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在1994.08.30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條例》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車輛和行人必須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通行。
第四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車輛
第五條 本省境內的單位和個人購置車輛,均須按規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正式號牌、行駛證。
第六條 軍隊、武警機動車輛不得使用地方機動車號牌;地方機動車輛不得使用軍隊、武警機動車號牌。
第七條 未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需要移動的,必須申領移動證;駛離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須申領臨時號牌。
研製、生產的新車及大修車需要試車時,須申領試車號牌。
第八條 機動車必須接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臨時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
第九條 用於教練的機動車必須申領教練車號牌,並須安裝供教練員使用的制動器(大貨車駕駛員加考的大客車除外),教練車不準載動貨物和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
第十條 機動車窗不準貼上反光膜;駕駛室前風擋處不準懸掛、擺放和貼上有礙駕駛視線的物體。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範圍、式樣,在車廂後端噴塗本車號牌的放大號。
第十二條 除機車、拖拉機、電瓶車外,其他機動車必須按規定配備有效的滅火器。
第十三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準拼裝機動車;機動車不準改型、改裝、改變顏色;拖拉機不準增加額定速度。
第十四條 貨運機動車主車與掛車之間須安裝安全鏈;貨運機動車掛車或軸距4米以上的貨車、車身兩側須安裝有效的安全防護網,防護網下端距地高度、縱向間隙不得大於0.4米。
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拖帶的掛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領取號牌、行駛證;拖拉機拖帶掛車時,主車與掛車的號牌必須一致。
第十六條 機動車牽引、拖帶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軟連線裝置牽引時兩車間車距為5至7米;在有水、泥濘的道路上,應適當延長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牽引車輛,套用硬連線牽引裝置。
(三)大型客車、鉸接式客車、半掛車不準牽引車輛、拖帶掛車;電瓶車不準在廠(場)區以外道路上拖帶掛車。
(四)裝載危險品車輛不準牽引、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五)拖帶單軸掛車時,連線裝置必須牢固,主車車廂保險架(箱式貨運車車廂後端)兩側頂端須安裝有效的明顯的制動燈、轉向燈。
第十七條 畜力車夜間行駛在無照明設施的道路上,應配有照明設備。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穿跟達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駕駛車輛。
(二)不準戴耳塞機駕駛車輛。
(三)駕駛機車手中不準持物,不準攀扶其他車輛或被其他人員攀扶。
第十九條 地方駕駛員不準駕駛軍隊、武警號牌的車輛;軍隊、武警駕駛員不準駕駛地方號牌的車輛。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二十條 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危險品時,必須遵守有關部門的規定。
(二)客車頂部行李架上載物時,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4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過行李架,物品必須捆綁牢固,並罩設網罩。
(三)車輛裝載的物品需遮蓋時,遮蓋物不準遮擋號牌、轉向燈、制動燈、尾燈;如必須遮擋號牌的放大號時,遮蓋物後端應噴塗明顯的號牌放大號。
(四)除本條第(二)項規定外,機動車車身外部不準懸掛、捆綁物品。
(五)手把式機動車車把處不準載物;側三輪機車只準在邊斗內載物。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載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小型貨車在城鎮內運輸時,車廂內在有安全乘坐位置的情況下,可附載1至2名裝卸工。
(二)二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
(三)機動車駕駛室不準超員乘人;客運車輛不準超過核定人數。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載物、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兩車以上共載一物。
(二)不準拖帶車輛。
(三)城鎮主要街道上騎腳踏車不準帶人,但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上,可附帶1名學齡前兒童,兒童須系縛在騎腳踏車人背上或坐在車上設定的座椅上,座椅設定應安全牢固。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駛離停車地點前應查看有無障礙,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除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時間外,須先鳴號後起步。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內客運車輛除始發站外、不準違反規定在站台上停車候客。
第二十五條 車輛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行駛:
(一)機動車通過急彎道、上陡坡視距不足30米時,須靠右側行駛。
(二)二輪機車和輕便機車,在道路中間的右側行駛,不準並行或競駛。
(三)非機動車靠右邊行駛。從道路右邊緣線算起,腳踏車在1.5米以內行駛;人力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在2.2米以內行駛;畜力車在2.6米以內行駛。
第二十六條 車輛行駛必須遵守下列時速規定:
(一)機動車上坡視距不足30米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
(二)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和村屯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30公里。
(三)機動車出入行人稠密的路段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10公里。
(四)柴油機動三輪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
(五)機動車拖帶施工機械時,最高時速,城市為20公里,公路為30公里。
(六)殘疾人專用車在道路上行駛,最高時速不準超過15公里。
但是機動車遇有高於或低於上述規定的限速交通標誌和路面文字標記時,高於上述規定的,準許按所示時速行駛;低於上述規定的,應按所示時速行駛。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轉彎、掉頭、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必須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開轉向燈,完畢後,必須立即關閉轉向燈,不準影響正常行駛的車輛通行。
第二十八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路口,機動車應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減速慢行,夜間須將遠光燈改為近光燈;在劃分導向車道的路口,須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
第二十九條 除設有幹路先行或支路讓行交通標誌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在支、幹路難以確認時,按下列條件區分:
(一)等級高的道路與等級低的道路相交,以等級高的為幹路;
(二)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與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不分的道路相交,以劃分的為幹路;
(三)機動車道較多的道路與車道較少的道路相交,以車道較多的道路為幹路;
(四)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與不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相交,以通行的為幹路。
第三十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遇有行進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紅燈時,須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夜間行駛,前車已開遠光燈,後車距前車100米以內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第三十三條 在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上,車輛遇有少年兒童、老年人、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橫過車行道時,須停車讓行。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在傍山險路會車時,靠山壁一側的車輛讓對方車輛先行。
(二)夜間在沒有路燈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機動車在駛出窄橋、窄路、急彎路處50米以內與非機動車會車時,須將遠光燈改為近光燈。
第三十五條 裝載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劇毒等危險品的車輛須按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停車時,要選擇空曠、安全的地點,須有專人看管,不準在市區內過夜。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超車未開右轉向燈或無讓路示意時不準超車。
(二)被超車示意允許後車超越後,不準再向左躲越前方障礙。
(三)上陡坡時,距坡頂30米以內,不準超車。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由正式駕駛員駕駛,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等行駛。
(二)不準乘坐與試車無關的人員或載運無關貨物。
(三)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第三十八條 車輛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路面寬度7米以下路段,一側有障礙物,另一側距障礙物縱向距離20米以內不準停放車輛。
(二)車身須平行於道路邊緣,城市道路和有硬路肩的公路,右驅動輪外緣距道路右側邊緣線不超過30厘米;在有軟路肩的公路上,右側車輪須置於路面邊緣。
(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準停車。
(四)不準在人行道上停車。
(五)載客車輛在設有人行護欄的路段、人行橫道處以及距離橋樑、交叉路口、陡坡、鐵路道口20米以內的路段處,不準臨時停車上下客。
(六)計程車不準在公車站台處停車候客;臨時停車不得影響公車進出站。
(七)遇乘客須在左側車門上下車時,駕駛員應當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八)遇乘客上下車地點在非機動車專用道內時,可就近駛入非機動車專用道臨時停車上下客,但不得阻礙非機動車正常行駛。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時,應設定明顯警示標誌牌或開危險信號燈。
第四十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上停車攀談。
(二)不準在人行道上行駛。
(三)遇停止信號時須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
(四)駕駛非機動車時,不準帶耳塞機收聽錄音、廣播或做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五)駕駛畜力車進入市區和城鎮時應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四十一條 各種車輛應遵守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關限時、限日、限車等分流規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將車移開:
(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在禁止停車的地方臨時停車,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四)停放車輛,阻塞交通的。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三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攀登、損壞道路隔離護欄、隔離帶等交通安全設施。
(二)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和痴呆的人在道路上通行,須有健康的成年人帶領。
(三)不準在道路上追逐、打鬧、躺臥、遊戲、拋物及進行其他有礙交通的活動。
(四)不準在車行道或交通安全設施等處坐臥。
第四十四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體外攀扶。
(二)不準坐在車廂欄板上。
(三)不準在機動車行駛中打鬧、喧譁、與駕駛員談笑或影響駕駛員操作。
(四)乘坐二輪、側三輪機車不準側坐或倒坐,不準戴其他防護用品代替安全頭盔(軍警人員在執行任務時除外)。
(五)車輛乘載滿員,不準強行乘車。
(六)載人的貨運車輛在道路上停車時,不準從車廂左側上、下。
(七)車輛未停穩或停車等信號時,不準上、下車。
(八)乘坐在道路上行駛的人力車、三輪車、畜力車的乘車人,不準從車輛左側臨近機動車100米以內上、下車。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五條 新建或改建鐵路道口時,應保證安全設施齊全。需要進行維修作業時,應採取維護交通安全的措施後,再行施工。竣工後,須及時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四十六條 道路出現水毀、塌陷、隆起和設施殘缺等影響交通安全暢道時,市政、公路管理部門要設定明顯的警告標誌,同時採取措施儘快修復。
第四十七條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因對道路進行維修、改線、建橋等需封閉道路時,要鋪設繞行便道,保證道路暢通。
第四十八條 道路兩側建築物及其他物體的位置,不得影響交通安全視距或遮擋交通信號、交通標誌等。
在道路上方不準設定與信號燈、交通標誌顏色及式樣相類似的燈具、牌匾等。
在道路上方安設的牌匾、橫幅、管、線等,其淨空高度:車行道不得小於5米,人行道不得小於3米。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設定、移動或損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隔離帶和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十條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其他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門審批,按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進行占用、挖掘;並接受監督檢查。
(二)占道堆物及挖掘道路現場須設定安全防圍設施和反光交通標誌牌等的標誌;夜間或遇雨霧視線不清時,設警告燈。
(三)占用、挖掘道路結束後,須及時清理現場,並按規定的標準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
第五十一條 不準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散放禽畜、拋撒殘雪、殘冰、潑灑污水、放置被碾壓物以及安裝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攔截物等。
第五十二條 不準長期占用道路停放車輛或占用道路先行營業性修理車輛。
第五十三條 道路停車場(點)建設必須服從城市規劃。
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擅自改做他用,並應向社會開放,不得藉故拒絕。
第五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變更原批准的臨時占用、挖掘道路。
(二)臨時變更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長途客車、通勤車的行駛路線、停靠站、服務點、蓄車點。
(三)臨時規定車輛、行人通行或禁行等。
第八章 處罰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載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二)駕駛拼裝或未經批准改型、改裝或改變顏色車輛的。
(三)駕駛無號牌車輛的。
(四)駕駛軍隊、武警車輛使用地方機動車號牌或地方車輛使用軍隊、武警機動車號牌的。
(五)軍隊、武警駕駛員駕駛地方車輛或地方駕駛員駕駛軍隊、武警車輛的。
(六)駕駛機動車遇有行進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紅燈時,不按須行方向在本車道內依次等候而搶上造成阻塞的。
(七)不按本辦法規定超車或讓車的。
(八)不按本辦法停車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4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拖帶單軸掛車,不按規定安裝制動燈、轉向燈的。
(二)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未設定明顯警告標誌或未開危險信號燈,夜間未開示寬燈、尾燈或未設明顯標誌的。
(三)違反試車規定的。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室超員乘人的。
(二)教練車不安裝供教練員使用制動器或載運貨物和乘坐與教練無關人員的。
(三)駕駛未經臨時檢驗或者臨時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二)駕駛機車在車道內並行或競駛的。
(三)不按規定申領和使用教練車號牌。
(四)實習駕駛員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或載運危險品車的。
(五)駕駛機車手中持物、車把掛物、攀扶其他車輛或被其他人員攀扶的。
(六)進入導向車道後,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七)行經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不按本辦法規定行駛的。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客運車輛超員乘人的。
(二)違反本辦法燈光使用規定的。
(三)駕駛大型貨運汽車乘客6人以上時,不按規定申須代客證的。
(四)駕駛汽車、拖拉機不按本辦法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的。
(五)駕駛增加額定速度拖拉機的。
(六)駕車不避讓少年兒童、老年人、盲人和行動不便的人橫過車行道的。
(七)實習駕駛員駕車牽引已損壞車輛和施工機械、工具箱斗等輪式專用機具的。
(八)不按本辦法規定會車的。
(九)計程車占用公車站台停車候客或影響公車進出站的。
(十)客運車輛違反規定在站台上停車候客的。
第六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車違反本辦法車速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號牌不清或號牌不全的車輛的。
(二)駕駛的機動車不按規定噴塗本車號牌放大號或放大號不清晰的。
(三)駕駛機動車窗貼上反光膜或在駕駛室前風擋處懸掛、擺放和貼上有礙駕駛視線物體的。
(四)不按規定配備滅火器的。
(六)駕車不按規定起步的。
(七)不按本辦法規定臨時停車的。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路段、區域、時間內鳴喇叭或在市區內使用高音喇叭的。
(九)用喇叭叫人或鳴長音的。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接到違章處罰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仍未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罰的,給予弔扣6個月以上直至註銷駕駛證的處罰。
第六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未經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時限期恢復路面,逾期不予恢復的,每平方米每日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雖經批准,超出規定範圍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平方米每日處5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設定、移動、拆除或毀壞交通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標準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用道路設立車輛停放場、點的。同時限期撤消停放場點,逾期不撤的,每日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架設橫跨道路上燈具、牌匾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同時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處5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占用道路蓋房、支搭棚廈、擺攤、設床堆物、長期停放車輛、營業性修車等妨礙交通的。除上述處罰外,應限期拆除或移開,逾期不拆除移開的,按每平方米每日處50元以下罰款。
(四)雖經批准,但超出規定範圍、時間占用的,並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分每平方米每日處25元以下罰款。
(五)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散放禽畜、拋撒殘雪、殘冰、潑灑污水、放置被碾壓物以及設定妨礙車輛、行人通行障礙物的。
(六)挖掘、戰用道路及在道路上進行維修作業未按規定設定明顯反光警告標誌的。
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反本條規定者承擔。
第六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章情節,可採取向所在單位發行為人違章通知書或者組織學習交通法規、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並可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 裁決與執行程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故意刁難,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一律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隊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外省、自治區、市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一般違章,應堅持以教育為主,不予處罰。情節較嚴重的應給予從輕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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