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
通過追究國家責任以限制國家的不法行為:引起國家責任的基本條件之一是一國違反了自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而承擔國家責任的一個重要形式就是行為國必須停止其不法行為,並對自己的不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維持正常的國際關係秩序:國家責任本身不涉及國際法上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其作用是保證國際法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得到實現和履行,因此國家責任規則又稱為“第二級規則”。
追究行為國的國家責任,使受害國的損害得到合理賠償:國家責任的最終目的之一是對權利受到
侵害的國家給予
補償賠償。
構成
產生國家責任必須具備2個基本條件:該行為違反了該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構成國際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應當視為國家的行為,國家責任應歸咎於有關行為國。
國際不法行為
當一國的行為違反該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時,就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國際不法行為的
構成要素有二:第一,該行為按照國際法的規定可視為該目的行為;第二,不法行為違反了該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這種行為,既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可以是一項行為,也可以是多項行為。
引起國家責任的國家行為
國際法規定:只有可歸咎於國家的國際不法行為才引起該國的國家責任。
可歸於國家的行為主要有:
國家機關的行為:國家可能通過其機關或代表進行國家行為。一個國家機關,不論是立法機關、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不論是中央政府或聯邦政府的機關,還是地方行政機關,只要其行為依國際法應視力該國的行為,行為就應由其本國負責。
實際上代表國家行事的個人行為:個人或團體的行為,在以下情況下依國際法亦應視為國家的行為:經確定該人或該團體實際上系行使政府職權;該人或該團體,在正式當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權力的情況下行使這些權力,除經國家或政府正式授權外,非代表國家行事的個人行為不應視為國家的行為,損害他國利益的行為只能由其個人負責。
一國交由另一國家支配的機關所做的行為:一國的機關如果交由另一國支配,並行使該支配目的政府權力,即使從國家組織結構上看,這些機關屬於別國,但其行為應視為支配國的國家行為,而不是其所屬國的國家行為。
逾越許可權行事的機關的行為:從理論上說,越權行為應視為行為者個人的行為,對由此而產生的損害,國家不負責賠償。在實踐中,政府官員的某些越權行為依然能引起國家責任。
叛亂或起義活動的行為:在一國領土或在其管轄下的任何領土內成立的叛亂運動(起義活動)的行
為,依國際法不應視為該國的行為,但該叛亂運動最終成為一國的新政府或導致
一個新國家的誕生,該叛亂運動的行為就應視為這個新國家的國家行為。
一國牽連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
涉及另一國行為所產生的國際責任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援助或協助另一國從事國際不法行為,援助國明知受援國的入侵行動是違法的,並且提供援助,就應當為援助行為承擔國家責任。
第二種情況是指探和控制另一國從事國際不法行為,指揮和控制的國家雖然沒有直接參與國際不法行為,但是如果該國明知這種行為是違反國際法的,而且假如自己從事這種行為,也是違反自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該國就應當對有關國際不法行為承擔國家責任。
第三種情況是
脅迫他國從事國際不法行為,一國因受他國脅迫而實行某項國際不法行為,不論實施脅迫的根據如何,也不論脅迫手段是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或者採取經濟壓力或其他方式
,只要由於實施脅迫使他國不得不違背自己的意願而實行國際不法行為,則實施脅迫國應對該國際不法行為承擔責任。
免除
由於客觀原因或條件,行為國根據國際法中的國家責任規則,可以對不法行為免除承擔國家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免責情況:
同意:一個國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國實行某個與其所負義務不符的特定行為。
自衛:一國按照聯合園憲章所採取的合法自衛措施,雖然使用武力,但並不違法,不違反憲章關於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規定。
反措施:一國針對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所採取的對應自救措施,儘管這種反措施違反了一國原來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但也不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採取反措施的前提是,行為國的所為已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受害國對此有必要採取對應措施,以維護自己的權益。實踐中,這個條件往往是由受害國單方來判斷的,而且取決於雙方的實力對比。
不可抗力:一國違反本國國際義務的行為,是由於不可抗力,即由於該國無法抗拒、無力控制或無法預料的外界事件,以致該國不能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則該行為的不法性可以排除,該國可以不承擔國家責任。
危難與危急情況:危難是指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關或個人,在遭遇極端危難的情況
下,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監護的人的生命,作為唯一的選擇,不得已而作出的違反本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危急情況指一因為保護本身的根本利益、應對嚴重而緊迫的危險不得已而所作出的、但是違反該因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行為,同時該行為並不嚴重損害對其承擔義務的國家的根本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該國可援引危急情況作為理由來排除自己行為的不法性。
形式
國家責任的承擔形式,就是指責任國對國際社會或具體受害國進行賠償或責任國為此受到懲罰的方式。國家責任的形式可分為兩大類:一、不法行為所產生的
法律後果;二、賠償。前者包括繼續履約的義務、停止不法行為和保證不再重犯。後者包括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停止不法行為並承諾不再重犯:在所有引起國家責任的問題中,大部分是由於國家的不法行為所導致。因此,當國際社會或某些國家受到不法行為損害而要求從事不法行為的國家承擔國家責任時,責任國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停止不法行為,以便減少國際社會或其他國家受到損害的程度,同時為了表明糾正自己過錯的誠意,有時還需要做出不再重犯的承諾。
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即“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有義務恢復 原狀,即恢復到實施不法行為以前所存在的狀況”也就是說,責任國應該將由於自己不法行為而遭到損害的事物恢復到對其造成損害前存在的狀態, 如退出由侵略而占領的領土、廢除違反國際義務的國內法律、歸還非法掠奪 或沒收的財產以及歷史文物和藝術珍品、恢復被非法移動的界標或被損毀的 建築物等。
補償:在無法通過恢復原狀承擔國家責任的情形下,就需要通過補償的形式來進行賠償。所謂補償,主要是指責任國對造成受害國物質或精神損害所給予的相應貨幣或實物賠償,即“一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有義務補償該行為造成的任何損害,如果這種損害沒有以恢復原狀的方式得到賠償;這種補償應該彌補在經濟上可以評估的任何損害,包括可以確定的利潤損失。
抵償:對於一些無法通過恢復原狀或補償進行賠償的損害,則需要通過抵償的形式來進行賠償,所謂抵償,是指責任國對受害國所造成的主要是道義上或尊嚴上的損失予以精神上的賠償所採取的一種責任形式。
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如果一個國家構成國家責任的行為已經不僅僅是違反了對某一特定國家的特定義務,而是屬於一些重大的國際犯罪,那么就不僅僅要承擔以上諸如恢復原狀、補償或抵償等一般的國家責任,同時還有可能要承擔加重的國家責任,其中之一即國際刑事責任。
限制主權:主權是一個國家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屬性和特徵,國家主權並不是絕對的,有時會受到各種限制。限制主權是一種被迫的限制,即責任國由於犯有重大國際罪行而受到的一種處罰,在一定期限內對其主權進行全面或局部的限制,使其在一定時期內沒有或不能夠完全地行使主權。限制主權也屬於加重的國家責任,這種國家責任的形式一般只適用於對他國進行武裝侵略、破壞他國主權及政治獨立和領土完整、破壞國際和平與安全、進行種族屠殺與滅絕、大規模侵犯人權、破壞全球環境等構成重大國際罪行的責任國,是國家責任形式中懲罰最為嚴厲的一種責任形式。
程式
受害國在提出國家責任之前,應當首先通知不法行為國,要求其停止不法行為,並提出具體的賠償要求。如果受害國已明確放棄其求償要求,或不在合理時間內提出權利
主張,該國就不應再提出同家責任的問題。在有數個受害國的情況下,可以各自分別提出主張,也可以共同提出主張。在不法行為是數個國家所為的情況下,受害國可以對有關國家分別提出國家責任的問題,要求其給予賠償;但賠償總額不成超出其實際所遭受的損失。
事例
國家承擔責任:在1991年海灣戰爭之後,伊拉克被迫退出了在此之前通過侵略占領和吞併的科威特,科威特因此而重新恢復成為一個擁有完整領土主權的國家;1947年盟國對義大利、匈牙利、保加利亞、羅馬尼亞、芬蘭的和約中規定了返還條款,規定這些國家應將戰爭中所有掠奪或用不正當方法從其他國家移走的一切財產、物資和文物歸還原屬國。
解除國家責任:1929年3月發生的“孤獨號”案、1960年5月發生的艾希曼事件、1985年7月發生的“彩虹勇士號”事件以及2001年4月發生的中美撞機事件中就都涉及了責任國向受害國道歉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