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在2005.10.26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0.26
- 實施時間:2005.10.26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
(二)第五條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開辦游泳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相應的安全、衛生設施、設備;(二)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三)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符合上述條件的開辦者,應當依法領取《衛生許可證》,並將開辦游泳場所的有關材料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刪去第六條。
(四)第七條改為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深、淺水區具有明顯的警示標誌,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2米;”第(三)項修改為:“(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座救護觀察台(水域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設定2個救護觀察台),救護器材齊備,能夠有效使用;”
(五)第十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體檢,並發放健康合格證。”
(六)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游泳場所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水上救護制度,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水上救生員。”
(七)刪去第十六條。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水上救生員必須貫徹‘以防為主、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遵守工作規則,切實履行崗位職責,及時發現、救助溺水和不適宜繼續游泳的人員。”
(九)刪去第十九條。
(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游泳場所經營者未按國家規定配備水上救生員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二)刪去第二十六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實施〈國防交通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三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五條修改為:“能源利用監測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熟悉節能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具備從事能源利用監測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接受國家規定的技術培訓。”
(四)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節能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房屋建築白蟻防治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核准或備案後,建設單位在項目設計時,應當將白蟻預防計畫列入設計檔案,預防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自主委託白蟻防治機構提供服務,並與受託機構就該建設項目簽訂白蟻預防契約,繳納白蟻預防費。”
(二)刪去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
(三)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房屋建築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建成房屋建築進行蟻害檢查。發現蟻情的,應當及時委託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滅治。”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提供白蟻防治服務的機構應當配備具有生物、藥物、建築工程等相關專業知識和白蟻防治特殊技能的專職工作人員。
設立白蟻防治機構,應當於成立後15日內,向所在地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白蟻防治必須選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已取得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產品標準實施證的白蟻防治專用藥物,藥物應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藥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白蟻防治機構應從白蟻預防收入中提取不少於20%的資金作為複查費用。各級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事業性質的白蟻防治機構還應當每年從總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上繳省白蟻防治機構作為專項資金,用於全省白蟻防治與研究事業的發展。管理費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三)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白蟻防治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十三條。
(二)第八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介機構在辦理工商登記前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對中介機構設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新設立的中介機構採用合夥制或有限責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機構可以改制為合夥制或有限責任公司制。”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中介機構實行專業資質認定製度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中介執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中介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執業資格,未取得資格的,不得執業;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資格取得方式的,應當通過考試取得。”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九)項修改為:“(九)依法應當由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執業而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直接吊銷或者建議執業資質管理機關吊銷執業資格;”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廣告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從事廣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其他依法不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單位從事廣告經營業務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經營登記。”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定戶外廣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戶外廣告登記證》;其中,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大型戶外廣告設定,應當先徵得建設(市容、規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張貼式戶外廣告,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可直接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張貼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公共廣告欄內,不再另行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
(四)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印刷品廣告必須標明承辦單位名稱、地址、印刷時間;散頁印刷品廣告,各頁均須標明‘廣告’字樣。”
(五)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
(二)刪去第七條中的“在同級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的領導下”。
(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應當依法收購電力設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將收購企業的核准登記情況抄送當地電力管理部門。
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的企業等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收購和銷售台賬,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的規格、數量、來源和出售等情況,以留存備查。”
(四)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等7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