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廣東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在2000.05.31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5.31
  • 實施時間:2000.08.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防交通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國防交通經費除中央安排外,分別由地方人民政府、部門和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承擔。國防交通經費要專款專用。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對國防交通經費的使用進行財政監督和審計檢查;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要向其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經費使用情況,並抄報本級財政部門,發現問題應及時向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郵電通信和漁業船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交通管理部門以及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國防交通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六條 地區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當根據上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交通管理部門和軍事機關擬訂,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製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第七條 國防交通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省實施的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需要申請國防交通經費投資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認真做好項目的前期工作,上報立項審批前,應當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九條 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應當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承擔建設項目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對項目設計中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內容單列說明。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設計鑒(審)定前將設計檔案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的資產、資料交接工作,應當有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參加。
第十條 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第十一條 國防交通工程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建設項目,應由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等單位,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以及《國防交通工程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履行工程質量責任,確保國防交通工程和貫徹國防要求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二條 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和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組建方案,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和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要求確定。
第十三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生產、搶險救災等任務,對專業保障隊伍進行訓練和演練。交通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由交通線路沿線、交通設施周圍地區的民兵和民眾組成,專門負擔交通保障任務。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專業訓練,由有關軍事機關結合民兵工作統一安排,國防交通專業課目,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提供教材、器材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等運力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被動員或者被徵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履行義務,保證被動員或者被徵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技術狀況良好,並保證隨同的操作人員具有相應的技能。
需要對動員或者徵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外形、結構、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須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有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軍隊行動和特殊情況下的緊急交通運輸保障,由縣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協調。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企業應當依據國防交通運輸保障計畫和要求優先安排,做到迅速準確、安全保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為實施國防交通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第十八條 配合部隊行動和實施特殊情況下交通運輸保障的地方裝備和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執行任務負傷致殘、犧牲或病故的,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畫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防交通保障任務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計畫管理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物資儲備計畫,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所需經費補助和貸款,參照省和所在市重要商品、物資儲備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主要用於戰時和特殊情況下交通、通信設施的搶修搶建,未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二十一條 遇搶險救災等情況確需動用縣級以上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應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經批准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費用。收取的費用要按照財務制度嚴格管理,主要用於儲備物資的補充、更新、配套和維修、管理。
經批准動用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更換補充。
第二十二條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需要作報廢、降價、更新的,要按現行財務制度處理,並報省和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採取各種形式,加強國防交通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國防觀念。
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交通運輸學校、郵電通信學校,應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的規定,履行國防交通教育職責。
第二十四條 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納入各級科學技術研究規劃、計畫。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應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進行轉讓時應得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國防交通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第十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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