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 根據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4.01
  • 實施時間:1998.04.01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游泳場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場的,責令限期補辦開場手續,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游泳場所出售含酒精飲料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游泳場所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 根據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開放的室內外人工游泳池(場、館)和設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場(以下統稱游泳場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公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開辦游泳場所,必須先向衛生、公安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開場申請。
第五條 游泳場所申請開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適合的名稱、管理機構;
(三)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四)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六條 游泳場所的開場申請,由市(地)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有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開場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開場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單位。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辦的游泳場所,應當從辦法施行之日起的6個月內,補辦開場審批手續。
第七條 人工游泳池(場、館)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深、淺水區具有明顯的警示標誌,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座救護觀察台(水域面積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計算),救護器材齊備,能夠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積設有1個出入池扶梯,面積較小的游泳池至少設有2個出入池扶梯;
(五)設有廣播設施以及宣傳牌、警告牌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六)夜間開放配有燈光,其水面照度不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設備。
第八條 天然游泳場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二)水域邊緣和各游泳區設有符合識別要求的浮標,海水游泳場還須設有表示危險區域的標誌和安全網;
(三)設有能通觀全面的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廣播設施和載有管理規則及其他必要事項的告示牌;
(四)配有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公共場所衛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從管理機構負責人到各崗位管理人員的衛生、安全責任制和各項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人工游泳池(場、館)必須嚴格實行健康合格證制度,無當年健康合格證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衛生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體檢並發放健康合格證。
第十一條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控制每場人員容量,不得超員售票。人工游泳池(場、館)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人均水域面積不得低於4平方米。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在衛生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加強經常性衛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廁所等設施的清潔。
游泳場所的工作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不得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的工作。
游泳場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褲。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負責人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維護游泳場所的治安秩序,勸阻和制止各類違法違章行為,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游泳場所必須嚴格實行下列規定:
(一)禁止攜帶槍枝、彈藥、易爆易燃等危險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進入游泳場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禁止醉酒的人員進行游泳場所;
(三)禁止其他違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天然游泳場所特別是海水游泳場在氣候等環境條件有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採取預警措施,保證游泳人員的安全。
第十五條 游泳場所必須制定和嚴格實施水上救護制度,配備合格的水上救生員。人工游泳池(場、館)水上救生員按人均水域面積250平方米配備;天然游泳場水上救生員按人均水域面積2500平方米配備。
第十六條 水上救生員必須經過培訓和考核,並取得上崗資格證。不具備上崗資格的,不得擔任水上救生員。
水上救生員的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水上救生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工作規則,切實履行崗位職責,認真貫徹“以防為主、安全第一”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判斷和發現情況,積極救護溺水人員和援助不適宜繼續游泳的人員。
第十八條 游泳場所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須立即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游泳場所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場的,責令限期補辦開場手續,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游泳場所的救生設備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責令限期改進,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游泳場所出售含酒精飲料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游泳場所未按要求配備水上救生員或者水上救生員不具備資格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游泳場所違反衛生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由衛生、公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或者殘疾,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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