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責任追究辦法

《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責任追究辦法》是一則檔案,為加強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以下簡稱治超工作),落實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人員在治超工作中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責任追究辦法
  • 簡稱:治超工作
安徽本省適用,明確責任,

安徽本省適用

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以下簡稱治超工作),落實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人員在治超工作中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治超工作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責任追究,是指以行政執法部門在治超工作中查獲的超限超載車輛為線索,倒查超限超載行為涉及的車輛所有人、裝載貨物源頭、車輛生產和改裝企業等單位的過錯責任,並追究其主管和監管部門、責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治超工作職責的責任。
第四條 責任倒查中涉及的企業或者個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責任;涉及的行政機關、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由其主管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治超工作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分級負責、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相關執法部門及工作人員對查獲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作出行政處罰後,應當立即啟動倒查程式,排查其所屬單位或者自然人、途經站點、裝載貨物源頭或者非法改裝車輛場所等涉及單位的過錯責任,提取相關證據,形成初步核實報告。屬本市(含所轄縣、市、區)車輛的,由本市監察機關會同治超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及相關部門進行責任追究;屬跨市車輛的,抄告車籍所在地市級治超工作領導小組,由車籍所在市監察機關會同治超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及相關部門進行責任追究,同時將有關情況抄送省治超工作領導小組。

明確責任

第七條 對本市的車輛,市監察機關要會同市治超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對車輛及其證牌的合法性,以及裝載貨物源頭單位及其監管單位、途經治超站點等違規責任進行調查、認定,並依據本辦法做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
第八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貨物運輸經營者拼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由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貨物運輸車輛檢測單位違反車輛檢測標準出具檢測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貨物運輸經營者所屬車輛違規超限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追究責任。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5%或單次超限50%以上的,對貨物運輸經營者給予書面告誡;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8%或單次超限100%以上的,對貨物運輸經營者進行約談;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裝載貨物源頭單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不履行治超職責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書面告誡或由主管部門與監管部門進行約談;情節嚴重的,依據《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條 公路收費站發現非法超限車輛,未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擅自放行的;採取計重收費方式的公路收費站,未採取有效措施禁止車貨總重超過55噸以上的非法超限車輛通過的,由公路管理機構給予書面告誡或由主管部門與監管部門進行約談。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按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車輛改裝維修企業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1年以內發生3次以上,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車輛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車輛生產企業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並處非法產品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為治超站點指派執法人員且經督促教育仍不糾正的,所指派執法人員不作為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制止和查處超限超載車輛,管理不當致使已查獲的超限超載車輛逃逸的;
(三)有越權執法、濫用職權、違反法定程式實施檢查行為或者包庇、與當事人串通等違法、違紀行為的;
(四)未對裝載貨物源頭單位的裝載行為、車輛維修企業的改裝行為進行有效監管,致使超限超載車輛、非法改裝貨運車輛駛入公路的;
(五)對發現的裝載貨物源頭單位超限超載行為應當移送主管或者監管部門查處而未移送的。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有第十三條一、二、三、五項情形的;
(二)對國家公告管理中未列入或已撤銷的貨運車輛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的;
(三)未對上道路行駛的拼裝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收繳的,未對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等情形責令恢復原狀的;
(四)對拒檢、闖卡、阻撓治超工作、毆打治超工作人員和暴力抗法等行為接報警後無故未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時的;
(五)未積極配合交通運輸部門聯合開展路面、源頭治理超限超載的;
(六)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未按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檢驗貨運車輛而不依法查處的。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進行有效監管的;
(二)未對車輛生產企業違法生產和改裝車輛的行為進行有效監管的。
第十六條 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依法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等違法違規行為實施綜合監管的;
(二)未依照同級政府的授權,組織對因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等違法違規行為造成人員傷亡責任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和未依法嚴格追究相關責任單位、責任人責任的。
第十七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未對公告內車輛生產企業進行有效監管,致使非法改裝貨運車輛出廠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未依法取得車輛改裝、汽車維修等前置許可而辦理登記註冊的;
(二)未積極配合交通運輸部門查處取締無證無照經營裝載貨物源頭單位、車輛改裝單位、汽車維修單位的。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對接到舉報或在巡查中發現裝載貨物源頭單位非法占地、非法開採礦產資源行為及時依法查處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農機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對不符合有關技術條件的拖拉機予以登記、核發牌證,將低速載貨汽車等機動車登記為拖拉機或者變形拖拉機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縣政府及相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建立治超工作領導小組和行政執法聯動工作制度的;
(二)治超工作經費未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或將治超經費違規挪作他用的;
(三)對查獲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不按本辦法進行責任追究的;
(四)對下級部門、單位報告的治超事項未採取有效措施,或者對主辦、協辦的治超事項消極應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本地區、本部門、本行業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嚴重,或者發生重大案情、影響惡劣的;
(六)應當予以責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市、縣政府及相關部門(含國有企業,下同)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查獲的超限超載及相關案件未及時履行職責致使車輛逃逸或導致相關證據缺失的;
(二)為超限超載行為提供非法保護的;
(三)徇私舞弊,謀取個人利益的;
(四)應當予以責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行政處分。組織處理為:離崗培訓、調離工作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行政處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組織處理與行政處分可以視情合併適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監察機關依照本辦法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落實監管責任,並對未履行監管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省治超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每季度對各市、省直管縣的超限超載率和抄告案件辦結情況進行通報,納入治超工作年度考核範圍,並作為安排交通建設項目的考慮因素。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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