貿易主要是依靠國內法規範。然而,WTO體制的產生改變了這種狀況,WTO規則已廣泛涉及到貿易、投資、金融等交易領域,並對各成員方具有約束力。WTO及其規則在這些領域中發揮著重要的協調作用,有時甚至處於主導地位。
(五)國際經濟法對縮小世界範圍內的貧富差距的作用開始受到世界各國的廣泛關注。
在經濟全球化過程中,開發中國家在資源配置方面處於不利地位,而且受國家綜合實力的制約,因此在制定“國際遊戲規則”方面必然處於劣勢。在不公平的國際政治、法律和經濟格局中,南北方國家貧富差距日趨擴大,南北經濟“遊戲規則”的制定將受到世界的廣泛關注。
結束語
在經濟全球化時代,在世界各國相互依存、相互影響日益加深的形勢下,南北雙方必須面對現實,調整、充實和提高“國際遊戲規則”來協調和約束世界各國在國際經濟活動中的行為,以求國際經濟的有序運轉,促進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國際經濟新秩序。
司法考試
國際經濟法在司法考試中主要考查的內容是國際貨物買賣、
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國際貿易支付、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世界貿易組織、國際經濟法領域的其他法律制度(智慧財產權的國際保護、國際投資法、國際融資法、國際稅法)等。
在2009年司法考試中,國際經濟法部分考查7道單選題、4道復選題和1道不定項選擇,總計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