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條約法
- 外文名:law of treaties
- 作用:前款規定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 內容:共21條
條約法簡介,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條約法簡介
前款規定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是指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協定;
(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的條約、協定;
(四)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
(五)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批准的條約、協定;
(六)其他須經批准的條約、協定。
條約和
重要協定
簽署後,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准。
雙邊條約和重要協定經批准後,由外交部辦理與締約另一方互換批准書的手續;多邊條約和重要協定經批准後,由外交部辦理向條約、協定的保存國或者國際組織交存批准書的手續。批准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外交部長副署。
條約法程式締結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0年9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5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5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1號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雙邊和多邊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檔案。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的具體事務。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列名義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
第五條
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的決定程式如下:
(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並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議並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建議並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會商後,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屬於具體業務事項的協定,經國務院同意,協定的中方草案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決定,必要時同外交部會商;
(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談判和簽署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事項的協定,由本部門決定或者本部門同外產部會商後決定;涉及重大問題或者涉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職權範圍的,由本部門或者本部門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報請國務院決定。協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門審核決定,必要時同外交部會商。
經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經談判需要作重要改動的,重新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六條
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式委派:
(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報請國務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權證書由國務院總理簽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長簽署;
(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協定,由部門首長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權證書由部門首長簽署。部門首長簽署以本部門名義締結的協定,各方約定出具全權證書的,全權證書由國務院總理簽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長簽署。
下列人員談判、簽署條約、協定,無須出具全權證書:
(一)國務院總理、外交部長;
(二)談判、簽署與駐在國締結條約、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館長,但是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談判、簽署以本部門名義締結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首長,但是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派往國際會議或者派駐國際組織,並在該會議或者該組織內參加條約、協定談判的代表,但是該會議另有約定或者該組織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前款規定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協定;
(四)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
(五)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批准的條約、協定;
(六)其他須經批准的條約、協定。
條約和重要協定簽署後,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准。
雙邊條約和重要協定經批准後,由外交部辦理與締約另一方互換批准書的手續;多邊條約和重要協定經批准後,由外交部辦理向條約、協定的保存國或者國際組織交存批准書的手續。批准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外交部長副署。
第八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範圍以外的國務院規定須經核准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核准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性質的檔案簽署後,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核准。
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性質的檔案經核准後,屬於雙邊的,由外交部辦理與締約另一方互換核准書或者以外交照會方式相互通知業已核准的手續;屬於多邊的,由外交部辦理向有關保存國或者國際組織交存該核准書的手續。核准書由國務院總理簽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長簽署。
第九條
無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國務院核准的協定簽署後,除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協定由本部門送外交部登記外,其他協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締約雙方為使同一條約、協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國內法律程式不同的,該條約、協定於締約雙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式並以外交照會方式相互通知後生效。
前款所列條約、協定簽署後,應當區另情況依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核准、備案或者登記手續。通知照會的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第十一條
加入多邊條約和協定,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決定。
加入多邊條約和協定的程式如下:
(一)加入屬於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範圍的多邊條約和重要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審查後,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審核;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加入的決定。加入書由外交部長簽署,具體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二)加入不屬於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範圍的多邊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審查後,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作出加入的決定。加入書由外交部長簽署,具體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第十二條
接受多邊條約和協定,由國務院決定。
經中國代表簽署的或者無須簽署的載有接受條款的多邊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審查後,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作出接受的決定。接受書由外交部長簽署,具體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雙邊條約、協定,以中文和締約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必要時,可以附加使用締約雙方同意的另一種第三國文字,作為同等作準的第三種正式文本或者作為起參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經締約雙方同意,也可以規定對條約,協定的解釋發生分歧時,以該第三種文本為準。
某些屬於具體業務事項的協定,以及同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經締約雙方同意或者依照有關國際組織章程的規定,也可以只使用國際上較通用的一種文字。
第十四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雙邊條約、協定的簽字正本,以及經條約、協定的保存國或者國際組織核證無誤的多邊條約、協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雙邊協定的簽字正本,由本部門保存。
第十五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公布。其他條約、協定的公布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由外交部編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由外交部按照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需要向其他國際組織登記的,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該國際組織章程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國際組織締結條約和協定的程式,依照本法及有關國際組織章程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的修改、廢除或者退出的程式,比照各該條約、協定的締結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