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管理辦法》在2005.01.0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1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管理,維護農村公路完好,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黑龍江省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是指列入國家公路路網的縣、鄉級公路。
第三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方便運輸、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管理。
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管理。
市、區、縣(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運輸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限載標準:
(一)裝載貨櫃的車輛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2米以內,裝載其他貨物的車輛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米以內;
(二)車貨總長度18米以內;
(三)車貨總寬度2.5米以內;
(四)二軸車輛,車貨總重不超過20噸;
(五)三軸以上車輛,車貨總重不超過30噸。
區、縣(市)農村公路路面(含橋樑)承載能力高於本條前款(五)項規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本地區農村公路四軸以上運輸車輛限載標準,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運輸車輛在農村公路超限運輸不可解體貨物的,其承運人應當在起運10日前按照下列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一)在本區、縣(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的,向區、縣(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區、縣(市)運輸的,向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七條 承運人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時,除提交書面申請外,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和證件:
(一)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二)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三)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四)車輛行駛證。
第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接到承運人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意見。
公路管理機構對承運人超限運輸不可解體貨物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計算行經路線的公路、橋樑的承載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運輸的車貨總重量超過橋樑的承載能力時,還應當制定加固方案,並與承運人簽訂通行的有關協定。
第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制定的加固方案,對橋樑等進行加固,保障超限運輸車輛安全行駛。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進行橋樑加固、護送超限運輸車輛、修復因超限運輸車輛通行損壞公路、橋樑等設施所需的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批准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時,應當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十二條 運輸車輛應當憑《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批准的時間,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駛。
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和運載的物品,應當與《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載明的內容相一致。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農村公路的橋樑、隧道及渡口設定限載、限寬、限高標誌。
第十五條 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樑,不得進行超限運輸。
第十六條 超限運輸車輛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不準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第十七條 在春融期間(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運輸車輛超過規定重量限載標準在砂石或者渣油鋪設的農村公路上進行運輸。
第十八條 超限運輸車輛通過橋樑時,時速不得超過5公里,並且應當勻速居中行駛,不準在橋上制動、變速或者會車。兩輛以上超限運輸車輛不準連續通過橋樑。
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報審批機關批准後,可以在農村公路設立超限運輸車輛檢測站和設定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卸載貨物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農村公路上擅自超限運輸的;
(二)超限運輸車輛未按照批准的時間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駛的;
(三)塗改、偽造、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
第二十一條 超限運輸車輛卸載貨物,由承運人或者駕駛員自行卸載,需要公路管理機構提供協助和保管貨物的,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有關費用。
公路管理機構為承運人保存卸載貨物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天,逾期仍不運走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無主貨物處理,扣除相關費用後,通知當事人領取。逾期不領取的,按照有關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超限運輸蔬菜、瓜果及鮮活農產品、汽油等化學危險品的,可以不卸載,公路管理機構在宣傳告誡的同時,對其超限情況登記備案。對於超限登記超過三次的,由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經營性運輸從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對公路造成損壞的,公路管理機構除了依據本規定進行處罰外,還應當依據省的有關規定對承運人收取賠(補)償費。收取賠(補)償費,必須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當場交給承運人。
公路管理機構收取的賠(補)償資金,應當用於公路及橋樑的修復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的管理,對批准通行的超限運輸車輛有條件的應當實行全程監管。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行政,秉公辦事,不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承運人拒絕、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農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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