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

黑龍江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

為從源頭上治理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行為,保護公路完好、暢通,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黑龍江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

該《辦法》經2010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1年1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辦法》共29條,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2010年12月28日
  • 頒發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1年3月1日起
政府令,辦法細則,

政府令

第2號
《黑龍江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業經2010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憲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辦法細則

黑龍江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從源頭上治理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行為,保護公路完好、暢通,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以下簡稱“源頭治超”)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包括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從事汽車生產、銷售、改裝的;
(二)從事煤炭、糧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產加工的(以下簡稱“生產加工單位或者個人”);
(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的(以下簡稱“裝載單位或者個人”);
(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人員。
第四條 源頭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負責、協調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源頭治超工作,並將源頭治超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源頭治超工作。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履行源頭治超的職責。
縣級以上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相關規定,做好源頭治超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載貨汽車生產、改裝、銷售企業的監督檢查。
生產、改裝載貨汽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載貨汽車。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載貨汽車進行登記。對不符合《全國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載貨汽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登記。
第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載貨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載貨汽車的整備質量和核定載質量等有關技術數據進行覆核,並如實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無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的載貨汽車,不予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對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虛假標定車輛技術數據的載貨汽車,應當逐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該產品《全國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資格。
汽車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汽車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召回,並承擔相應責任。
汽車產品因存在缺陷,生產者應當召回但未實施召回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其召回。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拼裝、非法改裝載貨汽車行為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拼裝載貨汽車或者擅自改變載貨汽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第十二條 生產加工、裝載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三)對載貨汽車駕駛人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建立健全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
(五)接受、協助源頭治超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三條 生產加工、裝載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營運手續不全的載貨汽車裝載、配載;
(二)為拼裝、非法改裝的載貨汽車裝載、配載;
(三)為載貨汽車超標準裝載、配載;
(四)違反規定計重、開票。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生產加工、裝載單位可以在裝載場所設定監控設施。
第十五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駕駛人員裝載貨物時應當配合生產加工、裝載單位做好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的登記工作。
道路貨物運輸駕駛人員不得疲勞駕駛。
第十六條 裝載貨物的載貨汽車,車貨的長、寬、高,車貨總質量和軸載質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和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其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
公路收費站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禁止超限超載載貨汽車駛入收費公路。
第十七條 超限運輸的載貨汽車不得上路行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交通運輸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生產加工、裝載單位可以採取巡查或者派駐的方式實施監督管理,發現生產加工、裝載單位裝載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責令當場卸載,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部門實施源頭治超監督檢查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生產加工、裝載單位建立治超有關制度、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裝載、配載現場秩序;
(三)根據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移送、抄告義務。
交通運輸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源頭治超工作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道路貨物運輸超限超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後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在實施源頭治超監督檢查時,發現本部門執法範圍以外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每半年將生產加工、裝載單位違法案件移送相關部門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交通運輸部門。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定期將生產加工、裝載單位源頭治超情況抄告其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生產加工、裝載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將生產加工、裝載單位源頭治超情況作為企業信譽考核的內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載貨汽車超限超載情況抄告同級交通運輸部門。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生產加工、裝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加工、裝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駕駛人員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現生產加工、裝載單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不移送的;
(二)不履行報告、抄告義務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場經營的;
(五)不履行源頭治超職責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源頭治超相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源頭治超工作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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