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環境法(國際法律的一個分支)

國際環境法(國際法律的一個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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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法,是指調整國家等國際法主體在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交往過程中形成的國際環境法律關係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國際環境法既是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又是一個在不斷完善和發展著的相對獨立的學科體系。

國際環境法是由各國為了保護自然環境而締結的一系列條約組成,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爾摩舉行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以後,才真正形成的,因此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是國際環境法誕生的標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環境法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 特點:國際法新分支
  • 提出時間:1982年10月28日
  • 適用領域:海洋環境的保護
  • 評價:締約國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義務
定義,世界自然憲章,特點,分領域,影響評價,淵源,

定義

國際環境法是關於國際環境問題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是主要調整國家在國際環境領域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章制度,是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止污染和制裁公害的國際法律規則,是建立在“地球一體”概念上的國際法新領域。

世界自然憲章

1982年10月28日,在人類環境會議召開十周年之際,聯合國大會通過一個《世界自然憲章》,《憲章》重申了《斯德哥爾摩宣言》的原則並提出幾點進一步的要求:
1、不得損害地球上的遺傳活力,要保障必要的生態環境讓各種生命必須維持其中以生存繁衍的數量;
2、要求各國把養護自然作為其規劃和進行社會經濟發展活動的組成部分;
3、要求各國把憲章的原則載入其法律中予以執行並提供必要資金,計畫和行政機構以實現保護大自然的目的。

特點

1、法律體系尚不夠完善
從1972年斯德哥爾摩會議被認為是國際環境法發展史上的轉折點,雖然在此以後通過一些檔案,但它們來自尚未成為現行的檔案,未具有真正的法律拘束力。
2、保護環境措施適用差別待遇原則
由於環境保護要求世界各國普遍參與,但各國的情況又不一樣,因此,採取這種原則是必須適用的一種合理的安排。
3、國際環境法應通過非強制的協商程式來實施
由於環境損害不只有一個來源,很難確定歸因於某個國家,環境條約通常又不包含國家責任條款,而主張通過締約國定期會議,相互審查,通過非強制的協商程式保證對環境條約的實施。

分領域

海洋環境的保護:
1、防止陸地來源和來自大氣層的污染
2、防止來自船舶的污染
3、防止船舶事故的污染
4、防止海底開發造成的污染
5、防止傾倒污染:黑名單(毒害最大)禁止傾倒;灰名單(毒害較大)事先獲得特別許可證才可傾倒;其他廢物,應事先獲得一般許可證才可傾倒。
空間環境的保護
1、防止大氣層受污染
2、保護臭氧層
3、保護氣候系統
保護大氣層的原則
1、締約國承擔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
2、考慮開發中國家的具體要求特殊情況
3、採取預防措施
4、促進可持續發展
5、開放國際經濟體系
處置廢棄物制度
《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公約》(馬塞爾公約)
1、各國應晝減少危險廢物的生產並儘可能以對環境無害的方式處理,
2、締約國有權禁止此危險廢物的進口
3、只有在取得進口國和過境國局面同意後才可以允許有害廢物越境轉移
4、締約國不得向非締約國出口或從非締約國進口有害廢物
5、締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和懲辦此種非法轉移
海洋生物和野生動植物的保護
1、鯨魚的保護
2、水禽的保護
3、瀕危野生動植物的保護
4、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環境影響評價:就是在對一項開發或建設項目作出最後決定之前,首先對該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的程度和範圍,進行調查,預測和評估,供決策者作出最後決定。這種制度的基本特點是在決策過程的早期階段進行,即在最後決定之前進行。

影響評價

1、締約國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義務
2、環境影響來源國有義務淨撰文中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活動通知受影響國
3、環境影響來源國應向受影響國提供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程式的資料,來源國可請求受影響國提供其可能受影響環境的資料
4、來源國應制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5、檔案作成後,來源國應與受影響國協商。研究減輕環境影響或消除其影響的後果。
國際環境法是國際社會經濟發展、特別是人類環境問題發展的產物。大約在1940年以前,環境污染還只是一種區域性的污染;而最近40年中,由於工農業生產突飛猛進,已逐漸發展為全球性的環境污染與破壞。這種環境污染與破壞不僅降低了大氣、水、土地等環境因素的質量,直接影響到人類的健康、安全與生存;而且造成資源、能源的浪費、枯竭與退化,影響到各國的經濟發展。環境污染與破壞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動性、廣泛性、持續性及綜合性等特點,從而發生全球性的相互聯繫,以致各國都要承受污染危害。所以,解決國際自然環境的污染與破壞的問題,就要求有國際環境法來調整和制裁。
當前,環境保護已成為舉世矚目的一個重大課題。為了人類千秋萬代的幸福與健康,為了確保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各國人民要求加強自然環境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形成推動國際環境法迅速發展的強大力量。與此同時,保護環境的國際機構也紛紛成立,至今已有100多個。如1948年成立的國際自然和自然資源保護聯合會,1972年成立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等。這些國際組織是現代國際環境保護中重要的合作的法律形式,它們的活動與決議,為國際環境法的制訂與健全提供了條件。由於存在著一種與地理環境資源相聯繫的經濟關係,又因大氣、水域污染是流動的,無論哪一國都不能單獨取得切實持久的環境保護效率,以及解決諸如全球性氣候惡化等類綜合問題。於是消除污染保護環境與合理利用資源這些任務,便成了促使每個國家在國際交往中不得不考慮的問題,從而推動著不同類型國家之間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合作。目前,環境保護領域中的國際合作政策已成為各國對外政策的一個組成部分,這就使國際環境法的不斷發展有了保證。

淵源

條約 同國際法的其他領域一樣,國際條約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淵源。而今已經簽訂了大量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環境的國際條約,包括國家間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際組織之間以及這些組織與國家之間的條約。這些條約的簽訂過程,就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例如,1958年4月日內瓦海洋法會議通過的一系列協定,確定了保護海域和海洋生物資源的某些原則。特別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作了專門規定。
國際慣例 也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的一個淵源。已經簽訂的保護環境的國際條約,其中有些原則是作為國際慣例發生作用的。又因為國際環境保護是近幾十年出現的新問題,至今國際條約尚未作出完整的規定,就更需要各國遵守國際慣例。
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會議及國際組織的宣言決議對制訂新的國際環境法規範,對確認、固定、發展和解釋現有的國際環境法規範,作用也十分顯著。從70年代初以來,保護人類環境的思想、原則越來越多地載入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和宣言。例如,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列舉了在環境保護領域內國際和國內活動所應遵循的26項原則,其中包括一些有關保護環境的確立主權國家的責任和義務的原則,人們曾認為它是國際環境法的基礎。1974年召開的聯合國世界人口會議,1976年召開的聯合國生境-人類住區會議,1977年召開的聯合國沙漠化問題會議,1977年召開的聯合國水源會議,1958年以來召開的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1977年召開的國際環境教育大會等,由於許多國家都派遣代表參加會議,這些大會通過的宣言、決議或綱領中所包含的原則,都有發展為國際環境法規範的良好前景。
各種國際環境保護機構就自然環境某些部分的保護而通過的許多具體綱領和決議,則對國際環境法體系的完善起著推動作用。最有代表性的綱領是1980年3月5日在全世界30多個國家的首都同時發表的《世界自然資源保護大綱》。 這個大綱經有關5個國際環境保護組織複審通過,被認為是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的基礎。
國際環境法的原則 大量的國際協定、條約、決議以及宣言把保護自然環境某些部分的國際法原則固定了下來,而這些原則綜合起來便構成保護人類環境的普遍原則。目前,國際環境法規範基本由兩個部分組成:一是把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直接用於國際自然環境的保護。二是根據國際環境保護的特點而提出或加以發展的某些新原則,如國界以外的自然環境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任何國家不能以任何方式據為一國所有;國家對其管轄權內的自然環境享有開發、利用的權利,並負有在其管轄和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的義務;各國應合理利用和保護共有的自然環境,控制、預防和減少在利用共有的自然環境時所造成的不利的環境影響;在國際環境保護中照顧開發中國家的利益;環境保護的政策或原則應考慮開發中國家的各種條件和特殊要求,促進它們的經濟發展(見國際發展法);在研究、利用和保護自然環境中促進國際合作,成立國際性的環境管理機構,協調國與國之間的活動等等。
國際環境法體系 到80年代,國際環境法體系已初具規模,正處於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國際法部門的階段。國際環境法包括在其他國際法部門裡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條文、單行的環境保護國際條約、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國際法律文獻以及各國有關國際環境保護的國內法規(經國際認可的部分)。國際環境法既有可列入國際公法的內容,也有可列入國際經濟法的內容,它把國際社會的、經濟的、海洋的、宇宙的、衛生的等等法規中關於保護自然環境方面的內容結成了一個新的整體。按保護的對象來分組,國際環境法可分為保護國際河流、國際海域、大氣和宇宙空間、海洋生物資源和陸上野生動植物等規範。
河流及湖泊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國際性河流、湖泊是由兩國或多國共有的,全世界約有國際性河流200多條。為了解決由於水資源污染所帶來的一系列問題,一些國際性河流流域各國相繼簽訂雙邊或多邊條約,設立控制、防治水污染的國際合作委員會。如為了保護流經聯邦德國、法國、荷蘭、比利時、瑞士等國的萊茵河,1950年成立了國際萊茵河防污染委員會,1976年萊茵河5國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波恩簽訂了兩項對恢復萊茵河水質起重要作用的協定。美國、加拿大為了保護兩國間的水域,簽訂了美、加邊界水域條約和大湖協定。蘇聯與芬蘭、捷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波蘭簽訂的邊界河流協定中,也有不少關於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的規定。
海洋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國際海洋保護法的對象包括公海和國際性的區域性海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石油對海洋的污染被提到了急需解決的地位。1954年在倫敦召開了關於石油對海水污染問題的國際會議,締結了《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之後,於1969年簽訂了《對公海上發生油污事故進行干涉的國際公約》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目前,國際海洋的保護已遠遠超出防止石油污染的範圍。如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一些公約已涉及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礦物資源等許多方面。1972年2月,鄰接北海的歐洲12國在奧斯陸簽署了《防止船舶和飛機傾倒廢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約》,同年12月在倫敦通過了《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另外,還簽署了許多保護區域性海洋的國際條約,如1976年2月地中海沿岸國家通過的《保護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約》,1974年3月簽訂的《保護波羅的海地區海洋環境公約》。
大氣及宇宙空間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大氣的變化和海洋的變化一樣,是沒有政治疆界的。一個國家的大氣污染可以直接地,也可以通過氣候的變化而間接地影響另一些國家的生物資源及其他方面。例如,由於英、法、聯邦德國等國的大氣污染,而導致斯堪的納維亞各國降落酸性雨,致使許多湖泊、河流和森林的生產力降低。鑒於大氣污染造成的威脅遠遠超越一國的範圍,許多國家要求籤署控制跨國空氣污染的國際協定。雖然目前這種世界性的國際協定還未產生,但已經產生了不少控制大氣污染的地區性條約。例如,1972年墨西哥的華雷斯城與美國的埃爾帕索城之間簽訂了一個共同解決邊界大氣污染的條約,繼之又有其他8個城市簽訂了類似的條約。東西歐國家也已於1979年11月簽訂了《遠距離越境空氣污染公約》。
隨著空間科學技術的發展,宇宙空間日益受到人類某些活動的危害。由於宇宙空間的利用和保護影響到人類活動的許多領域,各國對和平利用與保護外層空間日益關心。第18屆聯合國大會在1963年12月13日通過了一項《各國在探索與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的宣言》。至今,不少空間法律檔案已涉及宇宙空間保護,如1967年簽署的《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中,第9條就有有關具體規定。此外,1971年通過的《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1974年通過的《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第34屆聯大通過的《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也與空間環境保護有關。
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國際環境法 主要保護那些生存於兩國或多國共有的大氣、水域和公海之中,以及流動於兩國或多國之間的那些生物資源。這些生物資源或是全人類公有的,或是某些區域的國家共有的。各國最為關注的是各種魚類及其他水產資源。對這些生物資源的保護在許多國際條約、區域性協定中已有規定,其中為數較多的是有關捕魚的協定。如為了保護南極洲及南冰洋的生物資源,繼1959年《南極條約》簽訂後,1964年又簽署了《保護南極動植物協定措施》;1973年波羅的海沿岸國家簽訂了《波羅的海及其海峽生物資源捕撈及養護公約》。
目前有40多個多邊條約或協定,直接與生物資源的保護有關。 1902年3月19日簽訂的《保護農業益鳥的公約》是這方面的第一個世界性的條約。較重要的全球協定還有:1973年的《面臨滅絕危險的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1971年的《關於具有國際意義的濕地,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所的濕地的公約》,1979年的《野生動物遷徙物種保護公約》等。此外,還有許多區域性協定和雙邊協定,如1968年的《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的非洲公約》,1940年的《西半球自然保護和野生生物保護公約》,1979年的《保護歐洲野生動物和自然棲所公約》,1973年的《北極熊保護協定》,1916年的加、美《候鳥保護公約》等。
國際環境法雖然有了很大進展,但總的看來,目前它仍然處於不太成熟的狀態,也還沒有形成一門成熟的國際環境法學。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及國際判例有待於進一步整理、分類,有關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有待於進一步提煉與健全,還有許多理論問題需要深入探討和研究。從這方面看,認真總結環境保護活動的經驗,加強對國際環境法的內容、特徵和基本原則的研究,努力建立新的國際環境法學,對於促進環境保護領域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加強全世界的環境保護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作用與歷史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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