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國防交通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國防交通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國防觀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國防交通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的配備,並為國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五條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主管全省國防交通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行署)、縣(市、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
鐵路、交通、航運、航空、郵政、通信、管道運輸、公安交通等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並接受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指導、檢查、監督。
第六條 國防交通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專款專用。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本級國防交通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向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年度經費使用情況。
第七條 地方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當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上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結合本地區實際,組織同級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軍事機關共同擬訂,並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第八條 國防交通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編制,經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交通、郵政通信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國防交通建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相銜接,年度用地應當分別納入省、市(行署)、縣(市)年度用地計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交通建設規劃時,應當經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並將確定的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和其他需要申請國防交通經費投資的建設項目列入交通建設規劃。
第十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鑒(審)定應當徵求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軍事部門意見。竣工驗收以及驗收後的資產、資料交接工作,應當有所在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參加。
承擔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項目設計報告中對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內容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國防交通工程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承擔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的規定,履行工程質量責任,確保國防交通工程和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二條 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城市規劃、國土資源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意見。
第十三條 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由交通管理部門內的各專業技術隊伍組成,應當建制完整、工種齊全、設備先進,並保持人員穩定,保證一人一職。
第十四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結合生產、搶險救災等任務,有計畫地對專業保障隊伍進行訓練和演練。
第十五條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交通線路管轄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組建,由交通線路沿線、交通設施周圍地區的民眾組成,可以獨立承擔或者支援專業保障隊伍承擔運輸、防護和維修、搶建等任務。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專業訓練,由有關軍事機關統一安排;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提供教材、器材和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等運力註冊登記、變更登記的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戰時或者特殊情況下被動員或者徵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義務,保證被動員或者徵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技術狀況良好,並保證隨同的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需要對被動員或者徵用的運載工具、設備的外形、結構、性能作重大改造的,應當經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 軍事行動和特殊情況下的緊急交通運輸保障,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組織,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企業應當依據國防交通運輸保障計畫和要求優先安排,並保證迅速準確、安全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為實施國防交通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第十九條 配合軍事行動和實施特殊情況下交通運輸保障的裝備和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執行任務負傷、致殘、犧牲或者病故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二十條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畫,由各級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防交通保障任務的需要提出,經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後,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物資儲備計畫。
交通管理部門代國家儲備的戰備物資計畫的提出或者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主要用於戰時和特殊情況下交通、通信設施的搶修、搶建。未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二十二條 遇搶險救災或者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確需動用縣級以上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的,應當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應當按照規定向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單位支付費用。國防交通物資儲備單位取得的費用應當用於儲備物資的補充、更新、配套和維修,並按照財務制度進行管理。
動用物資儲備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由使用單位出資及時更換和補充。
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的使用規定,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的報廢、降價、更新,應當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當納入各級科學技術研究規劃、計畫。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需要轉讓的應當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國防交通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在施工過程中沒有貫徹國防要求的;
(二)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或者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報廢處理的;
(三)對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四)未經批准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擾亂、妨礙軍事運輸和國防交通保障的;
(二)擾亂、妨礙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的;
(三)破壞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
(四)盜竊、哄搶國防交通物資的。
第二十七條 危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安全或者侵占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較輕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逃避、抗拒運力動員或者運力徵用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相當於被動員或者徵用的運載工具、設備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國防交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收入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