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經2023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批准決定,發布公告,條例全文,條例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查結果報告,

批准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發布公告

哈爾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已由哈爾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3年4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6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7日

條例全文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23年4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3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發展,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秩序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市域快速軌道及其他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實行統籌規劃、綜合協調、持續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公共利益需要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土地和房屋徵收以及相關工作,並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保護區管理和設施保護等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共同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應急管理、人民防空、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務、文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等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據本條例的授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實施的行政處罰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所需資金通過政府投資、政府補貼、社會籌集等方式解決。鼓勵社會資金依法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支持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需要。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建設用地控制規劃。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建設用地控制規劃。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第十條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統籌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方式之間的換乘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經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系統、裝備等,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在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前提下,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其空間內,可以依法進行土地綜合開發。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地下空間、出入口、通風亭、無障礙電梯等設施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結合建設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協商解決;造成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建築物、構築物需要與城市軌道交通站點連通的,其所有人應當徵得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進行,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城市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降噪、減振、防塵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毗鄰既有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造成損害。因未採取專項防護措施造成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入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內進行查勘、鑑定或者監測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遷改管線、設施,占用城市綠化用地,以及涉及文物管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交通疏解方案應當包括合理確定限制交通時限、科學設定占道面積等措施的內容,最大限度避免或者減少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影響。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告,有關單位共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驗收、試運行和初期運營。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初期運營期滿一年並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方可開展正式運營。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保護區管理制度。保護區用於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後的安全運營。保護區分為特別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範圍分別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五米至五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五米至三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三)出入口、換乘通道、通風亭、風井、風道、風冷機組、車輛段、停車場、控制中心、變電所、牽引變電所及各類軌道專用管網(線、溝)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特別保護區,五米至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洪道)橋樑或者隧道外邊線外側上、下游各五十米內為特別保護區,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初步意見,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本條前款規定和線路建成、投入運營的實際情況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保護區具體範圍的,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劃定、批准、公布。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特別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設定警示標誌,並做好警示標誌的維護工作。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下列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
(一)市政、交通、環衛、園林、水務、國防、人防等必要工程;
(二)特別保護區劃定前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
(三)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的改建、擴建、加固、維修、拆除工程。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開展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鑽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築物、構築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上述作業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單位還應當制定消除或者降低影響的措施,組織專家對設計、施工方案進行論證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產生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作業單位安全防護方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論證或者安全評估期間不計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答覆期限。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答覆不同意安全防護方案或者超過答覆期限未作出答覆的,作業單位可以根據管理職責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明確安全防護職責,並與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定。
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過程中執行安全防護方案,落實安全防護責任;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消除影響,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並及時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報告。
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結束後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評估施工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產生的影響。評估結果認定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限期消除影響,並將評估結果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開展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和檢查,建立巡查、檢查記錄,並有權進入保護區作業現場進行查看;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在限期內採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消除妨害的,應當及時向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運營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宣傳,指導和監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質量進行考核評價,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開通運營以及客流變化等情況,對沿線地面公共運輸線路以及運力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的要求,做好運營服務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相應設施,確保售票、檢票、自動扶梯、母嬰設施、公共廁所(含家庭衛生間和無障礙設施)、通風、照明等城市軌道交通服務設施完好,保證無障礙設施完好通暢;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標誌標識,並做好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三)建立急救協助制度,配備急救箱等必要的救護設施;
(四)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保持車站和車廂內衛生整潔,保證空氣品質、噪聲、衛生狀況等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
(五)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制度,依照有關要求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內人員實施必要的健康管理。
(六)做好越冬防護工作,及時清掃出入口等處周邊冰雪;
(七)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路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運行圖,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八)按照有關規定向乘客提供交通線網示意圖、首末班車時間、到站、換乘等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信息;
(九)在車站提供問訊服務,引導乘客購票、乘車;
(十)在進出站、乘車過程中為老、弱、病、殘、孕、攜帶嬰幼兒者或者其他需要幫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務;
(十一)應當提供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備滿足運營需要的從業人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培訓、考核、審查、測試和管理。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誌、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影響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無法及時恢復運營的,應當組織乘客疏散或者換乘,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不得擅自調價、變相漲價。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文明乘車。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或者有效乘車信息乘車,並接受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票務查驗,不得無票、持無效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變造證件乘車。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相應票款。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一)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或者傳染性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寵物、活禽等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
(四)充氣氣球、外表尖銳等易損傷他人以及重量、長度、體積超出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規定的物品;
(五)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等易污損列車設施,或者影響乘車環境的物品;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妨礙其他乘客的物品。
禁止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制定並公告。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檢查設施設備,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
乘客應當自覺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禁止攜帶物品乘車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發現違禁品、管制物品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或者車廂內,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或者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任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擅自懸掛物品等;
(三)擅自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售賣產品或者服務、派發物品、散發廣告宣傳品、掃碼推廣活動,或者強行招攬乘客等;
(四)在車廂內進食,嬰兒、病人除外;
(五)躺臥、踩踏座椅,乞討、賣藝,大聲喧譁或者吵鬧;
(六)使用電子設備外放聲音,或者擅自表演歌舞、網路直播等;
(七)使用滑板、輪滑鞋、平衡車、腳踏車等;
(八)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設定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規劃布局和消防要求,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利用車站公共空間或者車站廣告燈箱、站台顯示器、車載顯示器等設施開展公益宣傳,傳播地域民俗文化,宣傳東北抗聯精神、北大荒精神、大慶精神(鐵人精神),打造開放包容、時尚活力、誠信敬業、和諧奮進的城市形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渠道,接受投訴,並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乘客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是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定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內部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安全。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列車內配備報警、滅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有關安全事項的檢查和指導。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阻斷列車運行;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妨礙或者破壞車門、禁止門、安全門功能;
(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接觸網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有礙行車視線的植物;
(六)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一百米範圍內施放無人機、航空模型、風箏、氣球等小型航空器和空飄物;
(七)擅自進入控制室、車輛駕駛室、軌道、橋樑、隧道、通風亭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八)翻越或者毀壞隔離圍牆、護欄、護網、閘機、安全門、禁止門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九)在車站、列車、通風亭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菸、用火;
(十)強行上下車;
(十一)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推擠、嬉戲打鬧;
(十二)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十三)在車站出入口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干擾城市軌道交通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或者對控制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運行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
(二)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三)損壞電纜、車輛、機電、自動售檢票等設備,或者干擾通信信號、供電、防護監視等系統;
(四)擅自在高架橋樑及附屬結構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五)偽造、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專項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和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部門職責,各自製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反恐、治安、消防等突發事件的部門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抄送市應急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綜合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應當分別報市應急管理部門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設備,儲備救援物資,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客流變化,及時調整運力。因節假日、大型民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延長運營時間,疏導乘客;客流量激增,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封站等臨時措施,將有關情況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同時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客流疏導和撤離工作。
因限制客流、暫停運營導致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單位進行公交接駁,及時疏散乘客,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配合。
第四十五條 遇有惡劣氣象條件、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無法保證安全運營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車站或者線路運營,採取應急措施,引導乘客撤離至安全區域,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外,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需要暫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縮短運營時間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優先搶救人員、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運營,依法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作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管理職責,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特別保護區內進行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施工、消除影響,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開展作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情形,未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軌道交通安全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作業結束後,未進行施工影響評估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影響評估結果認定影響軌道交通安全,未採取措施限期消除影響的,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保護區作業現場進行查看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設定保護區警示標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開展保護區日常巡查和檢查或者未建立巡查、檢查記錄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票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車的,除補收票款外,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處以線網最高票價三倍的罰款;持偽造、變造證件乘車的,補收票款並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至五項規定,逃避安全檢查攜帶禁止攜帶物品,已經乘車的,責令其下車,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的,責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任意塗寫、刻畫、張貼的,責令清除,處以每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懸掛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繼續違法行為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至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並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五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關於《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說明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對《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軌道交通(以下簡稱軌道交通)作為大運量城市公共運輸,具有運能大、用地少、速度快等優點,既能夠緩解城市交通擁堵,又能促進經濟發展。目前我市軌道交通第一期1、2、3號線已部分建成,投入運營里程總計79.51公里,有效緩解了城市中心地面交通壓力,極大改善了特殊氣候下市民的出行環境。為了規範我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管理,2013年市政府公布實施了《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有力地促進了我市軌道交通事業的發展。但隨著國家新規定新要求的出台,現行辦法不能完全符合國家要求,不能完全適應我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網路化運營管理的新需要,在交通運輸部的檢查中也提出我市缺少軌道交通地方性法規。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條例。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管理職責。一是明確市人民政府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軌道交通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二是規定軌道交通沿線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土地和房屋徵收以及相關工作,並配合做好軌道交通建設、運營、保護區管理和設施保護等工作。三是明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四是為了解決屬地執法難度大的實際問題,授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罰款金額在500元以下的輕微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關於規劃和建設。一是明確了軌道交通規劃的種類、編制主體和程式。二是規定了軌道交通涉及安全方面的“五個同步”建設原則。三是設定了軌道交通建設過程中的安全生產、既有建築和周邊設施保護,以及交通疏導等要求。四是提出了關於軌道交通的工程驗收和正式運營程式的要求。
(三)關於保護區管理。一是明確軌道交通實行保護區管理制度,並劃定了特別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範圍。二是規定了保護區範圍內的作業要求和作業單位義務。三是規定了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巡查責任。
(四)關於運營和服務。一是規定了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安全保障、服務質量、公共衛生等要求。二是規定了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規範。三是設定了乘客攜帶物品和影響公共秩序的禁止性行為。四是規定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法律責任。
(五)關於安全和應急管理。一是規定了軌道交通安全主體責任和安全檢查義務。二是明確了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三是細化了影響運營安全和危害設施設備安全的禁止性行為。四是明確了節假日和大型活動期間的客流控制要求。五是規範了突發事件和人員傷亡事故的應對。
三、制定條例的工作過程
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22年立法計畫確定的地方性法規正式項目。該條例由市交通運輸局報送送審稿,市司法局進行了審核修改,2022年10月2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22年10月27日召開的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2023年4月27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報告

關於《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
——2023年6月26日在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 溫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審議意見作如下報告:
2023年6月16日,法制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徵求了省人大城環委,省司法廳、住建廳、交通廳、自然資源廳、公安廳、應急管理廳,省法院等相關部門的意見,省應急管理廳提出了有關合法性問題的意見,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已採納,並作出相應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促進城市軌道交通法治化管理,保障乘客合法權益,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重點明確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主體地位,對運營單位的安全保障、服務質量和公共衛生等提出了明確要求,並對乘客影響公共秩序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本級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同時,法制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的有關合理性問題的意見建議,會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轉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報告

關於《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審查結果的報告
——2023年6月28日在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 溫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審查結果作如下報告:
6月27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6月27日下午,法制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規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行為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合理性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會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轉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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