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指聯合國曾召開的三次海洋法會議,以及1982年第三次會議所決議的海洋法公約(LOSC)。在中文語境中,“海洋法公約”一般是指1982年的決議條文。此公約對內水領海、臨接海域、大陸架專屬經濟區(亦稱“排他性經濟海域”簡稱:EEZ)、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對當前全球各處的領海主權爭端、海上天然資源管理、污染處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導和裁決作用。

2014年12月07日《中國政府關於菲律賓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檔案》、2016年05月12日《(原標題)外交部條法司司長徐宏就菲律賓所提南海仲裁案接受中外媒體採訪實錄》對這個公約的一些重要問題做了很專業的解讀,有利於普通人開闊視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 外文名: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 主要內容:海洋權益和過境自由海洋環保
  • 條目:共17部分,連同9個附屬檔案共有446條
基本信息,通過,內容,生效,管轄,會議,談判始末,區域權利,領海基線,內水,領海,臨接海域,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群島國水域,公海,海洋主權,公約反響,早期意見,批判公約,聲援公約,簽署與批准國,公約內容,內容介紹,目錄,

基本信息

通過

第1、2次海洋法會議,由於當時歷史條件所限,參加會議的國家中,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開發中國家只占其中的一半。會議通過的4項日內瓦海洋法公約,即:《領海和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公海漁業與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和《大陸架公約》,不利於廣大開發中國家、尤其是廣大沿海國家維護主權和海洋權益。
公約中關於海域的劃分公約中關於海域的劃分
而第3次海洋法會議是一次所有主權國家參加的全權外交代表會議,此外還有聯合國專門機構的成員參加,一共有168個國家或組織參加了會議。也是迄今為止聯合國召開時間最長、規模最大的國際立法會議。會議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廣大開發中國家團結鬥爭的結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召開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後會議上通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已獲150多個國家批准。公約規定一國可對距其海岸線200海里(約370公里)的海域擁有經濟專屬權。

內容

該“公約”共分17部分,連同9個附屬檔案共有446條。主要內容包括:領海、毗鄰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國、島嶼制度、閉海半閉海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益和過境自由、國際海底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與安全、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等等。

生效

其中,有些內容是對舊的法律制度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對領海寬度的確定,對大陸架邊緣的界定等;有些則是新建立起來的制度,如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等等。“公約”是國際間多種勢力相妥協的產物,難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甚至嚴重缺陷,但就總體而言,仍不失為迄今為止最全面、最綜合的管理海洋的國際公約。
公約中規定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示意圖公約中規定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示意圖
自1971年第26屆聯合國大會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合法地位以後,與廣大開發中國家一道,同霸權主義做了不懈的鬥爭,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產生做出了應有的貢獻。該“公約”於1982年12月在牙買加開放簽字,我國是第1家簽字的國家之一。按照該“公約”規定,公約應在6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一年生效。從太平洋島國斐濟第一個批准該“公約”,到1993年11月16日蓋亞那交付批准書止,已有60個國家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這就意味著該“公約”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國於1996年5月15日批准該“公約”,是世界上第93個批准該“公約”的國家。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批准該條約是附加條件的。

管轄

海洋法會議與公約的出現,是由於西方強權擴張後,傳統“公海自由航行(Freedom of the Seas)”原則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來自荷蘭海軍艦炮的射程,從陸地起算三海里之外算是“公海”。但二十世紀中期以後,各大國為保護海上礦藏、漁場並控制污染、劃分責任歸屬,傳統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國際聯盟曾在1930年召開會議對此討論,卻沒有結果。而海上強權美國首先由杜魯門在1945年宣布,美國領海的管轄延伸至其大陸架,打破了傳統公海的認定原則。緊接著,眾多國家延伸了領海到12海里或200海里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國沿用3海里的早期規定。有66國宣告了12海里領海,而有8國宣告200海里管轄。到2006年,僅剩新加坡與約旦繼續使用3海里的規定。
西蘭小國主張之主權水域與英國重疊西蘭小國主張之主權水域與英國重疊
50年代英國外海私人占據宣告獨立50年代英國外海私人占據宣告獨立
一個特殊案例可以說明早年海上管轄的混亂與弔詭:早年當英國奉行3海里政策時,有人在1967年占據了其外海以往海軍廢棄的一座堡壘,自稱成立國家,叫西蘭公國。有英國船隻航行經過,遭“公國”人射擊。但英國法院認為,該處在3海里外,已屬公海。後來該公國〔人口五人〕發生“政變”,英國竟稱無權干涉。英國直到1987年才將領海依公約擴充至12海里,而“西蘭公國”也聲12海里主權,英國雖可依據“大陸架”原則主張該區,卻為避免法律問題而使西蘭公國存在至今天。

會議

第一次會議
1958年聯合國在日內瓦召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在兩年後達成以下公約:領海與臨接海域公約·大陸架公約
·公海公約
·公海生物資源與漁業公約
該等公約在1958年前後皆已由美國、蘇聯、等國家批准生效。
第二次會議
1960年聯合國繼續召開第二次海洋法會議,卻未能達成更新的決議。
第三次會議
1973年聯合國在紐約再度召開會議,預備提出一全新條約以涵蓋早前的幾項公約。1982年斷續而漫長的會議,終於以各國代表共識決達成結論,決議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約。依規定,公約在1994年第60國簽署後生效。該公約對有關“群島”定義、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海床資源歸屬、海洋科研以及爭端仲裁等都做了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六次締約國會議
2006年6月19至23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六次締約國會議在紐約召開,由外交部、國家海洋局和常駐聯合國代表團有關人員組成的中國代表團與會。會議聽取了國際海洋法法庭2005年工作報告以及國際海底管理局秘書長和大陸架界限委員會主席的工作匯報,審議並通過了法庭2007至2008年預算等財務事項並就秘書長《海洋和海洋法》報告進行了一般性討論。
會議就大陸架界限委員會面臨的經費困難問題展開磋商。中國代表團發言強調委員會工作對沿海國以及國際社會的重要意義,主張委員會應獲得穩定的、有保障的財政支持。會議決定由聯合國海洋事務和海洋法辦公室對各國提出的解決辦法進行歸納研究,並將該問題保留到第十七次締約國會議繼續討論。

談判始末

瞭望東方周刊》山旭|北京報導
1982年12月,歷時9年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終於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落幕。作為人類歷史上最漫長的國際多邊談判,在12月10日會議收尾這天,通過了擁有17個部分、320條款項以及9個附屬檔案的龐大海洋法體系。這就是今天人們常說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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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南海到東海,因海洋權益問題而被中國人熟悉的術語:12海里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劃界等等,均源自這部《公約》。正如國家海洋局原局長王曙光曾對本刊記者所言:它開始形成了新的國際海洋秩序。
然而同時,“自從《公約》公布之後,各國都在為自己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找邊界,都找對自己有利的法條。”王曙光說,它在全球範圍內都不斷引發新的糾葛。
對中國而言,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是重返聯合國後第一次參加的重要國際多邊談判。而從30年後提出的建設海洋強國的目標來看,它也許是對中國命運影響最為深遠的國際談判之一。
世易時移。30年後的今天,有人認為,因為受到《公約》的嚴重束縛,中國應退出該條約體系。同時,也有國內學者持完全相反的觀點,認為應該遵守《公約》的精神---在爭端中依靠談判解決。而作為主流聲音,政界和學界多表態:《公約》符合中國的發展利益,仍具有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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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令人迷惑的現實是,持不同觀點的專家,對於《公約》同一條款的闡述和理解都有差異。
30年前,中國究竟以何種立場和角色參與了《公約》的制定?種種權益的堅持與妥協原因何在?作為現今一切海洋活動的法典,《公約》到底是一部怎樣的檔案?中國又如何努力在國際法框架內解決爭端、使其為我所用?
就上述問題,《瞭望東方周刊》專程採訪了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國代表團的兩位副代表---國家海洋局戰略研究所原副所長陳德恭,外交部條法司原司長、國際海洋法庭前法官許光建
對於領海寬度有3海里到200海里12種說法
1973年12月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開幕前,陳德恭曾是南京海洋地質研究所的一名工程師。1972年,他調到國家地質局,專門準備應對這次會議。用他的話說,從此改行進入了海洋法領域。
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全部共11期,陳德恭參與了第二期至第十期會議。
彼時,全球海洋權益鬥爭正達到一個巔峰,其重要背景是,二戰結束後超級大國憑藉其全球行動能力,在各大洋劃定勢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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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美國在1945年戰爭結束後立即宣布,毗連美國海岸的大陸架受其管轄及控制。它甚至還在臨接美國沿海的公海設立漁業區,將對海洋的管轄和控制範圍擴展至領海以外。
南美國家首先面對來自美國的衝擊:美國漁船不斷進入南美沿海,而由於它們的大陸架非常狹窄,無法獲得廣泛的大陸架管轄區。
這樣,首先是智利和秘魯,隨後大多數拉美國家都提出,宣布200海里領海或對200海里範圍具有主權和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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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調解衝突,1958年和1960年召開了兩次國際海洋法會議,但都沒有取得令開發中國家滿意的結果。
而從60年代起,一種新的礦產資源錳結核在海底被廣泛發現。它擁有30多種金屬元素,其中大多數在陸地難以獲得。這引發美蘇兩個超級大國以及大型跨國財團向海底進軍,有關海底資源歸屬的問題又成為焦點。
於是在1970年,第二十五屆聯大決定召開新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第一是解決深海洋底,其次是廣泛討論各種有關問題,包括領海、大陸架、公海漁業和海洋環境保護、科學研究等各項制度。”陳德恭說。
到這次會議開幕時,各國對於領海這一最基本問題的主張千差萬別,存在從3海里到200海里共12種主要說法。
陳德恭說,對於領海的定義,最深刻、直接地反映出各國對於海洋問題的不同態度:沿海國家的主權要求以及自由航行之間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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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蘇等海洋大國有龐大的商船、漁業船隊,先進的海軍和海洋科研力量,因此積極擴大自由航行的範圍。
開發中國家出於國防和保護自身權益的目的,普遍主張較大的領海寬度。面對海洋大國的拓展態勢,從1950年到1973年,主張3海里領海的國家從40個下降到25個,主張12海里的國家從3個上升到56個。
許光建向本刊記者回憶,當時由一位國務院領導牽頭,成立了中央層面的談判領導小組,外交部、國家地質局以及當時歸屬國家地質局的國家海洋局、海軍等單位聯合組成中國代表團,參加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談判在紐約、日內瓦等地舉行。中國駐這些地方聯合國機構使團的負責人以及一些來自國內的省部級官員擔任代表團團長。除國家海洋局局長、副局長輪流參與會議,國家地質局的人員主要解決資源問題。外交部由條法司派人參加,隨團翻譯人員也來自外交部翻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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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中國最著名的外交官,都或多或少參與了這次漫長的談判,比如當時還是中國駐聯合國使團隨員的王光亞。
除了最後簽署公約時的外交部副部長韓敘,有幾位中國代表團長如今也已去世。比如時任外貿部副部長的柴樹藩,後來因在六機部、中船總公司任職時為中國船舶事業做出的卓越貢獻,被稱為中國海洋事業的奠基人。
另一位著名外交家凌青在2010年去世,他的回憶錄中專辟章節追述這次會議。
南海問題未成熱點,中日就大陸架劃界交鋒
1973年,中國海洋事業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與日本共同完成中日海底電纜的調查任務。
這是中國第一條國際海底電纜。
6月,由上海滬東造船廠建造的“曙光四號”、“曙光五號”調查船出廠。這類2000噸級的船隻差不多是當時中國最好的調查船。
中日就大陸架劃界交鋒中日就大陸架劃界交鋒
而其後一年,美國建成了排水量 3.5萬噸的“格洛瑪·勘探者”號,專門用於深海錳結核的試采和深海鑽探工作。
其實,直到1977年第五期會議開始,談判才真正轉入國際海底開發問題。畢竟,在領海等基本問題尚未解決前,它還無法提上議事日程。
1973年12月開始的第一期會議,主要確定組織、程式以及議事規則。
許光建回憶,美蘇要求對實質問題採取“協商一致”,實際上要享有“否決權”。經過激烈博弈,最後決定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作為標準。
但大會主席仍然發表了一個類似“君子協定”的聲明:盡一切可能在實質問題上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在這之前不應啟動表決程式。
“議事規則這一整套辦法,是妥協的產物,但為第三世界運用優勢進行鬥爭提供了一定條件。”許光建說。
在近10年的談判中,妥協成為一個關鍵字,並最終對《公約》的達成及實施影響巨大。
而在會議上的發言極其嚴肅和尖銳。1974年第二期會議上,柴樹藩批駁了南越代表對於西沙、南沙群島的發言,“完全是顛倒黑白的無恥讕言!”
不過,據陳德恭回憶,南海問題並未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成為熱點。
“比如‘九段線’問題,現在很多人認為它與公約的內容衝突,但當時沒有什麼國家提出過這個問題,也沒有反對意見,甚至還有東南亞國家表示支持。”陳德恭說。
南海問題南海問題
另一個與中國有關的是東海問題。在有關大陸架劃界的討論中,中國與日本激烈交鋒。
“開會時,一些國家會明確論及和自己有關的糾紛,但大多數時候大家針對相關款項展開辯論,並不明說是為了某一個爭端。”陳德恭回憶。
整個會議主要分為美蘇和開發中國家兩大陣營,但各自內部又有分化。比如蘇聯不像美國那樣具有很長的海岸線,因此更加希望限制沿海國的權利。
在開發中國家內部,又分為沿海國、內陸國和群島國家,以及海岸線短、面臨窄海的地理不利國家等不同群體。
“會議形勢錯綜複雜,《公約》草案為照顧各方立場,不可避免地是一個調和折中的產物。”許光建說。
各行其是的“無害通過”
“我們堅決站在開發中國家一邊。”陳德恭說。
凌青在回憶錄中說,支持200海裏海洋權同反霸權相關聯。那時中國與拉美國家建交,都對這一問題明確表態。“我自己也覺得支持是天經地義的事。”
中國自己也面臨霸權挑戰。1958年,中國就申明了12海里領海,但領海、領空一直受到外國侵擾,為此提出過數百次嚴重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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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中國對抗入侵敵機的手段主要是地面防空部隊,航空兵和軍艦很難在更遠的海域設定防禦線,也很難有效驅逐進入偏遠海域的外國船隻。
最終,會議用有別於領海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作為折中,還確定了24海里毗連區的概念。
這是為保護沿海國利益而設定的特殊區域。沿海國在毗連區享有必要的管制權,並可懲戒違法者。但是,毗連區的管制範圍不包括海底和領空,這與領海有明顯區別。
隨後,談判又進入另一個焦點環節:領海的航行制度。
在之前的相關國際條約中,一切國家的船舶可以在“無害”情況下通過他國領海。這個問題的焦點是,軍用船舶可否如民用船舶一樣“無害通過”,還是必須經過沿海國批准?
海洋大國是這個制度的堅決支持者。蘇聯雖在國內立法規定,外國軍艦通過其領海應經過批准,但在會議上卻主張軍艦可以“無害通過”。
中國在1958年就申明一切外國飛機和軍艦未經允許不得進入中國領海、領空。從1978年的第七期會議開始,包括中國在內的一些國家不斷聯合提案,要求外國軍艦在通過領海前應事先通知該國或經該國允許。
支持這個主張的國家後來有30多個,反對的有20多個。
但在談判中,“無害通過”一直沒有從草案中去除。到1982年第十一期會議,中國等近30個國家進行了最後的努力,要求沿海國可以自己制定法律、規章,管理無害通過其領海的船隻。
結果,有46個國家支持這個修正案,30多個國家反對。這時已到談判最後階段,這一分歧差點導致《公約》流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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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程式,如果沒能“協商一致”,則將表決。海洋大國很可能在表決中失敗,然後拒絕簽署整個《公約》。大會主席為避免會議分裂,一再呼籲不要進行表決,並親自邀請中國等提案國代表與美蘇代表協商。
最後的結果是:既沒有規定軍艦通過他國領海時必須事先通知或得到批准,也沒有禁止沿海國制定法律進行管理。換句話說,各國可在這一問題上自行其是。
在以後若干年間,各國做法林林總總:有的要求事先通知,有的要求得到本國批准,有的要求載有核設施及其他有害設施的船隻需經批准,有的將批准改為通知,有的對數量提出要求。但總體而言,越來越多的國家要求實現通知或經本國批准。
自由航行在1982年之後至今,一直是美國全球行動的基本主張,並成為它介入地區糾紛的方式之一。
2012年7月,美國國務卿柯林頓說,南海問題涉及美國基本利益,首先就包括自由航行權。
10月,美國核動力航母“華盛頓”號抵達菲律賓訪問。艦長芬頓表示,美國航母出現在亞太海域,旨在在有爭議的水域確保船艦的航行自由。
同樣折中模糊的還有國際海峽的通行問題---《公約》既規定海峽沿岸國擁有主權和管轄權,又規定所有船舶和飛機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
200海里的兩難選擇
如果從打破舊的海洋秩序、保護髮展中國家權利的角度來看,發展中沿海國在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等重要問題上,還是取得了重要勝利。
中國是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堅決支持者,特別是對漁業的保護。中國代表團曾主張在公約中明確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權管制外國軍事活動和軍事設施,從而保證其漁業和海底勘測活動的安全。
在1986年《漁業法》、1998年《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等相關法律中,中國政府強調了捍衛專屬經濟區內漁業資源的態度,同時也表示尊重他國在自己專屬經濟區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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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時候,中國的漁業水平還不足以開發近海資源。”在上述法律制定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的陳德恭說,中國漁民從事大規模遠洋捕撈是十幾年之後的事。
對於專屬經濟區的爭執在於,海洋大國認為它應該是公海的一部分,並一度希望用200海里經濟區的“優先權”取代發展中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主權權利”。
而凌青在回憶錄中談到,會上曾有一個小的已開發國家給他一份材料,詳細計算了建立200海里經濟區後各國的利益分配。得利最多的是美、蘇、日、英等海洋大國以及海岸線長的開發中國家,“可能是想提醒中國不要那樣無條件而且強烈地支持200海里”。
凌青說,這份材料和會議現場的實際情況啟發了他,開始重新思考“究竟應怎樣才最合理”。
1976年,凌青由中國代表團副團長升任團長。他詢問了阿爾及利亞、委內瑞拉等一些開發中國家的意見,對方都表示200海里對他們不利,但為照顧開發中國家團結“不得不接受”。
這個問題也在中國代表團內部引起過討論。“我再次上報領導,可否對200海里經濟區作某些保留。但此時已是‘馬後炮’”。他說,中國不可能在無條件而且明確支持十幾年後突然轉向,“任何領導都難做出這樣的決定”。
“說到底,200海里經濟區並非對海洋強國完全不利。”凌青說。比如日本,領土面積只有37萬多平方公里,而專屬經濟區有數百萬平方公里。
他認為,只強調200海里經濟區具有反對超級大國霸權的一面,“同時也是各國對海洋資源占有權進行重新分配的一面。我們的認識顯然不夠全面”。
至少在東部海區,中國是半閉海國家,也就是地理條件半不利國家。大陸架上的資源實際上都是由大陸上的大河,如長江、黃河等沖積而成。如果沒有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概念,只有大陸架原則,則這部分資源必然歸中國所有,“從法理上和事實上都應無可爭議,而現在則必須與鄰國共享,如何劃分還始終是個難題。”凌青說。
“在200海里經濟區問題上,有得也有失。至於得失比較究竟如何,恐怕誰也說不清楚。”凌青認為,中國在此問題上處於兩難境地。如果支持,有損中國在東海、黃海的利益;如果不支持,不僅得罪不少開發中國家,也傷及不少經濟利益。
誰的大陸架
與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一樣,大陸架概念也得到了承認。但是,“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標準,並沒有明確解決。”陳德恭說,兩個國家之間距離小於400海里,就必然存在專屬經濟區劃界的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存在兩個集團:日本、印尼等23個國家共同提案採取“中間線”原則,它曾被之前的大陸架公約所採用,加上持支持態度的共有30多個國家。
大陸架大陸架
中國等29個國家共同提案採取“公平原則”,認為中間線、等距線等只是劃界方法,主要根據公平原則協定解決。支持這個主張的有50多個國家。
中國是大陸架延伸原則的擁護者,在大陸架問題上主張:大陸架外部範圍不應界定為固定數字,而是按照地貌和地質標準確定。
當時中國代表團曾提出建議:大陸架的具體構成應更加靈活,從“大陸邊包括陸架、陸坡、陸基”,改為“大陸邊一般地包括陸架、陸坡、陸基”。
“這個建議得到了一些國家的好評,但沒能充分討論。”許光建回憶。
自己國家所處的自然環境造成主張對立。“中間線”集團大多是大陸架延伸不夠理想的國家。
在第九期會議後期和1981年第十七會議前期,兩個集團各推選10個國家就劃界標準直接辯論。
“像所有聯合國會議一樣,辯論貫穿了整個會議。除了爭取一些中立國家,誰也無法說服誰。而中立國家的態度更多取決於自己的利益關係。”陳德恭說。
大會再次陷入徹底分裂的危險之中。最終,新的折中方案提了出來:既沒有直接提到中間線和等距線,也以“以便得到公平解決”替代了“公平原則”的明確說法。
不過,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內他國軍事活動的規定,並未寫入《公約》。
2002年,美國軍用探測船“鮑迪奇”號在黃海與中國漁船相撞。當時美國國防部官員承認,“鮑迪奇”號確在中國專屬經濟區海域內。但是“我們有權呆在那裡,他們也有權對我們進行核查!”
正是由於對領海之外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區域軍事活動的分歧,中美對2000年以後發生的數起飛機、艦船衝突事件都各執一詞。
對於諸多核心事務,公約的措辭繁瑣而模糊,在實踐中往往導致爭端雙方作出有利於自己的理解。“它建立了框架,但因為各種原因,對很多關鍵問題進行了模糊處理。”陳德恭說。
他認為,這也正是中國利用《公約》捍衛權益的機會,“要靈活地利用《公約》”。
中國並未簽字接受國際海洋法庭管轄
由於在公約中嚴重受限,美國政府直到今天仍拒絕批准《公約》。
陳德恭回憶,1982年《公約》通過的最後時刻,美國更換了代表團團長,突然宣布對公約有重大保留意見。
美國反對的部分主要集中在深海礦產問題上,包括要求在新成立的國際海底管理局擁有否決權。與此同時,美國還與英國、法國、聯邦德國等謀求另外訂立條約,作為抗衡。
2012年春天,美國國防部長帕內塔開始了新一輪推動《公約》獲美國參議院批准的努力。這項表決可能在2013年進行。
在美國國內,對《公約》的態度也有分歧。比如對於美國海軍在亞太地區收集情報問題,有人認為《公約》並沒有賦予美國這種權利,加入會受限;而帕內塔認為,加入《公約》才可以確保美國在這些海域航行自由和使用領空權。
享有權利而不受約束---這樣的期待讓一些國家對《公約》做出有利於自己的解釋,而《公約》出於妥協需要的模糊表述又似乎提供了彈性空間。
根據《公約》設立了國際海洋法法庭等機構處理爭端,此外,還可以通過國際法庭、仲裁程式強制解決爭端。
中國在這個問題上保持一貫作風。在中國外交語境中,任何國家之間的爭端應當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以及平等基礎上協商解決,而不是由第三方機構和國家介入或裁決。
早在1972年恢復聯合國合法席位時,中國就沒有聲明承認國際法院的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
1976年,中國代表在第五期會議上發言指出:發生在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爭端屬於沿海國主權和專屬管轄權的範圍之內,應該按照沿海國的法律和規定處理,不應適用於公約的解決爭端機制。
最後,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再次折中,將上述解決爭端部分作為一個選擇性議定書,由各國自願簽署。中國並未簽署這些檔案。
“有些南海周邊國家動不動就說拉我們去國際海洋法庭,毫無意義。我們當年就沒有答應受其管轄。”陳德恭說。
1982年12月10日,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閉幕。在最後的會議上,中國代表團團長韓敘再次聲明:“關於大陸架的定義以及相向和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原則,公約有關條款的規定也是有缺陷的。中國代表團對此曾經表明過自己的原則立場。”
對於海洋領域而言,“走出去”的勢頭愈加明顯,而《公約》看起來“對我們的限制越來越多”。比如,中國近海漁業資源空間越來越小,與其他國家協定進行遠洋捕撈在所難免。
不過,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和《公約》畢竟部分地改變了大航海時代以來的海權理論。它期望在和平框架內通過協商、裁決,而不是通過造艦競賽和海戰來解決海洋爭端。
正如凌青所說,二戰前大國用戰爭瓜分了陸地資源,而這次對海洋資源的劃分“竟然沒有通過戰爭,卻通過談判方式取得共識,基本達成協定”。
同時,傳統海權理論中並不存在的環境保護等都成為共識,這也是《公約》至今正面效應最為明顯的部分。
“從這次會議和海洋法公約達成的實際情況來看,解決海洋糾紛的根本力量還是一個國家的實力。”陳德恭說。
《公約》是妥協折中的產物,因此很難對複雜的海權糾紛作出明確徹底的解決,當事國家的實力對比和利弊權衡,才是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決定性因素。

區域權利

領海基線

通常是沿海國的大潮低潮線〔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線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島嶼時,允許使用直線基線的劃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島嶼確定各適當點,以直線連線這些點,劃定基線。
領海基線領海基線

內水

涵蓋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國有權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而他國船舶無通行之權利。

領海

基線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國可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並運用其資源。外國船舶在領海有“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之權。而軍事船舶在領海國許可下,也可以進行“過境通過”〔transit passage〕。

臨接海域

在領海之外的12海里,也就是在領海基線以外24海里到領海之間,稱為臨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著海底石油開採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鑽探4,000米深的海床。
專屬經濟區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它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大陸架

依照本公約沿用大陸架公約規定,稱“大陸架”者謂:(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超過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而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占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它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采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於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島國水域

由於群島國與大陸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亞、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群島國的領海基線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程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在線上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視為該群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里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

公海

適用於領海〔水〕以外以下水體: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極海、日本海東中國海南中國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亞德里亞海、黑海、裏海、芬蘭灣、孟加拉國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quifers〕、濕地。公海〔High Seas〕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隻僅受船旗國〔flag 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內陸國(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關稅待遇。

海洋主權

南中國海是多國爭相提出主權管轄,從而充滿潛在危機的地區。除了中國宣稱全部南海的權利,汶萊與印度尼西亞、泰國與高棉、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印度尼西亞等方面也存在爭執。中國公布其領海基線後,越南與菲律賓更認為受到威脅。例如中國的領海基線在西沙水域,是以28個基點直線連線東島、浪花礁、中建島、北礁、趙述島、北島、中島和南島等。如此一來,西沙領海基線內變成中國內海,中國完全的主權使外國所享有之唯一權利是無害通過權,而外國軍艦通過,必須先得到中方之許可。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但1994年公約獲得足夠國家批准而生效以來,作為主張全部南海權利的中國在1995年東協外長會議中,由錢其琛宣示,願意依照公約精神與相關國和平解決爭端。同一年,區域內有極大利益的美國也呼籲各方,依照公約的規定與精神辦事。此後重大爭端有減少趨勢。在2002年東協十加一高峰會上,中國與東協十國簽署了“南海各方行為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Conduct of Parti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各方呼應公約原則。而最近幾年的情況,似乎顯示公約具有一定的效果,類似早年中越西沙軍事衝突的情況,可能性已經較為降低。

公約反響

早期意見

美國對此公約的反對理由是其第十一章關於成立“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的規定,可能違反自由經濟與開發原則。且此局的組成與資金運用被認為可能有利蘇聯等國施加控制。基於此因,美國沒有簽署公約,雖然美國宣稱會遵守此章之外的其它條文。
聯合國海洋事務總署在冷戰結束後曾協調各國修改第十一章,讓美國對海底管理局的資金運用等事務有否決權。美國總統柯林頓於1994年同意加入公約並提請美國參議院批准。但該公約迄今尚未被美國批准。

批判公約

美國前任政府布希當局對批准的態度是正面的。但是美國政界與學界仍有甚多反對聲浪。理由大致有五:
1.若干美國經濟學界意見傾向認為,此公約將海洋資源視為人類“共同財富”,實即“公共財產〔public property〕”的同義語。這種財產觀念嚴重違背自由經濟政策。而且他們認為,“公共財產”並沒有真正起到保護資源的作用。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2.由於美國與加拿大等國仍有水域爭端,有些美國政界人士認為,公約將損及美國主權。
3.有美國人士意見認為,公約實際上將人類空間的極大部分--海洋,奉送給“不負責任”、獨裁腐敗的聯合國會員、“流氓國家”〔rogue states〕和失敗國家〔failed states〕濫用。
4.美國法界的通行觀念從來認為國際法不應約束美國國會與政府。特別是像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會員及本體並非依照嚴格民主方式產生。墨守其相關規定僅是使得若干國家漁利,卻損及美國主權。美國因此也沒有參加締造國際刑事法院〔ICC〕的羅馬公約。
5.美國另一個觀點認為,本公約一個重要項目是保障公海自由航行,但這一權利早在前次公約會議已經獲得滿足,不需另定新約。

聲援公約

但一位美國維吉尼亞大學法學院的學者John Norton對前述意見提出了反省,而且有不少學者也認為,當初不批准公約的理由都已經獲得“改善”,公約實際上越來越對美國有利。以下列舉若干:
1.美國事實上已經遵守。美國批准了1958年會議的公約,而且里根政府也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除了保留少數條款,大體上願意遵守此一公約。所謂損及美國主權,或者開先例擴張國際組織的官僚專制,這種理由並不充分。
2.美國不宜破壞外交準則。美國往往宣稱國際法和公約對美國沒有拘束力。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對整體國際外交準則的踐踏。美國不宜,也無能如此做。
3.對水域航行確有保障。現實中存在一百多個重要的國際水域、海峽,其爭端對美國的船隻與貿易也是阻礙。若能有一個統一的協定來規範,比美國逐個與相關國簽訂雙邊協定要有效率得多。
4.和平解決爭端的工具。公約提供了解決爭端的和平手段,對解決美加水域等問題也是有幫助的。在多數國家承認公約的情況下,如果像伊朗這樣的對美不友好國家要封鎖波斯灣,美國訴諸公約才有號召力,而不是直接單邊主義地動用武力。
5.擴大了美國管轄的水域。公約對阿拉斯加、夏威夷等地專屬經濟區的擴大,實際上是擴充了美國可以管轄的水域,對美國利多於弊。另一方面,公約對經濟區的保障,應能使大型美國海洋鑽探企業更願意投資開發。以往因為缺乏保障,這一工業的發展反而有瓶頸。

簽署與批准國

簽署並批准:152國。
簽署但未批准:26國。包括美國、利比亞阿富汗高棉、伊朗、朝鮮、瑞士中非共和國等。
未簽署:18國:以色列、委內瑞拉、教廷、敘利亞哈薩克斯坦亞塞拜然、摩多瓦、土庫曼斯坦、土耳其等。
退出:澳大利亞

公約內容

內容介紹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召開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後會議上通過,1994年生效,已獲150多個國家批准。公約規定一國可對距其海岸線200海里(約370公里)的海域擁有經濟專屬權。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目錄

第Ⅰ部分 用語和範圍
第Ⅱ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第Ⅲ部分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
第Ⅳ部分 群島國
第Ⅴ部分 專屬經濟區
第Ⅵ部分 大陸架
第Ⅶ部分 公海
第Ⅷ部分 島嶼制度
第Ⅸ部分 閉海或半閉海
第Ⅹ部分 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第Ⅺ部分 深海底
第Ⅻ部分 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第XⅢ部分 海洋科學研究
第XIV部分 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
第XV部分 爭端的解決
第XVI部分 一般規定
第XVII部分 最後條款
附屬檔案Ⅰ 高度回遊魚類(略)
附屬檔案Ⅱ 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附屬檔案Ⅲ 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附屬檔案Ⅳ 企業部章程
附屬檔案Ⅴ 調解
附屬檔案Ⅵ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附屬檔案Ⅶ 仲裁
附屬檔案Ⅷ 特別仲裁
附屬檔案Ⅸ 國際組織的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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