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公海在
國際法上指各國內水、領海、群島水域和專屬經濟區以外不受任何國家主權管轄和支配的海洋部分。依據1958年《
公海公約》,公海是不包括國家領海或內水的全部海域。但隨著海洋技術的進步和人類對海洋資源開發的進展,沿海國管轄權擴大,產生了專屬經濟區和群島水域等新概念和制度,縮小了公海的面積。1982年《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國家的
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
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以內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國家平等地共同使用。它不是任何
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因而不處於任何國家的主權之下;任何國家不得將公海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不得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
公海自由
含義和地位
公海自由是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礎,其含義是: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
沿海國或內陸國,都有在公海上從事國際法所不禁止的活動的自由但公海自由並不意味著公海處於無法律狀態。1982年《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六項公海自由。
航行自由
任何國家的船舶都可以懸掛其旗幟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國家不得對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別國船舶加以阻礙。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須在一國進行登記並懸掛該國
國旗,登記國稱為該船的國籍國或
船旗國。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須並且只能懸掛一國旗幟,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或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可視為無國籍船舶。船旗國應與船舶有真正的聯繫,並向依其國內法進行登記因而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發放船籍檔案。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對其他國家公民、船舶、設施或環境造成的損害,應與有關國家合作調查;還應責成船長對碰船、
海難等有關情況按照國際章程進行救助。
建設自由
鋪設
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但受關於
大陸架的規定的限制。所有國家都有權在公海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在鋪設時,不應影響其他國家已鋪設的電纜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維修。如果因鋪設海底電纜或管道使他國的電纜或管道受到損害,則應承擔賠償責任。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
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關於大陸架的規定的限制。各國有權在公海建造人工島嶼或設施。這種設施的設定應符合國際法的其他規則,包括不得設定於航道、設定物應符合有關的國際標準等。這種人工設施不具有自然島嶼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圍劃定寬度不超過500米的安全地帶。
捕魚自由
捕魚自由各國都有權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魚,在捕魚中應遵守本國根據有關條約和協定就魚種、數量、方法、區域等方面承擔的義務。這類條約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外,主要是雙邊、區域性或就某個種群訂立的條約。如《北太平洋海豹保護辦法公約》、《關於管理捕鯨公約》、《捕魚與養護公海資源公約》等。
科學研究自由
但須遵守公約中關於大陸架和海洋科學研究兩部分的規定。各國均享有在公海進行科學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動應遵守《海洋法公約》或其他國際法的規則,顧及其他國家的利益。
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二)一國行使公海自由不得侵害別國的權利和利益
(三)公海自由的行使不得違反海洋法公約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及有關規則。
船舶國籍
每一國家,不論其為沿海國或
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船舶懸掛某一國家的國旗即具有該國國籍 ,這個國家即該船的船旗國。船舶在公海上只服從國際法和船旗國的法律。在公海上行駛的船舶,必須而且只許懸掛一個國家的國旗。船舶在一國登記、取得其國籍的條件,由該國的國內法規定。有些國家為了獲取大量船舶登記費,對船舶的構造、裝備、適航條件、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等方面要求很低,並把取得船舶國籍的條件放得很寬,藉以吸引別國船舶登記。為了防止這種“方便船旗”的做法,《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要求“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有真正聯繫”。船旗國對在公海上有權懸掛其旗幟航行的船舶有專屬管轄權。公海上的船舶受船旗國法律管轄並受其保護。軍艦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專門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的船舶亦同。
公海管轄
總述
公海不屬於任何國家的領土,國家不得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或在公海範圍行使屬地管轄。國家對公海上有關的船舶、人、物或事件進行管轄是基於國際法中其他管轄規則和相關連線點,其中最主要是船旗國管轄和普遍性管轄兩種。同時,對某些違法行為,國家還承擔了某種防止、懲罰及管轄合作的義務。
船旗國管轄
船旗國即船舶的國籍國。船旗國管轄指各國有權對在公海上的具有該國國籍船舶的管轄。對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船旗國對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專屬的管轄權(第92條);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第94條);對於可能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轄,公約作出三項規定:
第一,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長或船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所涉人員的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式,僅可以向船旗國或人員國籍國提出。
第二,在紀律事項上,船長證書或駕駛執照只有其頒發國家才有權經過正當程式予以撤銷,而不論證書持有人的國籍。
第三,船旗國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
扣押船舶。
普遍管轄
公海上的普遍管轄權是指各國對發生在公海的,被國際法認為是普遍管轄權對象的特定
國際罪行或違反國際法的行為,行使管轄權。這類罪行或不法行為包括:
第一:海盜行為
海盜行為是指私人船舶或飛機的船員或機組人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從事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如果居於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員,意圖利用船舶或飛機從事上述海盜行為,則該船舶或飛機視為海盜船或海盜飛機。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於其上述人員發生叛變並控制船舶或飛機從事海盜行為的,視同私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海盜是人類公敵,各國均有權將海盜拿捕,交付本國法院審判處理。對於海盜船舶或飛機及其上財產,可扣押並決定處理。
第二:非法廣播
非法廣播或未經許可的廣播,是指船舶或設施違反無線電有關的國際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的無線電信息。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制止這種未經許可的廣播。對於從事非法廣播的任何人,船旗國或設施登記國或其所屬國,或可以收到廣播及其正常訊號受到干擾的任何國家都擁有管轄權,可以對該行為人及船舶加以逮捕,並扣押廣播器材。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或飛機販運奴隸,並對犯有此種行為的人或為此目的利用該國旗幟的人給予嚴厲懲罰。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認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醉晶或精神調理物質,可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加以制止。所有國家都應在防止和制止上述非法販運行為方面進行合作。
保護性管轄
這是沿海國為維護其本國利益對某些違反其法律和規章的行為的管轄延伸到公海實施的情況,也是國家
屬地管轄權的延伸適用。這種管轄在公海制度中突出體現在“緊追權”上。管轄的方式為登臨檢查、
扣押或逮捕。
公海權利
登臨權
軍艦在公海上遇到外國船舶有從事海盜行為或奴隸販賣嫌疑、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無國籍或雖懸掛外國國旗而事實上是與軍艦同一國籍時,有權登臨該船進行檢查,並於必要時予以拿捕。登臨權不得對享有完全豁免權的船舶行使。為了防止登臨權被濫用,《公海公約》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都規定,如果嫌疑經證明為無根據,而且該船舶並未從事涉嫌的任何行為,被登臨的船舶所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緊追權
沿海國有權對違反該國法律的外國船舶進行緊追。緊追必須在該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領海或
毗連區內開始。如果外國船舶違反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的法律、規章,緊追也可從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內開始。追逐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後,才認為開始。緊追必須連續不斷進行,不得中斷。當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即應中止。緊追權只能由艦、軍用飛機或其他經特別授權的政府船舶或飛機行使。進行緊追的軍艦或軍用飛機,可以在公海上逮捕被緊追的船舶,並押送到該國海港。如果在不應行使緊追權的情況下,在公海上命令外國船舶停駛或逮捕外國船舶,由此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公海限制
制止海盜行為
海盜行為是指船舶或飛機的船員、機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進行非法的強暴、扣留或掠奪行為。海盜行為是一種國際罪行。任何國家的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的船舶或飛機,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逮捕船、機上的人員並扣押船、機上的財物。扣押國的法院可對海盜行為人進行審判處刑,並決定對船舶、飛機或財物的處理,但須尊重善意第三者的權利。如果拿捕無適當理由,拿捕國應賠償因拿捕而造成的損害或損失。
制止販運奴隸
販賣奴隸是一種國際罪行。從非洲掠奪的奴隸大部由海上販運到美洲,運送奴隸也屬於販賣奴隸的罪行。每個國家都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懲罰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販運奴隸。在任何船上避難的任何奴隸,不論該船懸掛
何國國旗,都當然獲得自由。
禁止未經許可的廣播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未經許可的廣播指船舶或設施違反國際規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的無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但遇難呼號的播送除外。遇有上述情況,可向船旗國、設施登記國、廣播人所屬國、可以收到這種廣播的任何國家、或得到許可的無線電通信受到干擾的任何國家的法院,對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國家可逮捕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或船舶,並扣押廣播器材。
資源養護
由於
世界人口增加和捕魚技術日益進步、捕魚量不斷增加,造成了魚源普遍枯竭的危險。各國經濟技術發展又不平衡,已開發國家發展遠洋漁業,到別國近海濫行撈捕,對沿海國的漁業資源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公海捕魚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必須照顧到各個國家的利益和整個世界的共同利益。1958年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制定了《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規定公海捕魚自由受該公約關於養護的各項規定的限制,並須尊重沿海國權益。該公約指出,所謂“養護”是使公海生物資源能保持最適當的持久產量,以保證食物及其他海產的供應。所有國家,特別是沿海國和有國民在某區域捕魚的國家,必須與其他國家合作實施養護措施。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也有類似規定。該公約並特別指出,養護和管理也適用於
海洋哺乳動物。
環境保護
海洋環境保護是海洋法中的一項重大課題,也涉及沿海國的管轄權問題。
海底資源的開發,陸上工業的發展,核能的利用,石油運輸和使用中發生的漏油現象等情況,都會造成對海洋的污染、對
海洋生物資源的嚴重威脅以及對海洋生態平衡的破壞。為制止和防止這種事態的發展,《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肯定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為履行這一義務,各國應自己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在適當情況下可以與別國聯合,並盡力協調它們的政策(見
國際環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