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追權,是指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本國法律規定,因而對其進行追趕直到公海並加以拿捕,帶回本國港口審訊的權利。追逐必須在外國船舶系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毗連區內時才可開始;追逐必須連續不斷地進行,不得中斷;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後,才得開始緊追;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為政府服務的船舶或飛機行使;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追逐即告終止。緊追權又可比照上述規定,對違反沿海國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法律規章的外國船舶行使。行使緊追權不當而造成被追逐船舶損害時,應予以賠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緊追權
- 條件:沿海國內水、群島水域、毗連區等
- 有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 武力:警告無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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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條件
行使緊追權必須具有下列條件:
A.緊追須在沿海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毗連區開始,如外國船舶在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內違反沿海國有關規章時,緊追也可以在該海域開始。
B.緊追不能中斷,須繼續進行,如該外國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領海,緊追應立即停止。
C.緊追權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清楚標誌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進行的船舶或飛機行使。如不符合上述要求,沿海國應負賠償責任。
行使緊追權過程中使用武力所需要素:
⑴ 警告無效。
⑵ 無其他有效的拿捕手段可供選擇,亦即使用武力是最後手段。
⑶ 緊追船舶及其人員的安全受到威脅或被追逐船舶及其人員以暴力抗拒逮捕。
⑷ 不得故意擊沉船舶。
⑸ 顧及人道原則,不得對被追逐船舶及其人員造成不必要的危險。
⑹ 與當時情況成合理比例。
中國法律規定
中國法律中的規定:
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駛緊追權。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內時開始。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追逐只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解釋
緊追權是沿海國擁有對於違反其法規並從該國管轄範圍內的海域向公海行駛的外國船舶進行追逐的權利。行駛緊追權應遵循的規則:
⑴緊追行為只能由軍艦、軍用飛機和得到正式授權且有清楚可識別標誌的政府船舶或飛機從事(緊追權的主體,主體不能是對象)。
⑵緊追可以開始於一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緊追權不能從公海開始)。
⑶緊追應在被緊追船舶的視聽範圍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止信號後,才可開始。
⑷緊追可以追入公海中繼續進行,直至追上並依法採取措施,但必須是連續不斷的。
⑸緊追權在被緊追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因為追人家的是軍艦,不享有在他國領海的無害通過權)。
典型案例
“塞加號”是一艘在聖文森特及格林納丁斯(下稱聖文森特)登記、為賽普勒斯尼科西亞的塔博納海運有限公司所有的油輪。1997年10月27日,“塞加號”越過幾內亞比索和幾內亞之間的海洋邊界,進入幾內亞專屬經濟區,向3艘漁船供應汽油。10月28日,“塞加號”跨過幾內亞專屬經濟區的南界,被幾內亞巡邏艇追趕上並逮捕了“塞加號”。在扣船過程中,兩名船員受傷。該船及其船員被帶往科納克里,船長被拘留。不久,幾內亞當局在初審地方法院對“塞加號”船長提出刑事訴訟。12月17日,初審法院判決“塞加號”船長犯了有關禁運、欺詐和逃稅罪,並處以罰金,沒收了作為支付擔保的該船及其貨物。1998年2月3日抗訴法院維持了原判。
1997年11月13日,聖文森特請求國際海洋法法庭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92條迅速釋放“塞加號”及其船員。12月4日,法庭指定臨時措施,命令幾內亞在聖文森特提供合理的擔保後迅速釋放該船及其船員。1998年2月20日,聖文森特和幾內亞協定將爭端提交法庭解決。
〖雙方主張及理由〗
聖文森特聲稱,幾內亞將其海關法延伸到專屬經濟區是違反《公約》的,“塞加號”在幾內亞專屬經濟區向漁船加油並未違反其任何法律。幾內亞不僅未按照《公約》第111條合法行使緊追權,而且在逮捕“塞加號”使用了過分、不合理的武力。幾內亞逮捕“塞加號”和其後的行為都是非法的,侵犯了它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航行自由或海洋其他國際合法用途的權利。因此,幾內亞應賠償“塞加號”出售石油的價款及利息損失。
幾內亞則反駁說,其海關法適用於其專屬經濟區不違反《公約》,“塞加號”在其專屬經濟區出售汽油的行為不屬於《公約》航行自由的一部分或與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國際合法用途,而是商業活動。幾內亞從事追逐的官員是遵照《公約》第111條規定的一切要求進行緊追的,他們在登船、停駛和逮捕時沒有使用過分的或不合理的武力。相反,他們使用武力是別無選擇的。因此要求法庭駁回聖文森特的請求,並宣布它沒有侵犯聖文森特的任何權利以及沒有賠償的義務。
〖判決及其依據〗
1999年7月1日,法庭作出判決,支持了聖文森特的請求。法庭認為,沿海國有權在其領海和毗連區內適用海關法律規章。在專屬經濟區,沿海國也有權對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適用海關法律規章,但《公約》沒有授權沿海國可在專屬經濟區的任何其他部分適用其海關法。幾內亞禁止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向漁船供應汽油的行為不符合《公約》第56條和第58條有關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權利的規定。因此,幾內亞將其海關法適用於包括專屬經濟區之一部分的海關區,是違反《公約》的。
法庭認為,根據《公約》第111條行使緊追權的條件是累積的。緊追要合法必須滿足每一個條件。其中條件之一是沿海國當局須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其按照《公約》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既然“塞加號”沒有違反按照《公約》可適用的幾內亞法律和規章,扣押該船當然沒有法律依據。幾內亞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追逐開始前發出了必要的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而且,無論其開始可能存在的法律根據如何,追逐船被召回構成了任何追逐的明顯中斷。
對於使用武力,法庭認為,儘管《公約》沒有關於逮捕時使用武力的明文規定,但一般國際法要求,為捍衛權利或實施法律而使用武力,考慮到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應當是合理的和成比例的。人道主義的考慮也適用於海洋法。按照國際法的基本準則,必須儘可能的避免使用武力,武力不可避免時,不得超出當時情況下合理的和必要的限度。幾內亞在登船前和登船後使用了過分的武力,並危及人命,這是違反國際法的。
因此,法庭判定幾內亞在逮捕“塞加號”時違反了《公約》行使緊追權的規定,侵犯了聖文森特的權利,應賠償聖文森特所遭受的損失。
〖評析〗
“塞加號”案是國際海洋法法庭成立後不久受理的第一個案例,它顯示了國家對這個全球性國際司法機構的信心,其迅速指定臨時措施和就實質問題作出判決也顯示了其效率,有關當事國迅速執行臨時措施維護了其權威性。在本案中,國際海洋法法庭對沿海國適用於其管轄海域的法律的有效性、緊追權行使的條件,特別是在緊追過程中為有效逮捕被追逐船舶行使“必要且合理的武力”原則的適用作了非常詳盡的分析,這些對沿海國制定適用於其管轄海域的法律和海洋執法都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相關案例
“孤獨號”案
英國船“孤獨號”是一艘美國人所有並以加拿大(其時為英 國領地)公司名義在加拿大登記的船。該船在美國實行禁酒期間從事販酒活動,該船的船員,除一人是法國人外,其餘都是英國人。1929年3月20日, “孤獨號”停泊在離路易斯安那海岸不到6海里半的地方,當它被美國海岸警衛船“沃爾科特號”發現時,船工裝有大量的酒。它不顧“沃爾科特號”的訊號,立即從泊錨處出發,向公海進去。“沃爾科特號”在後面緊追不捨。“沃爾科特號”的指揮官最後設法使“孤獨號”暫時停船,但他要求檢查該船證件和搜查該船時卻遭到了拒絕。當“孤獨號”繼續行駛時, “沃爾科特號”堅持緊追,由於其艦炮發生故障,它於是 用無線電求援。1929年3月22日,美國海岸警衛隊的另一艘船“狄克斯特號”從相反的方向趕來參加緊追。在離美國海岸200 海里處,因“孤獨號”仍然拒絕停船和接受檢查,“狄克斯特號”發出幾次警告後,向“孤獨號”開炮並把它打沉。船上人員僅有一人生還,他被救起並被帶到紐奧良,在被拘留了48小時後 獲釋。“孤獨號”被擊沉,引起加拿大的英國當局與美國政府之間的爭執。根據1924年1月23日英美締結的《英美專約》第4條的規定,由英美兩國指定兩名仲裁員組成混合委員會,負責裁決兩國之間因“孤獨號”事件而產生的爭端。雙方的主張及理由:英國當局認為,根據前引《英美專約》,英國同意:如英國船舶力圖把酒運進美國,它應接受美國當局的登臨、檢查,甚至可以搜尋並把船隻帶到美國港口。但這些權利僅可以在美國領海之外且自從美國海岸線起不超過該嫌疑船1小時航程(約10.5 海里)所能達到的距離內行使。在“孤獨號”案中,美國大大違反了這一規定。而且,擊沉“孤獨號”的不是開始進行追趕的那艘船,而是在追趕開始後兩天從相反方向趕來的另一艘船,這違反了國際法所承認的緊追必須是急速的和持續的原則。根據該專約第4條,英國可以要求賠償。美國政府辯稱:美國公務船享有.“緊追權”,當追趕開始於 1小時航程限度內之時,緊追原別是適用的。美國認為,在下列前提下,沿海國有緊追權:⑴船舶在海的一部分實施了一個可罰的行為,而在這個海的部分內,沿海國命令停船是許可的;⑵尾追必須是急速的和連續的;·⑶拿捕不在外國領海內進行。除此之外,拿捕的場所和追趕的距離是無關緊要的。美國政府還指出,擁有“孤獨號”的那家加拿大公司完全是受美國國民控制的,他們都是有名的酒類走私者,為了實現其非法目的而濫用了英國的旗幟。裁決及其根據:1933年6月30日,混合委員會提出中間報告。該報告指出,即使承認美國政府在當時享有“緊追權”,承認根據<;英美專約》第2條規定,“狄克斯特號”在追趕時有權行使“緊追權”以及承認其使用武力的方式和範圍是正確的,故意擊沉被懷疑的船隻也不能被該專約的任何規定證明是合法的。在1935年1月 5日的最後報告中,委員會進一步裁定,擊沉“孤獨號”的行為不能為國際法的原則證明是合法的。鑒於“孤獨號”船雖在加拿大註冊,但實際上為美國公民控制和所有,因此,委員會認為:對船舶及船貨的損失,美國無須支付賠償。但是,美國擊沉“孤獨號”的行為違反了國際法,美 國政府應正式承認這次行為的不法性,向英國當局道歉,並支付25 000美元給加拿大。
分析
⒈在國際法上,緊迫權是指當沿海國有充分理由證明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時,可對該船舶從該國管轄水域向公海進行追趕。由於這種追趕必須是緊隨其後和不間斷進行的,故稱緊迫。
⒉因在公海上進行緊迫是對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國際法要求行使緊迫權應遵守如下規則:緊追只能從追趕者的領海和受其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始,不得待被追趕船舶逃至公海後才開始;緊追須有充分理由;緊迫至被追趕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 國領海時終止;緊追權由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行使,對被追趕船舶可以進行登臨檢查(又稱登臨權)或拿捕;緊迫無據或不當,對被追趕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由追趕國予以賠償。
⒊本案的情況表明,美國從其有管轄權的海域開始進行緊迫,是成立的。但由於開始進行追趕的“沃爾科特號”退出追趕,而由追趕開始兩天后從相反方向趕來的“狄克斯特號”接著追趕,這不符合“緊隨其後和不間斷追趕”的規則。此外,在行使緊迫權的過程中,只可以對被追趕的船舶進行登臨檢查或拿捕,沒有任何可以對其使用武力並將其擊沉的國際法規則存在;因此,本案裁決美國向英國當局道歉並賠償損失,是完全正確的。
其他
登臨權與緊追權區別:
⒈兩者的區別首先是定義不同,前者是指各國軍艦和經授權的國家公務般舶在公海上代表國家 靠近和登上被合理認為犯有國際法所禁止的非法行為嫌疑的商船,有權派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的經授權的公務船或飛機進行淆的情況較多;
⒉適用的條件不同,登臨權適用的條件是商船被合理認為犯有國際法禁止的若干非法行為的嫌疑;緊追權適用的條件是外國商船在一國管轄水域內違反該國法律;
⒊適用的範圍不同,登臨權在公海上行使,而緊追必須終止。又如庇護與引渡的區別,首先是定義不同,庇護是指國家給予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訴的外國人以保護,並拒絕把他引渡作第三國。引渡是指一國把在該國境內而被他國追捕,通緝或判刑的人,根據有關國家請求,移交給請求國審判和處罰。其次,兩者的對象不同,庇護的對象主要是政治犯和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迫害的人,而引渡的對象則是普遍的刑事罪犯和國際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