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與特徵
依據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定義,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下列特徵:
各國公認
這種公認或者反覆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範圍是國際法律關係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係到國際關係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範圍的,關係到國際關係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儘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範要么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牴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範,與國際法基本原則牴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係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制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範。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範”,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範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範始得更改之規範”。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範,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範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牴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牴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影響
《
聯合國憲章》對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聯合國憲章》本質上屬於多邊性質的國際條約,其所載原則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礎。
原因
第一,聯合國作為當今國際社會最大的普遍性的政治性的
政府間國際組織,目前已擁有191個會員國,幾乎包括了世界上的所有主要國家,作為這一龐大國際組織的組織約章,《憲章》可謂是已獲得了各國普遍接受的國際文獻。
第二,系統地概括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國際檔案首推《聯合國憲章》,這是國際法基本原則在國際法律檔案上的首次具體表現,其確認固定和發展了國際法基本原則,被認為是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發展起重要作用的文獻。在《憲章》中,國際法基本原則體現在序言、宗旨和原則部分,尤其集中在第2 條規定的七項原則上,其給聯合國及其會員國規定了法律任務、行動方針以及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
第三,《聯合國憲章》第2 條規定:“本組織在國際維持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足見《聯合國憲章》是一項具有權威的國際文獻,它的效力已超出了一個國際組織檔案的效力範圍。
此外,憲章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規定,對其後載有基本原則的國際公約、雙邊條約有其他國際檔案具有“淵源”作用。譬如,憲章所規定的七項原則被其他國際檔案,如《亞非會議最後公報》、《非洲統一組織憲章》、《
國際法原則宣言》、《各國經濟權利和 義務憲章》以及大量的雙邊條約、協定所重申、延伸和發展。《聯合國憲章》在序言和宗旨部分都涉及到了國際法基本原則,但最集中的反映在第2 條聯合國的原則部分中,其規定了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予遵行的七項原則,簡述如下:
a) 會員國主權平等。
b) 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c )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d ) 不使用武力。
e ) 集體協作。
f ) 確保非會員國遵行憲章原則。
國際法原則的主要內容
下面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內容加以論述,需要重點理解掌握。
互相尊重主權、領土完整原則
1、主權的概念和基本內容。
主權,即國家主權,是國家的最重要屬性,是國家在國際法上所固有的獨立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主權不可分割,不可讓予。主權是國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權利,是國家所固有的,並非由國際法所賦予的。國際法中的國家主權原則只是對這一權利予以確認和保護。主權作為國家的固有權利,表現為三個方面:對內的最高權、對外的獨立權和防止侵略的自衛權。所謂對內最高權,是指國家行使最高統治權,國內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都必須服從國家的管轄;還指國家的屬人優越權和屬地優越權。所謂對外獨立權,是指按照國際法原則,在國際關係中享有獨立權,即獨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處理國內外一切事務,如國家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據本國的情況,自由選擇自己的社會制度、國家形式、組織自己的政府、制定國家的法律、決定國家的對內對外政策等等。這就是國家行使主權權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謂自衛權,是指國家為了防止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而進行國防建設,在國家已經遭到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時,進行單獨的或集體的自衛的權利。
2、主權原則的含義和意義。
主權原則是現代國際法所確立的重要原則,其要求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要尊重對方的主權,尊重對方的國際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換言之,國家是獨立的、平等的,各國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內外事務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各國自行決定自己的命運、自由選擇自己的社會、政治制度和國家形式的權利應該得到保障,其他國家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現代國際法確認上述內容為整個國際關係的基礎和現代國際法的基礎。這就是國家主權原則的基本含義。
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詳盡闡述了主權原則的內容,其中心是各國主權平等。該宣言規定,主權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國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③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④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並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並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並與其他國家和平共處。
在國際實踐中,只有互相尊重國家主權,才能使國家主權原則得到切實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國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藉口主權性質不同而兵戎相見,國際關係就要混亂,國際法也就無法存在了。因此,將國家主權原則比作各國保護自己生存,反對他國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確的。
國家主權原則對國家、對國際法都有重要意義。國家主權原則已經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承認。特別是二戰之後,幾乎所有的國際文獻都確認了這一原則,包括《聯合國憲章》。主權平等原則依然是國際法最基本的原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將此原則列為首位,也說明了這一原則的重要性。2、互相尊重領土完整
領土完整是國家領土主權的表現,國家之間相互尊重領土完整是尊重國家主權的最主要內容。應當指出,領土完整是個法律概念,而非單純的地理學概念。在地理學上,依領土分布的連續程度認識領土的完整性,將領土連成一片的稱“連續領土”,領土被海洋分隔的稱為“不完全連續領土”,部分領土被他國領土分隔或包圍的稱為“非連續領土”。習慣上將連續領土視為完整,而後者為不完整。而在國際法上,領土完整表明了領土整體性和統一性的內在特徵,指國家領土不能被分裂,領土主權是否被侵占。連續領土若為別國侵占或分裂,也不能視為領土完整;相反,領土並不連續,但並未被別國侵占,仍應屬領土完整。領土完整是構成國家主權的重要部分,是鑑別國家是否真正享有獨立和主權的重要標準。
3、尊重主權與尊重領土完整的關係。
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是兩個互相聯繫又不盡相同的概念。國家是在自己的主權範圍內行使主權的,只有國家主權存在,才能保證國家領土主權不可侵犯,才能保證領土完整。如果國家主權被剝奪,領土主權就失去了保證。國家領土主權受到侵犯,領土也不可能完整。如果侵犯了一國的領土完整,肢解、分裂、侵占了該國領土,當然就破壞了該國的主權。因此,尊重一國主權是國家行使主權的基礎,尊重的一國的主權必然應該首先尊重一國的領土完整,領土完整構成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國家主權的概念比領土完整的概念更廣泛。
互不侵犯原則
互不侵犯原則是指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侵略,不得以違反國際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脅侵犯另一國的主權、獨立或領土完整,不得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
《國際法原則宣言》對互不侵犯原則的內容作了闡明:①侵犯戰爭構成危害和平之罪行,須負國際責任;②各國皆有義務避免從事侵略戰爭之宣傳;③各國有義務避免使用武力或威脅侵犯他國邊界和國際界線;④每一國皆有義務避免對闡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原則時所指之民族採取剝奪其自決、自由及獨立之任何強制行動;⑤每一國皆有義務避免組織或鼓勵組織非正規軍或武裝團隊,包括僱傭軍在內,侵入他國領土,有義務避免在他國發動、煽動、協助或參加內戰或
恐怖活動,或默許在其本國境內從事以犯此等行為為目的之有組織活動;⑥國家領土不得作為違背憲章規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軍事占領之對象,不得成為他國以使用威脅或武力而取得之對象,使用威脅或武力取得之領土不得承認為合法。
2、侵略的定義。
在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中,互不侵犯並不是一般地反對戰爭,而是反對侵犯戰爭。對於自衛戰爭,民族解放戰爭則給以肯定和確認。這樣,認識戰爭的性質,認清什麼是侵略戰爭就顯得至關重要。
關於侵略的定義是個國際上長期討論的問題。從1950年聯合國大會審議此問題,直到1974年12月14日第二十九屆聯大才通過了一項《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大會建議安理會在確定是否發生了侵略行為時,以該定義為指導。該定義為:“侵略是指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本《定義》所宣示的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定義還列舉了應視為侵略的七項行為。
武裝侵犯一個主權國家是最嚴重的違反國際法的罪行,一個關於侵略的定義是不能將侵略行為的特徵包羅無遺的,該定義把侵略行為僅僅限定為使用武力的行為,而且,侵略行為是否存在,應由安理會斷定,可見這個定義還存在著嚴重的缺陷。正如我國代表在聯大會議上指出的,定義把侵略只限於武裝侵略行為而沒有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略像領土兼併和擴張,政治干涉和顛覆以及經濟控制和掠奪等,而這些也恰是當今世界上超級大國推行侵略擴張政策的主要形式。再者,定義中某些條文的含義模糊不清,在適用或解釋時會造成不同理解而發生分歧。
應當注意,互不侵犯原則不僅反對大小規模的武裝進攻,也禁止進行武力威脅、禁止武裝進攻的準備和進行戰爭的宣傳。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規約第5 條規定,凡計畫準備發動或從事任何一種戰爭的行動都構成違反和平罪,是嚴重國際罪行。此規則得到聯合國大會的確認。這裡指出的當然是侵略性的
非正義戰爭而言。
還應強調,“侵略定義”同《聯合國憲章》一樣,禁止的是侵略戰爭,沒有規定禁止一切戰爭,下列兩類戰爭不在禁止之列;
①聯合國按照憲章規定合法使用武力;②在外國統治下的民族和人民為行使自決權,為取得被剝奪的權利、自由和獨立而進行的民族獨立解放戰爭,包括民族武裝鬥爭和反對侵略的自衛戰爭。
互不干涉內政原則
不干涉內政原則是從國家主權直接引申出來的。依此原則,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都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地對別國進行干涉,不得以任何藉口干涉他國的內政與外交事務,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別國的意志、社會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
而《聯合國憲章》將“不干涉內政”明確為“不干涉國內管轄事件”原則,按照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的解釋,“國內管轄事件”包括內政或外交事務。
1、內政及內政的範圍。
內政就實質而言是國家在其管轄的領土上行使最高權力的表現。也就是說,凡是國家在憲法和法律中規定的事項,即本質上屬於國家主權管轄的事項都是國家內政。如決定本國政治制度、經濟體制、
政權組織形式和國家政策、社會進步、文化教育體制以及建立對外關係、締結條約、參加國際組織、出席國際會議、宣戰等等都屬國家內政。總之,內政包括一國主權範圍內的任何措施和行動,包括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外交等多個方面。但也要認清“內政”絕不是一個單純的地域上的概念,一個國家在本國境內的某些行為,也可能是違反國際法的。別國對此違法行為的干擾並不構成對內政的干涉、比如一國在本國境內扣留外國外交代表作人質就不屬內政的範圍。因為在這種場合扣留人質即破壞了國際法上規定的外交代表的豁免權。再如某國在國內實施種族隔離,也不是內政,因為這是被整個國際社會所禁止的犯罪行為。也就是說一國並不得藉口“內政”來破壞國際法。發生在一國境內的種族歧視、種族滅絕等行為,國家不加干擾和制止,甚至默許和支持,就不屬於一國內政的範圍。
2、干涉的含義及形式。
干涉指一國或數國為實現自己的意圖,使用政治、經濟、甚至軍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間接的,公開或隱蔽的方式干涉另一國的內外事務,使被干涉國按照干涉國的意圖行事,以改變被干涉國所執行的某種方針,政策或存在的情勢。如
前蘇聯對阿富汗的干涉,美國對
科索沃的干涉。
干涉有多種形式,有採用武力的干涉,也有採取其他形式的干涉。因而干涉與侵略有聯繫又有區別: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侵犯他國主權,從某種意義上講侵略是最嚴重的干涉,是最直接露骨、最粗暴的干涉;干涉則不限於使用武力,干涉可採取軍事、政治、經濟、外交等方面的各種手段,所以絕不能將非法使用武力理解為干涉的惟一方式。尤其是在
現代國際關係中,由於各國人民的覺悟,干涉的方式除了公開露骨的干涉外,更多的是採用較為狡猾、隱蔽的方式,如在他國收買代理人,組織、製造、資助、煽動或慫恿在他國內部進行顛覆活動,或者鼓勵插手他國內亂,派遣間諜、特務,刺探情況和進行破壞,對他國的內政事務指手畫腳等等。
干涉也包括積極的干涉和消極的干涉。行為的干涉,屬積極干涉,是最常見的,是直接的進行干涉。不行為的干涉即消極干涉,是指打著不干涉的旗號而縱容別國侵略的情況,這是一種干涉的特殊形式。國際實踐中最明顯的例證是1936年西班牙內戰時期,英、法等國打著“不干涉主義”的旗號,不譴責佛朗哥的
法西斯暴行,不制止意、德法西斯對西班牙內政的干涉,從而使西班牙的合法政府被法西斯推翻。這樣,英、法就構成了消極意義上的對西班牙內政的干涉。
西方學者為了帝國主義侵略擴張的目的,千方百計為他們的干涉進行辯解,甚至為干涉罩上“人道主義”、“維護人權”的外衣,他們提出“依據權利進行干涉”和“人道主義的干涉”是合法的。他們認為,凡根據“國際條約”、“應合法政府邀請”、“保護外國僑民”、“防止不法行為”而進行的干涉活動,都是“依據權利的干涉”;凡根據一個外國的判斷,一國確有違反“基本人權”行為時,該外國進行的干涉就是“人道主義的干涉”。對所謂人道主義的干涉,應從其實質而不應單從字面來看,如果一國隨意按照自己的標準判斷他國是否違反了“基本人權”,進而進行干涉,勢必要使國際關係發生混亂。可見,西方學者這些學說實質都是為干涉他國內政製造法律根據。
國際法允許根據國際條約和國際義務對他國提供援助,這種援助必須是在完全平等和自願的基礎上的共同防禦和抗擊侵略者以捍衛被援助國的國家主權和民族獨立。另外,各國對實行種族隔離或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行為所作的鬥爭,當然不構成國際法上的干涉。
平等互利原則
平等互利原則包括平等和互利兩項內容。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將平等與互利聯繫在一起,標誌著平等原則的新發展。
所謂平等,就是國家不分大小強弱、人口多寡、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因而都應該互相尊重,平等相處,任何國家不應謀求任何特權;所謂互利,就是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不能謀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損害、剝削或榨取別國為目的,而應該對雙方都有利。
國際實踐已表明,倘若雙方是不平等的,肯定不可能有互利可言,國家關係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礎上才能做到互利,同樣也只有實現互利,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所以只有把兩者結合起來,既有平等,又有互利,才是完全的國家平等原則。
平等互利原則不僅對國家政治關係有重要意義,而且對
國際經濟關係和提供對外援助方面也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在處理對外經濟關係和提供對外援助時嚴格遵循平等互利原則,周總理1963年提出了我國對外援助的八項原則:①中國政府一貫根據平等互利原則對外提供援助,而且認為援助總是相互的;②中國政府嚴格尊重受援國的主權和獨立,絕對不附帶任何條件和要求任何特權;③中國以無息或低息貸款的方式提供經濟援助,以儘量減少受援國的負擔;④中國政府提供援助的目的,是幫助受援國逐步走上自力更生、獨立發展的道路;⑤中國政府幫助建設的項目,力求投資少、收效快;⑥中國政府提供質量最好的設備和物資,並且保證退換;⑦中國政府保證使受援國的人員充分掌握技術;⑧中國的專家和技術人員,不容有特殊要求和享受。上述八項原則,體現了我國的對外政策,體現了我國恪守平等互利原則的誠意。我國一貫認為,援助國與受援國是相互援助的,對雙方都是有利的。1983年我國提出了對外援助四原則,即“平等互利,講求實效,形式多樣,共同發展”便是平等互利原則在對外經濟活動方面的具體運用和對該原則內容的發展和補充。
在國際實踐中形成了一系列平等的國際習慣,包括:①非經一國的同意,不得對該國強加以有約束力的規則;②國家在外國享有司法豁免權,國家行為和國家財產不受外國法院管轄;③在國際會議上表決時,各國都有一票,而且大小國家的投票具有同等性質,在國際會議上各國位次的排列或采圓桌會議或用抽籤方式或依會議採用文字的本國國名字母順序確定;④各國在締約時,有使用本國文字的權利,各種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簽約時雙邊條約往往採用“輪換制”;⑤國家在外交禮儀上享有平等權利,如國家的尊嚴應受到尊重,國家元首、國旗、國徽、代表不受侮辱等。
和平共處原則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指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總稱。
和平共處原則是50 年代中期由中國、印度和緬甸共同倡導的國際關係的基本準則和國際法基本原則體系該原則第一次見之於1954 年4月29日,中、印兩國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共和國關於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通商和交通協定》四十多年來,隨著國際關係的發展,除了又有大批第三世界國家承認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外,一些已開發國家,包括日本、美國也都明確承認了和平共處五項原則。這樣,和平共處五項原則超出了亞洲、非洲的範圍,得到了歐洲、美洲、大洋洲很多國家的承認,超出了開發中國家的範圍,得到了已開發國家的承認。據統計,至今已有一百多個條約全面承認了這五項原則,還有相當多的條約明確載明了五項原則中的幾項。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不僅在雙邊條約中得到確認,而且也在重要的國際檔案中得到確認。這足以證明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已經得到各國公認,已經成為指導國際關係的基本準則及維護世界和平與發展的有力武器。在建立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的今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將顯示出其特別的重要性。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已被國家社會承認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確立不僅豐富和發展了國際法,也表明了中國對現代國際法發展的重大貢獻。
從國際法原則角度看,和平共處是指國家在其相互關係上,應彼此尊重對方現存的
社會經濟制度,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改變或企圖改變對方的社會經濟制度,根據國際法的要求,實行廣泛的合作,發展友好關係,和睦相處。
民族自決原則
國際法上民族自決原則的含義是指,被殖民主義奴役和壓迫的民族,有採取國際法確認的一切合法手段,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的主權國家,並選擇適合於自己的社會政治制度發展民族經濟的權利。
民族自決原則是在反對帝國主義,反對殖民主義的統治和壓迫的過程中產生的。隨著民族獨立目標的實現,民族自決原則在現代國際法中更具有了新的內容。“自決”已不僅體現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開始體現在經濟上,即謀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國家只有擺脫經濟上的落後和依附狀態,才能實現真正的獨立與自決。
按照民族自決原則,雖然允許國家對行使民族自決權的民族給以支持和援助,但任何國家假借民族自決名義製造、煽動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壞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任何行動,不僅是對民族自決權的曲解、濫用,而且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破壞,是完全違背國際 法的。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是指國家之間在發生糾紛或爭端時,應通過和平方法予以解決,任何使用或企圖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辦法來解決爭端,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國際法原則宣言》對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作了詳細解釋。其主要內容有:
1、一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與其他國家之國際爭端,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2、各國應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辦法之利用或其所選擇之他種和平方法尋求國際爭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釋。於尋求此項解決時,各當事方應商定與爭端情況及性質適合之和平方法。
3、爭端各當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達成解決之情形時,有義務繼續以其所商定之他種和平方法尋求爭端之解決。
4、國際爭端各當事國及其他國家應避免從事足以使情勢惡化致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之任何行動,並應依照聯合國之宗旨與原則而行動。
5、國際爭端應根據國家主權平等之基礎並依照自由選擇方法之原則解決之。各國對本國為當事一方之現有或未來爭端所自由議定之解決程式,其採用或接受不得被視為與主權平等不合。
忠誠履行國際義務
忠誠履行國際義務原則是由“
條約必須遵守”這一古老的國際習慣演變而來的,已為國際實踐和國際檔案所確認。《聯合國憲章》明確規定:“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忠誠履行國際義務原則的主要內容是:1 .每一國均有責任一秉誠意履行其依聯合國憲章所負之義務;2 .每一國均有責任一秉誠意履行其依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與規則所負之義務;3 .每國均有責任一秉誠意履行其在依公認國際法原則與規則系屬有效之國際協定下所負之義務。遇依國際協定產生之義務與聯合國憲章所規定聯合國會員國義務發生牴觸時,憲章之義務應居優先。
忠誠履行國際義務原則是指,一個國家應善意履行聯合國憲章規定的、由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產生的、其作為締約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所承擔的各項義務。
在國際交往中,國家必須善意地履行其依國際法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一個國家既然對某項國際義務明示的(通過條約)或默示的(通過習慣)表示接受,那么就必須善意地履行。如果國家可以不履行自己承擔的國際義務,那么,國際法就失去了有效性,國際法本身也就不會存在,國際社會也不會有正常的交往關係和正常的秩序。凡是符合國際法的、由有效條約產生的國際義務,而非奴役性的、侵略性的或由非法條約所產生的國際義務,國家都應善意地履行,不得違背。帝國主義國家經常違背其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破壞善意履行國際義務這項基本原則。中國一貫恪守自己的諾言,忠實地履行自己所承擔的義務,譴責帝國主義國家破壞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的行為,反對任何強加給弱小國家的任何非法的國際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